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力在何阶段提出,能否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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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能否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提出执行异议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沈利军 &&更新时间: 17:10:46&&
&&&&2012年5月孙某诉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对夏某一处商品房进行诉讼保全,诉讼期间无人对此提出异议。2012年7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夏某并未按时履行义务,孙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查明,孙某保全的该房屋已于2011年11月被夏某卖于案外人王某,并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起诉夏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过户,诉讼时发现该房已被孙某保全。现孙某要求对该房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
执行阶段案外人王某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对审判阶段采取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的历史使命就已经完成。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未作出规定,故王某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法院对此应不予理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王某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视为执行措施的前续行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随着被告的履行情况发生两种结果。当被告按时履行时,那么该保全措施失去原有的功用,使命完成。当被告未按时履行时,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保全措施将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案外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异议权利。
第二,孙某在诉讼中对夏某名下房屋所进行的保全措施,事实上案外人王某无从得知,《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依然是夏某,夏某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应当保留买受人王某对该保全措施异议的权利。至于是否能够异议成立,属于实体法上的内容,这里不作阐述。
第三,虽然该保全措施不是在执行阶段实施,执行时也未对该保全财产提出评估、拍卖等直接行为。但正是由于该保全措施使案外人无法完成过户,因此该保全措施也对案外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而该保全行为到执行阶段直接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理应有权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因此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某具有对该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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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工作中存在问题及解决之几点建议作者:孙延伦
&&发布时间: 09:53:47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益于司法救济。执行难不仅是法院面临着压力,而且成为社会问题。一些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完全或者完全不能实现,导致执行信访案件时有发生,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司法权威。近年来,最高院推出的威慑机制、联动机制、信息共享、司法救助,执行监督,反规避执行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等制度,加大了执行力度,规范了执行行为,提高了案件执结率,很大程度的缓解了执行压力,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还有差距。原因是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杜绝规避执行行为的措施和制裁不力,威慑和联动机制创意完美,实施有一定的难度。
司法实践中执行工作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难查;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协助不力导致执行不力,引发涉执上访;四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缠闹法院,甚至上访。要解决执行工作的四大难题难,还要加深探究执行难的成因,逐步完善强制措施,拓展执行方法,切实推进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 &&&&&&&如何解决以上问题,笔者根据多年执行工作实践,谈一点自己的粗浅看法和认识。
&&& 一、推行公告送达、诚信网络、信息资源共享,着力解决找人难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难找,执行通知书难以送达。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住址,法院在被执行人原居住地、村委会、社区、以及亲属中调查无法知其下落的情况下,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是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此类案件存在找人难,也存在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为了躲避债务而隐匿,致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处于被动地位。执行案件久拖不结。有的被执行人始终处于戒备状态,因为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缺乏必要的限制。一些被执行人见到法院执行人员不等谈话或送达传票就转身跑掉。所以有必要对躲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制定一些限制措施。
(一)、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只要发现被执行人就可采取拘传、拘留措施。
(1)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
(2)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移居未向执行法院告知其新居住地;
(3)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离家出走或全家迁移;
(4)逃避执行超过六个月的。
以上四条旨在限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同时对被执行人有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二)、建立诚信网,向公众公开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同时结合有奖举报鼓励社会公民举报被执行人下落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该网应与银行、工商、公安出境签证、村委会、社区等部门合作,做到资源共享,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共同出力、严格限制、监督跟踪被执行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区别使用调查和侦查手段。能调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使用调查手段,调查手段不能找到被执行人的,采用侦查手段查找被执行人。特殊侦查手段主要包括四类:一是技术类秘密侦查手段,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等, 这是实践中适用较普遍的一类,俗称“技侦”;二是特工类秘密侦查手段,如使用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三是诱惑类秘密侦查手段,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四是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如秘密搜查、秘密提取、秘密辨认、秘密拍照或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等。在民诉法中没有给法院执行机构明确授予侦查权,但户籍登记信息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的查询,一些法院正在推行的在村组、社区聘任执行联络员制度,符合侦查手段所具有秘密性、技术性、同步性、直观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这些应该是属于侦查手段,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手机成为普通的低价商品,几乎是每个成年人人手一机,手机定位精确,利用其技术查找被执行人,简便快捷。但是缺乏相关的规定,该先进科技资源法院不能共享,可谓是资源浪费。该资源是移动、联通等大公司所有,这些资源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该查询服务会占用资源,又因法院需要查询的被执行人数量多,会给这些公司增加工作量,就像银行查询账号和存款那样由省级以上人民法院与移动、联通等公司协商使手机定位技术能被法院执行工作所利用,以此来解决执行工作中的找人难。被执行人玩隐身来逃避执行,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主观明确的目的是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部门对刑事犯罪嫌疑人采用网上追逃,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能否共享追查被执行人。若能共享,其查找被执行人的难度会很大程度的降低,促进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增强人民群众的对法律和公正信任度。若公安上网追逃资源不能共享,法院系统能否自建被执行人追查网,使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行为的成本加大,受到更多的限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自觉地尽其所能地履行给付义务。
二、加大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力度,有效遏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
财产调查本身没有什么难度,也不难查清被执行人有什么财产,查清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已经转移,如何克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和如何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成为难点。
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是以财产可否移动为标准。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在执行中不动产一般采取查封方式,动产采取扣押形式,查封、扣押是非货币的执行。与在银行冻结、划扣存款的直接货币执行不同,还须有一个变现过程。无论货币执行还是非货币形式的执行,都须先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查明的财产证据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调查中经常会遇到财产已经转移,有的判决后执行立案前转移,有的是进入执行程序后转移,有的在诉讼中间转移,有的甚至在诉讼前转移。转移财产分为善意和恶意,对于恶意转让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既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12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处理。诉前恶意转移、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通过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来预防。一般来说,按照隐藏或转移的时间不同,分为三种情况,诉讼前隐藏或转移;诉讼中隐藏或转移(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执行程序启动前隐藏或转移。对于此三种情况分别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在诉讼前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意图或动向,如果转移行为实施完毕会造成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依靠债权人的能力无法阻止的,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诉前保全措施的法律规定切实有效的防止了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如果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2、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的意图。可能造成另一方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可保障判决后的顺利执行。转移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当事人也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的行使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不区分诉讼阶段,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可提出。
3、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执行程序启动前,权利人尚未申请执行,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造成无法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对行为人给予处罚。即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可追回的,执行法院应采取搜查、查封、扣押等措施予以执行。这些处罚措施当然是执行程序启动后采取。也就是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应尽快申请执行,由法院来实施强制措施。为避免为争夺财产发生意外事件,权利人不能采取私自扣押,拘禁等非法行为。如权利人享有留置权对所留置的物品也不应私自处分,而应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执行完毕的留置物品退还,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法院执行机构委托鉴定后,拍卖或者变卖。申请人可参加拍卖和变卖,如两次拍卖都流拍申请人可以以拍卖底价取得该拍卖物。
恶意转移财产的受让人要区分是善意还是恶意,知情还是不知情,对知情购买还是不知情善意购买,法院是否可以对受让人采取执行措施予以追回,现有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查清被转让的财产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假转让的,法院执行机构可以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措施,这是因为被转移财产的所有人仍然是被执行人。同时还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处罚。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建议在受理诉讼案件时,提醒原告及时申请诉前保全或进行诉讼保全,法院对个别弱势群体应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或主动清点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并责令被告或被申请人保管的财产。在查封和清点时还须查清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和被清点的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或者质押等事实。
有的被执行人通过抵押、质押个人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因为抵押权、质押权优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一旦在财产上设定了质押或抵押,很难有证据否定其行为,要加强预防措施、强化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就是要求立、审兼顾执行。无论是立案法官、审理法官都要树立法院整体思想,都有执行意识。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从该条规定来看,设立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被执行人的责任。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的,可对被执行人实施处罚,教育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从条文上理解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为一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对于一些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执行完毕的,这期间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申报一次显然不足。例如:农村农用车交通肇事案件,被执行人(交通肇事责任人)肇事的机动农用车其价值不足万元,多数没有保险,车况差,驾驶技术拙劣,易发生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残疾或死亡时,赔付能力极差,判决后执行难度大,因为此类被执行人多为农民,依赖土地收益,农闲时外出打工,除维持本人及家庭生活外,拿不出多少钱履行赔偿款。只能等夏收或秋收后做部分执行,被执行人是果农的要等到秋季果子成熟,采摘出售后进行执行。农民的收入每年两次或一次,由此看被执行人为农民的,在开始执行时,可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还可要求被执行人夏收,秋收各再申报收入情况。
执行标的较大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一次,很显然不符合执行案件需要,应根据被执行人的职业和收入规律确定申报次数,现实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仅申报财产一次,法院为尽快执结案件依职权调查的次数很多,申请人也会多次举报被执行人的收益和财产线索,由此可见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次数应该是不确定的。被执行人为个体商户的,在案件未执结前可责令其每月申报一次。被执行人为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也可在案件未执行完结前每月申报一次。
对于不同职业的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申报办法,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减轻法院调查的难度,加大被执行人的履行给付义务责任心,使法院提高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监控力度。
三、建立立体的协助执行制度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可分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内部立案、审理对执行工作的协助,习惯称作立、审兼顾执行。执行工作法院职能的最后程序,若在立案、审理阶段存在瑕疵,到执行中会必然显现,大致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判决或裁定偏袒了申请人,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责任,执行中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二是立案或审理阶段没有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之前有房、有车、有存款,在立案或审理阶段已转移或隐藏,到执行阶段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本院(黄陵法院)为例2012年元月至七月底审理案件398件,采取诉前保全2件,诉讼保全6件,诉讼保全的使用率仅为2.01%,且都是依申请人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比例0%。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少用或不用。表明立案法官和审理法官执行理念淡薄,导致出现审执脱节现象。
设立立、审兼顾执行制度,使立案、审判和执行互动,有效减轻执行压力,减少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数量。立、审、执三个阶段是三种职权,三种职权现在的运行方式是分立状态,虽然处于分立状态,立、审作为执行的前提须为执行做好铺垫工作,立审兼顾制度应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立、审阶段都需重视保全措施的运用,谨防被执行人在立案、审理阶段转移、隐藏、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审判时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防止被告借调解协议迟延付款期间转移财产,在调解协议中可以增加质押、抵押等保全内容。对于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在审理时可向产权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办理过户。审理和立案法官要引导提醒当事人注意对方当事人,发现有转移或隐藏财产动向,须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判决后无法执行情况发生。对于调解案件要对义务人的诚信度和履行能力做出大致判断谨防恶意拖债或逃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还要审查协议的实际可行性。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说明被执行人失信,失信虽然存在客观情况,因主观失信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实践中比较多,甚至执行难度更大。对于义务人没有给付能力不要进行调解,当判就判多少,执行中穷尽执行措施能执行多少就执行多少,判决应该体现法律上的公正,执行应该体现事实上的公正。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不得滥用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在制定好制度的同时,要做好制度落实和运行,强化立案法官和审理法官的执行理念,还要建立监督机制,监督机制中必不可少的要有责任倒查内容,还有必要规定从事立案和审理工作前须经过为期不少于一年的执行工作锻炼。
另一方面是其他职能部门(包括同级政府、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与法院的配合。法院在执行工作开展中需要许多职能部门的协助,协助得力的案件,执行快,效果好。目前银行协助执行,经最高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通知比较详尽地规范了法院查询、银行协助查询的行为,法院在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及存款,基本通畅。然各商业银行仅仅是法院众多协助执行人中一个,只是协助的频率比较高。依据被执行人的职业特征和收入来源。与个案被执行人有经济往来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可能是法院执行的协助执行人,所以说法院执行案件需要与众多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协助执行人也许是自然人,也许是法人,有一些协助执行人认为欠账是被执行人的事于己没什么关系,怕麻烦推诿协助义务,或者协助不及时,不到位,提条件。法院执行是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惩戒和纠正,因为法院自身职能的特点,不通过有关职能部门就不能掌控被执行人财产和身份的信息。人民银行、工商、公安、国土、住建、房管等部门与法院执行部门有着长期的、频繁合作关系,在构建诚信体系中上述各职能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营造诚实守信的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离开这些部门的参与和协助,诚信体系无法运行,惩戒失信必然软弱无力,最高院提出的发挥联动机制效能,国家执行联动机制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而探索和推动的一项工作机制,指人民法院联合公安、税务、工商、海关、金融、出入境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财产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严格限制其市场交易行为、行政许可与行业准入审批、社会交往活动等办法,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
四、设立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评估制度,依法公正评估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遏制申请人无理缠访。
法院审理的各类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该判多少就判多少,体现的是法律的公正,并非判多少就能执行多少,能执行多少主要看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有一类执行案件,法院已经走完执行程序,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剩余部分或者全部未执行,但执行法院已经查明被执行人确无给付能力,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多数申请人能面对现实,接受现实,有少数申请人不依不饶,缠闹法院,甚至上访,拒不接受中止或终结裁定书。究其原因是法律知识浅薄,不懂得法院执行是程序性法则。法院执行程序一种是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财产程序是立案---调查---采取执行措施---兑付---裁决结案。第二种无任何财产可供程序是;立案---调查---裁定结案(裁定中止或裁定终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是客观情况,不会因法院执行而改变经济状况,中止执行给被执行人一个休养生息的期间,待其恢复执行能力后,再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原因很多,有的是投资失败,有的是家庭成员长期患病,有的是家庭缺乏劳力入不敷出,有的是嗜赌、吸毒人员,诸如这些没偿债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行为,没履行能力既不犯法也不违法,法院执行机构也不能因未给付而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等处罚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只能依据现实情况参照法律规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但有的申请人非但不接受中止或者终结的裁定,根本不听从法院执行人员的解释,并因此而多次上访,缠闹法院,甚至辱骂法院执行人员。怨言法院不作为,明知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还一再要求法院还去执行,无异于枯井打水,枉费心机。对这类申请执行人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进行约束,使其遵守法律,接受客观事实。故建议对不能完全履行或完全不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设立被行人履行能力评估制度。经过评估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结果,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法院执行部门应制作中止或终结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裁定生效后申请人仍缠闹法院、上访的按民诉法妨害诉讼的情形处理。
在中止或终结前,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做出公正客观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证据,法院再送达中止或终结裁定书,这样申请人提前就有思想准备,知道法院已经做了工作,未能执行不是法院工作上的失误。中止或终结是法院调查确认的结果。申请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最大限度的减少申请人对法院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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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对未逃被告人能否适用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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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建立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等目的。我国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专门就追诉时效作了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予追究。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有同案犯未过追诉时效的,其他同案犯是否以未过追诉时效追究刑事责任一直存有分歧。如下述案件:&&&&日某村庄露天电影散场后,王老大、王老二、王老三因琐事追赶殴打临村的祝某,孙某手持木杈随后参与了追赶,祝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三王”潜逃,孙某于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参与追赶被害人的过程,公安机关审查两天后将孙某释放回家。1992年2月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对“三王”及孙某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三王”批捕,对孙某因缺少犯罪证据而不予批捕。2012年1月,“三王”迫于网上追逃的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2月20日公安机关将孙某刑事拘留,并认定孙某投案自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没有在逃一直在家务农的孙某应否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三王”由于批捕在逃,不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孙某作为共犯也不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应一并追究孙某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在家务农,说明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应当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从案发到2012年2月被刑事拘留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随即将孙某释放,没有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一直到日孙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多年,孙某在家务农,没有离开过居住地的情形,即孙某在追诉时效期间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1992年的县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是刑事处罚措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从逻辑学的公理来看,公安机关对孙某的追诉已经超过刑法最长追诉期限。&&&&逻辑学认为原命题与逆否命题是等价的,也就是原命题真,则逆否命题也真。原命题同它的逆否命题等价是作为公理存在的。它和公理“排中律”、“矛盾律”是等价的。一个命题为原命题,则和它互为逆否命题的命题为原命题的逆否命题。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或者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真命题。这个原命题可以概括表述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否命题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逆命题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不受追诉期限制的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其逆否命题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受追诉期限制的是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从上述论证无疑可以得出这些结论:上述逆否命题是真命题,即孙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由于没有逃避侦查,依法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样,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为一个真命题,其逆否命题也是真命题。其逆否命题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已经立案的”。很显然,从这个命题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已经立案的,应当受追诉期的限制,即孙某依法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综上,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在其同案犯归案后,该犯罪嫌疑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所排斥适用的对象是“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逃避审判的“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同案犯在逃受到牵连,显然不符合立法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制裁的目的,也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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