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色彩审判应不应该有人文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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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论指导:申论材料的人文色彩分析
http://www.chinagwy.org &&&&&& 09:50&&&&&&来源:学宝教育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以前的材料主要由涉及问题表现、原因、对策等的专家发言、领导讲话、新闻报道组成。现在的申论材料增加了很多历史文化、哲学思想、文学修辞的内容。这些内容被纳入申论材料使申论材料显得丰富多彩,弱化了申论考试的官样化色彩,增强了申论考试的人文色彩。这些纷繁复杂的材料被引入申论中充分体现了申论考试是一种非专业的常识性考试,考查的是考生的综合素质。人文色彩增强决定了考好申论需要全面提高人文基本素养,而不是仅仅看一些官方的公文或者领导的讲话。
  (省部级)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华夏文明的摇篮。黄河从青海源头,向东流经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等省区,在山东肯利县注入渤海——历史、地理学常识。
  2011年国家(地市级)“传统乡间伦理价值秩序早已解体,法律根本难以进入村民日常生活,新的合理的价值秩序又远没有建立,剩下的就只能是金钱与利益。”
  有位知识分子说,“我已经无家可归”,“我在城市是寓公,在家乡成了异客”。这样,无论在乡村少年身上,还是农民工那里,以及这些出身农村的知识分子的群落里,我们都发现了“失根”的危机。伦理学、人类学、社会学常识2009年上海他们从小生长在故乡的青山绿水中,纯洁的灵魂在田野里抽穗拔节。在山野的风中,他们奔跑着,憧憬着。风从田野中吹过,吹进了城市,为了生计,为了未来,他们跟从父母来到了城市,在城市的尽头扎下了根。于是习惯了青山绿水的双眸第一次触碰到了高楼大厦、车水马龙。他们不知道怎样穿过六车道的马路,小小的手指怎么也数不清写字楼的层数。繁华的现代文明不曾给他们带来任何快乐,这一次,却在心上烙下了深深的痕迹——文学(材料来自于高考满分作文)2009年河南。
  2011年国家(省部级)陕西的秦腔、河南的豫剧承载着博大精深的黄河文化,唱出了黄河儿女的心声与愿景,世代流传。屹立在孟门山上的大禹雕像又会令瞻仰者忆起那惊天地、泣鬼神的治水英雄业绩……黄河之水从源头到入海口,汩汩滔滔,孕育着取之不尽的文化资源。黄河的文化与精神请参考“给定资料”,以弘扬黄河精神为主题,自选角度,自拟题目,写一篇文章。这篇文章主要谈精神,不谈或者少谈黄河污染治理。长期以来,美国对密西西比河的开发活动主要是防洪和扩大航运,这两项耗费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资源,但水质问题却是影响着密西西比河全流域“健康”的一个关键性问题。……虽然美国政府对密西西比河的治理十分重视,建设了大量工程……河流污染问题及其治理“给定资料3”介绍了密西西比河等流域出现的生态危机以及政府的治理举措。请对这些材料进行归纳,并说明我国治理黄河可以从中受到哪些启示——这个题目不谈精神文化,只谈治理。
  2011年国家(地市级)一些农民对自我价值的认知完全趋于利益化,钱成了衡量自我价值的唯一标准,消费文化已经成为农村社会的主宰性的意识形态,它对生活以及人生意义的设定已经主宰了许多农民尤其是农村里的年轻人的头脑,由此带来的问题自然是十分严重的。
  这一切,对那些曾经感悟,至今仍依恋乡村文化的知识分子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有位知识分子说,“我已经无家可归”,“我在城市是寓公,在家乡成了异客”。这样,无论在乡村少年身上,还是农民工那里,以及这些出身农村的知识分子的群落里,我们都发现了“失根”的危机。农村文化和精神的缺失“给定资料7”的画线部分写道:“……这样,无论在乡村少年身上,还是农民工那里,以及这些出身农村的知识分子的群落里,我们都发现了‘失根’的危机。”请结合你对这段话的思考,参考“给定资料”,自拟题目,写一篇文章——失根和教育有关,但是关系不是最直接的。
  2011年国家(地市级)在城里公立小学开学的9月1日,张老师的打工子弟学校也开学了,在垃圾场边的平房里,18名学生走进了简陋的教室。同是小学教师出身的李某夫妇创办的“行知打工子弟学校”,则在一片荒芜的菜地里迎来了求学的孩子们。最早的一批打工子弟学校就这样在有志之士的努力下艰难地生存了下来。这样的学校数量有限,仍有众多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不知道哪里有学上。农民工子女教育“给定资料1”和“给定资料2”集中反映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的诸多问题。请根据这两则资料,对这些问题的具体表现进行概括和归纳。打工子弟学校环境差且还数量有限。通过上述表格可以看到,2011年国家公务员考试的材料中都包含了两个相互交叉但是又相互独立的话题。如果我们把问题和材料分开,可以把一套题拆成两套独立的题。一份材料涉及几个话题意味着有的题目是针对特定材料提出的,那这个题目就只和特定材料有关。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做题的时候要对材料进行取舍。在答题的时候一定要根据问题去筛选材料,一个题目不可能让我们解决材料中的所有问题,哪怕是大文章的写作都不需要把材料中的所有内容堆砌起来。如果把不需要答得大而全的题目答得面面俱到,这样不仅难以做到,更重要的是不符合题目要求,让答题显得没有针对性。第四节反“反模式化”之一——把握申论话题特点。
  军转干问题:请以《从佛教的空悲理论谈公务员心态》为题写一篇1000字以上的文章。佛学2006年山东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对梁惠王说:“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墨经》说:“义,利也。”墨子三表中,最重要的第三表是“发以为刑政,观其中国家百姓之利”。汉代董仲舒重义轻利,认为“利以养其身,义以养其心”。国学2006年山东道德义务是在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不管个人是否意识到,客观上必然会对个人、对社会负有一定的使命和职责。道德义务是指一定社会关系中个人应对社会或他人所承担的道德责任。它同时表明一定社会或阶级、集团对人们行为的道德要求;是个人在实践道德原则和规范时所产生的一种强烈的责任心——伦理学三、主题的多重性。
  主题的多重性就是指在同一份申论材料中涉及几个不同的话题。2007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大纲中明确提到:“材料通常涉及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社会问题”,自2007年以后,申论材料没有一年只涉及一个问题,都是涉及一个以上的问题。2007年讲了两个方面的话题,一个是征地过程中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另一个是土地的保护;2008年看上去是讲怒江的问题,好像是一个问题,仔细阅读材料后便会知道,材料中也讲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并且是两个完全相反的问题,怒江水电站建还是不建;2009年也是两个方面的主题,一个是“三农”问题中的粮食和扶贫问题,另一个是科技创新的问题。地方考试中同样出现了这个走向。一次性考查问题最多的应该是江苏省,在2009年的申论考试中材料分别涉及经济危机的处理、社会保障与救助体系的建立和政府的问责三个不同方面的主题,2007年涉及的主题更是多得让人眼花缭乱。下面是江苏2006年真题的两段材料,这两段材料紧紧挨着,却毫不相干,是典型的两个问题:
  (8)几天以后,记者市场调查,发现这里还有充气棒在卖。一名姓伍的摊主向记者透露,今年圣诞节他挣欢了,“5天卖了80多万根,挣了10多万元呢!”他说,其他几个摊主的生意也跟他不相上下。
  记者昨日还走访了几所高校,询问了10多名学生。被问到的男生几乎都参加了圣诞的狂欢,参加狂欢的女生则有四成。一位姓刘的男生说,他从来没想过这些充气棒最后会到什么地方,更没想到是否会影响环境。
  一名姓李的女生说,她平常多多少少还是有环保意识的,参加过学生们组织的回收电池等活动。至于塑料制品埋在地下对环境会产生影响,她说自己就没想到。
  (9) 一位美籍华人曾表示,每当他过我们的传统节日的时候,一念起“露从今夜白,月是故乡明”,就会勾起无限的思乡之情。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与发展,必然引起各国文化的碰撞与融合。在我国,西方文化正以强劲的态势渗透到各个领域,身处漩涡中的中国年轻一代却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对中国传统节日所蕴涵的传统文化的淡漠。我们熟知的“三节”之一端午节正在遭遇冷淡,我们已经鲜见“家家户户包粽子,艾叶菖蒲满城香”的景象,更不用说“五彩丝线编菱角,大红咸蛋挂胸前” 了。
  申论更多作答思路和作答技巧,可参看。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法史学论文-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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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
  当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快速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司法中的难点和,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实施之际,笔者拟结合《解释》的有关条款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司法审判中如何切实树立人权保护意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关怀精神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一、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①。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数额计算上缺乏执法的统一性,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则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②。在残疾赔偿金(有的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也是极不统一,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2)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要根据下列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款第(三)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极不统一,前引内容可见一斑;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撰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法释[2001]7号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不能与法释[2001]7号中的“残疾赔偿金”作同一解释。同时,陈博士还认为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③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日起施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既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为受害致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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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确保审判不受传媒干扰的法律思考
【英文标题】 Legal Thoughts about Safeguarding Trial from Being Interfered by Media
【作者】 ,【作者单位】 ,
【分类】 【中文关键词】 传媒;独立审判;新闻审判;法庭规则
【英文关键词】 Media;Independent Trial;New Trial;Rule of Court
【文章编码】 (0―06【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140
【摘要】 传媒对诉讼案件的不规范报道在很大程度上干预了独立审判,而现代法制国家关于报道诉讼案件应遵循的规则早已成为系统的法律规定。我国应借鉴域外的调整规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对传媒采访报道诉讼案件的时间、方式、范围以及对录音录像等设备的使用进行规范,设置传媒采访报道诉讼案件的相应规则,并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消除传媒报道对审判的负面影响,确保审判不受其干扰。
【英文摘要】 Media’s nonstandard report on lawsuits has interfered independent t rial to a great extent While in modern countries of legality the rules for reporting lawsuits have al ready become the systematic legal regulations As to media’s gathering news about lawsuits,our count ry should use the rules of foreigncountries for reference to regulate the time,methods,scope,and use of equipment for making tape records and videotape records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of China,and to make corresponding rules for media’s gathering and reporting news about lawsuits The existing legal prescriptions shall be used to eliminate the negative effect of media report on t rial to the largest extent,and to safeguard trials from being interfered
【全文】【】 &&&&   
  现代社会是传媒愈来愈活跃的时代,同时也是司法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愈来愈强有力的时代。英国的丹宁勋爵说:“传媒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1}从这几年发生的情况看,中国传媒的影响力之大让人甚为忧虑,传媒对诉讼案件的不规范报道在很大程度上干预了独立审判。如果不能有效控制传媒在报道诉讼案件中的副作用或者消除其不应有的副作用,公正审判就没有保障。因此,如何使传媒在正常范围内发挥作用,确保审判不受传媒干扰,已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传媒报道的冲击
  独立审判和公开审判是世界各法治国家奉行的原则和诉讼原则。从法律上说,法官审理案件不受传媒的影响或干涉,传媒无权干涉审判活动。
  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大多数传媒能够按照诉讼程序实行“进行式”报道(又称跟踪报道、连续报道),这与独立审判原则并不冲突,也符合新闻规律。但也有不少传媒常常凌驾于司法之上,进行“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或trial by media):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传媒超越审判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进行定性、定罪、定刑期或对胜诉或败诉等作出结论。“新闻审判”的报道在事实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其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憎恨或者同情,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传媒联手对案件作单向报道,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2}(P.159)。
  这些年来,由于法律对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缺乏必要的规则,“新闻审判”作为一种严重的越位现象,不断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如在名噪全国的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并逃离现场一案中,案件尚未判决前,传媒声势浩大的声讨已形成“新闻审判”。在传媒铺天盖地的“轰炸”和“喊杀声”中,法院最终作出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判决;张金柱之死,用他自己的话讲,他是“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
  “新闻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种报道方式除了违反审判独立的原则,还违反了有关诉讼原则。例如,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抢先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结论的报道,违反了《》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做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违反了《》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目前的舆论气候或民众对司法的评价与我们所要塑造的法院形象存在较大的冲突,如今的法院、检察院威信较低,似乎是谁愿意的话都可以骂两句。但实际上司法腐败是一个被夸大的说法{3}。这样的舆论气候对法律的尊严产生了许多负面的影响。西方有句谚语:“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衰亡!”在现代法制社会,法院比任何其他机构更应该代表正义,更应该让民众感觉到这是神圣的殿堂。因此,维护法律尊严应该成为新闻工作者和传媒的天职。如果没有对法律的充分尊重,再好的报道和分析都是建筑在沙滩上的。
  我国的传媒以“机关报”、“机关台”、“机关网”等机关传媒为主流,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具有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具有舆论导向的作用。机关传媒的报道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指示,指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不可否认,这种机关传媒的报道和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确实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如果妨碍了司法公正,便从根本上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另外,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在人、财、物诸方面依赖当地党政部门,而机关传媒则是这些党政部门所主办。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经被传媒特别是机关传媒广泛报道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使得法院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特别是机关传媒,导致某些案件难以得到公正的审理。“司法的不独立,使得法院不得不屈从权势;屈从权势的结果又加剧民众和传媒对司法的不满,不断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从而又使司法机关的地位更加低下。这种恶性循环不停止,依法治国将真正的托诸空言了。”{4}(P.246)因此,要使法院真正实现独立审判,提高审判机关的公信力,必须设置传媒对审判活动报道的规则,防止传媒的不规范报道对独立审判产生冲击。
  二、域外可资借鉴的规则
  传媒报道诉讼案件对审判独立的负面影响如此之大,而我们却缺乏一些必要的调整规则。在现代法制国家,关于报道诉讼案件时应遵循的规则早已成为系统的法律规定,不能越权越位报道诉讼案件早已是传媒的自觉行为。“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判案件,而不是记者。”这是西方国家每一个报道诉讼案件的新闻工作者得到的最初忠告。
  现代法制国家基于自由、民主的理念,允许传媒进行自由报道、批评,但报道、批评的对象是法院和军队时,则有种种的限制,因为这两者分别是和平时期和非常时期最后的安全屏障,需要相对超脱和有权威性。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法庭的尊严,对传媒报道审判活动作出限制也是世界法制国家的通例。避免“预先定罪”和“情感性审判”,反对和防止“新闻审判”,维护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在国际上一直是有共识的。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导,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英国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英国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对未决诉讼进行评论的传媒予以处罚{5}。希腊规定:刑事案件,在法院未做出正式裁决前,禁止有关此案件的评论、对被告的指责等。德国规定:判决后的批评和评论应该同现实中的诉讼报道明确区分开{6}。
  美国是最标榜新闻自由的国家,美国法院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发展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
  (一)从程序上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
  美国的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并可运用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些方法包括:(1)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2)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地区,或从另一地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3)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员;(4)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5)命令重新审理;(6)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7}(P.136)。
  (二)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
  首先,从制度上,美国各地区法院都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向传媒发布信息加以管理;其次,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如设计周密的法院规则,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对有轰动效应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最著名的例子是“水门事件”的审判,很多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磁带都被法官密封了,当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的官员作为公众代表致函西里卡法官,要求启封有关材料并将材料提供新闻媒介检查时,函件本身亦被命令封存{7}(P.137-139)。
  (三)对传媒的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
  法院如果认为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传媒对这种司法行为的贬义术语是“司法限制言论令”(即“口嚼子令”)。但要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有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其次,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再次,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须明确严格,不得过于宽泛,避免因妨碍新闻自由而违宪{7}(P.139-144)。传媒的报道如果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将会受到惩罚,按藐视法庭罪论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关于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的一些较成熟的经验和规则,可以给我们一些借鉴。
  三、完善法庭规则、提高法院抗干扰能力
  法院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成为最权威和最受尊重的机关,就因为它是法律的化身,公正的代表,是和平时期社会关系最终调整者。因此确保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并不仅仅是法院的事情,更是全社会的事情。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也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而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应让位于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这一更高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确保审判不被传媒干扰,必须事先设定周全的新闻报道规则或法庭规则。
  (一)规范传媒采访报道的时间、范围和方式
  传媒对诉讼案件是可以采访报道的,但究竟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在多大范围内进行采访报道,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仅在第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对于传媒来说,因事先无法得知可涉入范围,无法做充分的采访准备;对法院来说,往往是在传媒采访失当后才追悔不已,而传媒报道失当对案件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常常是无法挽回的。因而,必须对传媒采访报道诉讼的时间、范围和方式进行规范。
  1.明确传媒采访报道诉讼案件的时间和范围。一般来说,传媒从法院立案开始至结案期间乃至结案后都可以进行采访、报道,但在下列情况下,传媒采访报道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受到限制:
  (1)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时,记者不能到庭采访,也不能要求查阅开庭记录及相关资料。即使传媒经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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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于秀艳编译英国法庭新闻自由与藐视法庭之间的界限(J).人民司法,1999,(2).
{2}魏永征著.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3}李富成.司法改革对话(J)中外法学,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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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程竹汝&《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贺建平&《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引用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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