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付款不足百分之90行使代偿取回权权能支持吗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宜人贷问答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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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该制度尤其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即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待价金全部偿还之后,出卖人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目前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大多数国家得到认可和实行,并且处在日益的完善中。该制度从最开始的纯粹担保出卖人的债权,逐渐发展到开始保护买受人的权利,继而又开始侧重保护买受人(消费者)的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对出卖人行使所有权保留权利的限制上。
之所以对消费者进行特殊的保护,是因为随着消费信用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获得信用是消费者的权利,而不是商家或金融机构的施舍。一般而言,商品价格或贷款本金是比较小额的,消费者对于手续费及利息并不感觉很高,甚至会产生很容易偿还的感觉,然后不断地进行借贷,等到引起注意时,已经陷入高额、多重债务的泥沼中。我们常有这样的经历,即使不需要的产品,有时也会抵挡不住商家的销售攻势而购买。相对于商家来讲,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的,基于公平原则,应该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
而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还处于一个起步阶段,不要说保护消费者,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也难以找到法律和判例的支持,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使得它必然出现。就目前这种境地,要求我们及时地提出可行性方案,这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如何保障债权的实现,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本任务。债务人虽以全部财产对债务负责,但不能确保债权的实现。一方面,责任财产变化不定,财产的散逸不是债权人所能预见或控制的。另一方面,债权无论发生先后,均处于平等地位,债权重叠为通常现象,即使责任财产未减少,众多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很难保证全获清偿。此外,各种税捐优先权,也使得债权的完全实现难以得到保证。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人的担保可靠性低,且不易寻觅;而传统的物的担保,提供起来却不切实际,如为分期付款买电视机而将房产抵押,或将其他动产交付出卖人质押,显然不合适。于是出卖人另辟蹊径,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既不必求助于人,又不用借助他物,而直接用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做担保,对当事人来说既简便了手续,又达到了目的,同时不会因为手续繁琐而减少消费者。
从微观上来讲,所有权保留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担保出卖人的货款债权,在实际功能方面,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解除合同或取回标的物。在买受人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债权可以受到更好的保护,如行使取回权和别除权。
从宏观上来讲,所有权保留制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出卖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就可以以分期付款方式大量出售商品,而分期付款方式又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购买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这对于扩大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意义不可估量。
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最为完美的担保制度;分期付款买卖的盛行,离不开所有权保留制度。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在这里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一为所有权人主义,即认为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国民法典》以及《英国货物买卖法》为其代表。
二为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德国民法典 》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其代表。
我国《合同法》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设有明文,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显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
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风险如何负担?我们认为,仍采交付主义。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第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五,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回答者:g***9 |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是指卖方虽然交付了标的但是没有把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而是附条件,一旦条件达到,所有权转移。取回权是破产法中的概念,对于在破产企业中的他人财产,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组取回。保留所有权的买卖的标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是分期付款的买卖所有权已经转移,同时标的的风险也转移给买方了。
回答者:x***4 |
伴随着限购等一系列调控措施的实施,房贷利率持续上升,无论改善置业和首次置业的购房成本都大大增加,房地产市场销售骤降。为减轻购房者的利息成本,更多房企推出了分期付款购房。 分期付款增加交易风险 分期付款的购房方式早已有之,就笔者所了解的购房合同范本来看,购房合同的付款方式中一般都会约定一次性付款、按揭付款和分期付款三种形式供购房人选择。具体来说,是指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购房款分成若干期(次)向出卖人(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一种付款方式。 采用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一方面,可以刺激潜在购房人的购买欲望,有利于解决潜在购房人资金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分期付款提高了资金回笼进度,帮助成交。 分期付款购房的具体操作过程如下:首先商品房买卖双方就付款方式充分协商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中选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然后购房人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逐期支付购房款。通常情况下,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为签订购房合同当日购房人支付首期款(通常为房价款的30%- 40%);交房之前购房人支付至房价款的80%-90%;办妥房产证之前购房款支付完毕。分期付款可以为原本需要按揭购房的业主节省融资成本(即银行利息),又可以有效制约房地产开发企业全面履行购房合同义务,从而有效改变了购房人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对于开发企业来说,由于分期付款延长了付款时间,相对于一次性付款和按揭付款,显然会增加交易风险。但毕竟可以增加成交,就目前的市场环境来看也是值得的。 分期付款合同的相关条款 第一,所有权保留条款。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最早出自《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民法通则》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相当模糊、概括,真正完成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框架结构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动产交易中,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所有权的转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为了尽量减少交易风险,对分期购房的出卖人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换句话说,就分期付款购房而言,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购房人交完最后一期购房款之前,虽然购房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标的商品房,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一旦购房者无力支付购房款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出卖人可以直接解除购房合同,并行使取回权要回购房人占有的标的商品房。 第二,合同解除条款。是指交易双方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约定,当购房人迟延支付购房款且达到一定条件时,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分期购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分期付款的购房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价款达到总房价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就可以要求购房人付全部房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出卖人利益,虽然《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条款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且缺乏实操性,交易双方还可以在购房合同中进一步加以细化,使合同解除条款更容易操作。就笔者的经验而言,为了规避交易风险,出卖人可以在购房合同的付款方式中作如下三方面约定:一是首期付款的比例不宜过小,否则会使购房人的违约成本过低;二是每期付款数额不应低于总房价款的20%,这样只要有一期迟付款出卖人就可以要求购房人付全部房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三是在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付款期限尽可能缩短,以免“夜长梦多”导致交易风险加大。 分期付款的影响 分期付款购房虽然早已有之,但是由于以前房地产市场一直较为“火爆”,同时,分期付款增加了交易风险,与一次性付款和按揭付款相比又不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快速回笼资金。因此,以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大多比较消极,真正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房的比例并不大。而随着现阶段因宏观调控政策的不断出台,开发企业融资越来越困难,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的比例不断增加。那么,分期付款对当前房地产市场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呢? 首先,分期付款购房削弱了商品房预售功能。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是一个资金高度密集的行业,为了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压力,繁荣房地产市场,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初就确立房地产预售制度。预售制度的本质是允许开发企业销售其尚未建成商品房,以减轻资金压力。在一次性付款和按揭付款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最迟几周内就能收回预售房屋的所有购房款,而在分期付款购房中,至少有一期购房款是在交楼甚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才最终支付完毕,这就势必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回笼速度降低,进而增加企业的资金压力。 其次,在当前的调控下,分期付款购房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繁荣。从国家历次宏观调控来看,最常用的手段就是金融政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存款准备金等一系列信贷收紧政策,调控的结果必然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困难及其融资成本增加。以当前的宏观调控为例,一方面,信贷收紧的调控政策引起的融资困难和融资成本大幅度提高,已使大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堪重负;另一方面,贷款利率的提高,又加重了有刚性需求的广大中低收入阶层的还款压力导致其支付能力下降,市场销售下滑,大量房源滞销。分期付款购房让困境中“挣扎”的买卖双方看到了一丝希望。 最后,分期付款购房对开发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分期付款业主一般都会要求在交楼甚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才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这样就势必会使业主在收楼或办理产权登记时,拥有了比一次性付款或者按揭付款业主更有利的谈判地位。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质量、工程进度控制得不好或者办理产权登记迟延,很可能会导致分期付款业主拒付购房款。
回答者:x***2 |
  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要求付清货款,买方不可以退回标的物抗辩。合同中对此方面内容的确定,可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卖方可以享有要求清付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选择权,既然卖方已提出起诉要求付清货款,即其作出选择,买方无权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而要求退回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两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的存在由来已久,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的,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抛弃保留之所有权是单方处分行为,不需要任何方式,其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即产生效力。出卖人抛弃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其基于买卖契约所得主张之权利,尤其是价金请求权,并无影响。买受人债务之免除需经出卖人另作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保留这一物权,而依合同法之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而使之变为一般债权,此均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权衡决定。其放弃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一般债权,其仍可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这在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尤为可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取回权实质为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价值。其与买卖契约之存续与终止属于两层关系,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导致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行使其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务,当然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
回答者:g***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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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分析.pdf 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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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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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all right is an important right of the retention of title. When the misconduct of buyer
obligatory
ensure the obligatory right. So it reflects the guarantee nature of retention of title. Meanwhile,
recall right, redemptive right and re-sell right form a system of right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seller better. Recall right contains rich contents.
Its nature, exercise and the
paper wil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law applicable contract cases& to analyze
the content of recall right. The paper hopes to provide some useful suggestions to make better
use of the recall right. This paper consists of five parts.
The first part will analyze all kinds of the theories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retention of
I believe that “ownership with guarantee nature “can reflect the nature of retention of
title. Therefore, guarantee is an important function of the
retention of title. Because recall
right can realize and protect the function, so it ha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tention of title.
The second part will overview the concept and the value of recall right. On this basis, the
paper will discuss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I argue that “the theory of claim by subject matter”
is the correct answer of nature.
The third part analyzes how the recall right exercises. From the view of precondition for
obligatory right, the recall rightl can be exercised.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include the buyer
price,improper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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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1)
关键词: 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保护 内容提要: 对于取回权性质,即由取回权之行使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当分别情况认定。对买受人利益之保护得通过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再出卖请求权以及添附制度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合理限制途经实现之。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不同处置方案,认同如下观点: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更为优越。 Abstract :Nature of recall right , that is , the legal effect originated from the exerting of recall right , should be identified seperatly. Theprotection of the benefit of the buyer can be realized by endowing the reasonable purview of the redemption , claim forresell and , accession , to the buyer. Regarding to the different disposal scheme between Taiwan province of China andAmerica , the author agrees with the view as followed , that : the regulation of Act of Secured Transactions f or MovableProperty ( Taiwan) is more preponderant .Key words :seller ;recall right ;buyer ;protection 一、取回权之适用与立法例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无救济之道,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之所由设[1]。由于取回权之行使亦将影响到买受人之利益,故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应当为取回权之行使设定限制条件,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认定:只有在买受人之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实现时,出卖人方得行使取回权。具体而言,借鉴外国或地区立法例,其条件应当设定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金;不履行其他特定义务;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并害及出卖人利益;恶意损毁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价值减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未满足。取回权制度于各国(地区) 立法例中,通常有两种情形:其一,于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如1911 年实施的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25 条规定,“买受人届期未偿付价款,或不履行其取得物品财产权应履行的条件,或违反其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承诺时,出卖人得依和平方法或经司法途径,取回附条件买卖的物品。”除本条之外,关于取回权制度的其他条款占了整个38 条之买卖法的1/ 3 。1952 年,取代该法之《统一商法典》(UCC) 第9 - 503 条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受担保方有权在发生违约后占有标的物。”而台湾之《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取回权之规定更为详尽。该法第28 条第1 项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其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其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其二,法无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予以认可。如《德国民法典》虽未对取回权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学说与判例均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之本质及其担保债权之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之担保利益时,出卖人仍得取回标的物[2]。我国大陆法律现尚未对取回权予以规定,但亦应借鉴已有规定予以适用。二、取回权法律性质之确定(一) 学说分歧关于取回权之法律性质,学者主要提出了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为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教授所倡导。林教授在其著作《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中指出“,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 条所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法第28 条第1 项第1 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延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参照本法第29 条) 。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基此,德国分期付价行为法第5 条,直以标的物之取回权,视为解除权而行使之也。”[3]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44 条亦有类似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将受让人给付的金额在扣除租金以及实际损失费后,如数交还受让人的,有权请求返还该动产。”在对于该条“立法说明”中提出,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仍应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4]。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1)相关推荐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
——所有权保留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对应《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从本质上讲,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出卖人为确保买卖价款履行而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的保障措施。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停止条件成就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受人。具体而言,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模式下,因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原因,要实现所有权保留给出卖人之目的,就必须设定停止条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该所有权保留约定就是限制物权变动的停止条件。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保留该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占有标的物,对第三人来讲,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状态与占有所显示出的外观状态不一致,第三人很难辨别,也很难决定是否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鉴于此,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尽管我国目前尚未确定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但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登记统一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是较好的选择,即无论特殊动产还是普通动产所有权保留,该保留一经双方合意即在双方间发生效力;经过登记的,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拍卖程序。
取回权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一是出卖人无需专门约定就享有取回权,其二是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取回权的法定性并未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一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若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二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完成特定条件,如果未完成,出卖人亦可行使取回权。
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程序,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律,在出卖人依靠自身无法取回标的物时,尚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必须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执行的内容也是帮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不是将标的物直接拍卖,否则将影响出卖人再出卖权的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因为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以就此所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所有权保留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约定,默示不能成立所有权保留。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商业信用缺失,从方便解决争议与完成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当排除所有权保留通过口头形式设定。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限制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将善意取得统一适用到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
(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处分动产或不动产时不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需要综合各种交易条件确定,但合理价格并不仅限于支付金钱的买卖,同时也适用于互易、债务清偿等行为。
(3)善意取得的适用,要求已经公示,转让的财产已经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如果物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仅仅是达成了合意,尚未进行登记或交付的话,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一般并不为外界所知晓,买受人常常被推定为真实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所以在目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的善意取得很容易构成。在现行制度下,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的权利冲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买受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此时,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如果该标的物上原先还存有抵押权等权利,则该类权利是否消灭取决于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有该权利”,如果知道,则抵押权不消灭,如果不知道,则消灭。(2)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质权的情形。此时,第三人取得该质权。即使第三人不知道“买受人没有处分权”、“该标的物上还存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不导致出卖人所有权的消灭。(3)买受人将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此时,第三人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也不必然排除其他物权。在该抵押权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效力问题上,如果该抵押权已登记,则可以对抗原出卖人,而原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没有登记,故抵押权有效。如果该抵押权没有登记,则不具有对抗效力,此时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也不具有对抗效力,所有权人仍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
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75%时,出卖人的利益较大程度得以实现,此时即使买受人存在本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出卖人也不得主张取回权。“支付价款达到75%”是一个事实状态,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即使买受人在支付总价款75%的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发生时出卖人未主张取回,此后出卖人即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买受人而再次主张取回。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买受人赎回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虽由出卖人保留,但买受人并非仅仅享有未来所有权转移受领权,随着价款的支付或者其他条件的完成,买受人实际上越来越具有一种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此所谓买受人的期待权。我国立法尚未明确买受人享有的期待利益是否构成权利,最高院的态度是,通常情况下应当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本条司法解释中规定买受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相应行为可以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期待利益的保护。
回赎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回赎期是出卖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意定期间又包括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间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间两种。本条司法解释未确定“法定期间”,只规定了两种意定期间。对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果必须立即处理,否则标的物将发生腐败变质或者价值会发生明显减损,且足以损害出卖人权利的,应当准许出卖人立即出卖标的物,此时买受人的回赎权受到一定限制。
回赎期内买受人可能作出积极或消极的行为选择:(1)积极行为,即买受人希望重新获得对标的物占有而依法采取的行为。在买受人未依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履行价金清偿义务才能赎回,履行的金额应当为买受人当期应付而未付的部分;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这里的特定条件既包括原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不当处分,包括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当处分行为,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又包括事实上的处分。(2)消极行为,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不再希望获得标的物而采取的相应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买受人作出放弃回赎的意思表示,不作为是指出卖人不行使回赎权,且对是否回赎也不作任何意思表示。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因迟延支付部分价款而丧失占有,此时,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般会呈现以下三种状态:(1)买受人履行相应义务后行使回赎权,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占有,原买卖合同恢复履行;(2)买受人不履行相应义务而丧失回赎权,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且一直不予再次出卖;(3)买受人不履行相应义务而丧失回赎权,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出卖。
关于出卖人再次出卖标的物的方式,司法解释并未强制性要求采取拍卖方式,但出卖价格应合理,若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再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即使出卖人通过再次出卖仍不能弥补所受损失,原买受人也不再向出卖人继续清偿。
出卖人再次出卖所得的价款如何处置。最高院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故出卖人已经获得的价款不存在返还问题。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及再次转卖的目的是“就物求偿”,故再次转卖所获得价款扣除相应转卖费用后,剩余部分主要应当用于弥补出卖人原先未获清偿的价款,如果弥补后还有剩余的部分,应归买受人所有。相反,若前述剩余部分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未获清偿的价款,此时因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的利益还未实现,故出卖人还可以继续向买受人追偿。
出卖人再次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在返还买受人前需扣除一定的费用,对于非因买卖合同正常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均应从前述价款中扣除,主要包括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其中再交易费用包括中介费用、委托评估拍卖费用等,利息包括取回和保管费用的利息、再交易费用的利息、未支付价金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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