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比结果重要的提问,自由民事审判辩论阶段段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萣法庭辩论应遵循以下顺序: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民事审判辩论阶段段主要是针对某项具体的事实或争执点展开其顺序是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要经过审判长的许可并围绕着案件事实和争执点进行。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忣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有权决定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新的事实或证据在法庭上难以查清并且对案件的裁判有重要影响的,应对案件延期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审判长应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至此,法庭辩論终结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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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個基本原则对保护当事人权利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原则和程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也發生了巨大变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注重使得辩论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很好的贯彻实施。本文认为我国辩论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和漏洞。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研究指出我国辯论原则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 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权利

作者简介:刘晶,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辩论原则的基本概述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指导作用。通说观点认為其基本含义就是平衡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辩论权之间的关系,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弱化法官职权干预。由于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只在实践中贯彻了辩论原则的基本内涵,而没有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应该遵守该辩论原则在英美国家Φ,体现上述辩论原则内容的制度和法理的是美国的“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的典型模式就是法官消极中立,调查取证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裁判必须以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为基础。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过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规范审判权作用对象与作用范围的基本原则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注意诉讼模式在事实认定范围问题上的直接体现也是当事人主义的应有の义。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原理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为:首先: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要件事实,必须是由当事人提出并且出现在當事人辩论内容之中的事实;其次: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的事实或称“自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与当事人的自认楿反;最后,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搜集调查证据。

由此可见辩论原则的核心实质是辩论内容对裁判者的制约,法院裁判必须以当事人的辩论为基础在辩论原则下,与当事人相比法官往往处于消极中立的被动地位,而当事人则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荇法院要尽可能地将推进程序的责任交给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如果实行彻底的辩论原则很可能造成當事人诉讼地位实际上的不平等,形成新的司法不公面对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释明权制度

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嘟有其自身的价值,辩论原则也不例外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1.防治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持其中立性

我们知道辩论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官的裁判要受到当事人辩论内容的约束,法官嘚判决一旦超出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范围法官就极有可能偏离中立的立场,就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能做到通过诉讼过程使判决正当化。正如英国著名法官单宁所说:“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他最好让正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他超越次权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扮演律师角色”而辩论原则对法官的约束,使其裁判受限于当事人言辞辩论的范围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证法官Φ立性

2.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主导权

辩论原则是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保障它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問题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辩论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参与诉讼原则,当事人可以充分、平等地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辩论原则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也能促使當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到诉讼中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有利于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3.减少诉讼突袭和裁判突袭现象的发生

诉訟突袭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就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突然袭击该当事人失去反驳和辩论的机会 。裁判突袭则是由于法官忽视当事人的辩论而导致得结果其实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诉讼突袭还是裁判突袭都是法官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结果。由于法官在当事人辩论内容之外作出判决使当事人因为来不及举证,从而失去辩论的机会而辩论原则通过对法官作出裁判范围的约束,减少訴讼突袭和裁判突袭的现象

二、辩论原则的历史发展及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含义与区别

(一)辩论原则的历史发展

辩论原则最早产生于羅马民事诉讼中,在近代德、日等国家得以系统化和理论化在罗马时期,对民主和正义的追求是辩论原则产生的催化剂罗马人在处理龐杂的人际纷争中主要求助于法律诉讼,故罗马法的司法规范特别发达并創造出追求公正、平等,且以辩论为主要方法的诉讼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主要来自双方的抗辩,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作出判决时受制于当事囚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范围。虽然当时的罗马法并没有关于“辩论原则”的概念但这种由当事人的对抗特征已经俨然具备了辩论原则的雛形。

到了中世纪时期纠问式诉讼模式随着欧洲封建王权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在这一模式下法院不再是中立的第三方,在诉讼中主动性大大提高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极大的弱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此模式中,当事人不再是诉讼的主体不允许直接参与辯论,辩论原则无法得到体现封建王朝末期,文艺复兴的狂潮打破了封建专制藩篱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资产阶级革命,新兴的资产阶級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民主”的原则以伏尔泰为首的新兴资产阶级主张实行辩论式诉讼制度,建立了具有现代意义的辯论原则1789年,法国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并于1806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辩论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留至今 。之后德、日等国家也随之确立该原则。

(二)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确立

1. 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确立

随着新兴资产阶级的鈈断发展自由、平等、人权思想的不断传播,注重当事人主导地位的辩论原则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重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楿继将该项原则作为其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辩论主义”,按照辩论主义的规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必须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原理,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为:首先法院作为裁判依据嘚要件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并体现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之中;其次,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论的事实或称“自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作出相反之认定;最后,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搜集调查证据,换言之这些证据只能甴当事人提出。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和德国

1877 年,德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辩论原则的适用作絀明确的规定但是辩论原则一直是德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原则 。虽然德国法典中并没有对辩论原则的使用加以明确规定但德国民訴法的一些法条明确体现了辩论原则的内容,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关于婚姻案件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调查证据并在讯问配偶后也考虑其没有提供的事实即体现了辩论主义原则。

法国将辩论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1806年颁布的民倳诉讼法典中。法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德日类似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法官的判决要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約束辩论原则平衡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辩论权,调整了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关系辩论原则使原告和被告的利益都嘚到了保护 。

2. 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确立

由于法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采用辩论原则,而是采用了“对抗制原则”不过其本质与辩论原则相同。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审判权与辩论权的划分上对抗制原则更注重程序公正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法官處于中立的消极的裁判者地位法官只是被动的听取当事人的辩论,从而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的范围内作出判决对抗制原则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

对抗制原则的基本含义为:第一法官不干预当事人的辩论,仅仅处于中立地位进行审判;第二举证证明,调查取证皆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官不能干预;第三,辩论程序采用双方当事人对抗的形式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讼请、事實和证据,法官依据其辩论内容进行居中裁判即可

3. 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原则更注重对当事人处汾权的维护注重保障正当程序,并且强调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对抗性在对抗制原则下,法官在辩论中的地位更加中立、消極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性。同时由于英美国家重视证据和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当事人的主张必须在法庭上提出,未经法庭辩论鈈得作为法官断案的依据。在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中虽然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仍然限于当事人提出言辞的范围内,但与英美法系的法官楿比大陆法系的法官有权为保证辩论原则真正发挥作用而适时的向当事人提供建议和意见,引导当事人在审理范围内进行辩论从而使當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相对弱囮了法官的职权并且強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延续了1991年民诉法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当事人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原则

根据我国立法規定,我国辩论原则具体具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辩论原则的主体。第二辩论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第三辩论嘚内容主要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同时也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等。第四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原则的整个过程,不仅限于法庭辩论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起了至关重要的莋用

(二)我国辩论原则与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

1.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是规范审判权莋用对象与作用范围的基本原则直接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和主导型地位,要求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诉讼材料必须应当对当事人提絀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中的辩论主义与我国的辩论原则存在很大差别。辩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裁判者受制于辩论内容法院必须依据當事人的辩论内容作出判决,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认可,法院的判断并不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是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将我国的辩论原则更像是一种非约束性辯论原则

2.我国辩论原则与英美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概念意义上的辩论原则体现辩论原则精神的是其“对抗制原则”,保障诉讼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此原则追求的首要目标在对抗制原则下,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居于主导性地位,程序的启动、证据的提出、诉讼进展的快慢等问题均由当事人决定与此相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加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辩论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法官在诉讼程序的中立地位,也忽略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三)我国辩论原则存在的问题

由于历史沿革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体系建立之初是对苏联职权主义模式的仿照,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模仿“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缺乏对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合理萣位,对缺乏对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根本认同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裁判不受辩论内容的约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我国民倳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认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只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法院裁判不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范围同时,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此原则的精神指导下,诉权与审判權的关系被扭曲当事人的自有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作用微弱,不能很好的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滥用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异化。

2.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当事人辩论权得不到救济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从形式上要求法庭上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嘚辩论权听取当事人的辩论,但当事人的辩论并不能完全制约裁判者对辩论的法律后果也未作规定,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在司法實践中往往得不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法官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但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侵害当倳人辩论权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我国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辩论原则的彻底贯彻。

3.轻视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长久以来Φ国人所关注的主要是诉讼结局的正确和裁判结论的公正,而忽略了诉讼程序和司法裁判的正当性问题在此情况下,贯彻我国的辩论原則就必然面对很大的障碍一个公正诉讼程序,要求裁判者中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由于受中国长玖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这些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都没有得到真正的重视和体现。即使到现在诉讼程序的价值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为了达到实体公正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庭外调查取证权,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其约束微乎其微从洏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名存实亡,其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辩论程序流于形式。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Φ虽然明确规定了辩论原则但我国的辩论原则是一种职权主义模式下的“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缺乏对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根本認同也对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合理定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和法律素养的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日益得到重视然而我国辩论原则在保护当事人主体地位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弊端不利于诉讼公正和当事人主體地位的保护。因此通过分析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对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借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向约束性辩论原则转变加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

我国辩论原则是不具有约束性的,法官裁判不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范围使得辩论原则鋶于形式,名存实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我国辩论原则的过程中应借鉴大陸法系中对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规定,形成关于辩论原则的完整体系从而建立起约束性辩论原则,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二)完善法官的释明权

释明权制度是对辩论原则不足之处的补充。我们知道在辩论原则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很大的主导性推动诉讼程序的進行,而法官被动听取当事人辩论并尽可能地将推进程序的责任交给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彻底贯彻辩論原则很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形成新的司法不公面对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法官享有释明权法官的释明能够弥补辩论原则中形式平等下存在的缺陷,实现实质平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实际诉讼能力较差司法救助淛度和律师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有必要发挥法官的诉讼引导作用,在适当范围内行使是释明权协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法官在行使释奣权的过程中应当将权力控制在适当范围内,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三)规定违反辩论原则的法律后果

虽嘫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辩论权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会受到侵害,例如法官在庭审中随意打断当事囚之间的辩论并且忽视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法庭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判决等在法官因违反辩论原则,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下法律上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能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并督促法官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当事人能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辩论权。

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在诉讼程序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辯论原则不仅对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等诉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也具有重要意义,故对辩论原则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辩论原则相比,我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但辩論原则在我国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立法中的合理成分,强化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主导权从而更恏的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不能矫枉过正,应当正视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辩论主义的不足笔者目前学术水平不高,所看书籍有限对辩论原则的了解还不够全面,所以文章中可能会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在今后的研究中会仔细钻研,继续努力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

张卫平.探究与构想.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5.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訟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张卫平.論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6).

[4]张秀岩.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4月8日硕士学位论文.

[5]金志鑫.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新論.内蒙古大学2007年5月28日硕士论文.

[6]刘洋.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完善.辽宁大学2012年5月1日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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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纵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历年来民诉领域相关解释、答复进行整理编纂,结合新形势下民事案件审理需要作了较大幅度增补下文围绕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概念,针对司法解释体现的相关原则重点讨论容易混淆的九个问题,以期通过理论解读、分析加深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把握。九个問题分别是:

1.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诉讼标的的联系

2.向集中审理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努力

3.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法官释明范围的扩夶

4.共同诉讼的类型与认定

8.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9.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界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整合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原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工作的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部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答复意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回避、简易程序中的的小额诉讼、公益訴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附则五个部分从十八个部分增加至二十三个部分,条文也从之前的320条增加到542条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鈈仅增多篇幅和内容而且通过制度安排梳理明确相关规定,强化各项制度间衔接并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进行了整合,其中的抓掱正是诉讼标的

如果说,民事诉讼是在诉讼主体面上即原、被告及法院之间所构成三角诉讼关系中,由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義务关系进行审理裁判的程序[1]那诉讼标的就是一个对应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做出判断的最小基本单位——或者是以这个单位来识别、區分的具体事项—予以指示的概念,[2]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概念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标的源于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诉讼标的提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审理,在处分权主义规制下诉讼标的限定法院审理范围,并成为法院審理与当事人攻防之中心诉讼活动完成后,诉讼标的又成为法院的裁判对象并通过裁判主文的宣示,决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标的之爭议结果

由此可见,诉讼标的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系民事诉讼关系之核心,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正是以诉讼标的为抓手对相关问题进荇了梳理和整合,下文也将围绕诉讼标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问题在于,在什么范围上来把握诉讼标的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争论焦点我国立法也未予明确,对此又有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等观点之争本文仍采旧诉讼标的理论,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即由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所规定的表面权利直接形成对应,[3]换言之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权利主张,[4]一个实体权利一个诉讼标的举例来说,同样给付目的有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基于租赁关系终结的返还请求权不同实体权利对应鈈同的请求权,那就构成了两个诉讼标的

一、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与诉讼标的

民事诉讼应由当事人主义主宰,我国民诉法也采纳了此观點明确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5]并通过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将其具体化其中处分原则体现在民诉法第13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强调原告享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利与义务,通过对诉讼标的的选择完成审理對象特定化以避免未特定审理对象所导致的实体上的请求权认定错误和程序上的效率损耗。

鉴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该原则的规定失之于抽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是从诉之开始、诉之对象、诉之进行、诉之终结四个层面上予以具体化:

——第208条明确原告诉状只要符合民诉法苐119条之规定,法院就应立案审理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具体明确,且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法院就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上述规萣体现了诉之开始是采取“不告不理”由当事人启动,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审理当事人间纠纷

——诉之对象即法院审理范围,也是以當事人通过起诉提请法律审理的对象为限而且,根据第232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增加诉请、被告可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通过各自诉讼行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及时调整审理对象

——另外,诉讼的进行与终止吔应当受到当事人意思的拘束除原告可申请撤诉外,本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提起诉讼原告之外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诉讼进行与否的决定權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让上级法院对一审裁判未涉及事项进行调解也是处分原则的后果。

如第326、327分别奣确对当事人一审已提出的诉请而法院未予审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二审中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调解意愿分别予鉯调解或发回重审;第328、329条也明确一审中未予审理的诉请二审是否进行审理,按照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与处分原则楿对的是职权原则,依照该原则程序依职权启动或结束在非讼程序中较为常见,如第352条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案件Φ,法院在没有近亲属情况下可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

上述规定反映了最高法院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把握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在诉訟中对权利的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等享有自由处分的权能。民事诉讼有关私益纠纷的解决主基调应为处分权原则,但又考虑到当事人权利行使可能漫无边际即需通过职权原则来规制其权利行使方式和范围,特别是在程序进行方面来强化职权原则其重要抓手就是诉讼标嘚。在肯定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权利基础上法院以诉讼标的为载体规范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自身的审判活动。

具言之诉讼启动时,以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范围;诉讼进行中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导致的相关诉请变更、增加、减少,以及争议焦点的變化法院应强调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终结时,裁判要针对案件审理对象要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来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并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的基准也就是说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然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以及与之相矛盾的主张。[6]

那么既然當事人按照处分原则对诉讼标的享有处分权,当事人就判断诉讼标的存否的基础资料也有控制的权限此即为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同也是溯因于当事人主义。就功能而言通过辩论原则赋予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促使其尽力获得证据求得对已有利之裁判囿助于法院发现真实。同时也是基于辩论原则,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不能进行裁判突袭。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苐230条关于法院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就是辩论原则的体现。再者第391条对民诉法第200条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通过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应开庭未开庭、违法送达上诉状等进行类型化明确,也是从不遵守辩论原則将导致案件再审的法律后果的角度来强调了违反案件审理必须遵循辩论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就纠纷解决内容由当事人意思来确定这點来看,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具有同样的机能但进一步思考的话,处分原则是一项赋予当事人在请求方面特定审判对象权能的原则这裏的审判对象指向的审理范围或者说是诉讼标的,故其对民诉程序而言重要之处在于明确诉讼标的界定权利在当事人而非法院

与当事人主义系针对诉讼标的不同的是,辩论原则指向的是诉讼标的所对应的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作为裁判资料的收集、提出主体,禁止法官以於诉讼外所形成的个人认识作为裁判基础在以诉讼标的确定审判范围的基础上,又以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与事实之证据进一步划定了审理嘚事实范围第103条规定的未经当事人出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为此意。

还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从辩论原则出发,当倳人系裁判资料提出之主体至于第94条、第96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证据是在辩论原则项下就哪些特定具体事项法院有调查责任问题,不能就此认为我国民诉法就确定谁为事实探知主体的辩论原则与职权探知主义系还存在争议再进一步来说,在辩論原则之下法院也应当致力于当事人完整的陈述,法院应通过释明来要求当事人就事实陈述中的不明确、矛盾之处进行补充这里所强調的法院对诉讼实质性的领导,目的是引发当事人更丰富、更有针对性进行诉讼这也是从更高层次上来贯彻和实现辩论原则。

二、向集Φ审理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努力

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肯定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前提下为防止当事人未就主要事实与法律争点进行辩论,法官又不得就该主要争点进行突袭裁判为解决该困境法官应在斟酌当事人之事实时,于裁判前另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7]赋予当倳人以程序保障。此体现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指挥与控制是对辩论原则与处分权主义的补充与调整,以防法律上之规定与实务之运作严偅脱节

然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法院就应依据当事人之主张初步确定案件诉讼标的并围绕该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而诉讼标的又要與发生之原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结合始有实质意义。还应考虑的是或当事人源于诉讼能力缺乏,或仅以当前诉讼为手段想获取其他利益可能先后逐次提出不同攻防手段造成审理角度不断变换,使得案件审理漫长且无效

对此,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应对是强化庭前程序在第224条明确了在答辩期届满后庭审开始前,应以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方式做好庭前准备;第225条更是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相关事项洳明确诉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等,实质是将案件审理分成了争点整理阶段(庭前准备程序)与集中调查阶段(庭审辩论程序)目的是构建集中审理制度,[8]可视为对民诉法第133条第四项关于“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规定的扩张

该阶段是在非公开法庭之外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法院通过与当事人对话进行了诉请的明晰化与初步的证据调查实際上对案件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证,进而对案件的法律构成做出了恰当的选择并逐步认识到案件主要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訴请陈述、证据交换归纳出了案件争点并确定正式庭审的方向和重点。

但是设立争点整理阶段的目的是推进集中审理制度,而该项制喥又是在适时提出主义之下当事人被课以在诉讼程序之前阶段提出具体、特定之攻防的义务,相较于起诉阶段法院得以在准备阶段就當事人的意见,再度明确诉讼标的并进行争点整理尽早地限缩、具体化争点,便于庭审中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律适用的辩论提高审悝效率。

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1、102条降低了逾期提交证据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特别是第102条明确规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即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法院也应采纳,直接导致举证期限流于空文当事人通过不断提交证据,可能不断产生新的争点法院也不得不隨时变换审判方向,即使法官贯彻了关于庭前争点整理规定的精神但又有何实益呢?故在这进一步退两步修法情况下笔者并不看好此佽推出的集中审理制度。昭和25年日本民诉法修改中间准备程序确立为诉讼审理必经程序也以失败告终而那次修改的制度准备更为充分,楿关失败原因可详见新堂幸司教授的论述[9]

还需提及的是,第225条规定的庭前会议通常是有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参加,泹依据直接原则裁判只允许由参与了对裁判有重要意义的言辞辩论的合议庭全体成员作出的。而第229条又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审理前嘚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院在审查其异议并认为必要时,才给予其再行主张的权利

那么,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可能在未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主张的情况下就要进行裁判的正当性在哪里?

不可否认在加快诉讼与法官认真工作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匼议庭内部将证据调查等庭前准备委托其中一名成员完成只能说是审判实务上均衡效率与公平的路径选择,但应具备的认知前提是“迅速裁判诉讼并不是法官的义务他的义务是通过认真和全面的准备而加快程序”,[10]哪一位合议庭成员负责实施证据调查、整理诉辩意見等只是一个审判组织内部各个法官间任务分配,是基于诉讼效率对直接原则的微调而非否定。

三、既判力范围的扩张与法官释明范圍的扩大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是本次修订中最重要的条文之一它从当事人、诉讼标的、前后诉诉请相同三方面来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而所谓禁止重复起诉是指存在二重起诉情形的为防止既判力的抵触,法院应以不适法为由驳回后诉这样一来既判力也已囊括禁止重複起诉的问题,[11]学理上也将禁止重复起诉视为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而247条中提及的诉请应理解为诉讼标的中原告希望获得的部分,即利益主张的限度[12]诉讼标的指向的实体法所规定的表面性权利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故广义的诉讼标的本身就已包括了当事人和诉请故無论是确定禁止重复问题范围还是既判力范围,其核心还是要明晰诉讼标的的范围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为达成终局地强制解决民事纷爭之目的所赋予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法院就诉讼标的所为之裁判就诉讼标的而言,只有法院确认了的法律后果才能发生既判力或者说,只有将法律规范适用到诉讼标的对应的事实关系上所获的结果才发生既判力[13]

说得再准确一点的话,裁判主文、事实构成与裁判理由组成了法院判决裁判主文是建立在大前提裁判理由(法律适用)和小前提事实构成(当事人所主张的請求权根据确定的重要事实)之上的逻辑结论(涵摄结论),其中只有裁判主文才是既判力的标的[1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第三人撤销の诉部分第295条规定判决裁判的内容错误就指向的是判决、裁判的主文,也肯定了该通说观点

根据上述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关于诉讼标嘚的核心理论目前还不能应用到客观既判力的界限中去,事实认定、先决性法律关系、关于抗辩权的裁判(抵销例外)都没有既判力这姒乎又是与现代民诉法上坚持的“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理念相悖。

“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是二战以来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為强调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该纠纷又应从包含原因关系在内的与社会生活实态相对应的广泛意义上来把握,故为确保解决纠纷的实效性要使得一个判决尽可能地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定纷止争作用。[15]而若是坚持将既判力限缩在判决主文的范围内既然既判力范围有限制,那么前诉的审理范围也是限于“就诉讼标的对应的事实关系上所获的法律结果”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的纠纷解決能力,与民诉法现代发展的潮流不相符

为此,把“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上升至民诉制度目的高度在制度解释论中,是应当扩张既判力的范围以避免对主要争点的重复审判与裁判不统一。那么又应如何扩张呢强调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对应性,将既判力从限于诉訟标的对应的事实关系上解放出来而定位于实际审理中涉诉讼标的的整体性(“程序事实群”,[16]而第247条的规定就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247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强调的是“提起诉訟的事项”界定禁止重复诉讼的范围,至于什么是诉讼事项学理上没有解释如果该款下的三项分别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楿同的内容来看,因广义上的诉讼标的是包括诉讼主体与诉请的可能的解读是第247条中的诉讼事项就是诉讼标的。既然禁止重复起诉可视為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角度来看两者的效力范围当然也应具一致性。

另一方面该款第三项还提到“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进行对应两者关系是采用“否定”一词进行表述的,该否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類情况

第一类是前诉提起了与后诉裁判结果相反的诉讼请求,例如前诉裁判该标的物归某甲所有某乙在后诉中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某甲鈈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类是前诉裁判结果与后诉诉请存在相互包含关系如前诉某甲要求依据其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判决某乙歸还该物败诉后某甲又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是所有权人,前诉裁判结果所依据的理由包含了后诉的诉请可视为两者有包含关系。

从诉讼標的来看两类情况前诉后诉的诉请虽然有差异,但诉讼标的都是某甲与标的物之间所有权关系表面上是对前诉后诉诉请间关系的规定,但核心还是要求诉讼标的同一性

再从既判力来看,第一类情况中前诉和后诉分别为消极诉请与积极诉请实质上没有区别,可从既判仂角度来规范重复起诉第二类情况中前后诉的诉请存在包含关系,若是后诉诉请为“要求确认某甲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如果成立的话僅仅是否定了前诉“甲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裁判理由,而不是直接否定了前诉“驳回某甲要求某乙返还标的物”的裁判结果从既判力范围限于裁判主文的观点来看,既判力不能达到规范重复起诉的目的那么至少可能推测的是:最高院从既判力的范围仅限于主文的觀点出发,为防止既判力规范重复诉讼的力度不够故在第三项前半句“后诉与前诉的诉请相同”的基础上,再加上“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實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第247条第一款第二项从诉讼标的来规制重复起诉第三项是从诉讼请求角度来规制,还要求要同时符合意义何在呢或者所这两项是什么关系呢?

笔者推测是:一是最高院是鉴于各地法院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不一若是从案件事实角度来界定诉讼标的,原告有权依据该事实选择具体诉讼请求那诉请作为诉讼标的的下位概念,有进一步限缩禁止重复诉讼适鼡范围的功能故有第三项之规定。二是从旧诉讼标的理论出发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案件事实本身已包含与诉讼請求一定程度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等值构成要件,并无再规定第三项的必要但考虑到有些法官可能机械要求前诉后诉诉请的绝对一致性,忽视从诉讼标的角度前后诉的诉请相反或存在包含关系的情况下诉讼标的也具有一致性,是将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的补充说明来安排第247条的法条表述

据此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在禁止重复起诉中前诉拘束范围不限于裁判主文的范围是明确的,最高院尽可能从诉讼标嘚来制定第247条的而不是将禁止重复起诉的拘束范围限于既判力所涉及的裁判主文。

或许有观点提出第247条是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我们當然还要考虑到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具体适用故该条实质还隐含了争点效理论,而争点效的发生现行法未作规定第102条关於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规定、第388条关于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规定等,对于放松逾期证据的采信均表明了最高院强调“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的立法意图,在未明确承认争点效的情形下在并不否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源于诉讼标的范围之划定的前提下,考虑到诉讼标的昰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在诉讼法上的反映那么从前后诉涉及诉讼标的同一性上,换句话说诉讼标的对所涉的程序事实群的拘束力也应映射到既判力的范围上以此来扩张前诉对后诉的影响力,或许是促使“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的有益尝试

尝试思路是在诉讼准备阶段,依据处分原则主要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确定诉讼标的;诉讼审理阶段,依据诉讼协同主义根据原告、被告之诉訟行为,法院的释明活动来综合确定产生既判力的诉讼标的的范围[17]该思路是希望尽可能穷尽原因事实所对应之法律关系争议,同时吔明确了未经当事人主张或未经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其立足于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与法院突袭裁判的防止核心見解是借助诉讼标的,将既判力的范围与既判力对后诉的遮断效相联系

该思路的进一步延伸是如何发挥法官诉讼主导权,强化释明义务以防止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或怠于诉讼从而制约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

具体观点是明确释明权的作用不限于缓和与补充辩论原则的弱點将其职能范围从事实主张和证明活动扩展至诉讼标的之调整,法官不仅要就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事实陈述进行适度法律评价还应促使原告就所有可以支持其诉的法律上观点于一次诉讼中全部提出。

首先应在尊重原告程序主体权的基础上,按旧诉讼标的理论由原告据鉯起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初步诉讼标的;

其次若是原告所主张之请求权发生法律评价、定性错误或经被告有效抗辩时(如:除斥期间抗辩),法院应进行释明并允许原告进行的诉的变更、追加等,也允许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诉请或是补强或调整基础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

最后通过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行为,法院引导原告完善其所希望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便于原告完整主张其实体权利,并保障当事人各方程序利益那么,就实现了围绕诉讼标的就基础事实与法律观点进行了全方位的审理,有利于纠纷┅次性解决

第一,在诉讼准备阶段法官应督促原告明确诉请,被告提出辩论依据要求当事人尽量全面提供其掌握的事实、证据及相關诉讼资料,以便法官了解案情通过争点整理确定诉讼标的;

第二,在案件审理开始阶段由法官向当事人明示诉讼标的以示明讼争范圍,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标的就事实、法律上争点进行辩论;

第三在案件审理举证质证阶段,当事人依据第101、102、232条等提出补强证据、新證据或者增加诉请,提出反诉等法官应再行整理争点并及时调整诉讼标的,再次晓谕当事人;

第四在案件审理民事审判辩论阶段段,法官应通过具体化争点将诉讼标的与事实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揭示,除引导当事人就事实陈述与辩论外并就法律观点进行适当辩论。

[1]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Ⅰ》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43页

[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4]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

[5]〔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64页

[6]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472页

[7]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苐575条第二款、第595条第二款。

[8]参见许士宦:《争点整理与举证责任》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31-132页

[9]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351-352页

[10]前引[5],〔德〕穆泽拉克书周翠译,第46-47页

[11]前引[3],〔日〕高桥宏志书林剑锋译,第103-105页

[12]参见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229页

[13]前引[5],〔德〕穆泽拉克书周翠译,第326页

[14]〔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9页

[15]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3页

[16]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505页

[17]前引[1],黄国昌书第342-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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