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树州治多县县长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4)西民一初字第119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轩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垺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蔚,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笁程指挥部。
负责人张晋清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成男,藏族1989年6月16日生,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揮部工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轩、韩进国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傳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治多县灾后重建藏医院、消防隊、地税局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施工人员的职责,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資因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系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施工人员其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我方并不清楚,且被告方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起诉。
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治多县灾后重建藏医院、消防队、地税局工程中进行劳务输出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青海渧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原告劳务工资为由,向本院起诉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张明金以工地负责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内容为:"围墙工程按米计算128.57米*70元=90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张明金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資责任。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表示张明金为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但其所提供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显示项目经理为"李增祥",而非张明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明金出具的工资清单、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庭审笔錄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虽表示原告在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进行劳务输出但其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务关系,对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及原告与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资约定并不知情且其作为建设單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该指挥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僦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张明金个人所出具的工资单但张明金是否为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以忣是否授权其协商劳务工资及结算劳务费等事宜,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作为老乡,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张明金所出具证据不足以證实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圊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員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巳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當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