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行政管理专业的,过了国家报考司法考试试,有资格报考要求法律及相关专业、获得相应学士学位并取得司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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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学工商管理的
如果考全国司法考试,将来可以做什么工作?有何作用啊?
我是学工商管理的   如果考全国司法考试,将来可以做什么工作?有何作用啊?
09-07-14 & 发布
我也是学工商管理的,我建议考BEC,我考的就是BEC,因为BEC有口语考试,而托业只有笔试,包括听力和阅读,将来和外商接触,主要靠的是口语吧,学了BEC,你会觉得口语会提高一大步,至少你会更加有勇气敢说。 而且,在学BEC的过程中,你会接触到很多商务词汇,相信这些词汇会对你日后有所帮助。 BEC的认可度与知名度是高于托业的,有了BEC的证书,可能比托业要更加有用,而且托业没有及格与不及格之分,只要分数高就可以了,很明显带有应试的成分,而且有效期又只有2年,可是BEC是终身有效的。 BEC在许多英联邦国家的企业是很有用的,而托业更适合美企与日韩类的企业。 如果你觉得自己的英语水平不高,并且过了四级,建议你考BEC的初级,初级不难,又能提高你的英语水平,既可以提高笔试能力,还可以提高口语能力,考过初级后,你会觉得自己进步的,接下来再看你的水平进步到什么程度,再决定是否考BEC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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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你必须要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如果你们家没有关系,那你只能报考你们当地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公务员考试,这样才能到法院或者检察院工作! 学法律的普通人很难进法院或者检察院的! 现在的法院或者检察院都要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就这样,还得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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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是一级学科,而人力资源管理、市场营销、财务管理、行政管理、企业管理等等 都是二级学科。顾名思义——工商管理就是:工业和商业管理(就是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管理,,,第一产业是农业)==================================================去企业单位是最广泛的就业渠道:去企业单位主要是从事管理工作,无论是生产类的企业还是销售、服务、其他类的企业。每一个工管专业的人 都应该知道:刚进企业就从事管理工作、做个或大或小的领导 是不可能的!  所以我们必须用一段时间来下基层(一般是3个月到2年的时间,中小型企业一般是下车间半年左右再调动成为管理工作,大型企业可能用更长的时间,比如1年半、2年等等)当然了,如果一开始下车间的时候,被公司的领导发现你这个人不太稳健、太浮躁,是不会让你做到管理岗位的。================================对于事业单位:在现在的中国,进入事业单位 先要进行事业编制考试 考取的 才能进入事业单位 否则根本进步去,,但是有一个例外:那就是教师!工管专业的毕业后做老师的,一般就去那些大专院校了 不管是做讲课的老师,还是做行政的老师 工商管理专业的都可以。前提是:这个学校需要工管专业的人。==============================对于政府部门:现在全部是进行公务员考试! 不管什么专业!考上 才能进入,对于一些没有参加公务员考试就进入的人,则是临时工!从根本上来说 他们不是政府部门的人 只是一种短期的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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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方面不会有什么大的变化,顶多是法律法规方面的增减。4月份大纲马上就要出来了,看一下大纲有什么变化就行了!!我用的是三校名师的讲义就是08年的,一边听老师的课件一边看讲义效果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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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啊工资挺高的e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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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名师独家解读司法考试卷二重点、难点、考点! 11:22&&来源: |
名师独家解读司法考试卷二重点、难点、考点!司法考试名师独家解读司法考试卷二重点、难点、考点!2013年备考的大幕已经开启,众多考生最关心的话题莫过于怎么样在有限的时间里掌握最多的知识,获得良好的复习效果,以确保顺利通过。的小编认为复习司法考试要做到少走弯路,不可钻牛角尖,要会学、会考,因此复习方法一定要得当,要统筹安排。这样才能事半功倍,顺利过关。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司法考试名师独家解读司法考试卷二重点、难点、考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备考提示】
刑法命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基本固定的,呈现出&重者恒重&的特点,例如总则部分重要考点主要有: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因果关系、犯罪构成、排除犯罪的事由、不作为犯罪、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及其裁量等;分则部分重点罪名如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受贿罪、非法集资罪、信用卡诈骗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毒品犯罪、组织卖淫罪等,这些知识点在历年来的考查中反复出现,所占分会比例居高不下,而且考查内容越来越细致。此外,近看来对刑法理论知识的考查有所加强,温和的刑法新理论已经成为司法考试的命题观点,需要考生在复习中予以重视。
【2013年大纲变化】
与2012年相比,2013年刑法部分以完善大纲教材为主,没有新增考点。
大纲附录部分,删除1件司法解释,新增4件司法解释:
1.最高人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命题思路】
本解释为司法考试的重点,涉及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包括:
1、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界定。盗窃公私财务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不过,&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首先,是相对地区而言: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态,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标准。其次是相对于情节而言:如果其他方面的情节严重,数额要求则相对低一些;如果其他方面的情节轻微,数额要求则应相对高一些。正因为如此,上述司法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标准的50%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多次盗窃的界定。根据司法解释,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为为&多次盗窃&。
3、入户盗窃。根据司法解释,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依据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4、携带凶器盗窃的界定。根据司法解释,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行为人使用凶器。对被害人使用凶器从而取得财务的,成立抢劫罪。
5、扒窃的界定。根据司法解释,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成立盗窃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火车、地铁、飞机上窃取他人置于行李架、座椅下或者床底下的财物的,属于扒窃;三是所窃取的财物应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如扒窃他人口袋内的信用卡、身份证等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但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之类的物品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此外,扒窃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常性,也不要求秘密盗取,公开扒窃的也成立盗窃罪。同时,扒窃不限于体积微小的财物,将火车行李架上体积较大的皮箱盗走,属于扒窃。
6、正确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电力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或者使用中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或者使用中的油气设备、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3)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命题思路】
以上两条为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
1、单位实施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按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实施组织他人逾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本解释第7条规定4种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 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命题思路】
本解释涉及的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包括:
1、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贿犯罪中的立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立功必须是检举、揭发本人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行贿人因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而导致受贿人的犯罪行为被查证的,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范围,所以,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不构成立功,但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坦白,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果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的,查证属实的,则属于立功行为。
3、&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注意本解释第12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 7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命题思路】
本司法解释涉及司法考试的主要考点如下:
1、渎职犯罪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在第397条一般性地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之外,又在第398条至419条规定了多种具体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这些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相对而言,第397条是普通法条,而其他条文则是特别法条。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既符合第397条规定的一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又符合其他条文规定的特定种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应当根据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理,以其他条文特别规定的特定种类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论处。因此,第397条在规定一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和法定刑后又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接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根据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司法工作人员贪赃而枉法裁判,犯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3、渎职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认定。结合本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与其他人是否构成共犯,关键在于有无积极的共谋行为。如果没有共谋行为,只消极的不作为,则不构成共犯;如果有共谋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
4、国家机关负责人员、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的处理。注意本解释第5条的规定。
5、渎职罪的主体。刑法典规定的渎职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意《解释》第7条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
【备考提示】
在最近四年司法考试中,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卷选择题部分占分均为54分,加上第四卷题,总分值约80分,是司法考试的分值大户。法条是刑事诉讼法考查的重点所在,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近年来被考频率不断上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相关司法解释也相继颁布,这必将成为这两年司法考试考查热点。对此,考生应当熟练掌握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结合刑法理解法条内涵,并与、对比记忆。
【2013大纲变化】
与2012年相比,2013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大纲和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删除考点11个,新增考点12个:
1.第四章第二节&审判管辖&中,删除考点&审判管辖的分类&。
2.第六章第二节&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中,考点做了调整,考点&辩护人的权利&下新增&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申诉控告权&、&人身保障权&6个子考点。
3.第七章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下,删除考点&刑事证据的意义&。
4.第八章&强制措施&中:
(1)第四节&监视居住&中,新增&住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2个考点。
(2)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不予逮捕的情形&。
5.第九章第四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删除考点&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6.第十章&期间、送达&中,删除考点&期间的概念&和&送达的概念&。
7.第十二章第五节&补充侦查&中,考点&补充侦查&下新增子考点&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8.第十四章第四节&审级制度&中,删除考点&审级制度的概念&。
9.第十五章第二节&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删除考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新增考点&拒绝辩护&。
10.第十六章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判&中,新增考点&委托宣判&,考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中,删除了考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要求&。
11.第二十章第一节&概述&中,删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12.第二十二章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考点做了调整,删除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大纲附录部分,删除法律法规9件,新增法律法规2件,修订法律法规1件。新修订和新增的有: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日发布 自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刑诉解释》)。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高检、规则》)。
【新增考点详解】
考点一 辩护人的权利
辩护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地准备辩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根据《高检规则》第4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于此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为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人的会见权,《高检规则》第46条还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和其他人员担任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并不完全一致。根据《高检规则》第4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3.调查取证权
一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刑诉解释》第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三是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5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根据《刑诉解释》第51、52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而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
四是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4.申请解除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辩护人在办案机关在进行相应诉讼活动时有接获相应通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对于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是指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8. 申诉控告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
予以纠正。《高检规则》第57条规定了可以申诉和控告的具体情形。根据《高检规则》第58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9.人身保障权
对于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涉嫌犯罪的,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给予辩护人相应的人身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
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根据《六机关规定》第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从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角度,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11 .拒绝辩护权
如果遇有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考点二 监视居住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高检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
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造成较大的影响,法律和相关解释设置了特殊的程序,包括:
(1)对于侦查期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需要指定居所的,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根据《高检规则》第11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根据《高检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⑤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发现在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5)根据《高检规则》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但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考点三 逮捕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规定了三种逮捕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这一类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高检规则》第139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高检规则》第142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
(1)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项的一个或多个: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应当对其逮捕。
(二)《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符合下列三种具体情形的,应当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这三种情形或者涉嫌犯罪较为严重,或者因之前的故意犯罪记录或身份不明而表明其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应当逮捕。
(三)《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1.取保候审中的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第100条,对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2)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3)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规定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2.监视居住中的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第121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四)不予逮捕的情形:
1.应当不予逮捕。根据《高检规则》第143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不符合上述应当或可以逮捕条件的;(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可以不予逮捕。根据《高检规则》第14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
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考点四 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71条和第198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一)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刑诉解释》第223条的规定,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该建议以两次为限。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6条的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高检规则》第46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补充侦查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考点五 拒绝辩护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前述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考点六 委托宣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法条新旧对照】
  2012年3月,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从总体上看,在原有制度和程序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都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一编特别程序,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专门规定。
  2012年底,《高检规则》、《刑诉解释》、《六机关规定》相继修订或颁布,2013年大
  纲和教材据此做了全面修订。对于大纲新增的考点,【新增考点详解】中做了阐释,但是限于篇幅,这些大纲新增考点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有修订要点,尤其是那些在大纲中没有归入&新增考点&、在教材中修改不多的变动,看似细小,实则会影响答题结果。因此,为方便考生复习,本书以考点方式,针对常考考点,以《刑事诉讼法》为主法条,选取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法条,对其重大修改之处做一简单对照和总结。
  一 级别管辖
  【命题思路】
  注意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由原来的三种变更为两种。
  二 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
  【命题思路】
  1、申请回避的主题的变化
  2、明确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的程序
  三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命题思路】
  1、委托辩护的时间;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注意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不同,具体见第44条)。
  2、办理委托辩护的具体程序
  3、注意:侦查阶段只能委律师作为辩护人。另外,对于任何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都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
  四 法律援助
  【命题思路】
  法律援助辩护的概念、种类、适用阶段及适用情形: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
  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3.重新界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4.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的时间扩展至侦查、审查起诉、审批三个诉讼阶段。在这之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设计制定辩护的问题。
  五 辩护人的权利
  【命题思路】
  1.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2.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3. 辩护人的阅卷权
  六 证据的法定形式
  【命题思路】
  1.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增设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
  七 鉴定意见
  【命题思路】
  1.删除了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规定。
  2.名称的变化:改为&鉴定意见&
  八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命题思路】
  1、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范围不仅包括言词证
  据,也包括实物证据(物证、书证)。
  2、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程序。
  九 证明标准
  【命题思路】
  1、证明标准进一步细化
  2、证明标准:掌握&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十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命题思路】
  1.将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开规定。
  2.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
  3、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
  十一 逮捕
  【命题思路】
  逮捕的适用情形:
  1.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予以细比,列出了5 冲情形;
  2.增加了两种逮捕隋形;
  3.增加可以逮捕的情形: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4. 不予逮捕的情形:司法解释增加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十二 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命题思路】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1.新增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变动24小时内报告的规定。
  2.新增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特别规定。
  3.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后果,将旧法中&没收保证金&的规定修改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4.新增了先行拘留的规定。
  十三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命题思路】
  1.增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通信的规定;
  2.增加&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
  3.将以往违反监视居住义务情节严重的,一律予以逮捕,改为&可以逮捕,也可以先行拘留&。
  十四 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决定逮捕的时间变化
  十五 询问证人、被害人
  【出题思路】
  1.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
  2.新增了询问证人需要出示证件。
  十六 不起诉
  【命题思路】
  增加了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十七 审判公开原则
  【命题思路】
  1.对未成年人案件,统一规定为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2.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十八 第一审程序的期限:延长了一审审判期限
  【命题思路】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十九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命题思路】
  1.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增加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3. 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1)修改原来单一的独任制规定。
  (2)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二十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了二审审理期限
  二十一 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命题思路】
  1.增加了&查封&。
  2.新增加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二十二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命题思路】
  1.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剩余刑期由1年以下改为3个月以下。
  2.只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需要在执行期满时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二十三 暂予监外执行
  【命题思路】
  1.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细化了暂予监外执行终止的情形和程序。
  3.增加了不计人执行刑期的情形。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备考提示】
本部分的命题理论性逐年增强,新兴热点问题成为考查的重点。在命题设计上,改变了过去直接依照法条设计题目的方式,很多题目都需要考生运用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知识进行分析才能解答。在复习的时候,首先要注意行政法的复习重点主要在于《》《行政强制法》《》这三大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法以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外《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条例》这几部都是今年比较热点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十八大关于机构改革相关方面的变动,考生在复习的时候需要特别关注一下这部分内容。另外,《》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法条进行了重新的修订,也需要特别留意一下。最后,《》在复习的时候要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对比结合记忆,二者很多知识点上都是相通的,比如说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的对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对比等等。在此特提醒考生在平时的复习中要注意理论知识的累积,不能只背法条。
【2013年大纲变化】
在过去五年司法考试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年均分值基本维持在60分左右。近年来对于本部分的考核体现两个趋势:一是越来越重视基础理论的考查,第四卷论述题部分也往往涉及行政法基本原则等理论内容;二是考试的内容日益细化,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考核力度超过行政法典本身。
与2012年相比,2013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以完善大纲教材为主,没有新增考点。
【新增法律法规】
大纲附录部分,修订法律法规2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命题思路】
  本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责任的6种情况。在6种情况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有一定的差别。其中,个人行为和公民自伤和自残的行为,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不成立的情形。第(六)种情形是一种概括式的情形,实际上是为扩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提供便利条件。但应当认为,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国家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概括式规定并不可取。第(三)种情形为本次修正条款,包括以下考点:
  1.《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六种情况中,第(2)种至第(4)种情况和第(6)种情况,属于犯罪人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第(1)种和第(5)种情况,则应进一步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理解为是依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司法机关主观认为不构成犯罪。对于第(5)种情况,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区别情况而异。如果受害人是因自己的自伤、自残行为或者是因为自己的体质等自然原因而死亡的,即意味着司法机关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司法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暴力侮辱、违法使用武器或者警械等违法行为死亡的,即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不起诉,主要为酌定不起诉情形,其中后两项规定为最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新增加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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