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工作群群管理规定定》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群主不能再任性(全文)_网易新闻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群主不能再任性(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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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群主不能再任性)
海外网9月12日电 9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大家广泛使用的微信等具有群组功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各参与方怎样通过共同努力确保安全、合法使用群组信息服务,提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要求,也明确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职责。在《规定》正式发布的这几天内,对《规定》的理解,尤其是对《规定》里所涉及的群主责任的理解,出现了一些差别。赞成和反对群主承担责任或义务的都有,也有对群组服务性质看法不一致等等,不一而足。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回应这两天广大网友对《规定》发布后产生的疑问,也希望更多的人加入讨论,使这些问题能够越来越清楚,同时避免有人借机误导网民。一、群组是私密空间吗?有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群组”是私密空间,是群主及其成员进行私密交流的场所,公权力机关、甚至提供群组服务的平台方无权也不应当对群组内的信息分享活动或发生在群组内的其他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和管理。如果授权公权力机关,比如公安机关从后台对群组内的交流活动进行监控,如果允许平台方利用后台数据对群组内的信息交流和分享活动进行管理,会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这种说法对大多数情况下的群组服务都是不成立的。首先,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保护的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分享信息、交流看法和意见的活动。也就是说,它保护的是人与人之间与行动无关、至少和从事非法活动无关的信息分享活动,多限于一对一的交流,并且除当事人“你知我知”之外,不会有外溢效果,不会对第三者产生影响,不会对社会产生影响。群组服务的功能,并不只是信息分享活动,而可能与行为密切相关,比如利用群组作为实施线下行为的号令,利用群组服务完成社会动员或人员聚合,甚至利用群组服务实施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因此,群组服务不能简单适用于宪法承认和保护的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对群组服务的监管,也不能简单地和侵犯通讯自由、通讯秘密划等号。同时,群组这个“空间”即便是单纯的信息和意见交流,因为人员众多且成份复杂,也不等于在群组这个空间的任何交流、发布的任何信息都是合法的,这也是要求组建这个空间的群主和使用这个空间的成员要主动履行注意义务,避免违法有害信息在空间传播的原因。在无法确保每个群主和群内成员都会守法的情况下,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对违规信息发布行为进行惩戒,就是确保平台能够顺利运行,确保平台信息安全的前提条件之一。同样,在平台和用户都有可能传播法律明令禁止的信息内容的情况下,作为对信息内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对群组服务进行监管,也在情理和法理之内。另一种看法也是错误的,即凡是群组都是公共空间,公权力机关或平台都有权对群组服务和使用群组服务者进行监管。在群组服务当中,点对点或一对一的交流活动,应当避免任何第三方的介入或监控,这完全是秘密空间,使用者享有的应当是宪法规定的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在少数家庭成员间组成的人数规模很少的群组,也应当看作这类空间。同时,即使是人数超过百人的大群,也首先应当把这样的群组当作群主和成员间进行信息交流、分享和协同行为的自治性空间,应当给这样的空间以一定的“呼吸”而不能让其无法喘气。公权力机关只能在掌握相关证据,比如设立群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的证据或接到成员的举报之后,才能对群组及群组服务进行监管。平台和公权力机关不能对群组事先进行“有罪推定”式的管理,而应当对其进行事后惩罚式的监管。二、群组服务不是法外之地《规定》自号生效。这两天网上有文章把《规定》与之前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过的一些有问题的群主的案件联系在一起,给人一种《规定》已经将许多群主置于“非法”之境地的印象。这其实是对《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不了解而产生的误解。这个群组规定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参考国家网信办官网政策法规栏目http://www.cac.gov.cn/gfxwj.htm),法律位阶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后,重点规范的是群组信息内容服务和群组信息传播秩序,规范的是群组服务提供者和群主(建立者、管理者)的责任义务,对其处罚只能限于停止相关群组服务的程度。人们使用群组服务,大多是为了合法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正常的合法需求。但在现实中,利用群组服务发布法律明令禁止的暴力、淫秽等非法内容、损害他人声誉、散布他人隐私甚至用来实施各类刑事犯罪的事情并不少见。利用群组发布违法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法律制裁,在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案例。正如一些文章提到的那些被“法办”的群主并非是违反群组《规定》惹的祸,而是与群主违反刑事或其他法律规定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信息规制的角度,还是从制止、打击刑事犯罪的角度,或者从构建网络空间良好的言论生态的角度,都需要对群组服务,包括纯粹的信息服务,也包括与行动密切相关的线下活动进行监管。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群组服务或各种各样的群组,也不是法外之地。使用群组服务提供的便利信息服务,无论是服务提供者,服务的使用者,都应当有边界概念,都应当有不得传播非法有害信息的意识,也都应当致力于维护群组空间的清朗。
责编:武晓芸、吴正丹
三、更应关注平台责任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监管网络信息各项工作最基本的出发点,便是在充分考虑大量用户使用少数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这一现实,明确提出了“重双基、强双责”的要求,这其中的“强双责”包括强化互联网服务平台责任的意思。《规定》贯彻了这一精神,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平台在确保群组信息服务过程中的各项责任;另一方面,为了平台能更好地履行相关职责,也赋予平台一定的管理权限,比如平台可以利用掌握的数据,建立用户信用体系并且根据用户的信用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样,平台的信用等级体系就起到了引导人们合法使用群组服务的作用。之所以将重点放在平台责任上面,是因为无论与政府机关相比,还是与广大互联网用户,甚至是广大群主相比,平台都更有条件通过完善相关制度、采取相关措施,来改善整个群组服务的生态。同时,平台还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大量后台数据、利用自己在技术方面,尤其是在数据处理能力方面的优势,对群组提供服务过程进行有效把控和管理。因此,在关注《规定》的时候,首先应当关注平台的责任。但《规定》出台之后,不少人将关注点聚焦在了群主的身上,认为群主责任重大,甚至认为群主责任大于平台责任,这是没有根据的。平台的责任与群主的责任二者之间有关联性,是一个整体。《规定》同时明确平台责任和群主责任,意在打造一个完整责任体系,通过平台责任和群主责任的相互补充,打造群组服务完整的责任框架,使双方甚至更多方同心同德,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交流环境,努力使各种各样的群组服务空间,真正变成人民群众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四、群主不能继续任性对于群主和成员是否需要对群里的信息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规定》的出发点或精神并不是给群主或成员造成不敢使用群组服务的后果。《规定》之所以要求群主甚至是成员在某些情况下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提升群主的责任意识,向广大群主传达的是“谁建群、谁负责”的理念。这个理念与你开个饭店,要对到你店里吃饭的人尽到食品安全义务和其他方面的义务,甚至包括人身安全方面的义务,是同样的道理。这里要强调的是,根据《规定》,群主的主要责任是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平台公约,引导规范成员文明有序交流,或者利用群规及时将乱发信息的成员踢出群聊,或者及时将违法违规行为向平台举报或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举报等等。无论是《规定》本身,还是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让群主在任何情况下,不区分群主是否尽到注意或管理义务,就不分青红皂白让群主负责。《规定》生效后,群主就有义务管理好因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解决自己某些方面的问题而组建的群组。群组一旦建立并用于信息发布和成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如果出现违法情况,群主就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履行义务不当或应当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规定》载明的责任。因此,10月8日规定生效后,建群组就不能如现在这样这么任性了,想建就建,想起来用就用一下,不用的时候,就把它放在一边,可能就会有麻烦。同时,用的时候也需要睁大眼睛,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如不及时处理,产生后果,群主就需要承担责任。(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教授&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王四新)原标题:《群主任性时代可能一去不返 ——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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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群主不能再任性)
本文来源:海外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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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乡鸣 | 浅论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并于日正式施行。《规定》出台旨在促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我个人认为该规定有不少创新之处,具体如下:
一是覆盖全面,适应新形式下互联网移动化、社交化的特点。统计数据表明,到2016年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7.35亿,手机网民数量达6.95亿,腾讯、新浪等互联网公司蓬勃发展,微信、微博等社交APP日活跃用户数量巨大,互联网呈现移动化、社交化的特点。《规定》的出现,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群组建立者、互联网群组使用者,即互联网企业、微信QQ群、普通网民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达到全面覆盖。
二是强调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我国网民数量巨大,微信、QQ等群组更如恒河沙数,每天产生的信息量数以亿计,各类淫秽色情、暴力恐怖、谣言诈骗、传销赌博等违法违规信息充斥其中,公安、网信等部门管理压力巨大。长期以来,互联网平台对群组的信息安全承担责任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强调,《规定》的出台强化了平台的主体责任,有利于督促互联网企业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推动网络实名制、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进一步落实。
三是给群组创建者划定法律红线,敲响警钟。过去,由于微信群等互联网群组创建者无需承担管理职责,各种群组犹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令人不胜其烦。而由于缺乏管理又或者群组创建者本身就是为了建群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色情、诈骗、传销等信息通过群组扩散传播,侵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规定》的出台,明确了群组创建者的管理义务,不履行管理义务的将被报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如此一来,《规定》就犹如悬在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违法犯罪者想要利用互联网群组违法犯罪之前就要再三思量,群组创建者就不得不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规定》的出台将使得互联网群组的创建数量变少,而现有群组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将被大大规范。
总的来讲,《规定》通过引入社会治理,提升使用者和平台的自觉意识,将起到减轻管理部门的压力,提升治理效率的作用。最终结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10月8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信息来源:中国网信网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设置和显示唯一群组识别编码,对成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群组规模类别,分级审核群组建立者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质,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并标注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员群内身份信息。  &第九条&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第十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群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纳入黑名单,限制群组服务功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当前位置: &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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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1:36 & & &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设置和显示唯一群组识别编码,对成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群组规模类别,分级审核群组建立者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质,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并标注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员群内身份信息。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第十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群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纳入黑名单,限制群组服务功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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