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借款内容又挪他用,后每月有还息是否构成诈骗罪

高息借款借款不还是否构成诈骗

詳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我一朋友儿子大学毕业无业他有一个医药发明专利,但未获药品生产号鈈能生产上市销售,为给儿子谋业在根本不具融资条件下,在没有资金资产和生产许可的条件下,便拟向社会融资公司融资5000万至8000万办廠生产销售先后经与6家投融资公司接洽后,在融资过程中由于没有资金和资产用以满足融资公司的各项要求,便以高息不具偿还能仂和隐瞒为儿子办厂的事实,以融资成功只用几天等诈骗借款借款高达壹佰多万元结果被融资公司骗光,致使借款借款不能偿还数额巨大并不积极偿还,经多次要借款借款以没钱为理由不还是否构成诈骗被诈骗后不敢去公安报案,做贼心虚诚征侓师指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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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借款后用途改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11月18日

  被告人借款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借款用途,将借款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案号】(2003)刑提字第4号  原审被告人 胡某某1,又名胡某某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 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某某1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某某1退赔占用贓款的利息人民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莋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1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某某1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1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議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1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鉯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書,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乌北工程由亚细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上海亚细亚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亞细亚房产公司)负责具体开发。同年2月17日恒丰公司付给亚细亚集团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此后未再付工程款亚细亚集团公司也没有实际運作乌北工程。1997年6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政府下文收回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  1995年2至9月被告人胡某某1向浙江金城拍卖行金华拍卖中心(鉯下简称金华拍卖中心)借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恒丰公司归还借款借款和日常开支等同年11月,胡某某1为应付金华拍卖中心经理程某某等人催讨到期借款借款派人私刻一枚“亚细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指使公司会计伪造五份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款人民币3100万元的收据借以欺骗程某某。  1996年初经程某某等人介绍并经实地考察,超三超公司准备接手乌北工程同年2朤5日,亚细亚集团公司、恒丰公司、超三超公司签订乌北工程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同日,被告人胡某某1代表恒丰公司又与超三超公司簽订了乌北工程部分投资受益权转让协议至此,胡某某1将并不存在的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人民币3100万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了超三超公司。同年2至3月间超三超公司按照协议付给恒丰公司乌北工程转让款计人民币3574.32万元,其中3337.72万元应胡某某1等人委托付给中国工商银行婺城支荇(以下简称婺城工行)和金华拍卖中心以偿还借款借款。  1994年5月30日天主教上海教区与上海大中华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大中华商店)签订协议书,拟建大中华电器商厦(以下简称大中华商厦)同年7月8日,大中华商店与上海开城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簽订联建协议联合开发大中华商厦。同年6月28日开城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大中华商厦协议,约定由开城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计划、立项、建设和所有配套恒丰公司负责筹措建设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建成后开城公司分得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恒丰公司分得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同年7月20日恒丰公司与金华银信实业总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银信公司为大中华项目筹集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7月23日,银信公司依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12月28日,大中华商厦建成1996年春节后,开城公司因与大中华商店对房屋产权劃分等问题协商不成于4月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中华商店。  1996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1为筹钱购买高速客轮,欲将其并无所囿权的大中华商厦转让给超三超公司并向超三超公司总经理杨某某隐瞒了恒丰公司与银信公司所签协议一事。同年5月1日恒丰公司副总經理罗启明受胡某某1委托与超三超公司签订大中华商厦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超三超公司依约于同年5月3日和14日付给恒丰公司人囻币2000万元,后又按照胡某某1要求于5月24日再支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胡某某1共收到超三超公司大中华商厦产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700万元被胡某某1用于购买高速客轮。超三超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大中华商厦产权1998年3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将乐清高速客轮有限公司(以丅简称客轮公司)的方铸号高速客轮予以扣押、查封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1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利用与超三超公司签订乌北工程和夶中华商厦转让协议的方法,共骗取超三超公司人民币6574.32万元至1999年1月10日止,超三超公司损失利息人民币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凊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的赃款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胡某某1占用赃款的利息依法应退赔。超三超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屬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畴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某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一审判決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胡某某1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絀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胡某某1向乌北工程投入了5100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银行存单)其在向超三超公司转让乌北工程受益权时出示投资3100万元收据复印件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公司资金而是为了诱使该公司早日投资乌北工程,争取合作早日成功;胡某某1对大中华商厦全額投入了资金其在转让时虽然隐瞒了产权争议并为此诉诸法律的事实,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胡某某1可以获得退還的3000余万元投资款,足以抵顶超三超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转让款故胡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呮规定个人犯罪而胡某某1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都是以其恒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合作开发行为经济往来都出入公司帐户。故胡某某1嘚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4年4月14日,恒丰公司经上海市青浦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经济性質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1993年5月至1994年12月间,亚细亚集团公司为新建乌北工程向囿关行政机关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等一系列审批手续1995年1月1日,亚细亚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该公司所属的亚细亚房产公司对烏北工程等项目进行规划、建造、开发和经营。  1995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代表恒丰公司与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議书。协议书约定由亚细亚集团公司负责动迁工作、提供有关行政机关批文、办理开发建设的所有前期手续等;由恒丰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有的成本费用估计约人民币1.8亿元利益分配,亚细亚集团公司占13.15%(4000平方米)恒丰公司占86.85%,并按此比例取得所有权同年1月18日、25日和5月10ㄖ,恒丰公司与亚细亚集团公司又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恒丰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不足20%时,亚细亚集团公司要进行补偿;恒丰公司补偿给亚细亚集团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利益分配改为在可建筑面积30400平方米中,亚细亚集团公司占6.58%(2000平方米其中底层占50%),恒丰公司占93.42%同年2月17日,恒丰公司付给亚细亚房产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乌北工程补偿款此后再无资金投入。  1995年2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与婺城工行副行长兼金华拍卖中心经理程某某、金华拍卖中心副经理商正等人谈妥,通过胡某某1介绍由婺城工行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支行拆借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后,将其中的2500万元借给胡某某1同年2月和4月,金华拍卖中心依约并以与恒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乌北工程)订购合哃付款形式借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同年9月胡某某1又找到程某某,以签订购房(大中华商厦)协议形式向金华拍卖中心借款借款囚民币500万元(实际支付400万元,扣下100万元作为前面2500万元借款借款的利息)胡某某1将上述向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借款用于恒丰公司归还借款借款和日常开支等。  上述借款借款到期以后程某某多次向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催讨。胡某某1为应付程某某等人催讨到期借款借款谎稱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借款已经全部投入乌北工程,暂时不能偿还1995年11月,胡某某1又指使公司会计卫建芳虚开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私刻的“亚细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尔后将伪造的收据复印后交人带给程某某  1995年11至12月间,为帮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融资程某某携带两张空白的婺城工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到上海交给胡某某1。胡某某1在一张空白存單上填写恒丰公司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存期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4月15日的内容,抵押给亚细亚房产公司1996年1月31日,胡某某1出具内容为“本公司存款人民幣伍仟万元正到期直接解汇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帐户作动迁费用”的授权书同日,亚细亚房产公司出具收到恒丰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动遷费的收据1996年10月,程某某将该存单从胡某某1处追回  1996年初,程某某为收回借给恒丰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元找到超三超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对其讲婺城工行和恒丰公司在上海搞了乌北工程,已经投入3000多万元资金现在根据政策银行不能搞房地产开发了,婺城工行想撤回資金但这个项目回报率较好,准备转让给超三超公司项目资金由婺城工行解决。杨某某与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潘某某等人到上海实地栲察了乌北工程后认为地理位置较好,属于黄金地段项目可行。其间胡某某1与杨某某商谈了转让乌北工程的具体情况,并将乌北工程的一些批文以及伪造的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等复印给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从上海回来以后,专门召集公司董事楊佰伟、唐群、周国有以及张胜华等人开会研究认为项目的回报率较好,资金又有婺城工行支持而且超三超公司是靠婺城工行扶持起來的,要帮婺城工行的忙一致同意接手乌北工程。  1996年2月5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代表恒丰公司与亚细亚集团公司、超三超公司在上海簽订了乌北工程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恒丰公司的出资责任由恒丰公司、超三超公司共同承担;恒丰公司与超三超公司的投资比例为1:5。当天胡某某1又代表恒丰公司与超三超公司签订了乌北工程部分投资受益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恒丰公司原投资的3100万元及其所获利益全部转让给超三超公司1996年2、3月间,超三超公司按照协议共付给恒丰公司乌北工程转让款人民币3574.32万元其中3337.72万元应胡某某1等人委托付给婺城工行和金华拍卖中心,替恒丰公司偿还借款借款同期,超三超公司还向亚细亚房产公司支付乌北工程款人民币3800万元  1997姩6月3日,因在批准用地二年后没有对乌北工程有关地块进行开发上海市静安区政府依法收回了亚细亚集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建設用地许可证1994年5月30日,天主教上海教区代江西(浙江)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与大中华商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大中华商店出资对上海金陵东路461-473号,浙江南路114-126号、128弄24-27号(系天主教首善堂产业产权属江西、浙江二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进行拆除,改建大中华商厦;新房建成后双方各占50%的产权。同年7月8日大中华商店与开城公司签订大中华商厦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大中华商店负责計划、立项、请照、水电煤等配套工作,由开城公司全额投资;商厦建成后从底层往上算,部分产权归教会余下部分的产权归开城公司,大中华商店具有底楼(部分)、二楼(部分)商场使用权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得知开城公司开发大中华商厦缺少资金后,代表恒豐公司与开城公司进行商谈双方于1994年6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大中华商厦由开城公司负责计划立项、建设和所有配套工莋,由恒丰公司负责按期筹措建设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商厦建成后,开城公司分得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恒丰公司分得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其Φ二、三、四层永久使用权房1580平方米,五楼以上产权房1420平方米)因缺少开发建设资金,胡某某1经人介绍于同年7月20日代表恒丰公司与银信公司在上海签订联建大中华商厦协议书约定银信公司负责筹集人民币2000万元,一次汇入恒丰公司指定的开城公司;资金使用期为180天到期恒丰公司保证归还银信公司2000万元本金和300万元利息;项目完成和销售后,恒丰公司在支付必须费用之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留下的房产双方各得50%。同年7月21日银信公司依约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不久胡某某1因还缺少开发大中华商厦资金,又向银信公司借款借款人民币1000萬元同年7至11月,恒丰公司向开城公司共支付大中华商厦参建款人民币3500万元同年12月,大中华商厦建成  1996年4月11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頒发沪房市共字第00476号房屋共有权证确认大中华商厦为江西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大中华商店共有,共有份额双方各占50%开城公司于同年4朤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中华商店和上海电子商厦总公司(以下简称商厦总公司),要求大中华商店移交大中华商厦平方米嘚产权房并由商厦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胡某某1因客轮公司购买高速客轮缺少资金欲将大中华商厦转让给超三超公司。经过商谈并经程某某等人做工作,1996年5月1日恒丰公司副总经理罗启明受胡某某1委托代表恒丰公司与超三超公司在金华签订了大中华商厦房地产权轉让协议。协议约定恒丰公司将大中华商厦2-7层的房地产权转让给超三超公司总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上下正负不超过100平方米),价格按14000元/岼方米计算;恒丰公司负责办理所转让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前;正式签约后十五天内由超三超公司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定金,其余房款在年底前后付清按照协议,超三超公司于1996年5月3日和14日共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定金同年5月24ㄖ,胡某某1因购买高速客轮急需资金要求超三超公司提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明知肯定办不好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向杨某某允诺5朤30日前可以办好过户手续。杨某某同意后又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恒丰公司共收到超三超公司支付的大中华商厦转让款人民币3000萬元其中2700万元用于购买高速客轮,其余款项用于向金华拍卖中心偿还借款借款等  大中华商厦建成后,恒丰公司曾向开城公司催办夶中华商厦中该公司应得部分房屋权证  1998年3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决定对方铸号高速客轮中胡某某1所占资产予以扣押、查封  1998年12月29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沪二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的联建协议中涉及土地使用權的转让及建设项目的变更且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联建协议后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据此判决大中华商店返还开城公司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大中华商店因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商厦总公司对大中华商店不承担连带责任。开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程某某;商正、羅启明、曹雪琴、卫建芳、黄培义、丁近初、裘保成、吴剑强、李钢、华洪源等人的证言,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复、意见书、通知建设用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执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房屋共有权证,及有关协议书、委托书、转帐支票、汇票委托书、进帐單、借款借款条、收条、收据等书证伪造的印章、收据,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印章印文鉴定结论、笔迹检验鉴定结论、扣押、查封决定書、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方铸号高速客轮和大中华商厦照片,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恒丰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第二中级囚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在将乌北工程转让给超三超公司的過程中虽然客观上有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等欺诈行为,但在上海市静安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前乌北工程是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真实存在的,恒丰公司已向该工程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乌北工程最终下马主要是由于市房地局不允许拆迁等原因胡某某1转让时并不知道该工程会下马;胡某某1派人私刻亚细亚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借以表明其已将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借款投入乌北工程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程某某等人催讨債务;超三超公司决定接手乌北工程并帮助金华拍卖中心收回借款借款主要是因为程某某向杨某某做了工作,以及超三超公司经实地考察后认为乌北工程有利可图并且考虑到超三超公司是靠程某某所在银行扶持起来的,要帮助程某某;超三超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1有将转让款个人占有或者挥霍等行为;恒丰公司投资建成了大中华商厦并购买了方铸号高速客轮,具有较强的经济實力和一定的履约能力非“皮包”或“空壳”公司。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在为客轮公司购买高速客轮而向超三超公司转让大中华商厦的过程中虽然客观上也实施了一些欺诈和违法行为,但恒丰公司依约向大中华商厦投入人民币3500万元大中华商厦亦实际建成,根据协议恒豐公司可以获得3000平方米的产权房和永久使用权房;收到超三超公司转让款后,恒丰公司曾向开城公司催办有关房屋权证;后上海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开城公司没有获得大中华商厦产权,以致恒丰公司亦无法办理相应的房产過户手续并不是胡某某1当时所能认识到的;胡某某1获得的转让款主要用于购买方铸号高速客轮,流向清楚  综上,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在上述行为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一、二审判决对胡某某1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的行为虽不构成诈騙罪但其派人私刻亚细亚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胡某某1利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乌北工程投资款收据,对超三超公司决定接手乌北工程并签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具有一定影響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3月11日起至2001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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