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术钢板不取有什么后遗症,问:三期鉴定误工时间多久?患者现在正常走路还可以,干重活不行

原告:邢伟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长宁区番愚路XXX弄XXX号乙XXX室,现住本市香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

律师。被告:裴立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杏林镇火车站南路陕西省出口食品厂家属院。被告:

,营业地本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

,营业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

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邢伟联与被告裴立源、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裴立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平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裴立源、李勇分别按70%、30%的侵权责任比例赔偿下列费用:二期医疗费80,8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7,848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现伤残鉴定结论计算得317,772元扣减已在一期费用诉讼中取得的209,924元所得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5,000元扣减已在一期费用诉讼中获得的11,000元)、误工费112,000元、护理费14,140元、营养费8,4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对被告裴立源、李勇所应赔偿金额依约赔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16时17分许,在本市清峪路万镇路西侧约100米处,被告裴立源驾驶沪J7XXXX号小客车在停止状态下开门时碰撞到骑燃气助动车行经的原告,原告受碰撞后倒地,又受行经的被告李勇驾驶的粤BRXXXX号小客车的碰撞,构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裴立源承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耻骨下支及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大量胸腔积液等,原告接受右髋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4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胸部、右髋部交通伤目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同时认为,若今后原告股骨头进一步坏死、恶化,完全塌陷、变形,或经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可重新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当时治疗情况评定原告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于事故发生时沪J7XXXX号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粤BRXXXX号车由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2014年11月,原告就其事故后截至一期治疗完毕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98号(以下简称3398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定就本起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裴立源、李勇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473,060.3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一二期营养费3,675元、一二期护理费5,2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深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下赔付120,17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60,636.21元、68,844.09元,被告裴立源和被告李勇分别赔偿2,268元、972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生效。2015年5月,原告因“右髋臼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共住院6天;同年4月至7月间,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4次,在长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3次;为上述诊疗原告支出医疗费80,889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导致的新增费用以及残疾等级变化再次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由被告依法按重新鉴定结果赔偿(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诉前阶段,司鉴所司鉴中心经本院委托就原告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及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再次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5月5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等,相当于一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的规定,原告右侧髂骨、髋臼骨折致行右侧全髋置换术等在第一次鉴定XXX伤残的基础上晋一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原告髋部交通伤在第一次鉴定XXX伤残的基础上晋一级构成XXX伤残;置换术前后共需休息210-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2、原告今后还可行一次人工假体翻修术;若行假体翻修术,则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预支鉴定费3,000元。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6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其此次接受关节置换手术系2012年5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应赔偿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并按新近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相应三期赔偿相关费用,本案律师费、鉴定费亦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裴立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亦同意原告要求其按70%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请求,对本院3398号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均不持异议。就原告的损失,同意分担律师费3,000元,其他损失均要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同意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医疗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就原告的损失,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只认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天数时应扣除原先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过的天数;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司鉴所司鉴中心评定XXX伤残依据不足,违反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中“髋关节骨折后经人工髋关节置换的,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XXX伤残”之规定,只同意按髋部XXX伤残处理,另伤残赔偿金仅同意按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此外,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0元计,交通费以300元计。被告李勇未作答辩。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同意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医疗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关于损失构成,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在于第一,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达到XXX伤残,司鉴所司鉴中心第二次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第二,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就第一个争议,因涉及专门问题,具有专业性,审理中,本院致函司鉴所司鉴中心要求其进一步解释评定原告达XXX伤残的理由,该中心答复:会议纪要第14条应理解为如果被鉴定人在经人工髋关节置换后存在并发症或后遗症,则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本案例中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法医学检查中见其留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故据此评定为XXX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针对此答复未进一步提出新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本院认为,司鉴所司鉴中心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应三期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述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司鉴所司鉴中心第二次所做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应损失据其计算。关于第二项事实争议,原告在本案中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已生效的3398号案民事判决中所做认定,原告系担任上海维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职务特殊,误工并非必然收入减少,故在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完税凭证、财务凭证等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或营运损失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有误工损失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裴立源、平保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确认交通费以3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0元计。本院认为,被告裴立源、平保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该三方分别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赔付义务之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针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已生效的3398号案民事判决书已就本起事故中李勇应负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本案系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产生的后续费用赔偿诉讼,故李勇仍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按30%的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不再予以赘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现已查明原告因关节置换术及相关复诊而支出80,8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该两被告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该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未对该等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应为无效。因此,本案全部经确认的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35元之标准计算,根据第二次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的伤后合计营养费应为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行关节置换术的住院天数,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损失以1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确定该项损失,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情况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总计为317,77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以1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在3398号案中已确认原告聘请护工护理55天及其余50天合计护理费5,200元,现依据最新鉴定结论,给予原告伤后总计120天的护理期,故就增加的护理期15天,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市同类护理护工酬金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60元的标准,确定增加护理费900元,原告伤后护理费合计应6,100元。7、误工费,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存在误工损失一节不予采信,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二期治疗实际就诊情况,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交通费以300元计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第二次鉴定系因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伤情在治疗相对稳定后、康复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避免的进一步恶化,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相关专业意见,原告有权通过再次鉴定重新明确其伤残程度,由此发生的鉴定费,构成本案损失,对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4,000元计入损失,被告裴立源同意分担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以上经本院核定损失共计431,381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以及根据当时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一二期治疗营养费3,675元、护理费5,200元,四项合计229,799元,为避免重复赔偿,应从本案损失中扣除,故本案损失共计为201,582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97,582元,计70%即138,307.4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沪J7XXX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计30%即59,274.60元,由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RXXX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裴立源赔偿3,000元,被告李勇赔偿1,000元。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联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38,30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联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9,274.60元;三、被告裴立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联赔偿款3,000元;四、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联赔偿款1,000元;五、原告邢伟联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30元,减半收取3,082.15元,由原告邢伟联负担932.15元,被告裴立源负担1,505元,被告李勇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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