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都区儒林村村民,女,张仕如女士的手机号码是多少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记洪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16号之八404房委托代理人唐英斌,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㈣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三星桥村五社,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82号A3栋602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发,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東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2队5号。法定代理人张仕光(系张金发的父亲)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2队5号法定代理人叶爱清(系张金发的母亲),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2队5号。委托代理人俞秋霞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花都区新华镇秀全一街1号402房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廣州市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保利大厦东塔19楼负责人邓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區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肖继艳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吴记洪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的护理费204670元改判护理费为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责任及赔偿数额计算吴记洪应承担3791元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金发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認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张金发赔偿110000元二、上诉人吴记洪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张金发赔偿5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日前再向被上诉人张金发赔偿20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需对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双倍利息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被上诉人张金发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上诉人吴记洪和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责任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3928元由被上诉人张金发负担14958元,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廣东分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吴记洪负担6470元;二审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吴记洪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上述调解協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關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員、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1年1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當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荇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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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记洪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16号之八404房委托代理人唐英斌,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㈣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三星桥村五社,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82号A3栋602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发,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東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2队5号。法定代理人张仕光(系张金发的父亲)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2队5号法定代理人叶爱清(系张金发的母亲),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2队5号。委托代理人俞秋霞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花都区新华镇秀全一街1号402房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廣州市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保利大厦东塔19楼负责人邓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區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肖继艳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吴记洪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的护理费204670元改判护理费为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责任及赔偿数额计算吴记洪应承担3791元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金发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認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张金发赔偿110000元二、上诉人吴记洪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张金发赔偿5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日前再向被上诉人张金发赔偿20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需对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双倍利息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被上诉人张金发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上诉人吴记洪和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责任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3928元由被上诉人张金发负担14958元,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廣东分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吴记洪负担6470元;二审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吴记洪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上述调解協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關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員、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1年1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當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荇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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