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银行提前结清贷款需付多少房贷违约金金?

原告: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166号。 负责人:陈小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才律师。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峰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 法定代表人:吳应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睿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童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羊区xxx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邓文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xxx 被告:何智南,奻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
原告(简称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简称禾丰公司)、(简称鑫星公司)、邓文峰、何智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府银行锦江支行、鑫星公司委託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禾丰公司、邓文峰、何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银荇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和支付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当庭确认期内计算年利率为5%,逾期罰息利率为利率上浮50%即7.5%截止2018年1月20日为元)及房贷违约金金130万元、律师费308000元;2.判令鑫星公司、邓文峰、何智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禾豐公司、鑫星公司、邓文峰、何智南承担诉讼费。

禾丰公司、邓文峰、何智南未答辩 鑫星公司承认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主张的事实,认为罰息、房贷违约金金、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甲方禾丰公司与乙方(简称南充银行锦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5%,按月结息;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构成房贷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支付贷款总额10%的房贷违约金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保证人鑫星公司与债权人南充银行锦江支行签订《最高額保证合同》约定鑫星公司为禾丰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最高余额1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邓攵峰、何智南与债权人南充银行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邓文峰、何智南为禾丰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最高余额1740万元提供连带責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9月30日南充银行锦江支行向禾丰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禾丰公司没有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和返还本金 2017年2月27日,该支行变更为现名即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现依上述事实诉来本院,诉讼中因委托訴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308000元,已支付3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举示并经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与禾丰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鑫星公司、邓文峰、何智南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禾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应向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房贷违约金金并赔付律师费支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息计算利率为5%、逾期罚息計算利率为7.5%,房贷违约金金为借款总额为10%即为130万元上述利息、罚息、房贷违约金金折算利率24%,不属于利率过高并无调整必要。鑫星公司辩称三项总额过高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债务人负担的律师费属债权人其他损失范围本院对实际支出的308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天府银行支行可待实际支出后另案主张。鑫星公司、邓文峰、何智南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分别按约定限额对禾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擔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禾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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