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的法人成立的条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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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
  【 】相对于一般,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人,而特殊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特殊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分则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特定罪行:只有实施了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的犯罪,才存在构成特殊自首的可能性,这是成立特殊自站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刑法,特定犯罪指:1.刑法典分则第164条第3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刑法典分则第390条第2款对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刑法典分则第392条第2款对介绍贿赂罪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上三种特别自首类型共同点是明确的:1.犯罪行为性质均属贿赂型,均附属于受贿罪这个主罪;2.都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3.都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一般认为,自首制度要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特别自首也不例外,本质上与一般自首无甚差别。有个别学者认为,特别自首是立功表现而非自首,指出,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行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指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属于一般自首,并非涉及揭发检举他人的立功行为。当然,行贿的自首必然涉及对受贿人的揭发,这实际上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比一般自首更为宽大的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所属他人已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应当属于单纯的立功,而不存在自首的情形。
  (二)在特定时间段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特殊自首还必须在实施该类犯罪后,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罪行。&被追诉前&应理解为针对该特别犯罪之追诉。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在犯罪后归案前,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特定的犯罪事实;一种是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上述三种特定犯罪罪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在归案前都处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状态之下。这也是特别自首与坦白的重大区别之一。
  (三)根据附属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规定,自首也应该属特殊自首的一种。法人自首除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可以自首的犯罪,必须是我国刑事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法关》第47条规定的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九条关于行贿罪的主体规定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走私罪的主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九条关于逃套外汇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上述规定中尽管没有明确运用法人犯罪这样的字眼,实质上单位犯罪即法人犯罪。据此,法人自首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以内进行,而不能任意扩大法人犯罪的范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7年刑法生效后,法人犯罪已被正名为单位犯罪而列入新刑法典,法人犯罪后的自首也只能严格界定在新刑法规定范围之内认定。
  2.自首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代表法人机构的全体成员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以个人身份去自首。这样也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样的人才能代表法人自首,二是怎样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笔者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犯罪的主管人员,他对整体法人单位的犯罪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他能够代表法人自首。与犯罪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直接或间接的参与的犯罪行为,他们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在法定代表不能或者不便代表法人自首时,他们也可以代表法人自首,但非主管人员、非直接责任人员如本法人单位的一般干部、工人,则不能以法人的身份去自首,也不能代表法人单位去自首,这是因为他们的意志不能代表法人的意志,无权代表法人自首,刑法上自首与民事行为的代理是不同的,严格讲自首是不能代理的,同时代人自首也说明自首对自首没有诚意,刑法上的自首只能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用自首的行为来表现他们悔罪的表现,所以代人自首是不允许的。怎样测定是否代表法人意志,一般认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及领导人员通过一致协议以后视为法人意志。对于企业单位,作为居于企业中心地位的厂长、经理,他们的意志就是企业的意志,他们可以自行决定代表法人单位自首,符合这二种情况,都是有效的自首行为,都能够代表法人意志。
  3.法人自首也需要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必须自动投案,它是法人认罪伏法的表现。自动投案还需是指法人犯罪以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而法人犯罪的单位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的法人均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的。我们认为作为法人投案,应直接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自动投案,不能向其他单位、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这一方面的要求应高于自然人的自首。其次,还要如实交待法人犯罪的事实,这也是法人进一步认罪的表现。而且,应当全面地客观地交待犯罪事实,如果法人自首的目的是为了以小俺大、避重就轻或者为了转移司法机关的注意力,或者为了掩护其他犯罪的法人,或者为钻法律的空子,都不能算如实交待犯罪罪行。再次,接受审查裁判是犯罪法人悔悟的进一步表现,是对自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员投案以后又隐匿潜逃的不是自首,但如果他们代表法人行使一些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不能据此视为不接受审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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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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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张东生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浏览次数:0
张东生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 一、基本案情
&&& 被告人张东生,男,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日被逮捕。
&&&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东生犯故意杀人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被告人张东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张东生有自首情节。
&&&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日下午,被告人张东生到河北省保定市兴华路兴华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找到在此租住的被害人魏慧。被告人张东生以魏慧多次欺骗自己为由与之发生争吵,后张东生持砍刀冲魏慧头部及上肢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魏慧经抢救无效死亡。
&&&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生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东生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张东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东生及其辩护人以张东生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被公安人员抓捕时称:&我是张东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东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张东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东生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所诉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东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但被告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时称:&我是张东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东生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东生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东生死刑,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二、主要问题
&&& 具备自首要件,被告人亲属不配合抓捕是否影响被告人自首的成立?
&&& 三、裁判理由
&&& 本案是一起因恋爱情感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张东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虽然其在胡同口看到公安人员时主动表明了身份及投案意思,但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主观上缺乏自首的主动意思表示,说明其内心并不反对家人拦阻抓捕的行为,因而张东生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东生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小能认定为自首。&据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张东生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而是看张东生的行为是否具备&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以及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成立自首的基本要件;另一方面是看张东生是否有投案后又逃跑等否定其自首行为的反向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 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张东生存杀死被害人后,先后到了朋友和亲戚家,将杀死被害人的事告诉了亲友。亲友们都劝他自首。张东生也有投案的意愿,但想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亲友们送张东生回家,在返旧其家的胡同口时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尚未采取抓捕措施、甚至在尚未确认他就是张东生之前,主动说出&我是张东生,我要自首&。因此,张东生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看到公安人员后才表示自首,但分析张东生的供述及其看到公安人员后的言行表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东生的确足准备&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具有自首的内心意愿;且张东生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在这一阶段,张东生的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无论张东生是在同家探母的路上还是在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均可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影响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基本要件的成立。关于这一点,不存在争议。
&&& 本案是否认定张东生构成自首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另一方面:在公安人员已将张东生带上警车后,闻讯赶来的张东生父母不配合工作,和亲属、邻居数十人对民警进行围困,并企图抢回张东生,阻挠正常执法。在此期间,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带回。这种情况下是否仍能认定自首,要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进行深入分析。如果张东生此时逃跑,或做家人抢回(这种情形与&投案后又逃跑&的悄况类似),后未再主动投案,说叫其已放弃了自动投案的想法,根据《解释》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中,张东生投案后在家人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家人,但毕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东生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有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东生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 综上,在被告人张东生自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依法对其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卫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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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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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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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刑事代理与辩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公司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房产、工伤、债权债务、商标侵权、社会调查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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