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是否享有体育运动员图片肖像权

8月底,游泳世界冠军孙杨连发多条微博掀起不小波澜,他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代言”,被国家体育总局游泳中心领导带去参加某饮料的签约仪式,甚至使用了18个叹号表达自己的不满。
不到一天,国家体育总局游泳中心副主任尚修堂给出回应,他表示孙杨可能对活动有所误解,国家队签约属于集体行为,是为了谋求自身更好的发展,孙杨有义务配合。
当事双方的各执一词让事实的面目依旧模糊,可是指向却露出端倪:肖像权背后所得利益的分配。这样的冲突来得并不意外,也并非个案。此前,田亮、李娜乃至姚明,都曾卷入过这个漩涡。
随着中国体育商业化,随着中国运动员个人权利意识的提升,在中国特殊的举国体制下,运动员与国家队之间该如何分配肖像权所得的利益?中国运动员的脸,究竟属于谁?
唯一可以肯定的是,这个问题不决,孙杨就不会是那“最后一个”。
之前已有过冲突
在商业赞助上,这并不是孙杨第一次与游泳中心发生冲突。在上海游泳世锦赛期间,孙杨曾身着印有央视LOGO的某品牌T恤出现在赛后新闻发布会上,这让记者们感觉很奇怪。事后才得知孙杨私底下与该品牌签约了,但国家队却是与另一品牌签约,随后队里要求孙杨下不为例。
因此,这次“被代言”其实只是个导火索,一下子引爆了孙杨心中积累多时的不满,用他自己的话说:“太多的无奈!这只是其中的一件事!”
不允许单独签约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中心副主任尚修堂表示国家队目前不允许单独签约,“运动员的商业价值开发必须要在国家队和地方队的协商下完成,运动员不能擅自签约。目前我们不打算委托经纪公司来从事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因为只有我们才知道运动员的训练和比赛任务,知道运动员什么时候可以做什么事情”。
尚修堂还解释说,目前在中国,大多数项目和运动员都是依靠国家培养,“如果没有来自社会的赞助,游泳队每年哪里有那么多钱支付运动员出国训练。孙杨也是受益者,因此有义务配合国家队参加相应的社会活动。”
国家队厚张薄孙
孙杨的妈妈另有话说,她直言游泳中心的规定有时候“因人而异”,孙杨不被允许签约经纪公司,背后也没有一个完善的团队,而张琳却签约了众辉体育经纪公司,“这件事我也听说了,你说是不是厚张薄孙?”
孙杨的妈妈杨明表示很羡慕刘翔背后包括后勤、医疗、科研和商业开发这样一个完善的团队,“我们孙杨别看破世界纪录了,潜力还很大,平常大运动量下来,乳酸含量并不高,这说明他上升的空间还很大,如果他背后的团队能够像刘翔那样,成绩还能提高一大块。”
国家培养,国家队获益?
曾在姚明和可口可乐公司官司中为姚明维权的律师王晓鹏表示,孙杨作为当事人,有决定是否使用当事人责权的权利,国家队使用相关权利时应征得本人同意。此外,他还提出,现有的国家队培养体制存在着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国家队培养运动员的钱是由国家财政出的,运动员成名之后的商业利益由国家队和运动员分享,肯定不会再回到国家财政中去,这显然并不合适。也有专家认为,由商业开发而带来的财产权,体育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分配,但是必须体现公平的原则,因为在这里运动员是起关键作用的。如果简单界定为“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显然违背基本的公平。
而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肖像权属于当事人责权。如果国家队在孙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肯定构成侵权;若要用,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订立合同,明确责权
说到底,孙杨和游泳中心的冲突本质是法制化意识和传统行政思维的冲突,孙杨的抗议体现的是运动员个人权利、法制意识的提升。根据多位专家的说法,今后要避免运动员与管理机构之间再出现类似的纠纷,最好的办法当然是出台相应的规定,在运动员入队时就对其责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最好是订立合同。
此外,在运动员的商业开发上,最好建立专门的经纪团队,建立透明化的国家与个人经济收益分账系统,既充分发掘和利用好运动员的无形资产,也让国家和个人均得到恰当的回报。
还有人指出,国家队管理层掌握着用谁不用谁的选择权,为了获得参加国际比赛的资格,有些运动员即使知道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也只能忍气吞声。如果包括选拔制度在内的其他相应制度不出现变化,变革利益分配制度注定是难为,甚至不能为。
肖像权在中国
505号文件,运动员的卖身契?
国家队将运动员形象用于商业用途,早已成为了国内体坛的一种“潜规则”。支持这一行为的是原国家体委1996年颁布的505号文件――《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役运动员必须经组织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这个文件在2006年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在新规定中没有出现诸如“属国家所有”之类的强硬字眼,但也并没有完全认可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的自主权,而是大量使用模棱两可、不具备实际操作性的词语。所以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大多数运动队仍然延续505号文件的做法。
肖像权在国外
法制化明确各方利益
国内外体坛对于个人肖像权的区别在于,国外很少有人指望强行地无偿占有这些商业利益,而是更倾向于以合作开发的方式来获得“双赢”,而且一般都是以明文规定的合同为主。
按照国际足坛惯例,俱乐部在和球员签约时,都会在合同中约定好分享肖像权收入比例的条款,从一开始双方就清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假如无法获得运动员本人同意,国际体坛普遍采取“不敢越雷池半步”的态度,因为一旦触犯,将面临严厉的经济惩罚。
单飞成就李娜彭帅
为了更好备战北京奥运会,网管中心自2002年开始允许运动员大范围参加国际比赛。随后,奖金和利益分配逐渐成为金花们与管理者之间的最大矛盾。当时运动员的经费使用必须由网球中心统一管理,还必须将税后奖金的65%上缴。彭帅因此成为最早的挑战者,她在2005年明确要求脱离国家队管理,享受充分自由。
2008年奥运会之后,中国女网开始重大变革,从2009年1月,网管中心对李娜、郑洁、晏紫和彭帅采取“单飞”政策。按照双方协议,她们享受教练自主、奖金自主、参赛自主的充分自由,只需将一年的赛事按周期上报,而奖金收益的8%-12%上交给中国网球协会。
姚明“放小抓大”
NBA有“合同买断费”的规定,但最高额度仅为35万美元。而当初姚明能从上海男篮脱身加盟火箭队,所用费用远不止35万美元,有传闻称其在NBA生涯期间一共上缴了近1000万美元的收入。此外,姚明每年需要上缴一定的费用给中国篮协。姚明还与篮协和东方俱乐部达成了协议,通过分享个人部分商业收益的做法,来获取加盟NBA后对于肖像权商业开发的自主权。
虽然这些费用也算不菲,但和姚明在NBA生涯中通过代言所获相比,倒也算不得什么。
马家军为奖金兵变
1994年12月,因为对奖金分配不满,马家军中的800米世界冠军刘东率先离队,接着亚运会后7名男队员不辞而别。同年12月11日,王军霞等人要求与马俊仁平等对话未果后,愤然率领十余名队员离开训练基地。马家军自此陷入低迷,直至雅典奥运会慢慢从人们视线中消失。
2006年,同是田径运动员的孙英杰也因为奖金与教练王德显闹得不可开交。
田亮吃“独食”被开
2004年田亮被开除出国家跳水队,最大原因就是频频以个人名义出席商业活动。雅典奥运会后,田亮一直身处镁光灯下,在该年10月到次年1月短短数月中参加了数十次商业活动,且多是以个人名义出席,多次沟通未果导致跳水队痛下杀手,将其调整回陕西队。实际上,参加商业活动本身并非不可“饶恕”,郭晶晶就是个例子,她之所以能安然无恙直到罗马世锦赛功成身退,主要在于所有商业活动收入都是跟游泳中心及中国跳水队平分。
相关评论&&&青年报:运动员肖像权属于谁? ――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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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报:运动员肖像权属于谁?
  孙杨针对肖像权的维权意识,值得肯定,但别忘了,他是一名“体制内”运动员。世界冠军孙杨是举国体制花钱培养的,近期要出国训练,也是举国体制为他掏钱,他不是李娜,也不是吴鹏,孙杨并没有“单飞”,不少圈内人士认为,孙杨有点“理亏”。
  国家体委1996年出台的505号文件,强调现役运动员的所有无形资产归国家体委所有,其中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于是,中国的运动队,无论是篮球队、跳水队、乒乓球队还是游泳队,都默认运动员的肖像权属于集体所有。
  2003年,姚明曾经挑战过这种“默认”,当时,上海市场出现了印有姚明、巴特尔、郭仕强三人形象的可口可乐易拉罐,但当时姚明是百事可乐的代言人。中国男篮的商务总代理中体经纪管理公司认为,可口可乐享有国家男篮整队肖像的使用权。姚明并没有控告国家体育总局和中体公司,但还是将可口可乐告上法庭,索赔1元钱,最终达成庭外和解。
  孙杨还不是姚明,当时的姚明已经是NBA职业球员,而孙杨仍旧在举国体制内生活,他的炮轰也许显得不够智慧、太过冲动,但的确反映出许多运动员的内在诉求。如果中国的运动队能够更加尊重运动员,能够将运动员肖像权的分配合同化,或许能减少这种摩擦。
【编辑: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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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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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球星姚明侵权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其法律关系进行简单的梳理很有必要。
  人侵犯他人和肖像权只可能有两种目的:获得一定利益或者侮辱、毁谤他人人格。前者实际上是侵犯的由姓名权和肖像权衍生出的财产性权利,在领域可以界定为&姓名、肖像无形资产(财产)权&,以与姓名权、肖像权之本身相区别;后者实际上就是指侵权。但二者都同时产生对姓名、肖像人的的后果,姓名、肖像所有权人在两种情况下都有权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的救济。
  名誉权是指人的社会评价有不受贬损的权利,任何人或组织不能通过侵犯其他人姓名、肖像等具体人格权项的方式,侮辱、毁谤其他人名誉而侵犯其他人的。实际上,侮辱和毁谤只是针对名誉侵权的行为状态和侵权后果而言,并不能作为侵权的具体方式或手段,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才可以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方式或手段。名誉权是一个泛称的人格权概念,它包括了姓名权、肖像权这些名誉权因素,我国民法将名誉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并列并不科学。仅就姓名权和肖像权包含的人格权内涵而言,没有必要设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只有涉及到姓名权和肖像权衍生的财产(无形资产)等非人格权内涵时,才有姓名权和肖像权的独立意义。故笔者认为,在民法上,将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归入名誉权中包揽起来,另设立一种&姓名、肖像无形资产(财产)权&作为自然人的与、、并列是比较科学的。
  事实上,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越来越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涵,很多姓名权和肖像权侵权行为也是以赢利作为目的的商业和经营行为。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甚至包括声音、特定造型、原创意等等,都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所有特征,有很大的商业价值,是属于自然人的无形资产。如果我们不在立法上像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去保护姓名权和肖像权,在现有法律条件下,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很容易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司法和行政的救济的。因为现实社会中同名同姓者众,以及天生长相雷同、相似者众,我们不可能像保护、商标权或实用新型的权一样去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自然人的姓名和肖像也就不可能像法人的名称和或者实用新型的发明专利一样由法律设定专用权和不被雷同、相似的权利。假设有人用一个与我国著名播音员赵忠祥相貌类似的演员模仿其穿着、神态和声音为某产品做广告,并在广告中称&我叫赵中翔&。这则广告既没有使用&赵忠祥&这个名字,也没有使用著名播音员赵忠祥本人的肖像和声音,但同样达到了著名播音员赵忠祥亲自做广告的效果和目的,从而构成对著名播音员赵忠祥的姓名和肖像侵权。这正是我国对姓名权、肖像权立法必须作出规范的。
  姓名权和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一种所有权,正如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一样,我们可以为它们设定具体的权项。如我国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人格权和财产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上列&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后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我国和也分别规定了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制度。那么,因为姓名权和肖像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蕴涵财产内容和商业价值,所以,我们也可以为姓名权和肖像权设定具体权项,并设立相应的许可使用制度。只有这样,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才有法可依。目前被媒体广泛关注和引起法学界争论的姚明肖像权案,实际上就是混淆了姚明肖像权和肖像许可使用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上没有规定肖像许可使用权,而原国家体委号文件关于&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国家级运动员肖像的财产性权利的使用、收益权属于国家,不是针对肖像权的人格权内涵而言,这并没有剥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所有权。
  即使没有505号文件的规定,姚明加入国家队后,事实上是按照这样的约定的,从而应该推定姚明在加入国家队之后对505号文件&精神&是知情且明知的;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入主国家队的条件,如果姚明当时不同意,他可以退出或不参加国家队,而姚明加入了国家队,应视同为姚明对505号文件的认可。按照国际上的惯例,也许505文件上的条件有些不平等和不公平,是一个&霸王条款&,但所有国家队的运动员和国家体育总局达成了这种民事意义上的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多年。即便&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体育总局利用其垄断地位与姚明等所有国家队运动员签订的的合同条款,可以撤消或变更,那么,姚明也应该在其加入国家队并知晓505号文件后的一年内对体育总局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消或变更505号文件上的这个以文件形式出现的民事合同条款。现在姚明在国家队过去了这么几年,早已经过了法定的可撤消或变更的除斥,那么,姚明在国家队一天,就要履行505文件一天。国家体育总局根本没有必要去杜撰一个世界立法史上闻所未闻的所谓&集体肖像权&来为自己辩护。而姚明岂可拿自己的肖像所有权,来对抗自己加入国家队而成为一名中国国家运动员时业已许可国家使用他的肖像使用权呢?只要姚明一天是国家队运动员,他的肖像就得许可国家使用一天,只是由于双方对这种许可使用权没有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的约定,参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只能推定国家队对姚明的肖像权只具有非专有使用权,姚明也可以在同时自己使用(姚明实际上也是这样干的)。国外很多签约歌手或演员,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他们的肖像、姓名、声音的商业使用权部分甚至全部都属于所签约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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