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付 通 被 冻 结 怎 么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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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财付通被冻结,解冻不成功,无法补填资料收藏
求助为什么坑爹的腾讯财付通被冻结之后,解冻不成功,要补填资料,但是补填那里没有空间可以填,如下图。这个下一步点了也没有反应,遮盖怎么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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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唉,我的也是我没开网银不知道资金来源,那他妈腾讯为什么搞个快捷支付
楼楼你好,我也被冻结了China战队____一个由Cs portable世界战队第四的战队的主创人员创的全名枪战战队,相信历史,我们只做全名枪战最好的战队,各大高手教你。China战队官方群号:    _____来自于全名枪战China战队
我也一样啊,冻了我一个星期了 你QQ多少 交流交流啊。
点了填补资料 但是没有填补资料的地方。
同上啊。。求大神求助
今天已经打了电话客服
按照他说的提交了资料
坐等结果。
今天已经打了电话客服
按照他说的提交了资料
坐等结果。
有问解冻问题的都一律参照2楼和3楼的我说的方法。
财付通有病,说我Q号关联了其他号,要先那个人的号解冻。给了一个我根本不认识的人的Q号让他加他联系,一加看资料都47,还福建的,也没回应。一个陌生人我怎么联系他去解冻他的账号,故意各种栏
正版授权奇迹MU页游,奇迹重生!原汁原味还原奇迹,十年轮回!
注册身份证不知道怎么办?根本进入不了人工服务啊。
楼主,我今天刚充1000就被冻结了,是快捷支付的,我怎么给他发资金来源呢,没办网银呀
打电话先跟客服沟通。如果客服让你等。千万别相信。他们会一直拖着你。一开始说两个小时。第二次说四个小时。再后来变成一到三天。然后是十天到十五天。后来变成一个月。结果等了半年也不会解冻。这个时候咱们就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财付通是无权在户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冻结账户的。哪怕是银行也不可以。必须要有法院的判决书才可以。这个时候我们就找工商局打电话投诉电话12315.如果在等不到处理结果。就报警然后找律师直接起诉他们。这场官司会百分百能赢。赢了之后你可以向他们索要赔偿。赔偿浪费了您的宝贵时间。还有精神损失费。包括开庭的来回路费。
骂了隔壁,老子没充钱一直好好了,冲了2000就被冻结,几个月了,就因为我写的信息是我们财务主管的(主管是女的),他们电话回复的时候,是我接的,直接就不让再提交申请了,客服还骂人,他骂了隔壁的
我的也被冻结了,和上面的情况一样。按照楼主江潮666666: 说的办法试了,人工就是不出来,气人,怎么办呢。气愤
我可以帮你
他只是不想还给你钱而已
楼主,我现在和你以前一样的情况,现在打财付通客服是直接没有人工语音,只有输入财付通账号和身份证就等待他们的回复,等了许久,你还记得你是那天25号直接解冻还是几时,本人q:,希望与你共讨论
哎!别提了,自从这世上有了财付通,我才知道自己为什么不能变身成为超人,因为我变身后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炸了它总部,灭了他老总,这些是犯法的,所以一直变身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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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财付通先生,您能去世的再快一点吗?我们等不及要给您烧纸了
我也冻结了。被人恶意举报的。证件什么给了。就是不给我解冻。草。谁又办法呢
用手机把卡里的钱转到财付通的,找不到交易明细怎么办
妈的 我的也被冻结了 拨打电话0 然后按1-1-0转人工 一个男客服说了一个邮箱:[url]http://@qq·com[/url] 接着提交 身份证 银行卡截图 还有打款记录截图 真特么操蛋 我是在拍拍开店的 还要加上 开店日期截图 然后在拨打那个电话 无人接听 挂断 在拨打 这回一个女客服接听 说要等三个工作日 移交专门人员核实 靠 说她是客服 没权限解封 核实个屁啊。。。还要浪费三天时间
还节假日顺延 妹的 今天周五啊 周五啊 。。。坑爹啊 不知道下周三能不能给我解封。。。
财付通太差,学支付宝,画虎不成反类犬
建议腾讯把财付通取消,太坑人
楼主您好,请勿将个人信息在非官方渠道透漏给他人。关于您在补充资料时点击下一步无反应的问题,建议登录财付通主站点击下方在线客服找到人工服务也可以提供给客服人员进行核实。感谢您使用财付通,谢谢!
我也遇到了搂主一样的情况,说要发邮箱,发了之后几天能解决啊。
我也一样,打人工让我把资料发到一个邮箱里,可是把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银行卡照片,资金来源等都发给他了,可是过几天又让我发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我没发,怕发了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又要。别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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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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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最高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公告。
冻结财产的规定基本简介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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