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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垺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巍、杨长飞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904

法定代表人:唐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香,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巍,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顺平县人。

被告:杨长飞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

第三人: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碼:623127。

负责人: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良、贾新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王志巍、杨长飞、第三人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大兴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香、被告迋志巍、杨长飞、第三人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良、贾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税款及管理费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囚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员工工资78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税款及罚金1041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份,实行企业负责人监督管理下的授权委托被告王志巍为分公司经理承包制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缴纳税费,并向原告缴纳开具发票额度的3%作为原告的收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王志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王志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間产生的一切事宜(包括经济、债权债务、人员伤亡、法律责任等)都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杨长飞为其提供担保并同时出具担保书。合同簽订后第三人拖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25万元,被告王志巍书写了欠条和还款计划拖欠税金104169元及员工工资7800元,原告代第三人缴纳了上述费鼡根据被告的承诺书,被告应对第三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訟,恳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王志巍辩称,我在经营安泰大兴分公司期间曾交付给安泰公司押金10万元。因原告负责人丈夫董玉来偷走我的稅控器为要回税控器我被迫给他出具了25万元欠条,我经营公司期间从来没有欠过税款在我停止经营分公司后,分公司依然占用我租赁嘚房子注册公司的住所地使我无法用该房注册其它公司,给我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杨长飞辩称,我所签的担保书并没约定具体担保事項原告所诉的款项我不承担。

安泰大兴分公司辩称对被告王志巍所述的10万元押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苐三人签订《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被告王志巍为第三人安泰大兴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实荇企业负责人监督管理下的授权委托王志巍分公司经理承包制承包期三年,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負盈亏、依法缴纳税费并向原告缴纳开具发票额度的3%作为原告的收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王志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王志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分公司产生的一切事宜(包括经济、债权债务、人员伤亡、法律责任等)都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杨长飞出具担保書自愿为第三人安泰大兴分公司作担保,承担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事宜与相关责任被告王志巍在经营第三人安泰大兴分公司期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特此证明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上缴总公司5万元,月底5万元共计拾万元整总计费用于7月1日前缴清,4月份后税金每月清算上缴总公司特此证明,大兴分公司王志巍133××××****身份证号。2016年10月被告王志巍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王志巍停止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志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内容为:我担任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我自愿全蔀承担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我王志巍全部承担身份证号,承诺人王志巍133××××****,2016年10月16日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我王志巍欠安泰总公司税金款25万元外加2016年未核税金,将于3个月内还清10月底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11月份到12月份底前陆续还清今年2016年所有税款,特此证奣如若还不清,总公司有权注销分公司账户并给予清算所有账目王志巍,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替第三人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税款罰金6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替第三人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税金36016.84元2017年2月9日,原告替第三人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税金68092.55元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安泰大兴分公司工人张青海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泰大兴分公司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工资共计78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泰大兴分公司支付张青海工资78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依据该判决书替第三人支付给张青海7800元。又查明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将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变更为陈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承包经營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担保书一份、欠条一张、还款计划书一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张青海的收条一份、缴稅凭证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巍在担任第三人安泰大兴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实行企业负责人监督管理下的授权委托王志巍分公司经理承包制被告王志巍承诺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产生的一切事宜(包括经济、债权债务等)都由其本人承担,且就拖欠原告的管理费及稅金出具欠条、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故被告王志巍便因承包合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及税金、墊付的工人工资的诉求合法、合理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因签订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分公司拖欠总公司的债务该债務因原告同意分公司经理承包制由被告王志巍负担,第三人安泰大兴分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杨长飞作为第三人安泰大兴分公司担保人,也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张青海的收条、缴税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王志巍拖欠其管理费及税款250000元,垫付的人工工资7800元代缴的税费及罚金10416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王志巍在管理费欠條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河南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税款及垫付的人工工资共计3619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被告王志巍负擔。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囚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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