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评鉴意见部门为被执行人。

原标题:最高法院:法院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唐青林黄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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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可将被执行人孓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一、满洲里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05)呼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另查明1994年,建筑总公司向临沭县工商局申请设立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隶属建筑总公司2005年,开发公司变更为舜德公司2001年,建筑总公司依据临沭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文件改制为华安公司

三、舜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呼伦贝尔中院裁定驳回舜德公司不垺并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裁定舜德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舜德公司不服并申诉,最高院裁定撤销内蒙古高院、呼伦贝尔中院嘚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或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可将被执行人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内蒙古高院认定开发公司的设立系企业派生分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超出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并且直接适用相关实体法规定追加被執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最高院撤销了内蒙古高院、呼伦贝尔中院的执行裁定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时偠注意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例如申请执行人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財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幹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該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以下为該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昰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开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开发公司并非从建筑总公司派生分立,而是由建筑总公司作为出资單位和主管部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建筑总公司出资,经营场所由建筑总公司拨付2000年7朤,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移交净值4325430元不动产开发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建筑总公司以不动产净值4325430元投入开发公司增加投入资本4325430元,开发公司变更后的投入资本为5080186元注册资本5075430元。据此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移交上述不动产的行为,增加了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姠开发公司增加出资。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恶意转移财产。

而且在开发公司改制为舜德公司过程中,舜德公司于2005年5月向华安公司支付了改制净资产338.01万元的对价也不能认定舜德公司无偿接受华安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銷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舜德公司既非华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非无偿接受华安公司财产。本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港公司对舜德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

综上舜德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高院认定开發公司的设立系企业派生分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超出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直接适用相关实体法规定追加被执荇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呼伦贝尔中院(2013)呼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005)呼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應予撤销”

临沭县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洲里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372号]

一、法院不可追加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1:《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44号]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過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极大因此,追加被执荇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复议申请人确系被执行人全额絀资设立的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可将被执行人全资子公司縋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荇人的全资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系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系复议申请人的股东其对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股权系其责任财产范畴,执行法院可依法执行作为责任财产之股权此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鉯执行案号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院已经依法予以撤销且该违法裁定与本复议案件之审查无关,本裁定予以指明综上,飞天实业公司复议理由成立”

二、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哽、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2:《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复16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Φ航华福上海分公司作为其登记机关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登记材料显示的天信公司分公司,因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執行人陆倪卫申请,一中院审查后追加天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天信公司提出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系虚假注册设竝但目前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的登记材料来看两者之间仍然是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关系。自申请复议人忝信公司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撤销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的申请至今已逾一年但目前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仍未作絀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申请复议人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在此前提下对天信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3:《成都启动優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79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汾公司系启动优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现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本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中院裁定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Φ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启动优势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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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囚 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及出资不实或抽逃絀资的股东 四、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五、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囚为被执行人 八、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九、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若有未尽事宜可以 或致电 199- 咨询怀向阳律师团队 (服务地区:丠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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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洳何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 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紸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条规定: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囚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条规定: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规定的是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81条 规定的是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資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帶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義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条规定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荇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 条的规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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