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采购合同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吗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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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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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湘乡市新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湖南韶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棋梓桥镇。
法定代表人肖小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湘乡市新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
法定代表人谢新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新运,男,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本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二组。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韶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市新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订货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品种、数量、价格、合同履行地、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其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书面确认,至起诉之日止,累计拖欠原告水泥货款48000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新运辩称:欠款是实,但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在我公司资产依法处置变现后,我公司将尽快返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韶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坚食品有限公司于日签订了《水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预付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湘乡市新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日,被告湘乡市新坚食品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水泥货款48000元,被告谢新运在双方《往来对帐函》签字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款,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乡市新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其位于本市张江村二组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依法处置变现后3日内一次性清偿其所欠原告湖南韶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48000元。&&&&&&&&&&&&&&&&
二、被告谢新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罗湘滇
&&&&&&&&&&&&&&&&&&&&&&&&&&&&&&&&&&&&&&&&&&&&&&&&&&代理审判员  何洪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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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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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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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捷与福州福泰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捷,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昆凯,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柯学铨,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德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捷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福泰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与万春托老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仓山区中腾路153号福泰食品厂后面第一层厂房(面积400平方米)、第二层后部(面积38平方米)出租给万春托老园,租赁期限为日至日。日至日每月租金为3200元,日起每月租金调整为3400元。租赁合同落款处由万春托老园盖章并由其代表人即被告高捷签字。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但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另查,仓山区万春托老园未经工商登记。原审认为: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与万春托老园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万春托老园为适格被告,但未能提供万春托老园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高捷作为万春托老园的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屋,原告继续收取租金,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并将其返还原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没有搬离诉争房屋,自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4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与被告高捷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仓山区中藤路153号福泰食品厂后面第一层厂房(面积400平方米)、第二层后部(面积约38平方米)腾空并交还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三、被告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400元标准,向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支付自日起至被告高捷腾空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高捷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未支付租金,是万春托老园的直接责任人和代表人,是错误的。万春托老园是诉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是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上诉人不是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也不是万春托老园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万春托老园的负责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腾空房屋和支付租金的责任,该判决不公平,判决也无法执行。二、从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得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并非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其没有权利将该厂房租赁,属于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为的行为,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向万春托老园返还所有已收的租金。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福泰食品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万春托老园这个机构。诉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双方。二、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后不是万春托老园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万春托老园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福泰食品厂与万春托老园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无万春托老园的工商登记手续,上诉人高捷作为万春托老园的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万春托老园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继续收取租金,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高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由上诉人高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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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昌德诉被告四川省敦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驳回肖昌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10元,其他诉讼费3360元,合计10070元,由肖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战 涛
  审 判 员:李 调 忠
  审 判 员:袁 晓 彬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陶 珍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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