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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新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萧新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浏览:20次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被告人萧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佳燕,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日以茂南检诉延(2015)37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徐宗文、林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9时许,被告人萧某与被害人陈某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村,因屋地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演变为陈某、倪某乙(另案处理)两母女和李某甲(另案处理)、萧某两母女四人的打架行为,双方相互推拽,陈某被萧某推跌倒在地上,陈某跌倒的时候用手撑地面的时候受伤,经鉴定,陈某双手手腕软组织损伤并双挠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倪某乙、萧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日9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村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萧某及其母亲李某甲因屋地地界问题发生争执,此过程中原告人被被告人萧某推跌倒在地上,原告人跌倒在地上用手撑地上的时候受伤,下颌牙齿松动,后经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陈某面部、双手手腕软组织损伤并双桡骨骨折,伤情程度达轻伤一级。同时,原告人的女儿倪某乙见状急忙上前去拦阻,被被告人萧某叉住脖子,脖子多处受伤,经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乙的伤情程度达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人在茂南区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科雷氏粉碎性骨折;2、双侧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共28天(自日至日止),住院期间由原告人两个亲属分别为丈夫倪某甲、女儿倪抒泳进行陪侍护理,出院后按照医嘱建议3个月内禁止患肢重度负重及剧烈运动,在家休息治疗,由原告人丈夫倪某甲护理。原告人现在双手不能灵活活动,用力疼痛,下颌牙齿松动,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被告人萧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本经营服务业的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损失惨重。
原告人因本次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05.14元;2、住院护理费8400元;3、后续护理费1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营养费36500元;6、误工费50856元;7、交通费1400元;8、鉴定费2500元;9、牙齿维护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2、伤残补助费(代鉴定后确定),除第12项外其余各项共计元。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萧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萧某赔偿原告人损失费共计元。
被告人萧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是原告人自己踩火砖跌下地双手撑着地跌伤的,不是其推她下地的,其在现场并没有发现她骨折,到了派出所才知道她骨折,其行为并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萧某表示是原告人自己跌伤的,费用应当自负。
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一、被告人主观上是维护家庭的财产,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陈某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只是为阻止陈某的伤害及停止其对家人的伤害,陈某的伤害是自己跌倒所致。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对陈某的伤害行为,陈某行为致使被告人的脚受伤,陈某讲自己倒地三次,三次都是被告人推到,与证人黄某、李某乙的证言不符,陈某是自己失去平衡倒地的,陈某倒地的地方也各有不同的讲法,证据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无论从主观上、客观上来看,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
日9时许,被告人萧某与被害人陈某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村,因屋地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倪某乙(另案处理)两母女和李某甲(另案处理)、萧某两母女双方相互推拽,期间被告人萧某将陈某推跌倒在地上,陈某向后跌倒的时候用手撑地面受伤,经鉴定,陈某双手手腕软组织损伤并双挠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倪某乙、萧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萧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被告人萧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指认相片,证实倪某乙、李某甲、萧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5)、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萧某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犯罪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实倪某乙因此事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
(7)、证明,证实无法补充杨某甲、杨某乙、倪某丙、杨某丙的辨认笔录。
(8)、证明,镇盛派出所出具证明,综合证人的相关材料,打伤陈某的人是萧某,现无新的证据证实是其他人打伤陈某。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明:“日上午8时许,我和倪某丙、黄亚钦在我家旧楼拆二楼的天面,后听到一楼有吵闹声,我下楼见到老婆陈某在李某甲家门前的地台屋角处与萧某拉扯,之后我老婆被萧某推到在地,她向后摔倒的时候用双手撑了一下地面,我老婆站起来和萧某拉扯在一起,李某甲看见后就上前帮忙推,我老婆向右后侧摔倒在地用双手撑了一下地面(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是李某甲还是萧某推到的,我不清楚)。随后我女儿倪某乙来到不久,她就上前和萧某各自叉着各自的脖子扭打,最后两人倒地。我转身想继续叫其他人来救架,但没有找到。我回到现场后,看见我老婆在李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牙齿处流血,我老婆说,手很痛,不行了。黄某听到后就说快送去医院,混乱中,我不知道是谁把我老婆送去医院的。之前是李某甲、萧某和我老婆陈某先打起来的,我女儿看到其母亲被打后才上前和萧某扭打的。在场的人员有李某甲、萧某、陈某、倪某乙、李某乙、黄某、倪某丙。
(2)、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明:“日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想叫我妈回去吃早餐,快走到李某甲家屋角旁时,就见到李某甲和她的女儿萧某在拉推我妈,萧某当时左手拿着一块砖头,我见情势不对就上前绕到李某甲和她女儿萧某背后抓着两人的衣服把她们往后拉开,但拉不开,然后萧某就转过身来用双手叉住我的脖子,于是我就用双手掌想去推开她,之后萧某有点失去平衡,上身向后倾,我因为脖子被她叉住,连带着也被她拉着向前倾,我的脖子就是在那时被萧某挠伤的,我快要摔倒在地的时候用手撑了一下地面,至于萧某有没有摔倒在地,我没有看见,之后我听到旁边的工人(李某甲家请来装修一楼的工人)在旁边喊:“别打了。”之后我就站了起来,就见到萧某向我后面冲去,于是我转身向后看去,看到我母亲已摔倒在地,萧某用手拉着我母亲的衣服,我爸当时从家里出来看见我母亲倒在地上,马上过去扶母亲起来了,在一楼的装修工人过来拦阻萧某不让她跟我们继续打架,之后我母亲就说双手很痛,接着黄某就送我母亲到镇盛卫生医院检查,李某甲就报警了。当时我在跟萧某在拉扯,我母亲跟李某甲在我的背后,我没有看清楚我母亲的伤是怎么搞到的。现场只有我母亲陈某、我、李某甲,萧某参与打架。当时在现场的有我、我母亲陈某、李某甲、萧某、李某甲家请来的三个装修工人,还有亚秀等人。”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日早上8时许,我家里一楼装修,倪某甲、陈某夫妇两人过来拿锄头挖掘我门口刚做的水磨石,接着我的女儿萧某过去跟倪某甲夫妇说,不要挖掘了,这土地是我家里的你凭什么挖掘。陈某用铁撬子抓伤我女儿的双脚,接着他们的女儿倪亚丽(后经其辨认倪亚丽即系倪某乙)过来用拳头打了一拳我女儿的背部,我女儿当场倒地了,我女儿站起来后跟倪亚丽在争吵,她们两个一边争吵一边推推拉拉,倪亚丽把我的女儿推到我家里了,接着倪某甲、陈某、还有他们的小儿子冲进我家里,陈某、倪亚丽在打我的女儿,具体打到那里我不清楚了,路过的群众看见我家里有人在打架,过来劝解她们不要打架了,倪某甲家人听群众的劝解下她们出去了。打我女儿的是陈某、倪亚丽,陈某的伤势是她自己摔跤的。当时在场的人有我请来的3名帮我做水磨石工人在场看见的,还有一些群众。我的女儿被打到背部、还有她的双脚脚趾被铁撬子抓伤了。倪某甲在现场用手掌打我头部的时候,我用左手档,现在有点疼。我跟我女儿没有还手,现场没有其他人受伤了。”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日9时许,我在萧火炎家帮忙铺石米,陈某过来说我铺石米的地方是她家的,她就用铁耙挖我铺好的石米。屋主李某甲、萧某就过来说陈某不知廉耻,当时陈某一边吵一边拆石米,后来倪某乙也过来参与争吵。我当时在铺其他地方的石米,过一会李某甲和萧某从外面往大厅走,我见到萧某脚背流血,陈某扔了铁耙后与倪某乙追李某甲、萧某,陈某在走的过程不知道是不是踩错脚(当时屋里很多砖头),失去平衡后仰着倒在地上,在摔倒过程中她用双手撑起一下地面,接着她又爬起来向倪某乙、萧某走去,后来旁边的群众过来劝架。我没有看到萧某的脚伤是如何造成的,当时他们双方都是在争吵,没有打架和拉扯的行为。”
证人杨某甲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讲见到陈某自己踩火砖跌倒的。
(5)、证人倪某丙的证言证明:“日大约10时,我当时在倪某甲屋的天面拆屋。我就听到一楼下面叫打架了,于是我就冲到一楼倪某甲屋门口,在萧火炎屋和倪某甲屋间隔的一条巷处。萧火炎的妻子李某甲和倪某甲的妻子陈某两个人抱在一起相互拽打着,萧火炎的女儿萧某和倪某甲的女儿倪某乙两个人抱在一起相互拽打着。我就去隔开了李某甲和陈某,现场的李某乙等人就隔开了萧某和倪某乙。大家隔开她们双方也没再吵架和打架了,之后陈某称她的手好痛,她的家人就送她去医院了。她们因双方屋地界线问题打架的。她们四人就是相互用手拽对方的身体,相互推扯。我冲下来后见到的时候她们已经开始打架了,之前她们是否有人被打倒在地我不清楚。”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日9时许,我在镇盛圩食品站前面的菜地上准备淋菜,当时我就听到镇盛圩市场北面的一条巷子里面很吵,接着我就出去看看,我见到陈某拿着一把耙在她家的屋角挖泥土,她说李某甲家建房占用她的土地,她不同意,所以就拿耙在挖开水泥浆,李某甲见到就上去抓住她的耙不让她挖,接着她们两个就抓住耙柄在相互拉扯,这时李某甲的女儿萧某就过来帮着李某甲去拉扯陈某,当时陈某就失去平衡向后仰着跌倒在地上。这时陈某的女儿倪某乙刚好来见到,她就走过去扶起陈某,接着倪某乙就走过去和萧某撕扯,陈某就和李某甲撕扯,我把倪某乙和萧某拦开,这时我就见到李某甲把陈某推倒在地,我把陈某扶起来,同时上前去拦住李某甲,但是没有拦住,李某甲又和陈某撕扯起来,这时我村的“亚强’’就走来把他们拉开了,这时我见到陈某的双手肿了,我就开车搭陈某到镇盛卫生院看医生。她们是因为屋地问题发生口角之后李某甲抢陈某手上的耙而打起来的。当时现场没有人持有凶器打架。他们都没有用拳脚打人,都是抱在一起互相撕扯的。我见到倪某乙的脖子被萧某抓到很红,萧某的一只脚流了一点血,陈某双手肿了,之后我搭陈某到镇盛卫生院看医生,后来确诊双手手腕骨折。陈某手腕骨折应该是萧某、李某甲与陈某在拉扯时,陈某跌倒在地上导致的。李某甲的母亲是我父亲的姑姑,陈某是我的媒婆。”
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在案发当天被推摔倒在地的是陈某。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日9时许,我见到倪某甲的妻子陈某双手拿着一把耙在挖纠纷地的空地,然后萧火炎的妻子“阿莲”(后经了解“阿莲”的全名叫李某甲)和女儿萧某两人就上前抓着那把耙接近耙端的木柄,陈某则抓着远离耙端的那边木柄与李某甲、萧某两人拉扯,她们三人抓着耙拉扯的过程中,陈某突然向后跌倒在地上,她在跌倒的过程中用双手撑了一下地面。倪某甲的女儿倪某乙当时从镇盛圩市场方向走过来,刚到达现场见到她的母亲陈某倒地,就从萧某的正面走过去与萧某拉扯了起来,倪某乙和萧某两人缠在一起在李某甲家一楼地台(即走廊处)互相推拉。我见到陈某倒地,就往陈某处走去,并喊到:“不要打架。”之后我就上前去扶起陈某,黄某当时也过来一起和我扶起陈某。陈某当时就说:“我的手很痛。”黄某开车载陈某到镇盛卫生院检查了。当时其他路过的群众和李某甲家请来的装修工人则过去拦开萧某和倪某乙。打架的人是李某甲、萧某、陈某、倪某乙,除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陈某倒地的时候头部没有着地,她是向后跌倒在地上的,跌倒的时候她用双手撑了一下地面,这样她头部没有着地。我和李某甲、萧某、陈某、倪某乙都是竹山村委的村民,她们双方和我关系一样亲疏。”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在案发当天推摔倒在地的是陈某。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日9时许,我当时正和其中一名装修工人杨某丙和父亲杨某甲在一楼帮李某甲家装修,当时我正在一楼外面的地台搅石米,先是见到李某甲家旁边房屋的陈某用耙拆那2公分纠纷地的石米,于是屋主李某甲就上前抓住陈某的耙,不让陈某继续拆那2公分地铺的石米。李某甲抓住耙后就将其丢到一边了。陈某当时就用手推了一下李某甲的肩部,萧某见到就上前阻止,之后她们三个就站在那里互相拉扯,之后陈某屋的倪某乙也过来阻止萧某和李某甲,之后双方萧某和倪某乙一起拉扯,李某甲和陈某一起拉扯,互有推拉,但当时都没人倒地。她们双方推推拉拉向李丽珍家一楼大厅里移去,之后萧某有点失去平衡向左后侧倒下去;另外旁边李某甲和陈某也还在互相拉扯;外面有一个男(倪某甲)的在叫:“不要打了,老婆回去啊。”外面路过的群众看到屋里面拉扯的两对母女就赶紧进来把她们双方拉开,拉开双方之后,她们就各自离开了。在屋外她们双方互相拉扯的时候没有人被推倒在地。在屋内萧某倒地的时候头部没有着地,她是左侧身倒下去的,屁股先着的地。”
(9)、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日9时许,我当时正和另两名装修工人杨某乙和杨某甲在一楼帮李某甲家装修,当时我已拉好尺正用石米铺一楼屋角的地台,李某甲家旁边房屋的一名中年女子叫陈某和一名中年男子倪某甲在旁边房屋走上走下,之后陈某就过来和我说:“你做出了2公分地了喔。”于是陈某就用耙拆除了那2公分地的石米,当时一楼地台的石米除了那2公分地的石米未铺好,其他地方都已铺好了,我就不管那2公分地的事往李某甲家的一楼大厅走进去了,看里面楼梯的施工情况,留有一名叫杨某甲的师傅继续做一楼外面的地台。之后不久,我听到后面有响声,就转身见到一个戴眼镜的女子(经了解叫倪某乙)和屋主李某甲的女儿(经了解叫萧某)抓着对方的衣服扭在一起,双方拉扯的过程中,萧某失去平衡向左后侧倒下去;另外旁边李某甲和陈某也在互相拉扯;倪某甲在外面叫:“不要打了,老婆,回去啊。”外面路过的群众看到屋里面拉扯的两对母女就赶紧进来把她们双方拉开,我当时也上前用手臂隔开她们双方。萧某倒地的时候头部没有着地,她是左侧身倒下去的,屁股先着的地。”
(10)、证人温某的证言,其证实其是茂南区骨伤科医院医生,陈某于日入住医院,陈某的骨折是新鲜性骨折。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某陈述:“日9时许,我看到隔壁“啊莲”(后经了解她的名字叫李某甲)家请了装修工人在装修她家一楼的她台,发现李某甲家一楼屋角处装修的地台超出了她的地界,做到我家的地这边来了。我就对那些装修工人说:“慢正做,等我搞好地界才做。”装修工人不应我,我见到他们不理我,就从旁边我家拿了一把耙拆除李某甲家做超占我地的地方,李某甲的女儿萧某就过来抢我的耙,然后就将那把耙扔到一边,我就说:“你干嘛抢我的耙,我拆我家的地,又不关你事。”之后萧某就上前来用双手推了一下我的胸口,当时我被推得向后倒,跌坐在地上,跌坐下来的时候用双手撑了一下地面,屁股着地的时候震了一下,当时头脑有点恍惚,背部、头部并没着地。清醒过来后我就立即从地上爬起来,萧某又再次上来用双手推了一下我的双肩,我再次被萧某推得向后倒跌坐在地上,跌坐在地上的时候我又用双手撑了一下地面,背部、头部并没着地。我倒在地上后,萧某继续上前用双手打我的上身,李某甲也上前用双手打我的上身,具体被打了多少下,我算不清了。我女儿倪某乙当时刚好过来找我,看到我被李某甲和萧某两人打,就绕到李某甲和萧某后面去拉萧某的衣服,阻止她继续打我,于是李某甲和萧某才没有继续打我,萧某见到我女儿拉她的衣服就转身用双手叉住我女儿倪某乙的脖子,将我女儿推着往李某甲一楼大厅里移去,我女儿用双手推萧某的双肩往李某甲家一楼大厅外移去,最后我女儿又被推着往李某甲家一楼大厅里移去。我当时被推倒在地上的时候,过了一会才勉强爬起来,站起来后,就说:“我手骨断了。”这时萧某又再次过来用双手摊了一下我的双肩(萧某是如何和我女儿分开的,我没看见),我当时双手已无法用力,只能被推着向后顺势躺下去,头部并没着地。我再次被推倒在地上后,我也记不清是如何起来的,第三次被推倒在地的时候我的头有点晕,站起来后,我又说:“我手骨断了。”李某甲就说:“我怕你吗,不要在这诈死。”说完之后李某甲又上来将我推着向后退(并无倒地),最后被顶在她家一楼窗户的墙边。之后李某甲家一楼大厅外的亚强、亚秀等人过来将我们双方隔开。我们双方被隔开之后,亚秀就将我先送往医院了。
因为她们家装修的地台霸占了我家的地,我过去拆除她们霸占属于我家土地的那部分地台,她们就过来打我了。李某甲家之前已霸占了我家的部分土地,现在她家装修一楼地台又想霸占我家的土地,我家一直不允许李某甲家这样做。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女儿倪丽燕,李某甲、萧某、李某甲家请来的3、4个装修工人,亚秀,亚才,亚强等人。我的腰在第一次被推倒在地的时候被震伤;我的双手腕在第二次被推倒在地,用双手撑地的时候双手腕断了,上身被打;第三次被推倒在地的时候,腰又被震了一下;牙齿也被打出血了。现在我的双手无法活动,全身感觉疼痛,腰部位置也隐隐作痛。她们都是赤手空拳打我的,我没有还手打她们。”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萧某的供述:“日早上8时40分许,我见到邻居陈某拿着一把耙在拆我家在建的地台,我就说:“这是我家的地,不要在这里拆。”但是陈某不听我的,仍然继续在那里拆,我就说;“你识得丑吗?这是我家的地。”继续拆的过程中陈某拿着耙挠伤了我左脚背接近脚踝的地方。陈某的大女儿从我前面用双手推我双肩将我推落地面,我当时左侧身倒下去,双手撑地,左脚膝盖擦伤,左脚膝盖对上4、5cm处淤青,比较疼痛;左手中手指前端擦伤;右手手腕内侧擦伤。陈某想继续上前打我,但是她不小心踩着砖头自已先倒地了,手中的耙也丢开了。然后我就自己爬起来往家里走,陈某和她的大女儿继续追着我打,打到我的背部,我妈看见了,就上前阻止陈某和她的大女儿,说:“不要再打了。”我妈没能劝阻她们。之后陈某上前打我妈,陈某的大女儿和我扭打在一起,最后我又被陈某的大女儿用双手推我上身将我推倒在地(左侧身倒下去,因为是左手肘和左身先着地,且当时穿着比较多衣服,所以并未伤到)。陈某的丈夫和她儿子看见这样也想上前,但路边的群众和我家请来装修的工人也看见了,就赶紧上前把我们双方都拉开了。我没有拉过或推过陈某,没有和陈某有过身体接触。陈某当时想过来打我,踩到地上的火砖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是她自己跌伤。因为我们双方有屋地纠纷发生争吵,她就想过来打我。我母亲没有拉过或推过陈某。我母亲李某甲跟陈某没有过身体接触。现场没有其他人动手打过陈某,后来路人就过来拉开我们双方了。
5、鉴定文书
(1)、(茂南)公(司)鉴(法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萧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茂南)公(司)鉴(法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右手小指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3)、(茂南)公(司)鉴(法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双手腕软组织损伤并双桡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4)、(茂南)公(司)鉴(法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倪某乙颈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日9时35分至日10时0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及遗留物品。
(2)、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分别对李某甲、萧某、倪某乙进行人身检查,未在其身上查获任何涉案物品。
7、视听资料
被告人萧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事实
原告人陈某被被告人萧某推倒致伤后,于日至日在茂名市茂南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临床治愈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705.14元,期间由其丈夫倪某甲护理。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3个月内禁止患肢重度负重及剧烈运动。
另查明,陈某和倪某甲是农业人口,二人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圩共同经营照相服务、零售卷烟,是个体户。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数据,2015年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2、茂名市茂南区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外科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陈某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
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陈某支出医疗费7705.14元。
4、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检验鉴定证明书、(茂南)公(司)鉴(法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双手腕软组织损伤并双桡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司法鉴定费600元。
5、倪某甲、倪抒泳的身份证,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6、营业执照,证明倪某甲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圩经营照相服务、零售卷烟。
上述证据均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均经庭审认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因原、被告人之间的邻里矛盾引发,原告人对犯罪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萧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对萧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萧某因邻里矛盾纠纷而将被害人推倒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有法医鉴定结论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萧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体致轻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陈某由此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
1、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共用去医疗费7705.14元。
2、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人共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
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其为个体户,平时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照相服务、卷烟零售,主要从事零售业工作,参照2015年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0191元,其主张误工费50856元过高,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按每日192.3元计算;关于误工的时间应根据其住院时间28天来确定,误工费应为5384.4元(192.3元/天×28天);
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医嘱没有注明需要二人护理,且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倪某甲护理,故只能按一人计算;对于护理费的金额,因倪某甲从事零售业工作,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确定为按每日192.3元计算;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住院期间28天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但根据医院的病历证实,原告人出院时已经临床治愈,可以自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5384.4元(192.3元/天×28天)。
5、关于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单据,原告人向公安机关缴交的司法鉴定费600元。而对于原告人请求的超出600元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原告人住院期间确需支付相关的费用,应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
7、关于营养费、牙齿维护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没有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7705.1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384.4元、护理费538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22373.94元。由于陈某对损害的发生负一定过错责任,可以据此减轻萧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萧某对于陈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61.76元,其余30%的损失应由陈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萧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15661.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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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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