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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上海枫野招商有限公司等诉王峥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全文】CLI.C.6227074
上海枫野招商有限公司等诉王峥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上海枫野招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进军。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锦飘,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峥嵘。
  委托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康。
  上诉人上海枫野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峥嵘、原审第三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枫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仁昌、朱锦飘,被上诉人王峥嵘的委托代理人李辽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枫野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金轩公司的前身金森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购买金轩大厦20层D座166.04平方米办公楼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将20层D座的办公房(包括装潢、空调)一次性闭口价为158万元;二、甲方注册在枫泾经济区,每月税收缴纳去该区,根据枫泾镇优惠政策的规定,营业税70%予以奖励,另20%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房款,由乙方每月支付,直至抵扣清购房款为止;三、甲方必须积极组织税源,尽早以税收返回款抵扣完乙方的购房款,房款结清,甲方应及时提供房地产证给乙方,办证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日,金轩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枫野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座落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即前述《协议书》中的金轩大厦20层D座);建筑面积166.04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80,000元;甲方于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日期为空白。之后,自日至日,上海市枫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枫泾管委会)以房款、营业税20%等名义向金轩公司支付20D房款1,580,000元。日,金轩公司分别开具收到原告金轩大厦20D房款900,000元、680,000元的发票二张。自日至2011年11月原告还缴纳物业费、电费等费用。日,枫野公司缴纳税款所属时间为日的契税64,755.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被登记注销。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沪仲案字第0068号裁决书:一、第一被申请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日前偿还申请人王峥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日前偿付申请人王峥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付,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案件仲裁费人民币81,637元(已有申请人预缴),由第一被申请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日前支付81,637元给申请人王峥嵘。四、第二被申请人朱金轩对第一被申请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金轩公司及朱金轩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峥嵘于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人民币10,870,037.99元已发还给王峥嵘,金轩公司及朱金轩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中院遂于日作出(2009)沪一中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068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一中院作出(2009)沪一中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179,119元以及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朱金轩银行存款人民币30,179,119元以及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前述诸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被执行人上海金轩(集团)有限公司、朱金轩相应价值的财产。日,一中院轮候查封本市南丹东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日,枫野公司以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依法缴纳契税并一直使用至今,只是未能办妥过户登记,但其实为2008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一中院对2008室房屋的查封。日,一中院作出(2012)沪一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上海枫野招商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枫野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枫野公司与金轩公司的前身金森公司于日就买卖本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协议书》;日,枫野公司与金轩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枫泾管委会向金轩公司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金轩公司于日分别开具收到枫野公司系争房屋房款900,000元、680,000元的发票二张;枫野公司还自日至2011年11月缴纳物业费、电费等费用;日,枫野公司还缴纳契税64,755.6元。同时,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枫野公司等单位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枫野公司与金轩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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