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的支付能力是否足以挑战支付宝对中国的影响的市场地位?

近日一则外媒消息搅动支付圈。路透社报道,监管机构正在考虑对支付宝、微信支付进行反垄断调查。无论消息真实与否, 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在市场中的“霸主”地位确是不争的事实。本文就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垄断问题进行深度解读,欢迎读者在留言区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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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叔叔
在开始本文前,要感谢当年的“3Q”大战,感谢360起诉腾讯,使得最高法做出了中国互联网垄断案的第一例判决,让我们得以按照最高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法》的理解来解读如今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垄断问题。
1、公众眼中的“垄断”与法律眼中的“垄断”
古语中,“垄断”是高地意思,孟子在《公孙丑下》曰过:有贱丈夫焉,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罔市利。就是说以前有个机灵鬼儿,总是登上高地观察市场交易动态(左右望),从而赚取差价(罔市利)。崇尚纯朴民风的孟子,是不喜欢“登垄断”的“贱丈夫”的。
现代公众和孟子一样,也认为“垄断”都不是一件好事。公众眼中,“垄断”是竞争和创新的反面,意味着低效、涨价、暴利、霸王条款。一般人会理解具备特许经营、市场份额很大、能够单方面决定涨价等特征的企业属于垄断企业。
尽管公众对什么是垄断似乎有统一的认知,但当具体到某一家企业,则会因为角色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结论。因为公众反对垄断,其实是反对垄断对自身权益的损害,而垄断行为不乏损害一方利益而满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
以天猫为例,在“双十一”中,用户享受着优惠补贴,丝毫不会觉得阿里是个垄断企业,至少不会觉得阿里在做坏事。但是对于被裹挟着、不参加双十一就流量降权的商户,对于被阿里用“二选一”撬走商户的京东,则会认为阿里就是大搞垄断了。京东还直接将天猫逼迫商户“二选一”的行为以涉嫌垄断告到了法院。
在公众认知中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垄断”,在法律上则是一项更加非常复杂的问题。法律既要保证法律规则执行的结果是好的,还要拿出统一一致的规则保证公平,但是真实世界的经济活动、经济形态、企业经营策略极其复杂多变,不管是庙堂的立法者还是校园中的法学家,拿出如此规则的难度极大。
因为立法的难度极大,我们看到了2008年相当简约的《反垄断法》,加上立法目的、原则、程序规定、生效日期,一共57个条款。立法简约即给了司法、执法以空间,也是为了给市场行为以空间,避免立法过严,形成了经济上的阻碍。
虽然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名字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首先要澄清的是,我们国家并不反对“垄断”本身,而是反对“垄断行为”。
该法开篇就载明该法的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并且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因为很多时候“垄断”只是企业经过正常的发展达到的客观状态,尤其是通过技术创新、生效效率提高达到的垄断,形成垄断的过程是对经济社会有利的过程。
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只有那些阻碍市场公平竞争,影响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才会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垄断”。
再具体一点,《反垄断法》规定三类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以上三种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合谋排斥其他竞争者进入或抬价压价,“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是指巨头之间并购合并,提高集中度。支付宝、微信支付均不涉及这两类垄断行为,本文不细表。
对于支付宝、微信支付可能涉嫌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了五种具体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从《反垄断法》看,要认定支付宝、微信支付存在违法反垄断法,至少需要认定其同时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
《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相关市场内的市场地位,认定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关即是是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法》规定的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界定的越大,对被控垄断者越有利。当年3Q大战,腾讯就主张把相关市场往大了说,把微博、邮箱、电话、短信等等都纳入相关市场,以此证明自己的在市场内的份额没那么高。
如果认为支付宝、微信支付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应该在哪个“相关市场”来认定呢?我们先限定到境内人民币支付这个范围,依然有以下5个市场可能被提出来:
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市场|商业流通中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市场|基于互联网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市场|商业流通中基于互联网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市场。
以上不同的市场范围界定,关系到现金、银行卡以及非商业交易的转账、企业间资金往来能否作为支付宝、微信支付市场份额计算的基数,对份额的计算自然有着重大影响。
最高法的判决书认可了“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在定相关市场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在2017年的“徐书青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再次运用并细化了这一方法。(腾讯对中国反垄断法案例的积累贡献不小)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指在假设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目标商品或者服务某个变量的变化来测试目标商品与其他商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
以支付工具为例,影响产品市场接受程度的条件,有价格、结算效率、体验、网络内的商户和用户规模等,通过测试某一条件变化而维持其他条件不变,来判断是否有新的产品/服务会进入市场,替代移动支付工具。如果有新的产品进来,则说明相关市场界定小了,需扩大市场范围,如果没有新的产品进来,则证明测试的市场界定准确或者大了。
而选择何种条件作为变量,又是一门技术,最高法提出一条原则是,如果产品的同质化高,价格对市场影响大,则选择价格为变量,但当某一产品本身为免费的,则以产品质量为变量。在“3Q案件”中,广东高院对网络即时通讯市场界定时以价格为变量,被最高院推翻,认为如此会扩大相关市场的范围。
最高法在“徐书青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提出“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应从受到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较小的服务出发”,如此一层层来测试相关市场的范围。
我们回到支付宝、微信支付的应该界定的相关市场。先以“商业流通中基于互联网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市场”做“假定垄断者测试”,市场上的互联网支付服务(互联网支付工具)主要是以“APP+条码”的形式存在,产品功能、服务质量同质程度高,应当以价格作为变量,但是支付工具即时C端产品也是B端产品,以哪端的价格为变量呢?
目前支付工具对C端的大部分支付服务均是免费,参照最高法在“3Q案”中变量的选择,免费产品不宜以价格为变量,即应当以B端的价格为变量,即商户收款的手续费。那么测试的方案可以设定为:假设互联网支付工具提价10%,在商业支付中会有多少互联网支付工具被现金、银行卡替代。如果替代效果不明显,则可认定商业流通中基于互联网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市场构成“相关市场”,反之,则不构成。
由于移动支付已养成强大的用户习惯,不带现金、银行卡出门成为主流,现金和银行卡在使用体验上,已经被移动支付拉开巨大差距。基于这一事实推演,客户的习惯难以被商户的引导改变,商户则很难因为涨价而放弃使用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服务,“基于互联网提供货币转移服务的市场”应该可以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简称“互联网支付市场”)。
如果在“互联网支付市场”下认定市场份额和影响力,对支付宝和微信支付是较为不利的,因为在这一市场上,两家属于寡头状态,市场份额极高,几乎没有给其他竞争对手任何机会。
当然,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必定主张扩大相关市场的界定,如取消“商业流通”的限制,将纯资金往来的转账纳入基数,或者取消“互联网支付”的限制,将现金、银行卡纳入基数,这些主张具备一定道理,会显著降低两家在相关市场影响力的认定。
3、份额不必然代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为认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两种方法,一种定性法,根据几种考虑因素综合判定,另一种是定量法,根据市场份额进行推定。我们先看定量法,公众一般也会将市场份额作为判定是否垄断的关键指标。
《反垄断法》规定,以下情形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支付市场的从业者会自信的认为,按照市场份额,支付宝、微信支付铁板钉钉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阿里和腾讯的法律专家、代理律师是不会同意你们如此张口就来的。
当年3Q大战,360面对市场占有率高达90%的QQ,也想当然的认为QQ绝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自信满满地将腾讯起诉至法院,官司一直打到最高院,最终还是败下阵来。360不仅败诉,白花了159万的诉讼费,老大周鸿祎的心气也遭到重创。
与面对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支付从业者一样,周鸿祎当年无论如何想不明白,QQ市场份额如此之高,怎么可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事实上,《反垄断法》规定市场份额推定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已经留了口子,允许被控垄断的企业举证推翻该推定。在普遍依赖网络效应、规模效应的互联网产业中,维持高的市场份额,几乎成为互联网企业活下来的前提条件。这使得最高法在依据市场份额来判断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时,非常谨慎。
最高法在“3Q案”判决书中写到:
“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由此可知,我们并不能根据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在互联网支付市场支付市场的份额,简单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使作出次推定,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仍然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拖入定性判断的方式中。
4、市场支配地位的定性判断
《反垄断法》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根据前文关于市场份额的分析,我们将其排除,逐一分析其他各个方面。
“竞争状况”方面,云闪付、京东支付、美团支付、百度支付、手机PAY、银行APP等等,都会被纳入评估市场的竞争状况,如果仍有相当数量的企业仍在投入资源经营互联网支付产品,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该市场竞争充分乃至激烈,甚至支付宝被微信支付逆袭,也可以用来证明该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
“控制市场的能力”方面,即经营者如果能控制价格、数量、质量等上下游的交易条件,仍保证交易对手方接受这些条件,则有利于证明经营者的支配地位。对于支付工具,其交易对手方即包括了后端的银行、清算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也包括了接受其服务的商户和用户。目前看来,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对后端的银行、清算机构的交易条件控制能力是较强的,可以通过交易量、营销、银行卡排序等条件,影响银行、清算机构的费率,微信单方面对民生银行的银行卡提现收费,即可作为例证。而对商户和用户,由于支付宝和微信本身的竞争,两家控制交易条件的难度较大。
“企业财力和技术条件”方面,无论是以经营主体支付宝公司和财付通公司,还是以背后的股东蚂蚁和腾讯,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财力和技术能力均较为强大,但是互联网支付市场的其他玩家,无论是美团、百度、京东还是银行、银联,实力也不差,较难认定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财力和技术能力压制了其他经营者。
“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方面,互联网支付市场中,“其他经营者”应该包括银行、清算机构、商户,尽管市场上有其他的互联网支付产品,但是考虑到商户、用户的规模,银行、商户对支付宝、微信支付的依赖程度是远高于任何其他互联网支付产品的。如果银行不支持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做交易,银行卡会被客户弃用,如果商户不支持支付宝、微信支付付款,可客户会流失到其他商户。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方面,境内有多达两百多家的互联网支付持牌机构,如果就存量机构而言,进入互联网支付市场的难度并不大,近年来,云闪付、京东支付、美团支付均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也佐证了进入该市场难度并不大。
如按以上定性分析表明,不同的考虑因素指向不同的结果,但是否存在足够的竞争,在定性分析中权重更大,鉴于互联网支付市场目前的竞争状况和新进入门槛较低,认定支付宝、微信支付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更大。
但是,年初《反垄断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专门增加了一款,“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这个条款显然有助于认定支付宝、微信支付的市场影响力,“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从事实上保证了支付宝、微信支付较竞争对手拥有持续的竞争优势。
如果《反垄断法》修订成行,意味着可以得出结论:尽管互联网支付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但网络效应等因素事实上使其他经营者改变市场格局的难度极大。那么认定支付宝、微信支付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概率大大提高。
5、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文提及《反垄断法》反的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垄断行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下,有六种列名的垄断违法行为,我们一条条对照。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支付宝、微信支付提供的是支付服务,销售对象是用户和商户,目前两家激战正酣,尚没有不公平地抬高商户手续费的行为。购买商品则对应到支付宝、微信支付有偿使用银行的结算通道,虽然事实上支付宝、微信支付依靠市场影响力从银行谈到了较低的费率,但是否达到了有失公平的程度,难以判断。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个指的是以低价排斥竞争,狙击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参与者。支付宝、微信支付曾分别以蓝海计划、绿洲计划的名义,对特定商户免除手续费属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无疑,但是关键要判断这一行为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在互联网支付发展早期,为了推广新产品给予价格折让,似乎可认为有正当理由。但到了市场成熟期,如果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则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此外,支付宝花呗属于信用支付产品,存在资金成本,但其当面付在一定额度内免除商户手续费,应当构成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这里又涉及到花呗是否可被定义为支付宝的组成部分。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这一点支付宝、微信支付应不涉及。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支付宝、微信支付在部分合作商户中,不乏签署排他协议的情形,可能被认定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此外应注意,淘宝里边只能用支付宝,除非有证据表明是支付宝提出的要求,否则则难以认定属于该条款,但淘宝可能涉嫌滥用了垄断地位。微信的小程序、公众号,只能用微信支付交易,亦属同理。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传统意义上搭售商品的定义较为严格,主要是在客户不知情或无法选择的条件下完成搭售,且搭售并不属于改进服务的一部分。“3Q案”中,QQ将腾讯软件管家搭配下载的行为,就未被认定为搭售。同时,搭售或附件其他不合理条件通常是借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范畴。在支付宝、微信支付的产品流程中,确实存在引导用户使用花呗、余额宝、零钱通等产品的行为,但是这些引导的过程客户拥有选择,且未损害其权益,认定为搭售的难度较大。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此处支付宝、微信支付对商户不存在差别待遇,但是对银行侧,根据银行规模或合作关系,给予不同的费率,尤其是对广大中小银行,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是值得研究的。
总结一下,支付宝、微信支付在“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方面,可能存在违法垄断行为,但是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和证据搜集认定方面,又有较大不确定性。
6、垄断了又如何?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如果支付宝/微信支付真的如上文分析,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该地位,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所面临的问题也仅仅是停止相关的违法行为和一笔罚款而已。
以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营收,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可能有点疼,但是然后呢,并不能丝毫改变两家的市场支配地位,损失这点钱,花点时间就挣回来了。
如果我们站在监管者的角度,甚至会发现不应该关注到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垄断问题。
《反垄断法》追求的并不是消灭垄断,而是要消除坏的垄断行为。坏的垄断行为自然有受害者,尤其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中,受害者的举报和发声,是反垄断调查的关键。
对于广大的C端用户而言,支付宝与微信支付的垄断至少在目前是未给他们带来坏处的,带来的好处则十分显著的,支付补贴大战带来的优惠不说,互联网支付的体验比银行卡和现金提升太多,花呗让更多的人用上了信用支付,实则是在践行普惠金融。
对于商户而言,支付宝与微信支付的垄断依然是好处更多的,收银效率提升,销售额增加,支付成本也比银行卡更低。
对于银行则比较复杂,支付宝与微信支付的为银行带来了账户的活跃和交易量的增长,从短期和个别部门的视角,支付宝与微信支付带来的是好处。但是从整体上,支付宝与微信支付借助垄断地位,不仅在手续费谈判上占尽优势,更是大肆进入存、贷领域,与银行争夺存款和贷款客户,逐步侵蚀银行核心业务。
从短期和微观上看,支付宝与微信支付其实是借助自身的垄断地位,逼迫银行割肉让利,自己拿下一部分,另一部分让利给商户和用户。
这种行为,是好是坏呢?
用户和商户群肯定说好,甚至会拍手叫好。银行,则不敢说不好,尤其在当前的银行利润过高,口碑不佳的大环境下,更加不敢说不好。
对于一个没人说不好的现象,监管机构怎会主动说不好呢?
7、结语
支付宝、微信支付垄断的问题,其实不在于其在互联网支付市场占据了支配地位,排斥了其他支付机构的竞争,而在于支付宝背后的阿里、微信支付背后的腾讯,以支付为基石向综合性金融集团不断发展。
以支付为基石的综合性金融集团,最厉害的地方在于强大的吸金能力。以存在央行的备付金和支付宝、微信支付平台的货币基金计算,两家机构仅仅是在个人零售领域小试牛刀,就揽获3万亿以上的资金。
假设允许支付宝、微信支付进入工资结算、对公账户结算领域,不难想象,商业银行体系内的资金将被快速抽干。阿里和腾讯囤积的金融牌照将会真正成长为各个领域的头部机构,阿里和腾讯成为国内最大的金融集团,而随之而来的,是中国整个金融市场集中程度和风险集中程度的跃升。
支付宝、微信支付的独大已经导致监管层在开展金融创新时的为难,如果把政策给到支付宝、微信支付,就基本没有其他机构的机会了;如果把政策给到其他机构,又发现这些机构不具备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条件和能力,很难起到预期的效果。
令人担忧的是,无论是监管还是支付宝、微信支付的对手,甚至是阿里和腾讯自己,会发现上述发展轨迹越来越难以改变。随着蚂蚁科技的上市,支付宝也好、微信支付也好,都将承担起股东、员工、市场的期望,在金融领域继续扩张的“胡萝卜”,会时刻悬在企业决策者的嘴边。当利益相关方越来越多,改变决策的难度就越来越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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