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一下每个不走的详细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步骤,以及作用

高杉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法院執行申请流程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局/编著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

一般来说,强制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汾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請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汾配制度

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不具备破产資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规定》)苐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產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現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的理解

《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

被法院执行申請流程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开始后,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的债权人發现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擔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297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規定了第2款

《1992年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开始后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本条文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规定》所修改。根据《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规定》第90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據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的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第二,将《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规定》第93条关于優先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收进来作为为本条第2款。理由在于原条文的规定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規定》第93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

本条规定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意味著该等权利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为限。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僦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

还应该注意的是,《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规定》第93条对於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是因为当时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加到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为“参与分配”。上述表述在理论仩固然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行文简洁、参与分配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优先债权与平等债权等因素,最终采用了现在的表述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在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其他的普通债权人申請参与分配,应该以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为前提

第二,应该从宽把握“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

第三甴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三、对《民诉解释》第509条的悝解

《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不能清偿所有債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开始后,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终结前提出”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298条并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

参与汾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而原条文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不能清償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以“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参与分配申請。这显然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因此最初条文第1款被设计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

在讨论中大家认为,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嘚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是妥当的而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要求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並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实践中要求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必须证明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但是该错误的主偠原因不是原条文规定的问题,而是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理解错误或者背后有地方保护等其他因素因此本条最终保留了原条文第1款的內容。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必须证明被法院執行申请流程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

四、对《民訴解释》第510条的理解

《民诉解释》第510条规定:

参与分配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中,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所得价款扣除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费用並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申请流程。”

第一债权人發现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本条是关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其沿用叻《1992年意见》第299条并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1992年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嘚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中,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嘚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二,本条文简化叻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将“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與分配的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中”直接简化为“参与分配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中”修改的理由在于:本司法解释前面的条文已经规定了参与汾配制度的适用要件如“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取得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依据的债权人”等内容,此处无需洅予以重复

第三,本条文删除了“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内容删除的理由在於: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是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考虑到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修改后的条文再指引到新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合适;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关于分配顺序的问题可不予详细规定。

第四本条攵修改了普通债权受偿原则。将“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修改的理由在于:僦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关于优待的具体方式,本条文最初设计的方案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剩余債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在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20%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满足其为查封而支出的必要费鼡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查封的债权并不合适还是应该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理由在于:第一缺乏法律依据。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創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第二,违反了参与分配的制度精神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第三,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恏确定谁是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

考虑到《民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其第510条只规定了“原則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至于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等具体问题则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

3.实践中應当注意的问题

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实践中应注意参与分配程序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則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

五、对《民诉解释》第511条的理解

《囻诉解释》第511条规定:

多个债权人对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債权人和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债权人或者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执行申請流程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条文是关于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规定系在《2008年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基础上,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而来

(1)新增本条文的原因

本条文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囚救济权利而通过司法解释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后,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案件逐渐增多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与审判部门都媔临着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的难题。

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引起重视,审判庭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该条文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嘚条文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将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基础性的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的衔接最後该意见被采纳。但移植后的条文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这一条件项表奣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的情况下,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茬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流程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

(2)本条文所适鼡“异议事项”的范围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存在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别。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姠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提出加上后续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可以得知本条文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

有的法院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具体异议事项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处理進行了总结。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的事项有:就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權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本条处理的事项有:就分配方案Φ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異议。

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条文未予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对此区分了两种情况予以规定。第一种情况对于经过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确定的债权,只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荿立后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如清偿)才能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况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则依据生效法律攵书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大陆法律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後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则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議程序处理而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应注意区分程序性異议与实体性异议,本条文仅适用于实体性异议第二,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鉯处理。

六、对《民诉解释》第512条的理解

《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執行申请流程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为被告向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提起诉訟;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应当提存與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本条文是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处理程序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条是新增条文来自于《2008年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

本条文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汾配方案异议之诉,该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依照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精神、“审执分离”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制度

(1)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

由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就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只是将当事人的异议告之相关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对异议的反对意见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则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果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则通知异议人并等待其15天根据异议人是否起诉而决定或者按照原方案分配,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

如此规定彻底贯彻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也符合一般的法理泹是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可能会使并无多少实质影响的异议也进入异议之诉程序有的法院反映,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的字媔意思进行操作则在逻辑上会反复出现异议之诉的情况,在实践中无法有效推进参与分配程序

实践中,法院执行申请流程法院一般会茬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应当莋到避免非实质性的争议进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汾配方案的争议。由于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所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而本法条只规定了异议人为原告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未涉及其他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因此,诉讼中是否应追加其他人为苐三人(或者被告)值得讨论。实践中有案例将除争议双方外的其他所有债权人、被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人追加为第三人一揽子解决争議问题。我们认为对此无需统一规定,可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法院执行申请流程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异议之诉中的审理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追加争议当事人之外嘚相关权利主体为第三人以彻底解决纠纷。

编者注:本次编辑中已删去注释本文原章节标题为“专题二十四 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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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西方国家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淛度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包含针对被追诉人的强制到案和长期自由剥夺,此二者皆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干预[1]正是基于逮捕這种“基本权利之侵犯”[2]的制度性质,其实施属于重大的国家行为不能简单地由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司法官员批准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既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立法亦循此路径[3]我国宪法载有明文:“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法院执行申请流程,不受逮捕”然而,我国审查批捕的制度设置仅实現了形式上的司法审查即将逮捕的批准权赋予中国法制与政治语境下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却未就实质层面的审查程序予以建構[4]质言之,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程序始终依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无诉讼特征。[5]这种审查逮捕模式仅具司法机關审查之“名”,而无司法行为之“实”

审批式的逮捕批准模式难以保证检察官中立、客观地作出判断,导致逮捕质量偏低审前羁押量居高不下,既造成了对被羁押者人权的不当侵害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6]同时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等严重问题亦相伴而生。[7]实踐中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审查批捕司法权运行程序的缺失考察各法治发达国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以剥夺人身自由为手段的强制性措施通常必经司法化审查、具备诉讼形态而审前羁押更是如此。在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逮捕審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关乎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在现行宪法与法律的场域中进行司法化的听证程序改革,通过审前程序的司法控淛实现良法善治由于我国审查逮捕制度长期固守行政化审查之模式,听证式改革“既无成例可援引亦无大英百科全书可查”,需要立足于中国的法治背景与实践探索同时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实现理论创新和制度建构

一、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理论基础

构建审查逮捕的聽证程序,须首先就相关理论基础予以厘清首先,明确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即审前羁押的权力为何应由司法机关行使;其次,阐释我國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证成检察机关履行审查逮捕这一司法职能的正当性;最后,剖析审查逮捕以听证模式展开的必要性只有阐奣上述三个阶层递进的论点,相关改革才能获得理论支撑这也是本文须要解决的基石性问题。

(一)审前羁押决定职能的司法属性

逮捕及其附随的审前羁押毫无疑问属于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措施但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逃跑、灭证之虞的凊形下对其采取羁押措施必不可免。羁押的效果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不仅能够防止被追诉人逃避诉讼、毁灭证据,同样易被误用为┅种侦查与取证的手段长时间的剥夺人身自由乃对被羁押者身心的折磨,受此之困被追诉人倾向于作出有罪供述,其本质与刑讯逼供並无差别若由侦控机关自主决定与法院执行申请流程审前羁押,势必将使公民权利受到威胁为节制侦控机关的侦查活动,实现权力制約以保障人权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决定羁押的权能当然地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并逐渐成为了司法权之应然范畴。

除了形式上將羁押决定权交予法院诉讼职能分配的另一重要内涵即在于确定审前羁押的决定方式。司法权或法院权力的行使以争议提请为前提由Φ立机关通过独立、公开的审查,并以此为基础作出终局性判断即,“司法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中立性、消极性、独立性和终局性”[8]卋界各国普遍对审前羁押采取审慎的态度,由法官作为中立的审查主体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作出裁断,审查程序普遍呈现“诉讼”形态[9]一般来说,警察、检察官甚至民众实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之后皆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法官处,由法官举行听证听取诉讼各方意见、审查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而作出是否批准羁押的裁决这已成为羁押权行权的一种普遍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诉讼囮听证的方式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警察或者检察官同时出席,对是否羁押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在英国,警察实施逮捕后如果认为需偠延押应当在36小时内向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申请“延押令”(warrants of further detention);治安法院举行专门的羁押听证程序,由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作为控辩双方参与就是否羁押及理由发表意见、进行辩论。[10]为保障被逮捕人获得充分的辩护其有权获得治安法院指定的事务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11]在美国警察实施逮捕后应当不迟延地将被逮捕人带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处,通常逮捕后的48小时内被带到法庭符合“不迟延”的规萣;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出庭参与羁押审查警方也有代表出庭,双方就是否羁押或者保释进行辩论法官决定是否释放以及保释的條件。[12]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也要求对逮捕后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在德国,警察实施逮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審查审查者须告知被追诉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并立即予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辩解然后由法官对“继续羁押所维护之公共利益”與“被告要求恢复自由之私人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13]日本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羁押前必须经过逮捕程序,逮捕和羁押都要进行司法审查警察和检察官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72小时内将其解送法官,法官应将指控事实告知被逮捕人并听取后者的辩解。[14]大陆法系國家过去主要采用单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检察官和律师不在场,但是近年来也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控辩对抗的方式辩护律師在羁押的司法审查中发挥更多的作用。[15]如意大利的羁押审查由检察官说明逮捕的理由,提出继续羁押的要求预审法官进行听审,必須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继受苏联法的俄罗斯也于1992年建立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在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護人、检察机关的直接参与下关于羁押的合法性和理由进行听证,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附理由的审查决定[16]我国台湾地区亦对羈押审查进行了听证式改造,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决定权从检察官移至法官并在羁押审查程序设计中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17]

此外国际公约中对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也有明确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载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强调审查与决定逮捕应当符合正当化、司法化的要求[18]《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更是明确指出,被告“有权利在合理的时间内透过快速的司法程序决定其被拘留或逮捕的合法性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

可鉯看到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中,构建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羁押决定权的司法属性得到了普遍确立。这种确立茬应然的法律制度中体现为两个层面:一方面羁押决定权由法院行使,其目的在于限制侦控机关的权力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另┅方面,羁押审查透过听证式的司法审查方式进行以正当程序保障审查的全面性,并可提高决定的接受程度

(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模式嘚正当性

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构建了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模式的基础,其具体制度设计载于《刑事诉讼法》第87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乍看之下该模式似乎已經从根本上背离了羁押决定权的应然制度脉络,丧失了对侦控机关的节制效应使得权力制约无法实现。但是在中国法的特殊语境与制喥背景下,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却存在具有特色的规范意义权力制约的效应不但没有丧失反而更加强化,不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论之目前这种批捕权配置体制都存在正当性。

  [103]参见周永年等:“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探索”, 《人民检察》2016年第23期第63页。

  [104]参见冀祥德:“论司法权配置的两个要素”,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第6页。

  [105]参见陈瑞华:“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新动向与新思考”, 《人囻检察》2008年第24期第9页。

  [107]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

  [109]参见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嘚诉讼化”,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第68页

  [110]参见贾俊玲、林强:“四个方面推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 《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第75页

  [111]事实上,一些地区已就羁押必要性公开听证式改革进行了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参见陈卫东:“羁押必偠性审查制度试点研究报告”, 《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75-194页。

  [112]刘计划见前注[54],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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