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后的事实婚姻如何维权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周锦明(1970年4月出生)与被害人朱XX于1996年(时年20岁)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生一女儿。2002年4月14日晚,在温州打工的被告人周锦明得知朱XX与

  被告人周锦明(1970年4月出生)与被害人朱XX于1996年(时年20岁)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生一女儿。2002年4月14日晚,在温州打工的被告人周锦明得知朱XX与受害人陈继烈(1950年8月出生)相好,遂从温州赶到义乌,欲找被害人朱XX及其相好陈继烈报复。次日凌晨4时许,赶到义乌稠江街道办事处杨三村朱XX的租房的周锦明见朱XX不在租房,遂从朱的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去找朱。上午6时许,周锦明在杨一村菜市场找到朱XX,二人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周锦明遂去找其舅子、叔叔扬言要把朱、陈二人杀掉。随后找到陈继烈租在杨二村龚XX家的租房,遇朱XX在陈的房内,遂发生口角。当被害人陈继烈走出租房站在门口的走廊上时,被告人周锦明趁被害人陈继烈不备,抓起陈的腿将陈往围栏外推,致陈继烈坠楼跌落在一楼院子的水泥地上,陈继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接着被告人周锦明又用随身带来的菜刀朝朱头、手、腿等部位连砍数刀,后携刀逃离现场,途中将刀丢弃在杨村小学门前。经法医鉴定:死者陈继烈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朱XX的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周锦明逃往云南省玉溪市,后被抓获。一审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确认无疑,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朱XX原均系未婚,双方自1996年同居至今,并生有一女(6岁),虽然现行不承认,但双方客观存在的同居(婚姻)事实应该认定。后朱又与被害人陈继烈相好,应认为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杀人行为论罪该杀,但鉴于这一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以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被告人与朱XX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属非法同居不应受法律保护。朱在婚姻上仍有自由选择权,朱与陈相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被告人报复杀人,致一 死一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审委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周锦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裁定,核准以,判处被告人周锦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终身。

  上述案例对被告人科刑的二种意见争议之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认定其有否刑法意义上过错的前提是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即被告人与被害人朱XX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如何认定,如属非法同居,哪朱XX仍有选择权,被告人周锦明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哪被告人周锦明与朱XX的同居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被告人周锦明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然而,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肯定了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精神,即自1994年2月后的同居行为,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对照本案,这里不仅存在着法理与情理(道德)上的矛盾,而且有一个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婚姻法第5条关于"应当补办"登记的立法精神,如何估价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和制订司法解释时如何把握矫正传统习俗的尺度问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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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2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00441《解释》()则在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实质上又对19891121以后至199421以前的同居关系作出了进一步追认,适应新的形式,体现从新兼从宽的精神。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化,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日趋完善和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婚姻观念,对未婚同居认识上的不断变化,对同居关系从鄙视、制裁到日渐宽容,无不体现司法理念更趋科学、人性化,体现人文主义关怀,尽管解释有不尽情理的地方,但总的趋势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的进步。司法实践亦经历了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应理解为:199421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三、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处理有何异同。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处理上有什么区别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均参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在如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论其感情(婚姻关系)是否已达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许多不当之处,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那么有效的婚姻是否是当然合法?由法院来确认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认其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为什么在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呢?如果确有和好可能,且婚姻关系并未达破裂程度,为什么就不能判决不准离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解释事实婚姻具体处理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可否包括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不得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即使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来处理。
  立法者也许考虑这属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等同,故司法实践中只能严格按照基本精神为处理原则,法官判断认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却不得维持其事实婚姻关系。无论该规定是否科学,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我们在处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必须依照该规定。我庭曾处理过一件事实婚姻,因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案件。发还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前车之辙可鉴,切勿重蹈覆辙。
  四、如何认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从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实婚姻,然后又与他人结婚,后一个婚姻包括登记结婚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前一个婚姻不难认定,而后一个特别是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是在199421后同居后,则属同居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后一个认定成是同居关系,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认定后一个构成事实婚姻,则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现两种标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理由是刑法上规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与之结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尽管这种认为是一种误解,就应认定他们实施了结婚行为,后一个婚姻只要实施了结婚行为,就侵害了前一个合法婚姻或者受国家限制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就构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曾以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六个月,即认定他们构成重婚。后一个婚姻应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1)重婚的即专指此种情形,即使后一个婚姻进行婚姻登记,也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实质要件,无法构成事实婚姻。
  以上对什么是事实婚姻及其处理等谈了一点个人很粗浅的看法,事实婚姻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本文能对我们今后的审判实践有所帮助,或引起事实婚姻和同居当事人的警觉,作者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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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施行前,未登记的男女起

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当事人起诉恳求解除同居关系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别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制止的行为,假设当

事人恳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可是对

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

能否成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讯理论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到达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

不得有法律制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

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成认同性婚姻关系。

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展

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

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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