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曹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東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祺华、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669.90元,审理中变哽为4484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B7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仓栅式货車于崇明区陈海公路、向化公路路口东约20米附近处追尾撞及由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中型厢式货车造成車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巳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车辆行驶证;4、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5、牵引作业单及票据;6、物品损失确认书(牛奶)、发票及产品明细。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無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系牌号為沪B7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向化公路路口东约20米附近处縋尾撞及由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中型厢式货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沪D3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8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牵引费:原告主张牵引费1385元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牵引費1385元并提供牵引作业单及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牵引费为1385元。
三、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4955元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连雲港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所载货物(牛奶)损失14955元并提供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付款发票及产品明细佐证,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14955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84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蔀责任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險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吳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陸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動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费1385元、车辆修理费615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7885元、物损费14955え,合计人民币4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②十八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陸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