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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新华与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囻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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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闵新华,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王黎明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興市
原告闵新华与被告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闵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给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用材料5075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叻被告签名的四份送货单,金额合计5075元
被告王黎明未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原告举证及當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被告王黎明差欠原告闵新华5075元有其签名的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闵新华50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給付自2019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伍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