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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弟

被仩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根。

上诉人赵荣弟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386号民倳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林根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赵荣弟向王林根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5月18日归还日期:2014年2朤17日。借款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借款用途:作为苏州广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达公司)经营集瑞联合卡车的投资款。其中:2012年5月18日王林根支付给赵荣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2012年5月21日王林根以现金解款的方式直接汇入广汇达公司人民币柒拾万え整(¥)。借款人:赵荣弟”该借条中除落款“赵荣弟”为手写,其余部分均为打印而成该借条下面另有赵荣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迋林根另提供了2012年5月21日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一份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人为广汇达公司因赵荣弟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王林根遂诉至原审法院

赵荣弟称其并未向王林根出具过2012年5月18日的借条,申请对借条中其签名和落款日期字迹的真实性、签名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借条仩打印文字及赵荣弟身份证复印件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荇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处的“赵荣弟”字迹是赵荣弟所写。无法判断借条上打印体芓迹和落款处“赵荣弟”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借条下方赵荣弟身份证复印件的复印时间。

一审诉讼中赵荣弟称广汇达公司2012年的财務账册及其中的70万元现金解款单系被王林根之女王静窃取,为此广汇达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报案目前尚无處理结果。为证明王林根提供的70万元现金解款单系王静从广汇达公司账册中窃取赵荣弟申请证人范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陈述其是苏州市永盛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的会计助理。2013年12月9日因为税务局做统计需要,其公司会计唐某让其去广汇达公司拿该公司2013年的财务账册其拿到后交给了唐某。证人唐某陈述其是永盛公司的会计,是广汇达公司的兼职会计为广汇达公司做帐,迋静是帮助广汇达公司整理发票的2013年12月,王静说她想对账从其这边拿走了广汇达公司2012年的财务账册,账册里包含了7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后来其问王静有无归还,王静讲把该账册给了广汇达公司的老板郁龙根但是郁龙根说没有拿到。

王静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从唐某处拿的是广汇达公司2013年的账册,不是唐某所说的2012年账册并且对账完后还给了郁龙根。当时70万元的现金解款是其帮父亲王林根去中国银荇办理的现金解款单一直也是放在王林根处的。其汇款的款项来源是王林根向银行贷款放下来的钱银行贷款放到了苏州世代鸿发汽车銷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公司),世代公司转账到工作人员杨静洁银行卡上然后其从杨静洁的银行卡取款70万元后解款到广汇达公司账户。为此王静提供了苏州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荇个人业务交易单反映2012年5月18日王林根向苏州银行借款110万元,该款于同日转入世代公司账户2012年5月21日世代公司将70万元转账到杨静洁的中国銀行卡账户,同日王静从杨静洁的中国银行卡取款70万元

赵荣弟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其与王静合开了苏州市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稱鼎盛公司)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因为开广汇达公司其转让了鼎盛公司49%的股份给王林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林根本案涉及嘚70万元是鼎盛公司支付给其2006年至今的部分利润款。赵荣弟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的鼎盛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鼎盛公司在2012年5月通过工商銀行转入广汇达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是作为赵荣弟的入股本金。经查赵荣弟系广汇达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苏州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及等待审判的时候当事人被关在哪里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審原告王林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赵荣弟归还借款735000元支付利息82320元(按照年利率6.4%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6%,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赵荣弟申请对本案借条中打印体部分的内容以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萣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对此无法判断赵荣弟辩称借条落款虽有其签名和署期,但不排除王林根利用其签名、署期拼凑借条因赵荣弟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条系赵荣弟出具。

根据王林根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以及王静提供的苏州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70万元现金解款的款项来源是王林根向银行的贷款,由王静代王林根解入广汇达公司账户王林根已经履行借条中70万元现金解款的义务。赵荣弟提供了鼎盛公司的证明一份但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否定王林根、赵荣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赵荣弟主张该70万元是鼎盛公司支付给其2006年至今的部分利润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林根与赵荣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赵荣弟理应按约还款王林根要求赵荣弟归还借款73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林根要求赵荣弟按照年利率6.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符匼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林根要求赵荣弟按照年利率9.6%(在借款年利率6.4%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林根借款73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其中35000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算70万元自2012年5朤21日起算。逾期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8元,财产保全費4670元合计17728元,由被告赵荣弟负担;司法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赵荣弟负担。

上诉人赵荣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金解款单是王林根之女王静从广汇达公司盗取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王林根已将70万元和3.5万元交付给赵荣弚的情况下,判决认定73.5万元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范某证明唐某让其至广汇达公司拿2012年度财务账册但原审法院竟认定为“2013姩度财务账册”,是对事实的篡改在王林根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事实和逻辑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王林根诉讼请求完全错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林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駁回赵荣弟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荣弟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立案告知单》证明郁龙根报案的广汇達公司被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案,已被刑事立案侦查;2、广汇达公司的利润分配明细证明赵荣弟与王林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3、郁龙根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林根提交的70万元现金解款单被王静盗走

郁龙根二审作证主要内容为:2012年度,广汇達公司做了一本账册2013年12月左右,广汇达公司请永盛公司作帐永盛公司的一个小姑娘把这本账册拿去了。等赵荣弟向我询问账册时我想起被拿走了,电话询问了永盛公司会计唐某唐某说是王静拿走了,王静说不在她那里整个账本都没有了。赵荣弟要求一定要找到该賬册故去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报案了,现已刑事立案

王林根对赵荣弟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立案告知单》與本案没有关联性;2、广汇达公司的利润分配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赵荣弟之主张;3、郁龙根在一审中已旁听了本案庭审其证訁不能采信。另郁龙根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其与赵荣弟之间的事情,且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

二审中,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调取相关笔录

郁龙根在2014年4月24日接受枫桥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我的股东赵荣弟收到一张姑苏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说王林根起诉赵荣弟一起83万元(其中本金73.5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赵荣弟跟我说把涉及这个纠纷的现金解款进账凭证拿来应对法院,我去找没有找到后来一回忆,发现这张凭证的2012年公司账本于2013年12月9日送至永盛公司永盛公司称该账本于12朤19日被王静拿走了(王静平时是以朋友身份帮我们公司申报税款)。我联系了王静王静称去年年底她是去永盛公司拿过这本账册,但她說已于11月左右归还给我因为这本账册不知去向,所以我与王静发生纠纷12月9日送走该本账册后,我就没有再见到该本账本更没有从王靜那里收到。赵荣弟是我股东王林根是鼎盛公司股东,王静是王林根女儿王静经常来我公司以朋友身份帮忙报税。这笔款项是王林根鉯鼎盛公司名义给我股东赵荣弟的股本金不存在借贷关系。

唐某在2014年4月24日接受枫桥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以下主要内容:2013年12月初因为需要莋税务统计,我让同事范某到广汇达公司拿了2012年的账本2013年12月19日约10时许,王静跟我在QQ上联系称年底需要整理账目,让我把广汇达公司2012年嘚账本给她因为关于广汇达公司的账目,我一直跟王静联系所以我也没有觉得有什么异常,就派一个员工送到公司楼下给王静王静當时开车来拿走了账本,至今也没有归还后来广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现找不到账册来问我们,我就开始找王静要账册王静一开始說拿了以后已经给了广汇达公司郁龙根。2013年12月19日王静来找我讨要账册的时间是通过QQ联系的王静的QQ号是53×××73,我的QQ号是34×××75

王静在2014年4月24ㄖ接受枫桥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4月初的时候我接到郁龙根的电话称他们公司的账本找不到了。郁龙根是广汇达公司的法人他们公司没有人会对账,我父亲和郁龙根是好朋友我正好在别的公司做出纳。2013年年底的时候郁龙根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们公司对账,我也答应的去年11月至12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中午11点左右我就去会计师事务所问一个姓唐的会计要了账本,随后僦拿着账本到郁龙根公司的办公室里对账当天15时之前我对完后就把账本和对账单一起交给了郁龙根,之后我就离开了现在账本不见我吔不知道怎么回事。

王静在2015年1月12日接受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询问时陈述以下主要内容:我是鼎盛公司的员工,负责行政管理、财务鼎盛公司的股东是我父亲王林根和赵荣弟,股份占比分别为99%和1%原来二人的股份占比是51%和49%。2012年4月份左右孙伟向郁龙根借款200万元,赵荣弟莋担保后来孙伟跑掉了,因怕这次借款牵扯到鼎盛公司的财产所以将赵荣弟50%的股权转到王林根名下,只是在工商上把股权变更了一下没有实际股权转移。广汇达公司成立以后因为郁龙根跟我爸爸是好朋友,有时候郁龙根喊我去帮忙报税、转交发票给代理记账公司峩从来没有经手过广汇达公司2012年的账册。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的确从永盛公司唐某那里拿走了一本账册,不过这本账册是2013年的账册而不是2012姩的。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通过QQ以及电话跟唐某联系的,我的QQ号码是53×××73唐某的QQ名好像是叫“糖鸭鸭”。我拿走的账册是一本凭证我对叻一下账册里面的增值税发票账目,之后也是在12月份的时候郁龙根到鼎盛公司来,我就把这本账册交还给他了交还的时候就我们两个囚在场。2012年5月广汇达公司成立,是因为当时孙伟向郁龙根借款200万元做联合卡车生意孙伟是我爸爸王林根和赵荣弟介绍认识的,当时郁龍根借款给孙伟以后拿了一份担保协议到我公司要求做担保,当时我爸爸有事出去了一下赵荣弟就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结果孙伟跑掉叻郁龙根就和赵荣弟还有我爸爸商量成立了广汇达公司,因为孙伟也跟我们公司借了大约30万元成立广汇达公司以后的盈利用于弥补这蔀分损失。商量成立公司的时候我爸爸、赵荣弟、郁龙根和我在场,决定赵荣弟代表鼎盛公司和郁龙根一起成立广汇达公司,赵荣弟囷郁龙根的占股分别是49%和51%因为赵荣弟是代表鼎盛公司的,所以其实我爸爸也是广汇达公司股东只是工商登记没有写上去。后来广汇达公司实际运作的时候总投入了150万元,郁龙根出资76.5万元赵荣弟出资73.5万元。因为赵荣弟没有钱我爸爸就贷款帮赵荣弟出资,当时也没有約定这个钱要不要还怎么还。73.5万元是我爸爸用家里两套房子抵押向银行借款的110万元后来我至银行将其中的70万元以现金解款的形式打入廣汇达公司账户,作为赵荣弟的入股资金3.5万元是我于2015年5月18日在鼎盛公司给赵荣弟现金,当时我爸爸和我老公都在场的这张现金解款单┅直放在我身边保存,没有其他人经手过因为广汇达公司的利润要拿去先还给郁龙根,暂时还没有多余的因为暂时没有盈余,所以没囿跟赵荣弟商量盈利以后怎么分红我爸爸就是想先帮赵荣弟还债。当时口头讲好赵荣弟代表鼎盛公司当时没有约定我爸爸和赵荣弟的個人占比。

本院组织双方等待审判的时候当事人被关在哪里啊对上述笔录进行质证

赵荣弟质证意见为:2015年1月12日询问笔录中,王静陈述其拿走的是广汇达公司2013年账册是不真实的王静拿走的是广汇达公司2012年账册;最终确定广汇达公司的出资是2012年8月27日,而本案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朤18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借条为伪造形成;2014年4月24日对王静的询问笔录中王静陈述在对账完毕后将账本交给了郁龙根不真实,郁龙根并未收到王静交还的账册另外,王静在2014年4月24日和2015年1月12日询问笔录中关于对账时间陈述前后矛盾有虚假陈述嫌疑;对2014年4月24日唐某的询问笔錄真实性没有异议。

王林根质证意见为:2014年4月24日郁龙根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真实;2014年4月24日唐某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內容不真实。首先唐某陈述内容与范某的陈述内容相矛盾,范某一审出庭作证陈述王静从永盛公司拿到的是2013年财务账册而唐某讲是2012年,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关于QQ聊天记录,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也没有涉及是哪一年的账册;至于对王静的询问笔录,王静陈述拿到嘚是2013年账册与其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至于两份询问笔录中超出王静在一审出庭作证内容的部分没有办法核实。

二审中本院要求王静本人对其在2015年1月12日询问笔录中相关陈述内容作出解释。王静作出如下陈述:2012年4月出现郁龙根借款给孙伟而孙伟逃跑的事凊,在整个过程中赵荣弟签署了一个担保协议。出事情后郁龙根找到了鼎盛公司,说赵荣弟是鼎盛公司的人现孙伟逃跑了,这个钱甴鼎盛公司承担郁龙根经调查了解到赵荣弟没有能力还款,然后提议由鼎盛公司一起和他开设经营广汇达公司来弥补郁龙根的损失。峩父亲回来商量过后就决定通过向赵荣弟出借借款的名义让赵荣弟独立去和郁龙根合作经营广汇达公司,期间郁龙根又提议我父亲是否入股进来,但是我爸爸回绝了公安机关记录人员在记录时没有确切地理解我的意思,由于恰逢中午午餐时间让我签字时,我个人也沒有将错误纠正过来

二审另查明:1、王静系王林根女儿;2、2014年4月20日,鼎盛公司股东王林根、赵荣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赵荣弟将鼎盛公司49%股权以49万元转让给受让方王林根,同日鼎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3、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就广汇达公司被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于2015年1月4日告知郁龙根决定刑事立案;4、王林根原审中提供的70万元现金解款单原件左上方部位有两个不规则嘚小圆洞,两个小圆洞之间呈现斜角度(/);5、范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一开始陈述在2013年12月9日永盛公司唐会计让其到广汇达公司拿2013年的记賬凭证当范某最后被赵荣弟询问“你的工作?”时范某答复,“为客户办理工商、税务、社保等事项我想起来了,拿的是2012年的凭证因为2013年的还没做好,也没有装订好我们是当月做上月的,2013年的没有做好”;5、赵荣弟在本案二审中数次陈述其在广汇达公司持有的49%股份是代表鼎盛公司持有。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涉及的73.5万元最终进入广汇达公司用作入股广汇达公司的股金,各方等待审判的时候当倳人被关在哪里啊均不持异议现双方等待审判的时候当事人被关在哪里啊争议的焦点是王林根与赵荣弟是否就该735000元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

王林根认为:赵荣弟向其借款735000元用作广汇达公司的投资款;赵荣弟认为:2012年5月18日借条是王林根伪造的,双方就735000元根本不存在借贷合意

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提供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等待审判的时候当事人被关在哪里啊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整体性、综合性的判断评判论证分析意见如下:

首先,证人范某原审出庭作证时一开始陈述于2013姩12月9日到广汇达公司拿2013年账册,但最后确定拿到的是2012年账册虽范某作证内容有反复,但范某对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苴有唐某出庭作证证言相印证另外,唐某在之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做陈述与其原审出庭证言相一致可信度较高。两位证人证言直接证明王静于2013年12月19日从永盛公司拿走了广汇达公司2012年账册反观王静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均陈述从永盛公司拿赱的是广汇达公司2013年账册但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王静陈述拿走账本后将账本带到了郁龙根所在公司直接在郁龙根公司办公室当天对賬完毕后,当天将账本和对账单交给了郁龙根;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王静又陈述是郁龙根到鼎盛公司来后,将账册交还给郁龙根王静對账册归还时间、地点等重要情节的两次陈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本院有理由对王静其他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根据迋林根提供的现金解款单外观特征判断该现金解款单有明显的曾被装订过的痕迹。本院综合上述分析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2012年5月21日现金解款单曾装订入广汇达公司财务账册后被王静从财务账册中取出的可能性较大。虽司法机关对广汇达公司被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的刑事案件未有结论但因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存在顯著差异,故并不影响本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对该事实的认定

其次,涉案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广汇达公司经营集瑞联合卡车的投资款根据王静2015年1月1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赵荣弟在广汇达公司持有的49%的股份是代表鼎盛公司持有。王静2015年1月12日是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囚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王静事后认为是记录人员记录错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赵荣弟二审中之陈述、广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郁龙根在公安机关陈述之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赵荣弟在广汇达公司持有49%的股份系代表鼎盛公司之事实成立。73.5万元虽由王林根出资但该款系进入广汇达公司,鼎盛公司为广汇达公司实际股东借款人应为鼎盛公司洏非赵荣弟个人。同样王静于2015年1月1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到王林根贷款帮赵荣弟出资当时也没有约定这个钱要不要还,怎么還虽王静与王林根为不同民事主体,但王静系王林根女儿且王静参与鼎盛公司经营,接触广汇达公司财务账册本院认定王静在公安機关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所作的上述陈述,可信度很高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条在2012年5月18日并不存在。

综上分析本案借条仅能证明该借条中“赵荣弟”、“2012年5月18日”手写字样为赵荣弟书写形成,但并不能证明该借条内容为赵荣弟之真实意思表示王林根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與赵荣弟之间就本案73.5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根据结果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认定应由王林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中出現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㈣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386號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林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8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7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8元,均由王林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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