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拉存款节点个人借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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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贷款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对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否认定借款人骗取贷款。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9/view-4470790.htm  一、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的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某找到当时分别担任原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主任、信贷员职务的陈某、金某,提出因该公司银行账户未设在平东信用社,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想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的名义贷款后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归还本息。陈某、金某均表示同意。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陈某、金某在明知借款人高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向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的名义发放贷款23笔,合计人民币230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至2009年6月案发时,上述23笔贷款中除8笔贷款共计80万元未到期外,尚有15笔共计150万元逾期未还。直至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才将上述23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30万元全部归还给平东信用社。   二、主要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单位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货款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后,仍然同意贷款,银行没有被骗,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1、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   2、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   (二)关于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内外勾结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对于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笔者认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在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冒用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个人名义贷款230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银行的利益,仍以银行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其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本案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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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bu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xzbu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银行员工异常行为管理办法
银行员工异常行为管理办法
百分网【员工管理】 编辑:姜锡阳
员工异常行为表现 &定义: 员工异常行为定义:员工(含临时工和返聘、特聘员工)发生的、可能导致违规违纪和 职业犯罪的趋势性、 苗头性行为, 或者可能揭露和发现员工道德风险的后续性、 外显性行为。 1、不安心工作,经常无故迟到、早退、请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2、在企业兼职或参与经商活动; &3、超过自身经济能力大额投资股票、基金、期货、房产、黄金、外汇、收藏; &4、贪图享受,追求时髦,花钱大手大脚,挥霍浪费,经常使用或购置与收入状况不符的高档消费品; &5、无特殊情况,经常向同事或他人借钱,或经常举债进行个人消费; 6、社会交往复杂,与不明身份的人交往频繁,经常出入于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或参与赌博活动; &7、与客户关系异常亲近或与客户有私人经济往来; &8、违反帐户管理和反洗钱有关规定,违规开户或出租帐户,帮助客户或他人洗钱; &9、工作中经常发生违规操作或业务差错问题,或经常要求同事为其办理业务提供特殊“照顾” ; &10、个人财富无故突增,或声称“中彩票、获大奖” ,故意掩盖不明收入来源; &11、经常吹嘘个人能力或社会资源,言过其实,追求虚荣; &12、包养情-妇或与他人发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 &13、从事要害岗位工作,突然无特殊原因要求调整岗位或辞职; &14、组织纪律涣散,不服从管理,自由散漫,经常发牢骚,讲怪话; 15、 因违规违纪受过处分或自认怀才不遇,心存不满,不能正确对待,工作态度消极,情绪低落; &16、性格孤僻,离群索居,不愿与同事交流,接听电话、接待客人经常神神秘秘、躲躲闪闪; &17、工作状态萎靡不振,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困钝; &18、心胸狭窄,思想偏激,家庭不和,人际关系紧张,情绪低落; &19、上班时间经常上网聊天或玩电脑游戏; &20、其他异常行为。 &监控措施: &1、严格执行劳动纪律,从严控制异常行为员工的事假、病假; & 2、不得安排异常行为员工单人值班、加班、办理“一手清”业务; &3、对异常行为员工经办的业务要勤检查、勤过问; &4、对异常行为员工“八小时”以外的行为表现要持续关注,及时进行分析判断,主动 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违规隐患。 &教育措施是:&1、对于异常行为员工,应明确帮教责任人,针对其异常行为的具体表现、行为性质、 可能引发的后果,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教措施,开展“一对一”、“多对一”的帮教工作。 &2、帮教责任人要通过谈心劝导、家庭走访、诫勉谈话等措施,帮助异常行为员工正确 认识错误,端正思想态度,自觉规范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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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严禁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
作者:沈玮青
  新京报讯 (记者沈玮青)昨日有媒体报道称,近日下发通知,强调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接近监管层的人士昨日向记者确认了上述消息。
  要求“八不得”
  根据报道,银监会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做到八个“不得”,包括不得以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或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费用或佣金等方式违规吸储;不得以各种形式参加非法集资活动;不得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不得借银行名义或利用银行员工身份私自代客投资理财;不得利用银行员工或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并不得借用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银行员工过渡资金。
  监管部门还要求银行从业人员不得自办或参与经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与自己经济实力不符的个人担保,不得向民间借贷资金提供担保;以及不得允许非本行员工以各种方式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据悉,对于此前发现的违规行为,各银行要在5月30日前处理完毕并报送查处情况。如发现银行高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一律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行员工借职务之便赚取高利差
  上述规定并非首次发布。去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措施时,就曾明确提出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信贷规模趋紧,银行借贷利率不断走高,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突出,民间借贷风盛行。温州一位从事过民间借贷的陈小姐曾告诉记者,当地很多银行职员都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以及比一般中小企业更能获得银行贷款的优势,将从银行拿到的钱再以更高的利率借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利差。这些人放出的每笔贷款往往数额较大,因为要确保借款人一定能按时还钱,他们往往对其还款能力、信誉度、投资项目的风险等事前要经过严格的考察。
  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报告显示,该地区民间借贷资金中约10%为银行信贷资金间接流入,规模超过百亿。此前温州银监分局曾通报,2011年8月至11月,温州辖内共有四家银行四名员工参与民间借贷,涉及金额约2.2亿元。浙江、江苏等地也先后发生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因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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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肥城市的市民李洪刚向记者投诉称,自己借给银行的40万元,被拖欠了五年至今未还。
银行欠款不还愁坏客户
据李洪刚反映,2009年,时任工商银行肥城市支行龙山分理处主任王小良和客户经理李涛为完成单位下达的存款任务,以月息二分六厘向本行客户李洪刚借款40万元,王小良与李洪刚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加盖了工商银行肥城市龙山分理处的公章,还款期限为三个月。
借款到期后,工行分理处并未按协议还款,李洪刚多次催要未果,后通过向上级支行、分行、总行反映,借款经手人王小良、李涛因违反银行相关规定被开除,当时肥城工行提出还李洪刚20万元,李洪刚因嫌少没有同意,至今4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借据上加盖的银行公章
王小良和李涛给李洪刚写的借据
据了解,2009年7月,时任工商银行肥城市支行龙山分理处主任王小良和客户经理李涛因单位临时用款,向银行业务客户李洪刚借款40万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出具了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单位临时用款的证明,借据盖有工商银行肥城市龙山分理处公章。
银行承认借钱事实,称属个人行为
根据以上情况,记者到工商银行肥城市支行的上级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了解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分行的分管领导赵主任向记者证实确有其事,但是借款属于肥城市支行龙山分理处主任王小良和客户经理李涛的个人行为,银行已将二人做开除处理,至于公章的真伪需要鉴定。
记者问赵主任:王小良和李涛向个人借款并加盖银行公章,如果借款是个人行为或者私刻银行公章就已涉嫌犯罪,你单位接到群众举报为何不向政法机关报案?而是仅做出开除处理?对此赵主任不做回答。
记者在采访中对此事深感蹊跷,银行主任打借条盖公章向客户借钱,工商银行是如何监管的?假如私刻银行假公章就涉嫌犯罪,为什么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将此事一拖五年不予解决,难道有什么隐情?
律师点评:
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传功说,认定是否为单位借款,首先要看的就是借条上是否加盖公章,如果加盖了公章,那就应当认定为单位借款。
不过如果有充足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借钱时就没打算还,而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则有可能构成诈骗。所以说,如果有证据证明王小良虚构理由借钱,其借钱是为了用于个人牟利,那么王小良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
因为王小良是银行的负责人,又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常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小良是代表银行实行借款行为。银行应当在还款之后,向王小良追偿。
新闻链接:http://sannong.chinadaily.com.cn/a/yaowenzixun/0.html
(责编:刘爱华、伍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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