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失爆处罚管理办法有权对个人处罚2000元吗

单位有权对员工罚款吗
&我公公在酒楼洗碗,因喝了一碗粥被罚款2000元,而他每月的收入只有1800元!&李女士认为酒楼罚款不当而为其公公打抱不平,并向媒体投诉。她的公公在广州海珠区的肥婶厨房当洗碗工。8月10日,公公辞职回老家后,她得知公公在5月份被指&偷喝&了酒楼一碗粥,被罚款2000元。
  &我们规定很明确,凡是偷吃,都要罚款2000元。&对于罚款数额,肥婶厨房的梁经理解释说,&酒楼内部员工偷吃现象很常见,以前罚得轻难制止,后来提高了罚款额度,偷吃现象就少了。&
  无独有偶。不久前,本市某公司中午就餐时间为11:30&12:00,一日12:06时,员工曹某坐在角落休息,被公司经理发现,结果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他处以警告处分,并罚款50元。又一日,曹某未预先请假亦未说明原因,不参加公司例行的早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对其处以记大过,罚款200元。公司在下月发放曹某工资时,直接扣除以上二次罚款250元。曹某对公司的处罚不服,认为公司无权罚款,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归还罚款,但未得到支持。目前曹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大家普遍对李女士公公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是对于曹某被罚事件却见仁见智。其实无论是处理&偷粥&事件还是&偷歇&事件,背后都有一个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到底有无罚款权、权限有多大的问题。
  各地对于员工罚金的不同规定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罚款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求员工赔偿以员工给企业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为依据,而罚款只具有惩罚性而不具有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性。
  对于企业要求劳动者赔偿的问题,原国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也大致相同。
  说到企业罚款的法律渊源,不能不提及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中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可见当时的法规是授予了企业罚款的权利,但不是所有企业都具有罚款的权利,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罚款权利。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等都不适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就不具备对职工行使罚款的权利。即使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自1995年劳动法执行以来,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劳动法并未授权企业可以对职工实施罚款。
  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罚款在内的内容因此而被废止。而《劳动合同法》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罚款亦未作规定。
  2009年人保部曾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虽然这个规定至今未出台,但是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有关部门的倾向性意见。
  不过,在部分地方性法律法规中,仍然可以找到企业罚款的依据。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每月扣除后的剩余扣除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广东等地可以允许员工罚金吗?
  上海、广东等地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对职工处予罚款,但是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是否允许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呢?目前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存在分歧。正好笔者担任编辑的一份刊物近期对此问题有过讨论,这里向大家介绍一下各方意见。
  裁决本市&偷歇&案的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杨惠芳认为:依据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适当的处罚,只要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法,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向员工进行公示的,就可以据此进行处罚。在法律上,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但是《行政处罚法》所指的行使行政处罚执行机关是特定的,职权范围是法定的,其是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所用,实施的是&公权&。而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需要制定各种规章制度来规范企业劳动者的行为和管理职工。企业对违纪员工进行罚款,依据的是私法,实施的是&私权&,并不是《行政处罚法》所指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存在经济处罚的条款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理由。
  但是杨惠芳的观点即使在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系统内并未形成统一口径,也有不少不支持员工罚金的仲裁案例。华东师大副教授刘大卫更是撰文对&偷歇&案的裁决表示异议。他认为,无论企业实行计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降低劳动者报酬的前提只有两个:一是工作时间的减少,二是双方约定合格产量的减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专为规制用人单位实施的诸如&罚款&等这一类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因为所有的规章制度的有效性是基于&内容合法&这一前提,而此类&罚款&规定本身内容就不合法,因此应当认定罚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从上海市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因单位处分员工发生争议的,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一般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做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这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的经济惩诫权,但是尽管一般情况下,司法行政机构是不会干预企业的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行为,鉴于一些单位往往以罚款为名行克扣劳动者工资之实,经济扣罚影响到劳动者基本生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会审查这种经济处罚的合法性,还会审查其妥当性、合理性。
  员工罚金不能开&无轨电车&
  本市有关方面尽管对&偷歇&案的裁决存在分歧,但是都不会支持对&偷粥&事件的处理。即使是赞成对&偷歇&案的裁决结果的人,也认为员工罚金不能开&无轨电车&,企业的这种管理职能应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
  首先,企业不能&想罚就罚&,而必须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作为依据,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且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还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只有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罚款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企业不能&想咋罚就咋罚&,而应遵循&小额合理、有奖有罚&的原则。处罚不得超过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所必需的限度。员工工资只有1800元,&偷吃&一碗粥却被罚款2000元,这种处罚显失公平,难以为员工所接受也是理所当然的。尽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但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它仍会产生影响。建议用人单位进行罚款时,也应掌握罚款总额不超过员工收入的20%,且罚款后员工工资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规章制度中应有奖有罚,并且明确罚款款项合理用途,才是公平合理的。
  当然,我们希望正在制定中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以及修订后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于员工罚金问题能有明确的规定,如不能罚就说清楚不能罚,如能罚也要让员工罚得明明白白,否则会引发更多劳动争议,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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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关于印发昔阳县煤矿企业安全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信息中心-8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信息中心
发布日期:
昔政办发[2010]5号
昔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昔阳县煤矿企业安全检查处罚规定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各煤矿企业:
《昔阳县煤矿企业安全检查处罚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二○一○年二月五日
昔阳县煤矿企业安全检查处罚规定
一、重大安全隐患
1、矿井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将对矿井实施停产整顿,处罚矿井集体30万元以上、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0元。
(1)超通风能力生产;
(2)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采区通风不独立,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进行生产;
(3)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或易燃煤层的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
(4)生产矿井未装备监测监控系统;
(5)高瓦斯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运转不正常或采煤工作面未经抽放先行开采;
(6)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未进行预测预报、未编制、执行防突措施;
(7)矿井总回风巷、皮带巷及尾巷等地点煤尘或矿井综合防尘管理较差;
(8)高瓦斯矿井瓦斯频繁超限;
(9)存在自然发火倾向矿井未建立防灭火系统、采煤工作面等地点温度异常,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继续进行生产;
(10)矿井排水系统不完善,排水能力不足,并发现有突水征兆,依旧违章指挥生产或作业;
(11)带压开采矿井未编制带压开采防治措施;
(12)矿井安全出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3)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无通风设计作业;
(14)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多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15)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其它条款。
2、采掘工作面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对工作面实施停产整顿或停止作业,并处罚矿井集体10万元以上、矿井主要责任人5000元。
(1)采掘工作面无作业规程、措施作业或遇地质变化未重新制定措施作业;
(2)采煤工作面初采末回期间,无跟班领导指挥;
(3)采煤工作面及两巷安全出口不畅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
(4)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米范围内巷道高度不符合规程要求,综采1.8米、高档普采1.6米;
(5)采煤工作面回收、安装严重违章、机电设备带病运转;
(6)采煤工作面上下端头、两巷超前支护及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假风道不按批准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支护,严重威胁安全生产;
(7)采煤工作面运巷破碎机至工作面运输机头间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式钢筋护栏,综采工作面前后运输机机头之间未按规定设置转载机防护装置;
(8)采煤工作面部分支架超高使用或工作面支护质量较差,严重威胁安全生产;
(9)采煤工作面及材运两巷回收不及时、悬顶面积大、支护质量差,严重威胁安全生产;
(10)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未进行瓦斯抽放开采;
(11)采煤工作面未按规定进行煤层注水且工作面及两巷综合防尘管理差;
(12)采煤工作面采煤机与运输机无闭锁装置生产;
(13)采煤工作面采用内错式、上下布置开采,上下工作面安全开采距离不符合规程规定;
(14)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或瓦斯超限(包括其它有害气体浓度超标)作业;
(15)高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放炮作业不执行停电制度;
(16)采掘工作面采用不合理串联通风、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
(17)采掘工作面温度异常,存在自然发火危险,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
(18)采掘工作面存在透水征兆,未执行先探后掘措施作业;
(19)开掘工作面违反规程空顶作业或锚杆、锚索支护质量(包括不合格支护材料)较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开掘工作面采用架棚支护,未按规定安设临时支护及防倒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1)串联通风、巷道贯通及排放瓦斯无专门安全措施;
(22)采掘工作面电气设备无三大保护或保护不灵、严重失爆;
(23)开掘工作面未按规定位置挂设瓦斯传感器作业;
(24)开掘工作面“一炮三检”及三人联锁放炮制执行较差;
(25)斜巷作业绞车未按规定地锚或地锚稳固质量差、巷内防跑车装置不完善;
(26)其它重大安全隐患。
二、安全管理
1、矿井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与用工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矿井集体3元、矿井主要负责人元;逾期未改正,加倍处罚。
2、新工人未按规定培训上岗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每发现1人(次)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贯彻有关规程、措施;安排未参加学习有关规程措施的作业人员上岗,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未按要求开展矿班前会、队组班前会的,视情节轻重,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未按规定配备跟班安全员,按每缺1人(次)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6、未按井口安全验身制度验身,随意放行穿化纤衣服及不放心人员下井的,视情节轻重,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7、火工品储存、领退及现场使用、管理等违反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三、开掘专业
1、掘井工作面空顶作业或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44条规定对锚杆支护巷道进行锚杆拉力试验、对煤巷顶板离层进行监测(并有记录牌板显示)、对喷体做厚度检查和强度试验(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或未制定锚固力试验安全措施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开掘巷道未按《作业规程》规定中线施工,开拓巷道中线偏差超过100mm,掘进巷道中线偏差超过200mm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开掘工作面巷道断面尺寸不符合《作业规程》设计值,掘进巷道超挖大于300mm、欠挖大于100mm,开拓巷道超挖大于100mm、欠挖大于50mm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喷浆巷道喷浆距离滞后工作面距离超过作业规程或施工措施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6、喷浆巷道工作面迎头喷浆时,网片未按《作业规程》规定预留100mm的搭接距离或不留搭接边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7、开掘巷道支护质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喷层厚度达不到设计值的90%;
(2)巷道基础深度达不到设计值的90%;
(3)锚杆螺母紧固力有一根达不到设计值要求;
(4)锚杆(矩形)巷道不使用斜型托柄;
(5)斜型托柄安装不合格;
(6)顶、帮锚杆托板有一处安装不牢固、不密贴岩面;
(7)架棚巷道盘帮勾顶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
(8)棚腿柱窝深度小于设计值30mm;
(9)炮掘架棚巷道不使用前探梁或防倒器;
(10)不按要求施工水沟,水沟质量不合格;
(11)由于活矸、活石处理不尽,造成喷层质量不合格;
(12)角锚杆安设有一处不符合设计要求。
8、锚杆支护巷道出现失效锚杆、锚索,帮锚杆滞后工作面超过作业规程规定,喷浆巷道喷层开裂、脱皮严重,维修不及时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9、规程措施会审、复审签字不全或贯彻、考试记录不全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0、采用架棚支护方式的巷道在交叉点全部采用双抬棚,同时抬棚与顶板联锁且牢固可靠。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1、巷道交叉点抬棚处巷道高度小于设计100mm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负责人1000元。
12、各转载点必须保证巷道高度、宽度,确保设备及人员畅通无阻。凡有1处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3、各转载点的行人过桥必须保证数量、质量,安全可靠。凡有1处缺行人过桥或安装不牢固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4、皮带、溜子机尾不安设封闭式钢筋护栏或损坏后维修不及时、安装不牢固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5、开掘工作面锚杆、树脂锚固剂、铁托盘、锚索等支护材料必须上架挂牌管理。发现未上架挂牌管理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四、采煤专业
1、采煤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支架(柱)有防倒措施;单体液压支柱初撑力不得小于90(50)KN(三根支柱以上)。采煤工作面支护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液压支架初撑力(连续两架)达不到规定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泵站压力小于作业规程规定,责令操作者停止作业,调整压力,并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如泵站压力调整后达不到规定值,暂不处罚,安监局追查事故责任后再另行处罚)。
3、采煤工作面存在跑、冒、滴、漏、窜液和卸载现象或立柱镀层损坏,视情节严重程度,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跑、冒、滴、漏、窜液和卸载现象严重,按停产整顿处理)。
4、采煤工作面泵站未按规定使用自动配比器、乳化液浓度达不到规定或无现场检查手段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凡存在支架接顶不严,有射箭或倒架现象、挤架、咬架、错差、端面距大等问题的,按每架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超过5架且问题严重,按停产整顿处理)。
6、支架(柱)初撑力低于规定值的80%,每发现1根不合格支架(支柱)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问题严重,按停产整顿处理)。
7、工作面端头未按照规定支护、缺梁、少柱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问题严重,按停产整顿处理)。
8、转载机机身部分封闭不合格、煤库无蓖子及护栏安设不牢固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五、运输专业
1、小绞车完好、钢丝绳、护绳无断丝、断股和挽疙瘩现象。检查中发现有1台绞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倾斜井巷中的挡车设施安全、可靠、有效。检查中如发现1处不符合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上、下物料时,上、下车场都必须设警戒。检查中如发现1处违反规定不设警戒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所使用的小绞车技术牌板、管理牌板内容齐全、数据准确、信号齐全、声光兼备、双向对打灵敏可靠。检查中如发现有1项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元、矿井责任人500元。
5、矿井运输井下所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必须完好,杜绝失爆。检查中如发现有1处失爆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六、机电专业
1、胶带运输机无综合保护装置或防滑保护、堆煤保护、防跑偏装置不全、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主斜井强力胶带机各种保护齐全有效。检查中发现不齐全或有一种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胶带严重跑偏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信号装置声光兼备、清晰可靠。检查中发现有1处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正确使用易熔合金塞和防爆片,严禁用其它物料塞住,检查中发现有1处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6、运输设备行人跨越地点缺过桥,机头、机尾未装防护装置,检查中发现有1处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7、运输设备行人跨越地点过桥、机头和机尾防护装置安装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8、胶带机机头架、机尾架无开焊和变形,中间架完整平直无开焊。检查中发现1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9、胶带机托滚不全或不合格,检查中按每短缺1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0、胶带机头无消防器材、消防器材不全或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1、入井电力电缆、井下变电所进线电缆冷备用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2、井下变电硐室双回路进线不能并联运行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3、电钳工不携带瓦检仪或不使用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500元。
14、开关甩掉电气保护运行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5、电气设备失爆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6、保护接地装置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7、井下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设备,按每发现1处(台)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8、漏电保护动作不灵敏或不动作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9、保护未按规定试验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0、过流保护整定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1、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装置动作不可靠或风电不闭锁,按每发现1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2、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隔离开关和离合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3、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时,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隔离开关,牵引手把必须回零。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4、采煤工作面倾角在15度以上时,支架、采煤机必须加有可靠的防滑装置。否则,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5、掘进机停止使用时,截割头和后支撑有一处不落地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6、掘进机前照明灯和尾灯必须齐全。否则,检查发现有1处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7、工作面溜子要正规操作,重载频繁启动有一次导致易熔塞保护或防爆片保护受损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8、采煤工作面支架缺护帮板、侧护板或违反规定使用伸缩前梁支护顶板,支架立柱缺防护罩,按检查每发现1处短缺、损坏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9、综采工作面无照明、通讯装置或照明灯间距大于15m、照明灯缺三盏以上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0、大型设备机房管理制度齐全,并认真执行;各种图牌板齐全无错误。否则,检查中发现有1项不合格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1、大型设备机房各种记录齐全、填写规范,否则,检查中每发现缺1种记录或有1处填写不规范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500元。
32、主要机房无直通电话或通话质量太差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3、大型设备各种保护齐全合格、动作灵敏,配套设备及备用设备完好,系统各种防护装置、保险装置(包括副井提升系统、压风系统、排水系统、主斜井提升系统)等齐全、完善、完好。否则,检查中每发现1处不符合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4、整定值与实际不符或保护不起作用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七、通风作业
1、采区主要巷道一段进风一段回风、巷道风速超限及矿井有效风量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2、井下用风地点有1处风速、风量、风流不符合《规程》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3、未按《规程》规定建立测风制度、测风或风量调节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4、矿井与外界非正常贯通,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严重影响通风系统,按重大安全隐患处理),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5、主扇无计划停风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6、未按规定测定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外部漏风率或矿井主要通风机外部漏风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7、未按规定检修反风设施、不进行反风演习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8、局部通风未实现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或双风机双电源不能正常切换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9、局扇无计划停风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负责人2000元。
10、局扇停风后不断电撤人或撤人不及时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11、局扇未实行专人、挂牌管理,安装及使用不符合(规程)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2、局扇循环风、风筒断开、风筒出风口到工作面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3、风筒拐弯无弯头、异径连接不符合规定、吊挂不平直、不反边、漏风、挤压、有破口及吊环吊挂不全,检查中发现有1处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4、未及时对井下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程》规定最高允许浓度地点进行处理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15、通风设施亏欠、设置不合格、选型不当及质量不合格的(因此严重影响矿井及采区通风系统,按重大安全隐患处理),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6、通风设施前支护不好,存在片帮、冒顶、杂物、淤泥、积水问题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7、井下存在盲巷或临时停风地点不按规定管理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8、排瓦斯尾巷不专用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9、实行爆破作业的采掘面不按规定使用水炮泥、不采用湿式作业、不使用放炮喷雾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0、井下防尘管路及设施不完善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1、装、卸、转载点未按规定使用喷雾设施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2、综采支架喷雾使用不正常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3、巷道干燥、煤尘堆积严重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4、巷道不按规定进行冲洗刷白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5、采煤工作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正常煤层注水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6、隔爆设施亏欠或安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7、防尘制度不健全或防尘人员不足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8、开采自燃发火煤层,未开展防治自燃发火预测预报工作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29、井下发现一处烟雾、CO超限或温度超过规定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30、井上未设立消防材料库、消防器材不全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1、火区管理不善或不按规定管理火区导致复燃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32、启封火区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启封失败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33、采空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34、发生煤层自燃及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5000元。
35、回采工作面采完后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封闭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6、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功能不全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7、监测中心不能保证连续24小时工作并打印监测报表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8、监测报表、瓦斯日报表不按规定审批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39、井下各类传感器安设位置、吊挂、显示超差、报警点、断电点、断电范围、复电点、信号电缆、电源电缆的敷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0、瓦斯超限不报警、不断电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41、井下各类传感器、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及便携式瓦检仪数量(备用量)不足或不做定期调试和检定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2、瓦检员记录不全、仪器使用不符合要求,光学瓦斯检定器、瓦斯传感器、催化燃烧式甲烷便携仪等不进行数据值对照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3、高瓦斯矿井回风巷(尾巷)使用电水泵排水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44、高瓦斯矿井不按规定进行瓦斯抽放,抽放率(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完不成计划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45、未按规定测定抽放参数,测定记录、台帐不齐全;抽放参数测定仪器、抽放管路放水器安设不全;抽放管路吊挂不符合规定、有破损、泄漏、积水。其中1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6、采煤工作面上隅角、尾巷或掘进工作面等处CH4经常处于临界状态而未抽放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7、“一通三防”仪器仪表的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8、实施瓦斯排放、巷道贯通等安全技术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49、“一通三防”管理制度不健全,各类图纸、报表、记录、台帐等不完善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50、“一通三防”责任制不健全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1、发生瓦斯及煤尘超限责任事故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5000元。
52、高瓦斯矿井或高管矿井采煤工作面上隅角必须按规定位置悬挂瓦斯探头,报警点、断电点按1.5%设置,并与瓦斯监测监控联网。否则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3、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但未制定停风措施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5000元。
54、局部通风机停风一段时间后再行开启不符合《规程》规定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5、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中未明确规定掘进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安装及使用等,处罚矿井负责人1000元。
八、地测防治水专业
1、应建立健全矿井防排水系统,矿井、采区、工作面排水能力满足生产需要。否则,有1项不能满足要求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3000元。
2、矿井应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及年度防治水计划,并按规定上报审批。否则,没有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或未按规定上报审批、内容不能指导生产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3、矿井应建立防治水领导机构和防排水制度,否则,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4、矿井每月应进行一次防治水隐患排查。否则,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每年雨季前,矿井应进行一次联合排水试验,并对排水设备进行检修,检查中发现有1处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6、每年雨季前矿井应清理水仓、沉淀池、水沟。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7、在建矿井在永久性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8、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探放水设备,并及时按设计进行探放水。否则,按责任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9、各矿应不断更新完善防治水信息系统及各种水文地质图纸、台帐。否则,检查中发现有1处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0、按规定每季应对井田内地表水体、井泉情况进行调查,并完成填图、台帐记录。否则,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1、按规定编制各类防水煤柱,并按规定保护防水煤柱。否则,按责任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2、矿井应做好地质、水文地质预测预报工作,矿井生产应根据预报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否则,检查中每发现1份未及时进行预报、预报错误及未根据预报采取相应措施的,按责任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3、重要贯通或大型贯通应有贯通设计,并报审。否则,检查中每发现1次大型及重要贯通无设计、报审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4、及时下发贯通通知单并制定贯通安全措施。否则,每发现1次按责任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5、井下各项测量应在误差范围内,保证测量准确性。否则,每发现1处测量超出规定范围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6、矿井应建立完善井上下测量控制系统。否则,检查中发现测量系统不完善或施工队破坏、随意变动井下导线点的,按责任(每次)处罚矿井集体1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17、按规定及时进行修编矿井地质报告、编制各类地质说明书,采区、综采地质说明书应报集团公司审批。否则,每发现一项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九、监测监控
1、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设置监控队,并配有专门监控室,同时配齐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且有分管领导主抓。否则,检查中发现无专门监控室或监控队人员配备不齐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3000元。
2、瓦期监控系统必须实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否则,检查中发现不实行24小时值班或实行24小时值班但值班人员脱岗10分钟以上的,处罚矿井集体3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3、值班人员必须填写运行日志。否则,检查中发现无运行日志或运行日志记录不全、不规范的,按责任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4、值班人员每天必须出瓦斯日报表,且要有矿领导或值班领导签字。否则,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时间出瓦斯日报表或报表不规范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5、系统主机必须双备份;监控系统瓦斯超限必须有声光报警;监控系统必须有防雷保护措施,机房具有防雷接地设施,并且设施齐全可靠;监控系统必须进行定期断电试验;监控系统必须具有风、电、瓦斯闭锁功能;监控系统网络运行正常;监控系统必须有系统布置图。否则,按责任及单位具备能力处罚矿井集体20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2000元。
6、监控系统报警后,无汇报、安排、落实情况及有汇报但无落实、安排情况的,处罚矿井集体5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7、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制度、设备(施)管理制度、值班制度、技术资料管理制度、设备和传输设备定期检修制度、网络运行管理制度、故障报告制度、异常上报制度必须齐全。否则,检查中每发现1项不齐全的,处罚矿井集体2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1000元。
8、监控中心必须保持整洁卫生,检查中发现监控中心乱脏、不整洁的,处罚矿井集体1000元、矿井主要责任人500元。
主题词: 煤矿 安全检查 处罚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检委、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工、青、妇、科协
昔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5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6 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九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二)突出矿井在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单回路供电的;(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二)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四)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五)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八)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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