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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臣与肖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定兴县人民法院&&&&&&&& &&&&浏览:6次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李玉臣。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明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臣与被告肖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臣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肖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臣诉称,日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陈家庄路段天宇水暖卫浴门口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元,第一被告给付了5000元。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冀京A×××××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此外,原告李玉臣在交通事故中被撞掉了三颗牙齿,当时在住院期间仅进行了消炎止血等治疗,现在还缺失三颗牙齿,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肖明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认可,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而且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我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北京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5000元。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同等责任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上述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日05时许,原告李玉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原定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陈家庄路段天宇水暖卫浴门口处时,碰撞路边停放被告肖明忠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李玉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5)第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臣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被告肖明忠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停车,李玉臣与肖明忠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肖明忠,肖明忠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受伤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臣先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诊治,后因病情严重经医院建议于当日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自日18:07分入院至日16时出院,实际住院45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出血、腹腔内脏器官损伤、肝挫裂伤、脾挫裂伤、腹膜后血肿、胰头十二指肠挫伤、上消化道梗阻。病例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同意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增加胃动力,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李玉臣出院后,没有回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家休养,分别于日和10月1日到定兴县医院进行了复查,根据化验报告显示,原告李玉臣的部分指标不合格,且腹腔内仍有积液,定兴县医院建议休息,加强护理,改善胃动力,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周等。
四、各项赔偿。
1、医疗费,金额共计元(包括定兴县医院1457元和北京军区总医院元),提供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方主张以法院核实的票据原件数额为准,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玉臣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元。事故后,被告肖明忠支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45天为4500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日计算至10月1日后再加上4周,共计104天,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包括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伤势较重,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中均注明须加强营养,故××支持部分营养费,为50元/天×104天=5200元。
4、误工费。原告李玉臣称一直在儿子李超开办的百货商店工作,故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98元/天×104天=10192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告方认为事故发生时李玉臣刚满60周岁,平常身康体健,从事正常劳动在原告村内是人尽皆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病例记载,此前除有××变,故可根据原告李玉臣的粮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损失,即为42元/天×104天=4368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儿媳张雪红进行护理,张雪红在保定鑫帆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104天=11440元,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和收入证明、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无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并未显示需要护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玉臣的相关病例记载及诊断证明等,××支持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7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转院情况并通过审查交通费票据的形式、时间、地点等,认为上述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7、饭费。原告主张饭费62.91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系购物小票,非正规票据,且票面记载的内容已渐模糊,部分商品名称为饮用水、洗发水、香皂等,与原告主张不符,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车损500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存在车辆损失,原告也未提交修理发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造成李玉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虽未提供修理发票,但不能否认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玉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4368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2074元、车损500元,共计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臣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路边停放被告肖明忠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李玉臣与肖明忠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李玉臣的各项损失××当首先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臣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臣误工费4368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2074元,共计178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臣车损50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李玉臣283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元-10000元-17882元-500元=元,根据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元×50%=70563.7元,综上,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玉臣各项损失共计93945.7元(已扣除被告肖明忠垫付的5000元),并将被告肖明忠垫付的5000元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3945.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肖明忠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原告李玉臣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249元,被告肖明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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