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万旭离高考还有几天天释放的

& 新闻列表 日 新闻列表黄云诗等非法拘禁、合同诈骗、窝藏案 发布时间:日 黄云诗等非法拘禁、合同诈骗、窝藏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黄云诗。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身份证号码082681。  辩护人吴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王水平,又名王平、平平。 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身份证号码181718。  辩护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虎猇。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日,因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日刑满释放。 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身份证号码:××××。  辩护人曹静,新疆天元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陈勇军,又名陈勇,绰号三三。现在押。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 王宝华。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 陆红星。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身份证号码:××××。  辩护人赵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虎。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流氓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身份证号码151314。  辩护人雷凤鸣,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范丁武。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身份证号码280018。  辩护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诗,虎猇,陈勇军,王宝华,陆红星,范丁武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水平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虎犯窝藏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力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诗及其辩护人吴波,被告人王水平及其辩护人白建利,被告人虎猇及其辩护人曹静,被告人陈勇军,被告人王宝华,被告人陆红星及其辩护人赵彦,被告人马虎及其辩护人雷凤鸣,被告人范丁武及其辩护人杨宏礼、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云诗伙同王水平、虎猇、陈勇军、王宝华、陆红星、范丁武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名义的欺骗手段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虎明知陈勇军是犯罪的人而为他提供财物,帮助陈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水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宝华、虎猇、马虎刑满释放后,在不满5年的时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以上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云诗辩称,我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我认罪。但事情的发展超出了我的预料。王水平等人将郭某抓来后,我想放她,我和陆红星也谈过。但怕郭某认出我,就将他放到地下室,让她自己跑。地下室的窗户是可以出去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黄云诗的犯意产生于案外人唐军;3、黄云诗有中止犯罪的意思;4、郭某被抓来后,对黄云诗来说是吃惊的,当时心里有点惧怕,也因此有放人的动意,并有让郭某逃跑的行为;5、被告人黄云诗也是一个受害者。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水平辩称,抓人的事我不知道。跟踪郭某是虎猇的主意。骗车是别外的一个人干的,用的是他给我办的假身份证。我因绑架被抓后,我主动交待了合同诈骗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及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主动交待合同诈骗罪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请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交待了赃物的去向并追回了赃物应当认为有悔罪表现;4、在非法拘禁中主动认罪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中是从犯,根据其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虎猇辩称,是黄云诗让我们讨债的。跟踪、抓郭某是王水平的决定,我也说过放人,王水平说与我们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没有抓人、缠胶带、关人的情节;4、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请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勇军辩称,我们是王水平让跟踪郭某的。是我和王宝华将郭某放到王水平开的车的后备厢的。  被告人王宝华辩称,我们是王水平让跟踪郭某的。其他无意见。  被告人陆红星辩称,他们抓人我不知道。我开上他们的车后才知道。我给被害人了一些方便。我是因为朋友的面子才将郭某抬到地下室的。我的情节较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在事前不知道非法拘禁的事,是在途中发现的,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轻微;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积极的行为,并有减轻被害人束缚的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且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虎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马虎的行为轻微;2、450元是被动给的;3、被告人马虎的社会危害小;4、公安机关是以绑架罪侦查的而后来认定是窝藏罪,说明被告人是主动供述了窝藏罪的事实,应当是自首。  被告人范丁武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范丁武参与了犯罪预备;2、本案对范丁武无任何利益,其主要原因是为了朋友;3、范丁武的情节较轻;4、范丁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预备犯;5、范丁武有悔罪表现。综上,对预备犯应当判处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云诗、王水平、虎猇,陈勇军,王宝华,陆红星,范丁武、马虎共同或单独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云诗与被害人郭某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2007年5月底, 被告人黄云诗向乌鲁木齐市社会青年唐某告诉自己与被害人郭某的矛盾并想通过不正当途径解决。唐即介绍了马虎等人可以为其帮忙。日,被告人黄云诗来到额敏。范丁武得知被告人黄云诗的来意后,主动与被告人马虎通电话联系,马虎因有事就将被告人虎猇介绍给了黄、范二人,范同时向被告人虎猇等表达了黄云诗是其朋友,一定要为黄云诗帮忙的意思。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虎猇伙同被告人陈勇军、王宝华三人即从乌市租车到达额敏县,当天住在了被告人范丁武家。当月30日早晨,被告人范丁武将虎猇等人带到黄云诗的房间,被告人黄云诗叫来被告人王水平。黄云诗与在场的被告人王水平、虎猇、范丁武等人商量采取何种方法对付郭某,最后决定将郭某抓起来关几天教训一下。5月31日早晨,被告人黄云诗将其朋友吕某的“广州本田”轿车交给被告人王水平用于作案,自己驾车返回芳草湖。被告人王水平即开“广州本田”轿车拉虎猇、陈勇军、王宝华在额敏县准备了刀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当被告人王水平得知被害人郭某要回昌吉便拉被告人虎猇、陈勇军、王宝华对郭某的车进行跟踪。途中被告人陈勇军给其朋友邵云峰打电话,要求邵云峰找人在克拉玛依附近将郭某的车截住。邵云峰便召集奎屯青年王喜龙、李彤、王亚平、吴俊、万旭、老歪、曲曲等人在克额公路140公里处将郭某乘坐的车截住。并由事先赶到的被告人陈勇军和王宝华将郭某拉下车,用胶带将郭某的眼睛、嘴巴、双手捆扎后,装入“广州本田”轿车后备厢内。被告人王水平驾车,拉虎猇、陈勇军、王宝华逃离现场。在芳草湖路口,四被告人将车及装在后备厢内的郭某交给了前来的接车的被告人黄云诗、陆红星。被告人王水平、虎猇、陈勇军、王宝华改乘被告人黄云诗带来的“桑塔纳”轿车逃往乌鲁木齐市。被告人陆红星开“广州本田”轿车与黄云诗一起将被害人郭某拉到芳草湖,并将被害人郭某锁到地下室后离开了现场。当晚23时许,被害人郭某乘机逃脱。  2007年6月初,被告人马虎在乌鲁木齐市见到被告人陈勇军,在明知被告人陈勇军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情况下,仍给被告人陈勇军450元,帮助陈勇军逃匿。  2、日,被告人王水平自称王雪军,用“王雪军”假身份证,与江苏省通州市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压下800元保证金后,将该公司苏fan486号“奥迪100”轿车开走并逃匿。该车经物价部门认定其价值为7.6万元。案发后,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认定非法拘禁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云诗的供述,我与郭某是因土地的事发生矛盾。我开始将此事告诉了唐军,他要帮我,我对他有点怕。我到额敏后遇到范丁武,他得知情况后,主动给马虎打电话,说我是他的好朋友。虎猇带人来额敏后,我看他很凶,我给他了5600元,让王水平带他玩几天走人,当时我的本意是不想让他们帮我。当时我向他们提出过将郭某抓起来,交给我。王水平等人将郭某抓来后,我想放她,我和陆红星也谈过。但怕郭某认出我,就将他放到地下室,让她自己跑。地下室的窗户是可以出去的。  2、被告人王水平的供述,黄云诗给了虎猇等人5600元,说抓人的事成后,再给5000元。黄云诗让我开车,让虎猇等三个人跟踪抢她地的女人。黄姐又给了我3000元,说等事办成后让我给这三个人5000元,钱不够让我找亮亮要。是虎猇让我开车跟踪郭某的。在车上一个瘦小伙子打电话让在路上设障碍并讲了车型和车号及车前坐了一个女的。我们的车在一个叉路口停车,坐在我车后的两个小伙子将车牌用泥巴搞脏。我们的车超过了郭某的车,又跑了十几里我们看到两辆车坐了一车人。我们的车停在一个土坡后,停车后车上的一个大个子朝路上走了,回来后吩咐后座的两个小伙子拿上胶带和砍刀往马路跟前冲过去。5分钟后大个子把后备厢打开,咚的一声把一个人装到后备厢。我给黄姐打电话说人他们抓上了,黄让我一块来。大个子给黄姐通电话后说,车开到新湖农场。车到后看到一辆深色普桑。黄姐和一个小伙子下车,我们换了车,又给我1000元,再让我垫1000元给那个大个子三人。我和大个子三人开“普桑”回乌鲁木齐市了。黄姐知道“广本”车后备厢有人,大个子说了。在乌市吃饭时我把5000元给了大个子。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水平否认看到将被害人装到自己所开的车上。  3、被告人虎猇供述,日,唐军给我打电话,说你黄姐找你有事,有些钱让我去要。我与黄姐电话联系,她让我到额敏去帮忙要帐。我和陈勇军、王宝华坐出租车到了额敏。在黄姐的住处有平平、我,黄姐说有一个女的和我差不多,也是包地的,和我有点瓜葛。你们找一个机会把她打两巴掌,把车胎扎坏。第二天平平、范呱呱、黄姐也在,让我盯车,把那个女的打一顿。平平把我们拉到一个超市门口,平平说,进去买圈胶带,把那个女的用胶带缠上好好收拾一顿,买两把刀吓唬那个女的。不久平平开车过来拉上我们三个人就追那个女的。我们追上那个女的后继续向前走,这时平平说你们还有没有人让他们在前面把车堵上。陈勇军打电话说让他的朋友把车拦住,把车上的人打一顿你们就走。在铁厂沟平平让我们把车牌弄一下。平平给那两辆车上的人说你们把那辆车上的两个男的拉到路基下狠狠打一顿。又对我们说你们把那个女的直接用胶带绑上拿到车上,把女的包也拿上,里面有我用的资料。华华和陈勇军下车时,华华拿了两把刀,下车后给那两辆车上的人了。陈勇军拿着胶带下车。我看到那些人把车后排那个男的扇了两巴掌,华华和陈勇军把那个女的架过来。陈勇军用胶带把那个女的眼睛、手、脚缠上。他们把那个女的架到后备厢里。路上平平打电话给黄姐,说人在后备厢里,现在怎么办。我又听平平说往呼图壁走。我们在新湖农场路口,我们把车停下。5分钟左右黄姐和一个小伙子开了一辆普桑车过来。黄姐给平平一些钱,我们换了车。在乌市平平给了我5000元。之前我和范呱呱电话联系过,范呱呱说让我给黄姐帮个忙。  4、被告人陈勇军供述,我们是帮黄云诗要帐。是平平让我们买的刀子和胶带。是平平拉我们追的。拦路的人是我打电话叫的。是平平让我们把人绑起来的。  5、被告人王宝华的供述,我是帮人要帐与虎猇、陈勇军去的额敏。是平平安排我们买的刀子,和跟踪被害人的,我们在路上拦住了被害人的车,将被害人的手、嘴、腿用胶带缠了后,放在了车的后备厢,在芳草芳的路口,连车带人交给了他们。事后给我给钱我没有要。  6、被告人陆红星的供述,我不知道他们绑了个人,我是在开上“广本”车以后在回芳草湖的路上知道的。在路上我还让郭风琴方便了一下,把缠她的胶带换成了毛巾。我是碍于面子,才帮黄云诗将被害人抬到地下室的。  7、被告人马虎的供述,我知道陈勇军绑了人,他问我要钱,我就给了他450元。后来我给虎猇发了短信,告诉他,陈勇军已回了内地,让他放心。  8、被告人范丁武的供述,黄云诗让那个女的退出来,那个女的和她吵了一架,她说这个女的狂的很,想把那个女的收拾一顿。黄云诗给虎猇讲你们把那个女的打一顿要多少钱。我为了给黄云诗帮忙,和虎猇联系,我们一起在黄云诗住的地方商量了,如何对郭某,当是说打一顿、又说把人绑起来。黄云诗不同意打人。  9、被害人郭某陈述,黄去诗对我关于额敏土地的事与我谈过,因我执意不肯让步,黄云诗对我说,你这个女人太倔犟了,这以后要吃亏。日是3时许,我们从额敏出发往昌吉走,在克额公路140公里处,有两辆车挡住我们。他们用胶带围着我的眼睛,鼻子、嘴巴一圈圈的缠住,然后又用胶带把我又手反倒背后缠住。两个小伙子把我扔到后备厢。后来有两个人把我抬出来放进地下室,又把我的眼睛、嘴巴、双手用黄胶带缠了一遍,然后把门锁住就走了。我就摸到地下室窗子跟前,打开窗子,钻出来。找到一家小商店报了警。  10、证人许江云证实,日,我搭郭某的车去石河子看女儿,在铁厂沟镇有一辆“丰田雅阁”超过我们,牌照用泥巴糊住了。在144公里处,我们的车被人拦住,围上来十几个人,有人拿着石头,强行将郭某拖出车,驾驶员头部被砸伤,本人被踢了一脚。郭某被强行拉到路边停放着的一辆黑色“丰田雅阁”车上,我此时看清楚正是铁厂沟超过我们的车。其它的车一辆是柴油“捷达”,一辆是“奇瑞”轿车。  11、证人石峰证实,日,我驾驶新b66501号越野车载车主郭某回昌吉,车上有姓徐的村民。在到克额公路140公里处,时有两辆车前后停靠,其中是一辆是出租车,一辆是“奇瑞”轿车,突然“奇瑞”车横在马路中间拦住我的车。冲过来20多人,有些人手里拿石头。强行把后面车门打开,姓徐的村民被一顿拳打脚踢,我看他脸上流血了。他们将我也拽下车,郭某也被拽下车,有人用石头猛砸我的头,郭某被人拽到马路左边,我看见有两个人用黄胶带把她的嘴巴和眼睛都蒙住了,并将她拖到山坡后面去了。  12、证人马建祥、魏宏义、朱友增证实,黄云诗知道我村与郭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他们一伙人又利用此事不断以要杀人、绑架等言词威吓我村干部及郭某,威逼我们将该土承包给他们。  13、证人邵云峰证实,虎猇打电话让我帮忙拦个车。我们拦了个越野车,陈勇、宝华骂司机,用小石头打在了司机头上,他们又过去拉着那个女的下了路,有人喊人的头都打烂了,还呆着干什么,我就跑过去坐上车跑了。虎猇给我1200元。虎猇在电话中说带她去见老板。还了钱就让她走。你们不管了。  14、证人钱文刚证实,我拉了四个人,还有一个“奇瑞”车,拦了一辆越野车,从车上拉下一个女的,“本田”车上有两个小伙子架住那位女性往“本田”车旁走。这时我车上的人让我走。  15、证人万旭证实,邵云峰让我们拦住一辆越野车,陈勇从车上拉下一个女的,我们就走了。  16、证人吴俊证实,邵云峰打电话让我们等个车,那个欠钱的女的在车上。我们拦了一个昌吉车牌的车,他们将那个女的拉下车,一人架着一只胳膊,朝路边的一个土包后面去了。这时又有一个男的从土包后面出来了,他们就上车走了。  17、证人李彤证实,小峰让我们过去帮个忙。我们拦了一辆越野车。将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女的拉下车,一直拖到“本田”车跟前。小峰拿了钱,“本田”车先走了。  18、证人马志鹏证实,钱文刚让我拉了一车人,说要帐。拦了一辆车,把司机打了。  19、证人杨贵琴证实,我小姑子黄云诗说她晚上不走,要在我房子住一晚上,我就给她了钥匙。6月1日,有人说我家地下室被盗,我打开地下室看见楼房内的一套被褥放在了地下室。  20、证人张学武证实,我在芳草湖总场,帮黄云诗把一个女的从车上抬到楼房的地下室。  21、证人吕明庆证实,我找黄云诗办事,黄云诗让我把车留下,说他两个朋友坐不下。  2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作案的胶带、毛巾,新b67360号本田轿车,轿车内的被害人郭某的掌纹,被害人郭某及石峰的受伤部位。  23、公兵六刑技(痕迹)鉴字[2007]15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开的新b67360号车后备厢内的手印为被害人郭某所留。  24、被告人虎猇号“mpeg”手机内,署名为老马的短信内容为“三三去郑州了,放心我现在去独山子有点小事”。  25、电话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有电话往来。  二、认定合同诈骗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纪忠陈述,日,有一个人来我公司租车,并将他的身份证押在我公司,驾驶证进行了登记,交了800元押金,将我的一辆苏fan486“奥迪100”轿车租走。身份证和驾驶证上的名子是王雪军,租车时是两个人,后来我们打电话联系不上了。后来我通过人在公安局知道那个人叫王水平通州二甲镇人。他父亲通过假身份证上的照片辨认照片上的人是王水平。  2、租赁车辆交接单、车辆租赁合同、购车收据、王雪军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水平以假证件租车的事实。  3、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苏fan486“奥迪100”轿车的价值为76000元。  三、其他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2、被告人虎猇、陈勇军、王宝华、马虎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虎猇、王宝华、马虎的累犯情节及被告人陈勇军有犯罪前科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诗、王水平、虎猇、陈勇军、王宝华、陆红星、范丁武,经预谋分工后,对被害人采取捆绑、关押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水平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身份及驾驶证件,在与他人签订租车合同并取得一辆价值76000元的“奥迪100”型轿车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虎明知被告人陈勇军对他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陈勇军提供现金,帮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云诗与被告人王水平、虎猇、陈勇军、王宝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进行了事先预谋。而被告人王水平、虎猇在具体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中起到了指挥作用,三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水平、虎猇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勇军在非法拘禁中,用电话又联系其朋友在中途拦截被害人,使非法拘禁行为顺利得逞,其在本案中作用积极,也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宝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陆红星在明知他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后,仍帮助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关押行为,被告人陆红星上述中途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与上述各被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其该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范丁武参与被告人黄云诗等人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的预谋,并有积极联系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因此,其与被告人黄云诗等人已形成共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云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云诗的犯意是在他人的教唆下形成的,在具体的非法拘禁中又属于其他原因而欲罢不能,犯罪后有想放人的念头,因此,其主观恶性较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有正常心智的被告人黄云诗,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完全有机会自行避免本案的发生。在有机会防止本案发生的情况下,未主动采取措施,放任了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黄云诗对其行为的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认识,并表达了自己的悔过之意,可以认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云诗的辩护人认为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在采纳。被告人王水平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在公安机关只掌握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成立。物价部门依法对被告人王水平诈骗所得赃物进行的价值认定,充分考虑了赃物当时的市场行情及车辆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人王水平凭借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认为赃物的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水平对其在非法拘禁中的行为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避重就轻。其辩护人以如实供述为由,认为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丁武虽未具体参与非法拘禁,但作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个犯罪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其与各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当任何一个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达到即遂状态时,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达到了即遂。因此,被告人范丁武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范丁武只参与了犯罪的预谋,没有具体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解不能成立。但其未具体参与犯罪的情节,在量刑可考虑对被告人范丁武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虎的行为是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并不是被告人马虎的主动交待。因此,辩护人以侦查罪名与起诉罪名不同,即断定被告人马虎是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虎猇、王宝华、马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军有被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后又重新犯罪的情节,其人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2008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云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水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两罪并罚,总合刑期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被告人虎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勇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王宝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陆红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七、被告人马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被告人范丁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水平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虎猇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陈勇军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王宝华刑期自日起至 日止;被告人陆红星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马虎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岳  军  审判员 毛 立 江  审判员 安 新 梅  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江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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