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安职业学院电子科技在哪里

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营:安防监控,联网报警,云报警等警安电子科技在哪里_百度知道
警安电子科技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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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工厂还是找专柜?好多地方有点
深圳这边的有吗?
深圳市宝安区,赛格电子市场(宝安店)电话: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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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杨亚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法定代表人颜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嘉文、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科立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科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州警安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是主要从事电子产品技术开发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后于日变更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警安公司。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亚普。日,杨亚普以警安公司名义同被告科立信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专供授权合同》,约定科立信公司将其生产的KS-728-S1双网智能报警控制器、KS-200A-299-S1远距离无线报警主机、KS-50A1-S1229.5M无线发射模、KS-200B-100B、KS-200DCT、KS-20BW、KS-110接警中心(4路)等产品专供给原告经销。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合用有效期三年,即自日起至日止。2、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3、交货地在郑州市原告处。4、原告最高销售价格和最低销售价格皆为被告对原告专供产品的市场指导价格,原告不得将专供产品单独销售至其他未经被告同意的第三方,一经发现被告有权单方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5、原告保证合同有效期内第一年的订货总额不低于一百万元,首批订货不低于八万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科立信产品专供证明》,并保证被告对本协议所涉产品的专供权,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将所涉专供产品销售给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若违反该条款,被告对原告给予赔偿三十万元。7、原告在每次订货前应将该批订货货款全额汇至被告指定帐户,因款项未及时到位导致的发货延误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原告权利、订货、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科立信公司即向警安公司提供合同所列专供产品。警安公司从科立信公司购进127台KS-200A报警中心,并出售给终端客户安装用户。2009年11月,警安公司以科立信公司违反合同专供约定条款而向第三方提供同类产品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警安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违约赔偿金及损失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之一在于所涉合同的主体究竟是警安公司或杨亚普本人。科立信公司认为,合同主体为杨亚普本人,并非警安公司,并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而警安公司则认为,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约定杨亚普回到郑州注册警安公司,且被告发货的收款单位也是警安公司,故警安公司才是合同的履约主体。本案争议问题之二在于科立信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专供条款向第三方提供专供产品。警安公司认为,科立信公司自合同伊始一直向第三方提供专供产品,将密码泄露给第三方,给警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科立信公司则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向警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不存在向第三方提供合同所列专供产品的行为。从科立信公司提供合同原件上体现签约方为杨亚普,而杨亚普为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虽未加盖警安公司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科立信公司发送货物所列收货单位为警安公司,且在科立信所发布的产品广告单上也标明产品经销商为警安公司。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方是警安公司与科立信公司。警安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科立信公司主张警安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警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警安公司与科立信公司签订的《产品专供授权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科立信公司均依合同约定向警安公司提供专供产品。现警安公司认为科立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所涉合同的专供产品提供给第三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科立信公司予以否认。警安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案中,警安公司虽提供了谈话录音文字资料、立得安公司出库单、传真件等材料,但警安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谈话录音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无从确认,部分商家出具的证明因出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立得安公司与科立信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现无证据表明立得安公司的行为得到科立信公司授权。故从警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无法得出科立信公司违反合同专供约定,将专供产品提供给第三方的结论。综上,原告警安公司以被告科立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赔偿金66万元,依据不充分,该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警安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0元、赔偿损失36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专供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公司的KS-728-S1双网智能报警控制器、KS-200A-299-S1远距离无线报警主机KS-50A1-S1229.5M无线发射模块、KS-200B-100B、KS-200DCT、KS-20BW、KS-110接警中心(4路)等产品专供给上诉人经销,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不得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上诉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明确了专供品牌为科立信的7款专供产品,专供期限三年,市场范围为全国市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为履行此合同,放弃家乡事业对市场营销投入了巨大的人、物、财力,为打开市场,上诉人以全款从被上诉人处购进、按照被告营销策略以赊销方式将127台报警中心赊到河南各地,稳固地占领市场以期销售KS-278等相关产品。而签订合同后的被上诉人发觉此专供合同的履行,与其包括在河南的总代理商立得安公司在内全国范围内的代理商产生利益冲突,为避免此冲突,被上诉人不惜单方终止与上诉人的此合同,无视上诉人为履行此合同做出的巨大努力和付出,在合同期内,向全国范围内的代理商供应着本属于上诉人的此专供产品。上诉人合同签约的是科立信品牌,可被上诉人供给的却是“科安保”“警安”品牌。联网报警公司只需要一台接警中心,每个报警中心需要300至500个双网报警机(用户),方可维持保本经营,在设立报警中心后需要向上诉人购买最低不少于500台的KS-728报警主机。上诉人赊销完成河南省接警中心渠道建设后,被上诉人将接警中心控制密码程序泄露给河南立得安公司,同时单方面终止合同。致使上诉人不能收回货款,不能收回产品,更不可能再销售给双网报警机。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由双方签订的专供合同、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大量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一审判决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河南立得安公司通过郑州长通物流和郑州豫鑫物流公司将本属于原告专供的产品发到了淅川县的黄鹏,安阳市水治镇的王玉元等客户,立得安出库单显示包含有KS-200DCTKS-20BW等商号专供产品的客观事实。黄鹏等商家出具了证人证言,黄鹏也在晋江磁灶法院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河南立得安公司为被告公司河南省度假代理,其一直从立得安公司拿到本属于原告独家销售的专供产品。杨亚普与张文斌、刘志强日、日的电话证实:立得安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销售给黄鹏等的专供产品发货人崔健峰、朱红生、李彤、陈德平、崔建平;经手人张文斌都是立得安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从合同开始就视合同约定为乌有,一直向任意第三方供给产品的客观事实。黄鹏证言证明在专供合同履行期间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一直从立得安购买者专供合同约定的专供产品,及立得安公司向黄鹏销售专供产品的发货单、出库单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亚普与黄秀宗总监日的电话证实,因立得安公司是被上诉人在河南的金牌代理商,需要向其供给专供产品。上诉人可以将专供产品销往除河南以外的其他地方的强盗逻辑。同时为掩饰其供给代理商专供产品的违约行为,经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品牌从“科立信”更名为“科安保”、“警安”同时有具体物证和《科立信KS-200B产品型号变更为JA-200B-S专供给郑州警安事宜》相互印证。日黄宗秀承认因无法平衡上诉人和原科立信代理商关系,与上诉人签订的此合同是其职业生涯的败笔。对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他愿意周旋。同时黄宗秀威胁被上诉人告诉其公司董事长在当地的关系,解决此官司没有问题让上诉人放弃诉讼私下解决。杨亚普与刘志强的电话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专供合同对代理商购进专供产品没有丝毫影响,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一直都在向包括其在内的代理商供给着专供产品,不可能对代理商不供货。2、杨亚普与黄宗秀日的电话证实:因河南市场是被告公司的重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河南的总代理的经营竞争,被上诉人肯定要做出取舍,只有向立得安公司供应专供产品,停止对上诉人专供产品的供给,终止合同。科立信发货单、杨亚普与赵双喜日的电话、杨亚普与李家灿日的聊天记录等证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单方终止对上诉人专供产品的供货,终止了合同。一个接警中心不低于500个用户方能维持保本经营,通常一个报警中心往往有500至2500个用户,一个用户就需要一个双网报警控制器。上诉人销售的双网报警控制器,按每个报警中心销售1000个双网报警控制器、合同约定利润100元计,上诉人应获得利润是元(127个中心×1000台×100元=元)。即便按每个报警中心销售500台计,上诉人应获得利润是6350000元。被上诉人为终止合同,而实施的泄露设备密码程序、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致上诉人360000元的货款不能收回的同时,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其处购买并已以赊销方式销售安装给终端用户的双网报警中心设备的密码程序秘密泄露给第三方立得安公司,并供给立得安公司取代上诉人的对应报警主机,使上诉人努力占领的市场丧失,使上诉人赊销的该批36余万元设备的货款、设备不能收回,导致已使用该设备的用户,必然要购买的双网报警主机经营完全终止。被上诉人自恃生产厂家相对于经销商的强势地位,为单方终止专供合同而随心所欲实施上述违约行为,又无视上诉人起码权益泄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购进、销售被上诉人七种专供产品的利润比例最高为200%、最低为33.33%,平均为54.14%。合同期限为3年,自日起计,按被上诉人于日单方终止合同计,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一年又6个月,按年100万元的销售额平均利润54.14%计算,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1.21万元。4、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在安防事业上的发展,在被上诉人承诺并签订产品专供授权合同的情况下,毅然转让了其在家乡的研究所等四家经营实体项目,筹措资金,组织人力全身心的投入到该产品专供合同的履行中,投放媒体广告等宣传营销被上诉人的安防产品,每年的营销开支仅差旅费一项就达30余万元。在被上诉人的金牌代理已在河南经营多年的情况下,取得了河南省境内的127个安防终端客户的市场等骄人业绩,付出了巨大的人、财、物力。被上诉人单方实施的向第三方供应专供产品,延迟供货、停止供货、泄密、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上诉人损失惨重。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其不可推卸的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1、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未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我方就向对方供货,并未向第三人提供货物。立得安公司与答辩人是独立的两个法人,且签订合同后,也未向立得安公司提供产品。2、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根据合同02款约定,年订货100万的任务。根据第10款的约定,未能完成指标任务,可以终止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立得安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强。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立得安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册二本。证明立得安公司为科立信授权的河南省总代理,其销售产品包含有只能警安公司专供的产品。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一直在向第三方供给专供产品。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制作发放的科立信防盗报警广告册一本。证明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提供包含有KS-200A,KS-200B,KS-200PCT,KS-200BW的专供产品。上诉人认为上述广告册的印制时间为2010年,可以明确立得安公司是科立信公司在河南的总代理。立得安公司的画册中包含专供产品KS200A与KS200B专供产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偷袭证据的嫌疑,被上诉人在开庭之前都未收到任何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立得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不同的公司。这些广告是否由立得安公司制作,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或将产品销售给第三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画册的时间无法确认,因此画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还提交补充证据科立信公司的KS-298产品,欲证明科立信直接向第三方提供专供产品。来源:从立得安公司下面的代理黄鹏的展会处拿来。该产品包含有上诉人的专供产品红外探头和门磁,红外探头的型号为KS-200DCT,门磁的型号KS-20BW。生产时间是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理由:1、该产品与本案的专供产品没有关系。2、来源的真实性无法鉴别。如果上诉人认为科立信的产品侵犯其专供技术,可以另行提起专利权诉讼。3、该产品是否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不予确认。该产品虽然标注了专供的型号和生产时间,但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并当庭播放。被上诉人认可该录音载体是原始载体。并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整理与录音光盘内容的一致性。上述录音整理显示: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张岳惠的谈话录音中,张岳惠回答杨亚普关于对上诉人停供728产品问题时说“应该也没有说不给你,当时我记得我们说是可以的,可能就是你跟刘志强的冲突,全国的其他市场你去做”等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被上诉人的运营总监黄秀宗的谈话录音中,黄秀宗承认泄密的事实,也承认被上诉人有问题,说到河南市场是被上诉人的重心,上诉人与立得安公司针锋相对等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张岳惠、总工程师赵双喜的谈话录音中,张岳惠明确表示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可能让上诉人做全国(专供)等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被上诉人的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中,客服人员告知立得安公司是被上诉人在河南的办事处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立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的谈话录音中,刘志强明确表示其一直卖着被上诉人的KS-200DCT、KS-20BW、KS-110接警中心这些产品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被上诉人的运营总监黄秀宗的谈话录音中,黄秀宗承认把不是专供的产品列成专供的错误,称刘志强那边他顶住等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立得安公司员工张文斌的谈话录音中,张文斌称崔建峰系立得安公司的财务,等等。黄鹏于日出具证明,并于日在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出庭作证,证明立得安公司是被上诉人在河南的总代理,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从立得安公司进货(KS-200A-299、KS-200B-100B、KS-200DCT、KS-20BW、KS-110接警中心),并提供物流单、出库单。日和日长通物流运输单上的托运人、发货人为崔建峰、收货人为黄鹏。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停止向上诉人供货。此外,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画册也没有标注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于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于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专供授权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一年一签,但第一年合同届满时,双方未续签合同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单方停止供货,说明双方已实际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一年一续签。被上诉人称因对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一年100万元的订货故其停止供货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关于“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不得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上诉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违约金3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违约并单方终止合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6万元,由于存在上诉人对其损失组成的说法的不确定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及系上诉人依预期收益的估算等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上诉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40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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