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伟建筑劳务公司转让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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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2家建筑劳务企业获评“2012年度全国优秀建筑劳务企业”
江津:2家建筑劳务企业获评“2012年度全国优秀建筑劳务企业”
10月25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建筑劳务管理经验交流暨劳务洽谈会上,我区建筑劳务企业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双荣获“2012年度全国优秀建筑劳务企业”。同时,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聂高贵、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灿国分别荣获“2012年度全国优秀建筑劳务企业经理”。
据了解,“全国优秀建筑劳务企业、企业经理”奖项由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企业经营和劳务管理分会设立,每年评选一次,旨在树立典型,弘扬先进,加强建筑劳务企业品牌建设,培育社会信用优良的建筑劳务骨干企业,促进我国建筑业又好又快的发展。本届共评选全国优秀建筑劳务企业112家、全国优秀建筑劳务企业经理93名,重庆市共有8家企业、7名个人获此表彰。
近年来,我区不断加强外派劳务基地建设,与中国建筑股份公司旗下的中建一局建立高端战略劳务合作基地,并与中建各局都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为我区建筑劳务企业“走出去”发展搭建平台。同时,我区还积极抓好建筑劳务输出工作,构建起“劳动力资源调查、劳动力技能培训、劳动力组织输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跟踪”四大服务体系,实现劳务管理有序化、劳务培训市场化、劳务输出集团化、后勤服务综合化。截止目前,我区建筑劳务企业达到169家,市场拓展到全国21个省市自治区和俄罗斯、巴哈马、叙利亚等国家。今年6月,我区被授予“全国建筑劳务输出示范基地”称号,今年1―9月,全区对外劳务输出约7.5万人,建筑劳务收入达24.77亿元。
(池荣才\王宪富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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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例资质证书关于我们   安徽联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公司成立之前,是以公司董事长唐广记为代表的,在国内二十多个城市从事过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专业劳务团队,团队在楼房建筑、园林景观、装饰装修、钢结构施工等建设行业从事劳务作业10余载。聚集和造就了一批怀有各类工程专业技术和综合技能的人才,近400人,经历多年的实践经验、资本的积累、文化知识人才的引进,现已能独立完成各种大型、重点建筑工程。   公司拥有多种作业工种和特种作业操作工(木工、砌筑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油漆工、抹灰工、水暖电安装工﹑架子工。),持证上岗人员近300人,其中高、中级工以上工程技术职称人员230人,初级70人。公司全体现场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公司主要从事:木工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油漆作业、抹灰作业、水暖电安...企业文化  公司宗旨   以人为本,诚信务实,创新进取,回报社会。   经营宗旨   信誉至上,用户第一,服务满意,愿与您真诚合作、携手发展。   服务宗旨   热情接待新老客户,确切了解顾客需求;严格服务过程控制;及时进行服务跟踪,迅速处理服务异议。 资讯动态行业动态服务承诺   我们将继续坚持“用户第一、信誉第一”的宗旨,以最完善的服务来满足广大用户的需求。依靠优良的品质,出一流服务,创一流效益,与您共创美好灿烂的明天!可根据每一位尊贵的客户的实际需求提供专业的、个性化的全程应用解决方案,帮助我们的客户以较低的成本享受高标准的专业服务。   我们恪守行业规范...在线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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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热线:三台政务网
&&& 10月30日下午,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三台县劳务基地企业合作协议签字仪式举行。县委书记崔斌出席签字仪式并作重要讲话。县领导赵飚、冯中兵、魏富祥、李洪波以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卢彦斌等参加了签字仪式。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兰劲主持了签字仪式。 &&& 据了解,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国家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在我国建筑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与我县达成劳务基地企业合作协议后,中建二局有限公司将为我县劳务开发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不仅可以带动更多农民工实现就业,增收致富,更是对于我县实现劳务开发由就业向创业、由无序向有组织输出起着典型示范作用。 &&& 县委副书记、代理县长赵飚在会上致辞,介绍了三台县区位条件、劳务开发、产业发展等情况,并代表县人民政府与中建二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县劳务办驻北京办事处主任、四川金峰建筑劳务开发公司董事长朱玉金、中建二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卢彦斌、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郑德千分别发了言。 &&& 崔斌在讲话中首先代表县四大班子和三台150万人民对中建二局有限公司与我县劳务基地企业合作协议的签订表示热烈祝贺。崔斌指出,这次劳务基地企业合作协议的签订对于我县劳动力有序、有组织输出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对于保障农民工收入、就业以及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崔斌强调,县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培训,着力提高外出务工人员素质,确保适应现代企业和现代用工发展需要;要加强管理,做好维权工作,切实帮助外出务工人员解决后顾之忧;要积极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为中建二局有限公司提供优质服务,努力打造三台劳务品牌。崔斌同时希望中建二局有限公司多关心三台劳务开发工作,多为三台灾后恢复重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大力支持,为推动双方共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唐冬)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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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柯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霞。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亨波。委托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市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奥公司)与上诉人柯亨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熊和上诉人柯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奥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柯亨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830元。一审法院认定:日上午9时,柯亨波在伟奥公司阳光栖谷18号楼工地干活时摔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柯亨波当即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院外继续胸围外固定,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院外需休息共计10周。事发后,伟奥公司支付了柯亨波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柯亨波生活费1400元。柯亨波在发生事故后未再在伟奥公司工作。日,十堰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柯亨波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伟奥公司。日,柯亨波的劳动能力被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并于日被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为玖级。柯亨波支出了鉴定、检查费200元。后经柯亨波申请,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2013)裁字第185号裁决书,裁决:1.柯亨波与伟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伟奥公司一次性支付柯亨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230元,扣除柯亨波借支的生活费1400元,伟奥公司还应支付柯亨波121830元。伟奥公司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50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柯亨波在伟奥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伟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柯亨波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玖级,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柯亨波在伟奥公司工作并非按月支付工资,其工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可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柯亨波要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停工留薪期间可按其住院治疗及医嘱需休息的时间确定。柯亨波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故柯亨波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8.75元(9×31505÷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17元(10×31505÷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5元(12×31505÷12),停工留薪期工资9408.34元[(39+70)×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20),护理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93726.26元。扣除伟奥公司已支付的1400元,伟奥公司还应赔偿柯亨波工伤待遇92326.2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伟奥公司与柯亨波间的劳动关系。二、伟奥公司支付柯亨波工伤待遇92326.26元。三、驳回伟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奥公司负担。伟奥公司和柯亨波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伟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柯亨波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柯亨波是肋骨骨折,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及分类目录的规定,柯亨波应在停工留薪期间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而其至今未提出申请,按规定,柯亨波最多休息90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9天。2.一审法院认定柯亨波月平均工资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2013年标准即每月2625元错误。柯亨波自认其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十堰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即2012年月最低工资900元或2012年十堰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1427元计算。柯亨波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劳动能力鉴定在2013年9月,计算柯亨波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柯亨波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柯亨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326.26元。伟奥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柯亨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伟奥公司上诉提出我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法律依据,根据我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109天我认为也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才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我的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并不需要确认。伟奥公司上诉提出我的工资标准应按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依据,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200元×20.75天﹦4150元计算。柯亨波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我长期在十堰市从事建筑行业的钢筋工作,十堰市目前最低日工资是200元,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我的月工资应计算为200元×20.75=4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50元×9个月=37350元。2.一审法院认定我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和计算标准有误。虽然一审法院按我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上的复查休息时间认定了停工留薪期,但却忽视了出院小结和每次复查后的医嘱: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根据我的病情,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50元×6个月=24900元。3.一审不支持我的交通费有误。我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交通费,也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伟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伟奥公司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830元。柯亨波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伟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柯亨波自认其工资具有不确定性,且其没有钢筋工操作证,不能证明长期从事此工作,其上诉提出按每天200元计算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柯亨波上诉提出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其提出停工留薪期问题,因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无权主张。关于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亨波在伟奥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柯亨波的工伤致残程度为9级。伟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柯亨波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伟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柯亨波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规定,柯亨波停工留薪期应为90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9天,且应在停工留薪期间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而柯亨波并未提出申请的主张,柯亨波上诉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150元×6个月=2490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所谓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的期限。本案柯亨波虽未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柯亨波因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为109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109天并无不当。伟奥公司上诉提出停工留薪期应为90天和柯亨波上诉提出应为6个月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伟奥公司和柯亨波均上诉提出柯亨波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因柯亨波在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其工资是按出工的天数计算,每个月的工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柯亨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统筹地区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公平原则。伟奥公司提出应按照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十堰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柯亨波提出按每月4150元认定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均提出一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伟奥公司上诉提出柯亨波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79元计算的主张,因一审法院计算柯亨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是按照2012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31505∕年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伟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柯亨波上诉请求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才给予相应支持,柯亨波伤后治疗均在十堰市内,未到外地治疗,故,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伟奥公司和柯亨波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柯亨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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