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法院判决公示执行终结后网上公示怎样取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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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后能不能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法院黑名单上的信息。
2013年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到期后无法偿还,2014年公司破产并将150万的房产由法院拍卖100万偿还本金,只留利息和诉讼费未清,但已无力支付,2015年经法院核实后,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该被执行人现25岁,女性。因这个原因无法结婚,法院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时,还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请问是否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在法院黑名单上的信息。是否需要申请人(原告)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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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再次申请执行时有时间限制吗?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黄艳君&&发布时间: 11:11:03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再次申请执行有条件,但是没有时间限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是否应当删除其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信息?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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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选要看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对已经终审判决,案件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称之为“申诉”,不是上诉,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被告两审终审制。
终审判决后,判决已经生效,两年内可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原判决执行,申诉,与信访无异,虽然法院接待,但一般不会影响原判决。
你所提的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在法院已经依法立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
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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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能否另行诉讼再次获取执行依据?作者:陈明平
盛洁&&发布时间: 14:50:33&&&&【要点提示】&&&&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因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依据,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依据。&&&&【案情简介】&&&&日,被告张某、王某夫妇二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汉台区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日至日;被告李某与其丈夫赵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夫妇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同时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在汉台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汉台证经字904号债权公证文书。&&&&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张某、王某因还款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日,被告李某及其夫赵某继续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协议除借款到期日期变更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王某还本付息,担保人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已经在汉台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汉台证经字904号债权公证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依据,债权人在已经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再行诉讼,获取新的执行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也会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此类纠纷,在2008年最高院(法释2008第17号)批复明确给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双方协商延期给付,是对履行期限的延展,改变不了权利证书的效力。申请执行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遂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汉台区某金融机构对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的起诉。&&&&【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债权人能否再行直接诉讼?第二,展期协议对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效力有无影响?&&&&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z2008{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z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是基于债务人放弃了诉权,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未裁定不予执行前,债务人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处在执行状态时,当事人的起诉权已经消灭,只有公证文书被法院认为确有错误不予执行时,起诉权才能恢复。&&&&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后,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展期协议》将债务履行期限顺延,《展期协议》除借款到期日期变更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案件所涉债权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展期协议》并未改变该笔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事实,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是他们双方对公证事项放弃诉权,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性程序的选择;其二,本案债权人在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公证文书后,又向法院起诉,以期再获得一份强制执行依据,这显然不符合民事纠纷“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若法院就前述公证债权文书中确认的内容再次作出判决,也将严重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三,申请执行的时效因三方签订展期协议而中断,汉台区某金融机构可依据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认为确有错误不予执行时,才能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1页&&共1页编辑:陈辰&&&&文章出处:汉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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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作者:张滔&&发布时间: 10:39:53
摘要&执行难&的关键。本文试图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关于继续适用强制措施尤其是人身强制措施做一些粗浅的分析。
&合法&地位。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运而生,有效的缓解了我国执行案件的积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二百五十七条就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做出了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就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做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都是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合法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次出现在权威文件之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手续,采取了相应的的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以后,仍然无法使案件得到执行,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从而暂时结束执行的一种制度&。
&视而不见&或者直接拒收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之后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到案说明情况,并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其财产情况,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是被执行人往往以未收到报告财产令为由进行抗辩,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增加执行员的工作量,试图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执行抑或对抗法院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之一,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仍然包括上述所说明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依法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到部分案款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不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冻结、查封的财产、直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拘传、拘留等等。
&执行难&雪上加霜,法院执行局承受的社会压力将更为巨大,这样束手束脚对法院来说甚至是&灭顶之灾&,对当事人来说简直不可理喻。执行权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后依法获得,同时执行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法院执行局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不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应由执行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灵活处理,而不应过分拘泥于形式,尤其是在案件尚未真正执结的情况下。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重新启动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需依赖于申请人的再申请,一方面进一步增加申请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执行机关的灵活处置。同时,当前我国的大环境需要法院执行局在解决执行案件中创新方式方法,在实践中积累解决&执行难&的经验以推动执行难的进一步解决。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老赖&的限制,进一步打击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自缚手脚显然不合时宜。
&执行难&一直受到社会的诟病,法律的权威受到&执行难&的严重威胁,这不利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执行难&导致民众对法律心有芥蒂,甚至不愿服从法律,这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法律要发挥其作用,还得靠民众的服从,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执行难&让民众对法律失去信仰,换来的就是对服从法律的质疑。因此,解决&执行难&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而解决&执行难&的关键则是合理合法充分利用执行权赋予的强制措施加大对&老赖&的打击力度,而不是过分追求形式正义,让实质正义被形式正义所掩盖,尤其是当前我国民众法治观念还有待提升的情况下,过于强调形式正义不利于解决&执行难&。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我国民事案件的一般执行期限为六个月,实践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的财产后,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处置时,案件即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查封状态仍然会继续下去。我们再看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以此我们可以说明,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理论上法院可以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继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尽管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和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应该有所区别,但是执行权本身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片面的只强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而忽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显然不利于推动&执行难&的解决。因此,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后,经过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之后发现被执行人依法拘传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在法理上并无不当之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只是程序上做结案处理,案件并未了结,其强制执行措施仍然具有延续性,不因程序上的结案处理而失效,否则会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陷入与立法精神相悖的尴尬局面。我国之所以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为了解决积案问题,但是并非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永久性的搁置一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因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而被执行人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占据了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比例。因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获得被执行人真实履行能力的情况,加上对被执行人表面财产的查控显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案件才被迫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寻找到被执行人是了解被执行人真实履行能力的一个有效手段,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沿用原来的案号继续对案件进行处理,甚至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有其法理上的合理性。如果事发紧急,案件却需被执行人到案说明情况,而如果采取拘传等人身强制措施又需依靠申请人的申请,而因为行动迟缓,被执行人再次消失,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这显然既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让司法效率打上&质疑&的标签。综上,本文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续用已经结案的案号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有其法理上的合理性。
来源:荣昌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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