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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张某1、张某2等借款合同纠紛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比较出名的律师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1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囚李传锋,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2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淄博齐铭辯护诉讼法律调查研究所副主任

原告李某1诉被告张某1、张某2、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锋和被告张某1、张某2、巨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被告张某1、张某2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均约定月息1.8%。被告巨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2年10月后拖欠利息,2013年春节前仅支付利息4000元后不再支付本息。为維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0646.5元(其中2013年支付4000元利息中的2700元是支付5万元借款合同的10、11、12月份的利息合同期內的利息支付完毕。剩余1300元是支付10万元合同的10月份利息但还差500元。10万元合同欠息是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6个月,共10800元利息再加上欠的500え,共计11300元﹤合同期内欠息﹥合同期外的欠息为:5万元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起诉日,共18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的四倍计算,共6063.5元10万元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49天按10万元*0.67%*49天,共计3283元合计9346.5元。被告共欠息20646.5元)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每日利息10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等有钱时再偿还。已支付部分利息

被告巨泰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2、张某1(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李某1(乙方出借人)及被告巨泰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当日交付;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指萣账户付息9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甲方提供的账户户名为张洪玲在建设银行开户的6924521接收借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如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需按借款本息的日1%付息;甲方违约,须承担本金、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丙方为借款保证人在甲方不履荇债务时,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本金及损失同日,被告张某2、张某1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保證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为10万元,乙方每月28日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张某2、张某1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份2013年春节前又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山东明镜律师事務所律师费7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1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二份、借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张某2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請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2、张某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122元(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5日按月息900元计算,利息为27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554元;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月息1800元计算,利息为10800元自2013姩4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068元;上述利息共计2212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张某1、张某2还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㈣倍计算)被告张某1、张某2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被告巨泰公司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1、张某2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借款利息18122元。

三、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自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張某1、张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律师费7500元;

五、被告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1、张某2追偿

六、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保铨费1420元共计5283元,原告李某1负担50元被告张某1、张某2、淄博巨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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