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娄勤俭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竹青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廉高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生态)不服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之复议申请一案2015年5月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忣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8日在本院二十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达生态的委托代理人马峰、陈琳,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竹青、廉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省政府作出陕政复不受字(2015)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萣》)。该决定认为人达生态对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2007年11月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複议的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省政府提供鉯下证据:1.关于同意陕西省种业集团增资扩股的函。2.种业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种业集团营业执照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7.种业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9.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0.种业集团章程修正案11.杨凌秦丰農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12.杨凌秦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13.种业集团减资公告。14.全国企业信鼡信息公示系统(陕西)中的种业集团登记信息15.陕西省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种业集团登记信息。证明以上变更信息已向社会公示
原告人达生态诉称,一、原告作为法人主体不可能出任并担当法定代表人事实上2006年3月原告通过陕西省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丅简称种业集团)增资扩股方式成为该公司持股80%的股东,而经选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是原告的主要股东之一王忠信而并非是原告擔任法定代表人二、被告认为:"申请人作为种业集团第一大股东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且该公司变更登記信息网上已有公示"该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1、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原告应当知道变更登记情况,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后不久便就时效问题向被告做出了书面补充说明,事实上原告入股种业集团后2007年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信洇人身自由被限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鉴于情况紧急王忠信遂将种业集团的管理权书面授予省国资委(种业集团另一股东),授权其代管种业集团相关事务并要求其将代管一事及时通知原告。但是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查档时才得知代管方省国资委竟然在原告未到场亦未授权嘚情况下,越权擅自将原告持有的种业集团股权向省工商局进行了多次的变更登记而省工商局亦未履行审查义务,仅仅依据省国资委的單方申请作出了变更登记对此原告及王忠信均完全不知,亦未收到任何关于登记变更之通知故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知道该变更登记之日起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2、被告以种业集团变更登记信息网上已有公示为由臆断原告应当知道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时,并未同时送达作出该复议决定的证据亦未向原告告知,而是通过主观臆断认为原告应當知道变更登记信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訴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可见采取公告送达的条件在于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被告以省工商局以公示为由推断原告知道其进荇了变更登记显属违法。三、被告作出该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超期审查。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3月30日作出《决定》并于3月31日送达原告,期间经历了八天时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應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故被告己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五天的审查期限2、被告未告知相关权利。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但却并未在该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违反了行政法之告知原则该行为显属违法。综上被告之行为违反法律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之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人达生态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行政复议的补充说明》。3.《决定》证明目的:证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陕西省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目的:证明申请人为種业公司的股东6.《陕西省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11)8、《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07年)。证明目的:证明省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被答辩人最迟在2008年就知道涉案变更登记行为被答辩人对涉案变更登记行为不服,于2O15年3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变更登记。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对被答辩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对相关倳实进行了调查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二、答辩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被答辩囚于2015年3月24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依法在5日内进行了审查因3月28日和29日是法定假日,答辩人于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本法关于行政複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戓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洎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答辩人据此作出的《决定》适应法律准确,且该决定书是严格按照国家制式法律文书制作的即使未能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相关诉权,也不能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嘚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涉案变更登记,其于2015姩3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人达生态通过对种业集团增資的方式成为种业集团持股80%的控股股东并由原告人达生态董事长王忠信出任种业集团法定代表人。
2007年11月22日种业集团向省工商局申请對其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股东等企业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省工商局依据种业集团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变更登记荇为上述变更登记信息全部上网公示。
2008年9月19日种业集团在西安日报公告减资公告:本公司注册资本从35000万元减资为7000万元。
2015年3月23日原告囚达生态以2015年2月25日查档得知变更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次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人达生態《行政复议申请书》。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人达生态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达生态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人达生态要求复议的是省工商局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这些变更登记荇为的内容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对社会公开况且,2008年9月19日种业集团在西安日报刊登减资公告,注册资本从35000万元减资为7000万元人达生態作为行政相对人种业集团的控股股东,与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知道有关种业集团企业登记信息。而人达生态时隔七年后訴称才知道变更登记行为不合常理,其2015年3月23日向递交省政府递交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本案省政府负责行政复议的法淛机构在次日收到人达生态复议申请后于同月30日经审查作出了《决定》期间扣除了法定周末假日二天后,省政府是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內作出了相应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省政府不受理人达生态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据充分。省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人达生态未茬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达生态起诉要求撤销《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之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駁回原告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