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认定其不具备担保资格投标资格吗

  某集采机构受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就交警涉案停车场租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40万元。2016年11月4日集采机构发布招标公告, 11月28日开标,有效投标供应商为4家,A公司报价为70980元,B公司报价为0元,C公司报价为159900元,D公司报价为28000元。11月28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A公司和B公司。

  2016年11月30日,参与投标的C公司对招标结果提出质疑,因对集采机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由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中标供应商A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救援服务”;第二、中标供应商B公司不具备此次项目竞标资格,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救援、拖车服务;第三、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为11月4日,A公司注册成立是在公告日期之后的12天,于11月16日才成立属于新公司;第四、B公司以“0”元报价中标,不符合正常报价竞标规则,存在不正当竞争。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针对第一项投诉事由,A公司辩称,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汽车修理与维护一项包括救援服务,救援服务不需要单列。

  针对第二项投诉事由,B公司辩称,该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维修与服务”,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车辆救援服务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属于汽车维修与维护的前沿阶段。

  针对第三项投诉事由,A公司辩称,其成立的前身就是X停车场(停车场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8月8日),X停车场的业主是A公司的唯一投资人,X停车场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A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接收了X停车场的全部资产及设备,承接了停车场的债权债务,原停车场的全部职工及技术人员,均通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过渡为A公司的员工。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自身具有长期的救援经验,具备完善的救援设施,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要求。但投诉供应商却表示,A公司和X停车场是两个主体,A公司为公司法人,而X停车场是个体工商户,两个主体均处于经营状态,X停车场没有解散。这两个单位不能相互利用投标得分。

  针对第四项投诉事由, B公司辩称: 0元报价不违反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不允许零元报价。本公司也不存在“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之情形。理由是:本项目要求场地为自有场地,没有成本;根据在道路救援时允许收取救援费用的相关规定,B公司在救援时会收取相应的救援服务费用;符合B公司的发展目标。

  问题一、能否从经营范围上认定A公司和B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问题二、A公司和X停车场两个单位能否相互利用资质投标?

  问题三、停车场租赁能否允许0元中标?B公司这样的报价算不算低于成本竞争?

  对于问题一,要看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否允许具体列出救援服务,如果可以,招标文件又明确要求投标人工商营业执照中必须包含“救援服务”这一项内容,那么,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该项内容的A公司和B公司就不具备投标资格;相反,如果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依据行业分类,“救援服务”可以包含在别的大的分类中,A公司和B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大类中已经可以包含“救援服务”,且招标文件也没有要求工商营业执照中必须有“救援服务”这样具体的项,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两个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对于问题二,首先要看B公司和X停车场的关系,查看两家公司的工商资料,看 B公司的设立是新设还是变更,如是变更则X停车场的业绩可以接受,如是新设则不能接受。因为招标文件的规定是针对投标人,而现在投标人是B公司,就算B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接收了X停车场的全部资产及设备,承接了X停车场的债权债务,原停车场的全部职工及技术人员等,但X停车场和B公司有不同的营业执照,因此两家公司不能相互利用业绩投标。投标的是B公司, B公司只能拿自己的业绩去投标,评标委员会评标也只能根据B公司的业绩作出评价,而不是错把X停车场的业绩当作B公司的业绩,并给予相应分值。

  对于问题三,停车场租赁0元报价被认可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符。《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根据该条规定,政府采购的“租赁”必须是“有偿取得”;0元报价显然是低于成本的报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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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理解与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尽管刑法对此条罪名的描述采用了叙明罪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纠纷及合同诈骗也越来越多,对此罪名的认识也需要进一步加深和细化。为正确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合同,又称契约。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仅指民法上的债权合同。我们通常所指的合同是指狭义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为狭义的合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①。

正确区分界定合同概念和内涵、外延,对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意义。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主要指经济合同,不能认为凡利用合同〈行政合同、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进行诈骗的都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标准应当是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②。也有学者认为,历史上从来就没有一个绝对的一般合同概念、将来也不可能锻造出一个统一的合同概念,这是为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多元性所必然决定的③。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①签订购销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②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③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①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诈欺故意明显,只要所骗的财物到手,即可认定诈骗既遂。②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安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种行为与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有部分履约能力”或“夸大履约能力”是两种不同情况,不宜等同。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产,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产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论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①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来签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己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②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质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己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购销合同作货源;等等。③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④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⑤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与对方签订虚假购销合同。⑥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商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签订联合经商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数据电文”与现代通讯技术联系,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电子数据交换是利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使用电子方法,将商业资料由一台电脑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电脑应用程序中去。电报、电传及传真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而电子数据交换则不一定,后者完全取决于接受方是否想要一份书面的东西,如果需要,就可以由电脑打印出来。也就是说,电子数据交换是具备根据要求产生书面文书、用以符合“书面”合同的要求的能力的。而且电子数据交换的传递具有更通用的特点:它可以产生纸张的书面单据,也可以被储存在磁盘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选择的非纸张的中介物上(如磁带、磁盘、激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记录交易的可靠性和精确性,至少等同于用其他技术手段维护的接受,因为这些信息构成了明确、可靠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这完全符合“书面”合同目的的要求,所以以电子数据交据形式订立的合同具有特殊的书面性④。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等同传统文笔签名,一般的商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签定。

依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形式也是被认可的。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它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合同的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约定。凡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合同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合同采用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数额较大的合同,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一般不宜采用这种合同形式。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例如人们去商场购物,商店将开具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而不能视为合同本身。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认定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是单位所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包括诈骗活动。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据此,应分别以下三种情形:(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欺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欺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行为。(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授权犯罪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欺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欺行为,属个人诈骗。

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则应定个人诈骗。

四、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规定的精神,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这七种情形都是以“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的”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行为人是通过欺骗手段来取得资金的;其二,行为人未能按约定返还资金;其三,行为人取得资金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或者获得资金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等⑤。

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如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⑥。

亦有学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如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然后做出综合评价。如果的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具有诈骗的嫌疑,但是并未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即使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⑦。

五、如何认定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1) 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而是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4) 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六、“其他方法”的理解

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有以下几种: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⑧。

合同欺诈犯罪,“数额较大”个人犯罪指5000―2万元以上的,单位指5--20万元以上的。在合同诈骗中,常常涉及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当这三种数额在量上不相等时,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①受骗损失数额。即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人认为,这数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间接损失;二是直接损失。前者指可能增长的价值,需要通过其它活动才能实现,往往难以算清 ,因而不应认定,但可作为处罚的情节考虑。后者是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应予以全部认定,包括贷款利息的数额。②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分子的财物数额,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交付或汇寄款项时,交付数额与诈骗分子到手数额是一致的。但是,交付托运货物时,有的途中有货损,或分批托运,诈骗分子尚未全部收到,因此,交付数额与到手数额之间有一定的差额。实践中,多数人主张以实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③行骗数额,即犯罪分子主观预计诈骗的总数额。有的认为是指签订合同的标的总价款。合同诈骗中合同的标的物金额,反映了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定罪量刑时应作为情节考虑。

连环诈骗时数额的确定。连环诈骗是指利用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另一家的财物,以此相冲抵。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这前,尚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 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由于连环诈骗是同一人的多起诈骗行为,而第一次又偿还了前一次诈骗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诈骗数额的计算较为困难。一般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总数额,即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其理由,是当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骗得被骗人的财物,客观上已成为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处于既遂状态。其每一次的诈骗财物得手,不论是否出于偿还的动机,均分别成立既遂。行为人事后在财物所有者的追讨下又将新骗得的财物用于偿还,只能属于事后补过,对定罪没有影响,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行为人多次返还,也只能看作多次罪后补过。其多次骗得的钱款总数应算作诈骗犯罪的总数额,其多次返还应当看作在总数额量刑前提下的从轻处罚情节。二是损失额,即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实得数。即以行骗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第一种计算方法虽然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却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情况。第三种计算方法则明显会轻纵犯罪分子,因为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的归个人所有的数额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大大小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评判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善的基本原则是立足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而不是犯罪分子个人受益的情况。因此,只有第二种计算方法,即以诈骗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失的数额,才是正确认定连环诈骗数额的科学方法。这种计算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当然,由于诈骗总额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状况,因此,总额数的多少,可以作为情节,影响量刑。

八、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合同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诈欺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经济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两者有以下区别:

(1) 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诈欺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虽然也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三个方面:诈骗的程度不同。民事诈欺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诈欺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诈欺的内容不同。民事诈欺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诈欺犯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完成行动;诈欺的内容不同。民事诈欺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3) 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而民事诈欺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

(4) 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

还应注意利用合同诈骗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区别。夸大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为了增强对方对自己的信任感,促使合同的签订,而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本身是真实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以后,也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履行合同的诚意来看,前者以夸大履约能力的手段骗签合同以后,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现有条件和状况下无法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会努力创造履约条件,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对财物的处理来看,前者为按时履行合同,将签订合同获取的资金用于生产或经营等合理支出上,或者把签订合同取出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其目的都是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则多将签订合同获得的钱物用于还债、挥霍或其他非法经营上,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本罪时还应注意利用合用诈骗与“借鸡生蛋”的区别。“借鸡生蛋”是指以临时占用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自己的某种临时用途,在短期内予以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但也不是想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是在承认并及时履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的占用。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其根本目的在于长期、甚至永久占有对方财物,一旦把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便随意使用,或非法经营。对于前者,只要能在短时间内偿还债务并赔偿损失,就可以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⑨。

(二)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是非法占有特定物。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应以诈骗论处。

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了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

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亦有学者提出:经济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或者合同未履行的后果产生纠纷,即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产生分岐。在经济合同纠纷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决定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使用欺骗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⑩。

若以订立合同为幌子而索取对方保证金,无履约能力,也没有实际需要,却采取虚构事实、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而后利用合同诱使对方代垫保证金,骗取钱财。之后丝毫无履约意愿,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保证金的故意,既不是夸大履约能力,也不是想临时占用他人资金。则明显是合同诈骗而不是合同纠纷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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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认定 为无效,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 ()

A.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不承担责任

B.法人的分支机构无论是否有偿附能力都不承担责任,而由法人承担

C.分支机构无论是否有偿付能力,都自行承担

D.分支机构有偿付能力的,自行承担,否则,由法人承担

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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