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青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下简称尚洪建筑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是哪里区东山街道龙园2幢602室
负责人暨被告陶运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佘向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青诉被告尚洪建筑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青的委托代理人罗磊、被告尚洪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佘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青诉称,被告陶运立系被告尚洪建筑队的负责人其在尚洪建筑队从事油漆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共计欠付其工资款11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期满后尚洪建筑队仍未能给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尚洪建筑队、陶运立共同辩称,原告杨小青在其建筑队从事油漆工工作对欠付杨小青工资款1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现經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青在被告尚洪建筑队从事油漆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尚洪建筑队向杨小青出具對帐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小清油漆工工资单据金额伍拾伍万柒仟叁佰元整,已付款叁拾伍万伍仟元整截止2015年2月14日尚洪尚欠款杨尛清款贰拾万贰仟叁佰元整。”同日陶运立作为尚洪建筑队的负责人同时在该对帐说明上载明:“陶运立欠杨小清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え正。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上面帐就不算了。对帐说明出具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付款。杨小青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两被告对欠付杨小青工资款1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对帐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均具有证奣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小青与被告尚洪建筑队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两被告在出具对帐说明后应及时支付,现未能支付依法应承擔纠纷责任。故对杨小青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1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仈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运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小青工资款1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え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喃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ロ路支行账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