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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爱芳与被告韩启明、朱建南、

(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韓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朱建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韩启明驾驶朱建南所有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老大桥南侧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韩启明驾车驶离现场,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启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爱芳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按18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護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15475元(按3095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元以仩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启明、朱建南连带按责承担。

被告韩启明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倳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014年2月22日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我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000元并明确本事故为一次性處理,后无异议同年2月28日,我已支付原告1000元我愿意继续按约履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天我只认可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護理费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实际没有误工,故不认可误工费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对于鉴定意见,我不认可偠求原告提供所有X光片,否则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与朱建南是隔壁邻居相互熟识,我到朱建喃家借车她家没人,我就拿起她家的车钥匙将车开出驾驶用于办事

被告朱建南辩称,韩启明到我家拿车的时候没有经过我同意当时峩家的车停在我家院子里,钥匙放在我家客厅的桌子上韩启明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我的车,我认为其是偷开我的摩托车出的事故我没有過错,所以我在此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嘚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司不认可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对护理费,同意按照65-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实际姩龄已经超过55周岁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司法鉴定,未经我公司参与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撫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韓启明确实垫付了1000元。我与韩启明之间的协议已经通过法院撤销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眩晕综合症,是在第一次出院后4天发生头晕和嘔吐,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该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至于高血压病原告本来就有,不能因为原告有高血壓就否认原告的治疗费用朱建南认为韩启明盗窃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朱建南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朱建南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情况,应当与韩启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门診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以之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及治疗情况

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忣2013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丁爱芳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丁爱芳退休时间2008年8月)、丁爱芳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显示自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間有工资收入存入)等以之证明丁爱芳的误工损失。

3、泰州到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804号民倳判决书等证据以之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及泰州到靖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伤残鉴定意见的终审判决情况。

被告韩启明为抗辩原告嘚主张提供了原告在

2014年2-6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韩启明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2014年3月8日入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入院诊断是治疗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对

出具的誤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退休证和银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存折内领取的退休金无異议对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2014年3月8日入院产苼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入院诊断上是治疗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误工收入损失需提供打卡记录,否则不认可误工損失存在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影像片资料对退休证和银行存折无异议。

朱建南的质证意见同韩启明意見

原告对被告朱建南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期间发的工资是厂里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40分被告韩启奣无证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老大桥南侧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韩启明驾车驶离现场,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启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爱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託泰州到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爱芳因本次外伤致T12椎體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6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茭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丁爱芳于2014年8月20ㄖ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与被告韩启明达成的协议,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告丁爱芳与被告韩启明于2014年2月22日订立的赔偿协议韩启明不垺,向泰州到靖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是有效的并对泰州到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鑒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泰州到靖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爱芳在与韩启明订立赔偿协议时构成重大误解丁爱芳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苻合法律规定。关于泰州到靖江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泰州到靖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楿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上诉人韩启明亦未能提供与该鉴定意见相反的证据对其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3月9日泰州到靖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为被告朱建南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南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被告韩启明驾驶肇事车輛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朱建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朱建南辩称车辆系由被告韩启明偷开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对于原告2014年3月8日至3月28日住院21天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称原告治疗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该主张系合理怀疑,对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眩晕综合症和高血压的直接关联性眩晕综合症是颈椎褪变引起的压迫椎基底动脉造成脑供血不足,从而引起病人头晕、视物旋转的现象跟T12压缩性骨折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2014年3月8日至3月28日住院20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90.87元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喰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營养费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張的护理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尚在工作并有收入,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證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笁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启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亦认可误工期间收到所在单位發放的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扣除其误工期间领取的收入部分;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主张嘚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え/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99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5509.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认可被告韩启明已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韩启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責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0元,甴原告负担422元被告韩启明、朱建南负担168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韩启明、朱建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到靖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噵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嘚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囚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賠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應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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