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性质的社会组织对环境污染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流程

新昌江被污染 绍兴一家社会组织怒告污染者
来源: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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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连着两天,两起污染环境案件见于报端(另见本报昨天12版报道《偷倒的泥浆成污染富春江支流北渠的“黑手”》),执法、公安、司法等部门联起手来向环境污染行为宣战,充分运用法律惩办污染者,大快人心。  环境污染是民生之患、民心之痛,必须重拳出击,铁腕治理。今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法网将更密致,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更大。  重拳出击之下,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为实施偷排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再次敲响了警钟。这意味着在将来,任何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可把危害公共环境之人推上被告席,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行为的违法风险和成本也将因此进一步提高。  通讯员 单巡天  企业偷排、民众受害、政府买单,这样的“如意算盘”,再也行不通了。近日,绍兴中院受理了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诉新昌县某胶囊有限公司、吕某和新昌县某轴承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水污染导致的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8万余元。  1月16日上午,该案在绍兴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据悉,这不仅是绍兴市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同时也是全国首例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环节转入诉讼程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此案的审理,标志着我省环境保护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造桥施工作业,竟挖出“幕后黑手”  原告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诉称,2016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新昌县某胶囊有限公司将造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吕某进行施工作业,后者在挖桥墩基础坑时造成污水管道断裂,导致含油废水进入拔茅大坑内桥墩基础坑中。而此时第一、第二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含油废水汇入新昌江,造成拔茅大坑河道和新昌江局部受到污染。  那么,这些含油废水又是从哪里来的呢?原来,第三被告新昌县某轴承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下班后经常将废淬火油偷倒进入污水管网中,累计已达到250公斤!这些含油废水就是由废淬火油与污水井内污水混合而成的。  经鉴定,该事件造成从拔茅大坑管道破裂处到新昌江城北大桥处油类和COD不同程度超标,造成相关河段的水生态环境严重受损,且无法通过现场修复工程达到完全恢复。  法律帮忙“撑腰”,这类案子终于可以告了  在这类环境污染案件中,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受害者”,过去往往只是通过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方式处理,很少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索损害赔偿,因此个别企业存在着侥幸心理。  为此,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作出了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此进一步作了细化和明确:“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会遂依法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含油废水泄漏造成新昌江局部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共计80750元。  案情并不复杂,但案子本身是个“好兆头”  绍兴中院环资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绍兴市检察院委派2名检察官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本次公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昌县两家公司的代理人均当庭表示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所提出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法庭正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据悉,绍兴中院环资庭成立于2016年3月,是全省首家环境资源法庭;全省首家基层环境资源庭也于2016年5月在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宣告成立,这为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保障。自成立以来,绍兴中院环资庭积极探索创新审理模式,通过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处理的方式,探索建立跨区域案件管辖制度的环境资源执法联动机制等。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工作中,绍兴是唯一的试点城市。为此,绍兴中院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的意见》,完善了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为改革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该案正是由于赔偿磋商不成而转入诉讼程序的典型案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博弈透视
日作者:刘瀚斌来源:中国环境报
  环境公益诉讼因其涉案的特殊性而易引起舆论关注,造成诉讼过程的情绪干扰。《环境保护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论法律条文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还是社会媒体对公益诉讼的关注,当前最需要的是一种面对环境污染进行法律途径解决的思考框架。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进行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起因在于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导致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正是由于其巨大的公益性,卷入了更多的公众关注和参与,因此国外称为“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这其中隐含的就是一场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
  首先是博弈双方的不平等性。环境类诉讼天然具有不平等性,一方是污染受害民众,一方是污染企业甚至是纳税大户或行政不作为单位,这本身就内含弱势和强势的对抗。再加上环境信息的不透明、环境诉讼中受害方范围的划定、诉讼费用的支付等因素,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力量比拼过于失衡。而作为受害民众,存在着“搭便车”心理,无法形成有效的集体决策,这影响了诉讼最终结果的公平和效率。与其说是被告方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干涉信息,不如说是环境信息公开体制不健全造成的困境。
  其次是博弈目标的公共性。众所周知,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是维护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公共利益。这就造成人们很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或社会组织对此类案件代理的积极性不高,其原因表面上是由于物力、人力的高昂费用,本质却在于没有找到一条社会组织介入公共事务的科学路径。环境污染的受害群体本身具有多目标性,大家各有利益诉求,且优先顺序和求偿程度不同,这本身就存在多目标性,而环保部门的责任在于接收庭审质证、提供技术支持(现场勘查、环境监察、认定意见),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出建议。这就造成无法满足各方利益诉求。
  第三是博弈角色定位的准确性。《环境保护法》授权符合一定资格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其中涉及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责任原告均存在责任分工。作为掌握环保基础信息和数据最全面的环保行政机构,在代理律师进行证据收集环节能够有足够的公开程度。公益诉讼中的博弈关键在于弥补行政执法的过度参与,在污染受害民众和污染发生单位间完成一次行政信息的集体面对,能够衔接社会组织和行政部门的合作。
  面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环境事件的公益诉讼问题,笔者认为,有几类核心问题急需厘清。
  一是环境污染的量化问题。根据调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的关键是对于环境影响损失造成的程度和范围的裁量,即在举证和判断的时候,更多的困惑来自如何对污染的量化程度进行定量化判断。事实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进行明确规定,这就造成法院迟迟不开庭或开庭后无法给予及时回应。
  二是各部门协调机制的形成。在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中,检察机构是起诉的支持单位,社会组织是起诉的发起单位,行政部门给予调查取证的支持,这便形成了共治的协同机制。环境公益诉讼与其说是面对污染时应用的法律武器,不如说是开启了信息公开和部门协作的大门。
  三是运用法律维权的自觉性。最新发布的最高检报告中提到,即使2015年作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发布元年,全国检察机关也仅提起公益诉讼12件。从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来分析,主要还是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面对环境污染的侵害没有形成法律诉讼的自觉性,而这就无法提供区域差异、行业差异的诉讼范本,无法形成诉讼主体多元化的局面。这是环境公益诉讼进入蓬勃发展的关键掣肘。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会给受害个人带来求偿机会,也可能存在以环境污染求高额赔偿的“寄生”关系。目前笔者调研发现,有居民专门在化工厂、钢铁厂附近买地种植名贵花木,受污染后再求偿,以此往复进行变相“取财”。这种钻空子的维权方法只会造成对于环境污染诉讼的伤害。环境法律维权是双向的,既要维护求偿人的正当利益,也要防止形成对污染企业的勒索,共同保障法律的合理性。
编辑:张聪立案受理难、证据收集难、判决执行难……环保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但“有法难依”的窘境有望缓解。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个人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该司法解释今起施行。定主体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6日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明确,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司法解释于日起施行。据介绍,近年来,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部分区域生态系统功能出现严重退化。由于大气、水等环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且相应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在总结试点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出台该司法解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司法解释涵盖四方面内容,除明确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还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并减轻了原告诉讼费用负担。孙军工表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为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做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的衔接,最高法在制定司法解释的同时,还与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发了《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最高法院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司法解释,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司法解释自日起施行。  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1日起施行的新环保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和认定标准。这一规定打开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的大门。  根据环保法规定,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条件。其中,“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据悉,这一司法解释与最高法院、民政部、环保部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一起,让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更具可操作性。第一、二条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解读《司法解释》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搭便车同一污染案个人可搭公益“便车”第二十九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解读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跨区域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第六、七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区域由高级法院确定。解读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减负担原告败诉也可判被告支付评估费第三十三条等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缓交;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也可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酌情从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支付。解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司法解释》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司法解释通报会要点如何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商请环保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应当用于修复。◎原告调查取证、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从上述款项中支付。禁止牟利◎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法院应向民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民政部门应及时反馈或通报处理结果。消保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两类案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环保和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在起草之中,争取能够尽快出台。原告资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成立五年以上(日之前成立)。◎无违法记录。办理程序◎法院受理诉讼后,10日内通报环保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核查。◎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处理并通报法院。答记者问Q&AQ 一般民事诉讼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环境公益诉讼中有什么新规定?A 一般的侵权,原告到法院起诉,必须证明四要件:有侵权行为,有侵害后果,行为和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无论公益、私益,都不要求原告一定要具备四个条件。尤其是因果关系还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仅需证明有侵权的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主要由被告举证,被告要免除责任,就要证明你的行为跟损害没有关系。Q 北京的社会组织,发现河北有工厂排污导致北京空气污染,是否可以在北京起诉?A 北京的环保组织如发现河北的污染可以到河北去起诉,河北的环保组织发现了别的地方的污染也可以去别的地方起诉。但受案法院还是有地域管辖的限制。比如北京社会组织对河北的污染提起诉讼,如果被告住所地、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都在河北,只能由河北的法院来管辖。我国社会组织现状民政部门登记社会组织56.9万个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约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700余个符合规定组织分布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沙漠化治理环境污染治理等本版撰文 晨报记者 颜斐解读人最高法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 郑学林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 廖鸿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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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哪些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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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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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哪些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B、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C、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D、依法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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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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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十三五”规划纲要的全面实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制定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基本理念和总体要求&&&&1.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地位。《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两份纲领性文件相继出台后,十八届五中全会以及“十三五”规划纲要确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提出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的奋斗目标,并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生态文明的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目标和路径。环境资源审判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在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新理念、新思路、新论断,准确把握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目标任务,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在救济环境权益、制约公共权力、终结矛盾纠纷和形成公共政策等方面的功能作用,推动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环境正义和代际公平。&&&&2.以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行动指南。严格执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结合主体功能区制度分类施策,处理好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协调环境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加大预防原则的适用力度,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措施,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加大司法公开和宣传力度,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3.着力提升环境资源审判服务和保障的能力水平。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切实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以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为引领,创新体制机制,探索裁判规则,加强理论研究,建设专业队伍,进一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不断提升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能力水平。要通过司法裁判,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增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保意识,促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二、依法审理涉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4.依法审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案件。依法惩处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行政案件,督促、保障政府部门充分履行源头治理和全程治理职责,有效防治工业污染、机动车船污染、扬尘污染、农业污染及其他污染。妥善审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民商事案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保障大气环境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经营。&&&&5.依法审理水污染防治相关案件。依法惩处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液体、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等禁止排放的污染物以及超标排放废水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因造纸、印染、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企业的关闭或搬迁改造,以及因污水处理费、排污费、水资源费等费用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推动污染企业的达标治理或者依法退出,依法落实环境税费政策。妥善审理环保设备融资租赁纠纷,以及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担保纠纷,鼓励社会资本对水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多元融资。&&&&6.依法审理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案件。依法惩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违法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等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因拆除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焦化、制革等污染设施,以及因处置工业废物、回收储运废弃农膜等引发的行政案件,保障土壤污染的源头预防。妥善审理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民商事案件,充分关注土壤污染历史成因复杂和修复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探索土壤污染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因果关系以及修复标准等方面的认定规则,加大对污染土壤行为的追责力度,维护食品安全、生活环境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7.依法审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依法惩处非法向海洋排放各类污染物及破坏红树林、滩涂、珊瑚礁等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涉及海洋动植物物种引进、海岛资源开发、海水养殖场建设、海洋海岸工程建设审批引发的行政案件,以及因海洋污染和生态破坏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妥善审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提起的诉讼,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8.依法审理重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依法惩处严重破坏京津冀、长江经济带、三江源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因建设国家公园和森林公园,推行统一环境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发的行政案件,保障重点区域实现扩大环境容量和生态空间的重要目标。妥善审理因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水土流失及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河湖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引发的行政案件,保障长江流域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的顺利实施。注重强化排污者主体责任,保障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促进重点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9.依法审理其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依法惩处制污排污,走私废物,以及非法捕猎、杀害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等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惩处环境监管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妥善审理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许可、禁牧轮休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的行政案件,推动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改革,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妥善审理各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的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协调环境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三、依法审理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10.依法审理涉土地资源案件。依法惩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农用地、林地等犯罪行为,严守生态红线。妥善审理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产生的土地确权、房地征收等行政案件,依法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控制国土开发空间和强度,推动以人为本、绿色低碳的新型城镇建设。妥善审理涉土地流转民商事案件,依法鼓励创新农村土地流转形式,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等各项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11.依法审理涉矿产资源案件。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犯罪行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妥善审理涉及矿业权审批、颁证等行政案件,保障矿产资源集约利用和有序开发。妥善审理涉矿业权民商事案件,准确区分民商事审判和行政监管界限,依法认定矿业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抵押合同的效力,正确处理越界勘查、开采引发的纠纷。&&&&12.依法审理涉林业资源案件。依法惩处盗伐、滥伐林木等犯罪行为,保障国家林业资源安全。妥善审理因林权登记颁证、林地开垦、林地用途改变等引发的行政案件,保障林权改革顺利进行。关注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经常发生分离的特点,区分因历史、政策、乡规民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权利冲突,坚持尊重林权人意思自治和尊重行政机关认定的统一,妥善处理林权确权和林权流转中发生的各类纠纷。&&&&13.依法审理其他资源相关案件。妥善审理涉及草原、河流、湖泊、滩涂、海洋等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属、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相关刑事犯罪行为。注重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相协调,特别是审理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引发的相关案件时,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综合考量。&&&&四、积极探索气候变化司法应对举措,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14.依法审理碳排放相关案件。深入研究碳排放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妥善审理碳排放交易纠纷,推动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依法审理涉及电力、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碳排放行业,以及涉及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碳排放重点领域的相关案件,妥当适用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环境标准,促进低碳发展。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区分合规排放与超出排污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等不同情形,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15.依法审理节约能源相关案件。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等节能服务产业的司法保障,培育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推进农业、工业、城镇节水改造,以及矿山企业技术和工艺改造等重点领域的能源节约。妥善审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领域的专利、技术转让等知识产权纠纷,鼓励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清洁能源和能源节约新技术的开发利用。&&&&16.依法审理绿色金融、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案件。深入研究绿色税收以及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发展基金等涉及绿色金融发展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市场交易机制和规则,妥善审理相关案件,充分发挥金融手段及市场机制在实现绿色发展、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妥善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和基因等知识产权纠纷,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五、依法审理各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者权益&&&&17.依法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积极构建有利于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程序和配套机制。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其他路径保护的关系,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为行政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创造有利条件。在尊重审判规律的前提下,依法适度强化能动司法,创新审理方法和裁判方式,探索符合需要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特殊规则,发挥公益诉讼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18.依法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及时受理检察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试点提起的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坚持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基本依据,结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特点,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创新、完善具体的审判工作方式方法。坚持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依法保障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积极探索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认真研究此类基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试点地方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影响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影响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准确界定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发生的三类诉讼之间的关系,做好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责任承担以及判决执行等方面的协调、对接。&&&&六、构建协同审判机制,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整体合力&&&&20.探索构建环境资源案件的协同审判机制。环境资源审判面对环境和资源两类案件,跨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门类,点多面广,类型多元,数量众多。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环境资源保护利用的现实需要和当地的案件特点,积极探索构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立案、执行等业务部门既分工负责又紧密配合的协同审判工作机制。科学界定各审判业务部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职责分工,妥当确定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其专门化研究、协调和指导作用,大力强化环境资源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之间,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审判之间的相互配合,形成环境资源审判的整体合力。&&&&21.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审判监督和预防功能。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注重通过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相关行政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未评先批、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防止存在重大生态环境风险的项目开工建设。通过审理信息公开相关行政案件,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使公众参与原则落到实处。&&&&22.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惩治和教育功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注重惩治和预防相结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破坏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主观恶性大的犯罪行为,有效威慑潜在的污染行为人,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防范和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犯罪的发生。依法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监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督促环境监管人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23.发挥环境资源民事审判救济和修复功能。充分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法律责任。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依法救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各项环境权益。落实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确保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24.发挥环境资源立案执行服务和保障功能。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畅通立案渠道,切实保障诉权。做好与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落实到位。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积极探索限期履行、劳务代偿、第三方治理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依法审查环境资源行政非诉案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切实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威慑作用,健全完善环境资源案件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机制。&&&&七、强化组织保障措施,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25.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认真谋划,周密部署。对社会关注度高、法律适用难度大的公益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和新类型案件,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加快推进全国法院环境资源案件信息采集和分析系统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深度挖掘、释放海量案例资源和数据优势,为加强监督指导、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公信提供有力技术支持。&&&&26.加强审判体制和机制建设。按照审判专业化和内设机构改革的要求,立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案件数量、类型特点等实际情况,探索建立专门机构,明晰职责分工,打造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环境知识的专业化审判团队。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跨行政区划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案件,探索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探索将环境资源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案件统一由一个审判机构审理的“二合一”或者“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积极创新审判执行方式,探索建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特别诉讼规则。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智库作用,坚持问题导向,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不断创新、发展环境资源审判理论。&&&&27.加强司法公开和国际交流合作。完善司法便民和司法救助措施,开展巡回审判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司法的多元需求。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旁听重大案件庭审,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力度。充分运用新媒体、自媒体及时发布重大司法信息,定期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围绕国家“一带一路”战略、自贸区建设以及气候变化应对等工作,深入研究司法措施和裁判规则,保障国际环境公约的实施,维护国家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安全。不断拓展国际交流方式和合作渠道,依托信息技术推进信息共享,加强国际环境法、比较环境法研究和环境资源司法案例的交流,展示中国环境保护和环境司法的发展成就。&&&&最高人民法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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