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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银典、时光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光盘,男,安徽寿县人,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银典,男,江苏东海县人,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银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时光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常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时光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春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光盘及其辩护人刘伏洲、原审被告人朱银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第236384号注册商标“”和第382609号注册商标“”(以下均简称“亚”牌)均注册于日,续展有效期至日,注册人系上海亚明灯泡厂,后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前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后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灯具附件。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是第43143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泡;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是第4254705号注册商标“世纪亚明”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电灯、灯泡、照明器等。2009年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灯具商品上的“亚”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35047号商标“PHILIPS”注册于日,经续展有效期至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等。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日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2004年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荷兰)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被告人朱银典至常州市与被告人时光盘商议销售灯泡事宜,当月,朱银典租赁了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港顶村委黄家村63号三间三层楼房(以下简称“黄家村63号”),用于存放其生产的灯泡及采购来配套销售的灯具、配件。随后,朱银典利用其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开办的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灯泡,向他人购买“亚”牌及“PHILIPS”牌的贴牌、包装纸和印标模具,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灯泡上贴上“亚”牌、“PHILIPS”牌商标,并进行包装后运输至常州市存放在该仓库,再销售给时光盘,时光盘每次从该仓库拿货时,朱银典聘用的仓库管理人员均向其开具销货单,上面注明了产品的型号、名称、数量、销售指导价格及总金额。2013年2月底至案发,朱银典将该仓库交由时光盘代为看管和使用,朱银典未自行从仓库提货、发货,全部由时光盘帮助其发货、销售。朱银典要求时光盘代发货时,均向其开具注明产品名称、型号、销售价格、数量、总金额、收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销货单。朱银典、时光盘在销售灯泡的过程中,相同瓦数、相同类型的产品不论使用何种商标,售价均相同。
日晚,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进行联合执法时,在朱银典租赁的黄家村63号当场查获大量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根据销货单的标价及朱银典的补充标价,共计人民币26.8万余元;在时光盘租赁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委蒋家村29号房屋(以下简称“蒋家村29号”)内当场查获大量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及成品灯泡、灯具等,根据时光盘销货单的标价及时光盘的补充标价,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系时光盘自己生产,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假冒“亚”牌、“PHILIPS”牌灯泡、灯具系时光盘从黄家村63号仓库拿货后存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
日,东海县公安局对朱银典在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租赁的一仓库及临时转移至牛山镇荣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东面查获大量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根据销货单的标价及朱银典的补充标价,共计人民币25.8万余元。
上述假冒的“亚”牌灯泡、灯具、触发器、电容器与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商品包装相同,使用了“”注册商标,部分还使用了“”、“世纪亚明”注册商标;上述假冒的“PHILIPS”牌灯泡、灯具、触发器、电容器与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商品包装相同,使用了“PHILIPS”注册商标。经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黄家村63号和蒋家村29号、连云港市东海县被扣押的涉案“亚”牌、“PHILIPS”牌灯泡、灯具、触发器、电容器均系假冒上述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朱银典、时光盘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分别证明时光盘、朱银典的身份情况、实地辨认藏假窝点情况。
3、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及书证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日吴某某将黄家村63号房屋租给朱银典使用。
4、证人卞某甲(系时光盘之妻)、时某甲(系时光盘之子)、时某乙(系时光盘之女)、孙某某、时某丙、卞某乙(均系时光盘的姻亲)的证言笔录,证明各人受时光盘的安排,从2011年11月起,先后来常州制作假冒“亚”牌触发器和“PHILIPS”牌电容器。其中,时某丙、卞某乙二人住在黄家村63号,负责看仓库。
5、证人陈某某(系朱银典之妻)证言笔录,证明朱银典是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主要生产“满天星”、“梧桐树”两个牌子的碘钨灯,另外受明华亚明公司的委托生产“明华亚明”牌碘钨灯。日,其按照朱银典的要求,让时某丁、陈某乙、严某某、梁某某转移仓库内假冒灯泡和灯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证明朱银典从迪拜提前回国是准备投案的。
6、证人时某丁、陈某乙、严某某、梁某某证言笔录,均证明日凌晨2点,陈某甲通知他们将牛山镇英疃村仓库内假冒“亚”牌、“PHILIPS”牌纸箱盒搬走时,被东海县公安机关查获。
7、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丙、巢某某、廉某某、时某戊证言笔录及周某某、巢某某提供的进货单,分别证明时光盘向他们出卖过假冒“亚”牌、“PHILIPS”牌、“亚明”牌电子触发器、电容器、灯泡等。
8、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取证单、涉案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日晚,对朱银典租赁的黄家村63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扣押大量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等;对时光盘租赁的蒋家村29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扣押大量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及灯泡、灯具等物品。
9、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东海县公安局对朱银典租赁的连云港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一个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扣押大量的假冒“PHILIPS”牌、“亚”牌灯泡、灯具及其配件。
10、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236384号、第382609号、第4314337号、第425470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世纪亚明”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1、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135047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明“PHILIPS”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且为驰名商标。
12、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的“亚”牌、“飞利浦”牌产品的市场价格。
13、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委托书(附物品清单)及该两家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从朱银典(含常州、东海仓库)、时光盘处查获的假冒“PHILIPS”牌、“亚”牌的灯泡、灯具等涉案物品均系假冒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14、时光盘的销货单、送货单,证明时光盘、朱银典销售灯泡、电容器、触发器、灯具等的价格。
15、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时光盘销售假冒“PHILIPS”牌、“亚”牌触发器、电容器、灯泡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16、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票预订信息打印件、朱银典从迪拜回国机票,证明朱银典改签航班提前回国的情况。
17、被告人朱银典供述,其是连云港市满天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赚钱,假冒生产“亚”、“飞利浦”商标的灯泡;2012年认识时光盘,7月份到常州,时光盘带其租了吴某某的房屋作仓库,其在东海生产假冒“飞利浦”、“亚”牌灯具送到常州仓库后由时光盘销售,送到常州的灯具中假冒“飞利浦”、“亚”牌的占到一半,其向时光盘买过假冒“亚”牌触发器;2013年3月,其将常州仓库的货交给时光盘看管、销售,与时光盘清点过仓库里的货物。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仓库内的灯泡是其安排工人假冒的。其在国外知道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就改签航班提前回国准备投案,在北京机场入境时被抓了。
18、被告人时光盘供述,其从2011年开始,先后将妻子、子女及几名亲戚叫到常州帮助制作假冒“PHILIPS”牌、“亚”牌触发器、电容器,其负责销售,2013年1月份转移到租赁的蒋家村29号生产;月份,其认识做灯泡的朱银典,介绍他租丁香路一处民房作仓库,2013年春节后,朱银典将仓库交给其看管、使用,接手时清点有40万元的货,其中有假冒“亚”、“飞利浦”的灯具,货由其代卖,他给提成。蒋家村29号里的灯泡是从朱银典的仓库拿过来的,其向朱银典卖过假冒的触发器,与他是以货易货。
19、上海博圣邦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以及与朱银典签署的赔偿协议,证明朱银典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连云港市东海县司法局分别对时光盘、朱银典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二人实施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银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36384号、第382609号、第4314337号、第4254705号、第1350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朱银典不仅假冒了两种注册商标,而且在其租赁的黄家村63号及连云港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的藏假窝点查获了大量假冒灯泡,尚未销售部分货值达人民币52.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时光盘自2013年2月底起接管朱银典租用的黄家村63号仓库,明知仓库内有大量朱银典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灯泡而帮助看管并代为发货、销售,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达26.8万余元,未销售金额特别巨大,时光盘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储存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朱银典、时光盘对于销售黄家村63号仓库内存放的大量假冒灯泡的行为,事先有通谋,分工明确,时光盘代为看管、代为发货实为朱银典销售假冒灯泡提供了帮助,朱银典、时光盘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故对于时光盘的辩护人提出的时光盘与朱银典不构成共同犯罪,时光盘不应对朱银典位于常州黄家村63号仓库内的所有假冒灯泡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银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灯泡并对外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时光盘在租用的蒋家村29号房屋生产假冒“亚”牌、“PHILIPS”牌触发器、电容器,查获的尚未销售部分货值达人民币2.1万余元,系时光盘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82609号、第1350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未达法定入罪数额,但应当计入其所犯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此外在时光盘租用的房屋内还有少量未销售的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泡、灯具等商品,货值人民币5700余元,其虽辩解称用于产品测试,但时光盘以往的销货记录显示其也对外销售假冒灯泡、灯具等,故该5700余元也应一并计入其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综上,时光盘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4万余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朱银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仓库内查获的假冒灯具、触发器、镇流器产品并非朱银典生产,该部分货值应当予以核减的意见,因未有证据证明朱银典生产假冒灯具、触发器、镇流器等产品,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朱银典仓库内查获的假冒灯具、触发器、镇流器未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时光盘的辩护人提出的时光盘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金额均无法查清,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因时光盘已销售部分无法查清,故未予以指控。其次,对于时光盘未销售部分的货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因时光盘从朱银典仓库提货自行销售及帮助朱银典代发货时,朱银典均提供了销货单,其上注明了部分型号灯泡的销售指导价格,可以视为朱银典仓库内及时光盘处查获的假冒灯泡的标价;对于时光盘租赁的蒋家村29号房屋内查获的假冒触发器、电容器的价格,有时光盘提供的多份送货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送货单注明的最低价格计算货值;对于销货单及送货单中未涉及型号的商品价格,以朱银典及时光盘供述的一般销售价格中最低价格作为标价计算货值。综上,时光盘的涉案未销售金额可以查清,为29.4万余元。关于时光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时光盘对朱银典存放在常州黄家村63号仓库内的所有未销售灯泡不应当计入时光盘的犯罪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朱银典、时光盘均供述,2013年2月底时光盘接手黄家村63号仓库后,库内所有货物均由时光盘代为发货或者销售,朱银典未自行销售,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时光盘应当对该仓库内所有未销售的灯泡承担法律责任。
朱银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朱银典对被害单位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认罪、悔罪,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朱银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时光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决定减轻处罚。时光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认罪,没有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及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在判决之前,时光盘被先行羁押120天,依法应折抵刑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银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时光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涉案扣押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予以没收。
时光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1、朱银典的常州仓库中有部分不是他生产的,而且公安机关查封该仓库时,时光盘未在现场清点核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未销售金额为29.4万元事实没有依据。2、其只是临时帮助朱银典看管仓库和零星发货,对仓库里的货物不能自主销售,因而对于已经销售部分是提供了帮助,对于朱银典仓库内被查获的假冒商品,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其不认罪,不属实。4、其和朱银典共同犯罪,朱银典是主犯,其是从犯,不应当对其单独定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朱银典的常州仓库内的货物不是完全由时光盘负责销售,时光盘与朱银典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指控时光盘的罪行不能成立。
朱银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检察员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朱银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光盘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时光盘帮助朱银典看管、销售其常州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该仓库内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认定为时光盘的犯罪数额;时光盘涉案金额是以自己仓库中的假冒商品及其帮助看管的朱银典仓库中的假冒商品总额计算,计算的价格是以朱银典及时光盘供述的价格和销货单中的价格,就低计算为29.4万元,证据充分;公安机关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及时查封、扣押朱银典的常州仓库内的货物,且由时光盘安排暂住在该仓库的时光洞在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不能因为时光盘不在查封现场而否定被查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时光盘负责看管朱银典的常州仓库内的假冒商品并具体实施销售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时光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3、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时光盘上诉称,朱银典的常州仓库中有部分假冒商品不是他生产的,不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而且公安机关查封该仓库时,时光盘不在现场清点核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未销售假冒商品金额29.4万元的证据不足;时光盘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的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执法办案程序,对朱银典租用的黄家村63号仓库进行查封,并当场扣押仓库内的货物,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查封、扣押行为,受时光盘安排看管该仓库的时光洞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被扣押物品随后被逐一清点,涉嫌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进行鉴别审查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不能因为时光盘不在现场,就否定该仓库内的货物数量。至于时光盘所称该仓库内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朱银典生产,不应当计入时光盘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朱银典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利用自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泡与向他人购买的灯具配件进行组合,制成完整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灯具,因而对于朱银典仓库内所存放的其自己生产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灯泡,以及向他人所购用于组合的灯具配件,均应认定为朱银典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时光盘帮助朱银典对仓库内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看管并代为销售,应当对朱银典仓库内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刑事责任。故时光盘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时光盘上诉所称,其只是临时帮朱银典看管仓库和零星发货,对仓库里的货物不能自主销售,因而对于已经销售部分是提供了帮助,对于朱银典仓库内被查获的假冒商品,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时光盘、朱银典于2012年7月相识后,朱银典即向时光盘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灯泡,自2013年2月,时光盘受朱银典的委托负责看管朱银典黄家村63号仓库内的商品,并与朱银典对仓库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明知仓库内存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对仓库内的假冒商品代为销售,对于仓库内被查获的价值26.8万余元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光盘负有明确的看管和代为销售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时光盘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朱银典制造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时光盘自己制造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万元,同时明知朱银典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朱银典的安排对价值27.37万元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看管、代为销售,共计非法经营额达29.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关于时光盘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时光盘明知朱银典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原先存在向朱银典进货加价销售的行为,但自2013年春节后,其接受朱银典的安排,帮助朱银典看管存放商品的仓库,并代朱银典发货、销售,故其与朱银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银典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指使时光盘看管、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时光盘受朱银典的安排,负责看管仓库及代为发货、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于时光盘上诉所称其和朱银典共同犯罪,朱银典是主犯,其是从犯,对其不应当单独定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提时光盘与朱银典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朱银典在国外知悉公安机关查处其犯罪行为后,回国准备去投案时被边境检查机关扣留,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时光盘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为其不认罪,属于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时光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帮助他人看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至于其对相关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一审判决认为时光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不认罪的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朱银典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时光盘定罪不当,应予改判。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部分支持。根据时光盘系从犯,其帮助他人看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家人在二审期间代为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时光盘予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时光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
钟红岗,袁开路,徐桂香,商水平,张剑锋,袁剑云,黄贵霞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3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红岗。2010年8月因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被处以行政罚款100000元;2010年12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处以行政罚款1980元。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伟,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开路。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桂香。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商水平。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剑锋。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剑云。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贵霞。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红岗、袁开路、徐桂香、商水平、张剑锋、袁剑云、黄贵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钟红岗提出上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华、刘洋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钟红岗及其辩护人丁伟、原审被告人袁开路、徐桂香、商水平、张剑锋、袁剑云、黄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红岗从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离职后,自2008年以来在靖江市车站路77号其开设的“小钟肉脯店”非法销售假冒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注册的“双鱼”肉脯。2010年间,钟红岗与被告人袁开路合谋商定,由袁开路购买包装材料,将钟红岗提供的其经营的靖江明大食品厂生产的肉脯片包装成假冒“双鱼”肉脯,钟红岗支付包装费并予以非法销售。后袁开路又分别与被告人商水平等人合谋并实施包装假冒“双鱼”肉脯。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袁开路向张献志、袁辉等人购买伪造的“双鱼”包装盒、干燥剂等,指使被告人袁剑云、黄贵霞等人先后在泰兴市广陵镇、靖江市孤山镇等地,将钟红岗、商水平等人提供的肉脯片包装成假冒“双鱼”肉脯。其间,被告人徐桂香协助袁开路组织了部分包装工人,并对包装工人进行了管理等。袁开路共计包装草堂香等礼盒装肉脯等47267箱、500克袋装肉脯39377袋,非法经营数额达1500万余元。其中,钟红岗包装礼盒计6850余箱、500克袋装计10000余袋,并以每箱300元、每袋28元以上的价格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33.5万元。其间,钟红岗指使被告人张剑锋驾驶牌号为苏MFL38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2年1月至5月从明大食品有限公司运送数万市斤的肉脯片至袁开路的包装地,从包装地拉回成品礼盒装肉脯3358箱和500克袋装肉脯10000余袋,至靖江市车站路附近钟红岗指定存放假冒“双鱼”肉脯的仓库。商水平包装礼盒计1741箱、散装小包计722市斤,并在靖江市车站路其所经营的“商氏食品商行”以每箱320元、每市斤33元的价格非法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80946元。
2012年5月,公安机关从钟红岗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双鱼”肉脯120箱、散装肉脯185袋等;从袁开路的包装地及仓库查获肉脯片36箱、小包装肉脯1300市斤及伪造的“双鱼”包装材料箱等;从商水平的“商氏食品商行”内查获假冒“双鱼”自封袋、封口机等。
案发后,黄贵霞、徐桂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袁开路、商水平、袁剑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钟红岗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6315元,商水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徐桂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张剑锋牌照为苏MFL38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
一审期间,钟红岗的亲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20万元,袁开路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商水平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20万元,张剑锋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2万元。
一审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钟红岗、袁开路、徐桂香、商水平、张剑锋、袁剑云、黄贵霞供述;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甲甲甲、袁某丙、李某、顾某甲、顾某乙、项某、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等。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开路、钟红岗、商水平、徐桂香、张剑锋、袁剑云、黄贵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处罚。钟红岗、袁开路、徐桂香、商水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剑锋、袁剑云、黄贵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桂香、黄贵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红岗曾先后因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罚款,归案后未能完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时亦无悔罪表现,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剑锋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袁开路、商水平、袁剑云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亦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开路、张剑锋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钟红岗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且其亲属代为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桂香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商水平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且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钟红岗、袁开路予以从轻处罚,对徐桂香、商水平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张剑锋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钟红岗从袁开路处拉回成品假“双鱼”肉脯的数量,起诉指控其包装的礼盒装肉脯为袁开路包装的礼盒装肉脯总量的一半,并将袁开路全部包装的500克袋装的肉脯核减了1000余袋后,认定其包装的总量达39000余袋,应当说根据本案证据,上述指控有一定的合理性,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但鉴于钟红岗与袁开路交接上述成品假“双鱼”肉脯的有关书证已被撕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宜就低认定钟红岗的犯罪数额。黄贵霞的记账本所记载的钟红岗于2011年7月、8月及9月1日、2日所拿走的礼盒装肉脯3498箱,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应作为其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另钟红岗归案后虽始终未能完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自归案后的第六次供述开始,曾作出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称,其自2012年2月至案发,至少收到袁开路所包装的3358箱假“双鱼”礼盒装肉脯、480多箱(每箱25袋)500克装的假“双鱼”肉脯。其关于此时间段所认可的涉案数额与袁开路、张剑锋等人归案后的相关供述所证实的其涉案数量较为接近,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从有利于钟红岗的角度,就低认定其于2012年至少收到袁开路所包装的假“双鱼”礼盒装肉脯3358箱、500克袋装的假“双鱼”肉脯10000余袋(400余箱)。合计就低认定钟红岗涉案数额为礼盒装肉脯计6850余箱、500克袋装计10000余袋,并分别以每箱300元、每袋28元计算其销售价格,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33.5万余元。
钟红岗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有两次劣迹,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当庭亦无悔罪表现。
钟红岗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认定袁开路、钟红岗、张剑锋等人对于具体犯罪金额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所得的依据不足。
张剑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多次供述帮助钟红岗运送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运送数量,与袁开路、袁剑云、黄贵霞的供述及钟红岗的相关供述相印证,且与相关的书证送货单等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红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袁开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徐桂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商水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张剑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袁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黄贵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钟红岗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6315元、被告人商水平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徐桂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红岗仓库内查获的假冒“双鱼”肉脯120箱、散装肉脯185袋等;从被告人袁开路的包装地及仓库查获肉脯片36箱、小包装肉脯1300斤及伪造的“双鱼”包装材料箱等;从被告人商水平的“商氏食品商行”内查获假冒“双鱼”自封袋、封口机等;作案工具牌照为苏MFL38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十、继续追缴被告人袁开路、钟红岗、徐桂香、商水平、张剑锋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钟红岗包装假冒“双鱼”牌肉脯6850余箱、500克袋装10000余袋,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33.5万余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理由为:(1)袁开路供述自2010年至2012年5月持续为钟红岗包装假冒“双鱼”牌肉脯,从2011年1月开始,包装的礼盒装肉脯一半以上是给钟红岗的,500克袋装的除1000袋之外均是为钟红岗包装的。且袁开路的供述与袁剑云、黄贵霞、张剑锋供述及项某、程某、陈某乙、黄某等人证言、书证送货单、记账本印证。(2)记载袁开路每天初包装数量的记账本反映,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加工总数为48000余市斤,注明为钟红岗33000余市斤;记载袁开路包装礼盒数量的记账本反映,其中2011年7月至9月间的总数是5000余箱,注明钟红岗的3000余箱,均印证为钟红岗包装的数量占袁开路总数的一半以上。(3)书证送货单反映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钟红岗共交付袁开路肉脯10万余市斤,占同期袁开路包装肉脯总量12万市斤的绝大多数。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袁开路为钟红岗包装假冒“双鱼”牌肉脯占其加工总量一半以上,钟红岗的非法经营额应认定为800余万元。2、徐桂香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徐桂香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第1条抗诉意见,支持抗诉的理由认为,检察机关起诉的数额是就低以袁开路自2011年起的非法经营数额一半认定为钟红岗的犯罪数额。同时认为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应当将下述两笔数额增加认定为钟红岗的犯罪数额:1、袁剑云记账本上月间的记账,注明为钟红岗包装的小包装7167市斤,按每箱9市斤折算成796箱,价值23.88万元,该数字应当计入钟红岗的非法经营数额。2、2011年11月至案发时,钟红岗经营的明大食品厂共送给袁开路肉脯原料101360市斤,一审认定钟红岗2012年假冒“双鱼”商标的肉脯只有4万市斤,与钟红岗所供原料相差的61360市斤,按包装成500克小包装成品计算,每袋28元,则价值168.38万元,该数额应当计入钟红岗的非法经营数额。因而,一审判决认定钟红岗非法经营数额233.5万元的事实错误。
钟红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起诉书指控的推定数额,推定得出钟红岗的犯罪数额,认定钟红岗涉案数额为礼盒装肉脯6850余箱、500克袋装肉脯10000余袋,非法经营数额计233.5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袁开路、钟红岗、张剑锋等人供述存在被非法取证情形,对他们的供述未予排除。3、钟红岗仅从袁开路处取回200多箱礼盒装肉脯,非法经营数额为86250元。一审法院对钟红岗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张剑锋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有错误。
其余各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
经二审查明:
第3726773号双鱼文字、拼音及鱼形图案相结合的商标系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于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日。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商品:肉制品、肉、猪肉食品、香肠、火腿、肉干、肉脯、肉松、鱼制食品等。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袁开路与上诉人钟红岗、原审被告人商水平未经“双鱼”注册商标所有人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的许可,分别合谋生产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肉脯,并商定由钟红岗、商水平分别提供肉脯原料,袁开路组织原审被告人袁剑云、黄贵霞等多名工人进行加工包装,袁开路共计包装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47267箱、500克袋装肉脯39377袋,非法经营数额1500万元。原审被告人徐桂香协助袁开路对包装工人进行管理,袁剑云、黄贵霞参与对加工点的管理和生产量的统计。商水平加工假冒“双鱼”牌肉脯1741箱礼盒、722市斤散装小包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80946元。
2011年2月至9月间,钟红岗向袁开路提供的肉脯原料,被加工成假冒“双鱼”商标的礼盒装肉脯4294箱。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钟红岗共向袁开路提供101360市斤肉脯原料用于包装假冒“双鱼”商标肉脯,在此期间,钟红岗从袁开路处取回礼盒装肉脯3358箱及500克袋装的肉脯10000余袋。钟红岗以每箱300元、每袋2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双鱼”商标的肉脯。钟红岗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29.3万元。月间,原审被告人张剑锋受钟红岗指使,帮助其从明大食品有限公司运输肉脯原料到袁开路的加工点,并从袁开路的加工点运回礼盒装肉脯3358箱和500克袋装肉脯10000余袋。
2012年5月,公安机关从钟红岗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双鱼”肉脯120箱、散装肉脯185袋等;从袁开路的包装地及仓库查获肉脯片36箱、小包装肉脯1300市斤及伪造的“双鱼”包装材料箱等;从商水平的“商氏食品商行”内查获假冒“双鱼”自封袋、封口机等。
案发后,黄贵霞、徐桂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袁开路、商水平、袁剑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钟红岗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6315元,商水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徐桂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张剑锋牌照为苏MFL38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钟红岗供述,其曾向袁开路购买过假冒“双鱼”肉脯,后与袁开路商定,由其提供自己经营的靖江市明大食品厂生产的肉脯片给袁包装成假冒“双鱼”肉脯,其向袁开路支付包装费,成品由其销售。
原审被告人商水平供述,其让袁开路帮其包装假冒“双鱼”肉脯,袁起初对其不放心,经过请人出面协调,袁开路才同意。
原审被告人袁开路供述,2010年间,其与钟红岗合谋商定,由其购买包装材料,组织工人将钟红岗提供的明大食品厂生产的肉脯片包装成假冒“双鱼”肉脯,钟红岗支付包装费并予以非法销售,其还为商水平等多人包装假冒的“双鱼”肉脯。
上述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钟红岗、商水平与袁开路合谋生产假冒“双鱼”肉脯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袁开路供述,其通过钟红岗介绍,向项某、程某等人购买假冒“双鱼”商标的包装材料。
项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为钟红岗生产1000套“双鱼”包装盒送到靖江时被工商部门查获,之后钟红岗介绍其认识袁开路,让其给袁开路发货。
程某证言证实,钟红岗介绍袁开路向其购买假“双鱼”包装袋及卷膜。
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言证实钟红岗介绍袁开路合作购置相关假冒“双鱼”商标标识的情况。
3、原审被告人袁开路、袁剑云、黄贵霞的供述及书证袁剑云、黄贵霞所做的记账本证实,袁开路组织袁剑云、黄贵霞等多名工人加工假冒“双鱼”商标肉脯,经对记账本上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的数据统计,袁开路组织工人加工假冒“双鱼”商标的礼盒装肉脯47267箱、500克袋装肉脯39377袋。
原审被告人徐桂香供述证实,其协助袁开路组织人员为钟红岗、商水平等人包装假冒“双鱼”牌肉脯,对包装工人进行管理,自己记载了为商水平包装的假冒“双鱼”牌肉脯的数量。
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袁某丙、李某等人证言亦证实受袁开路雇佣,为其包装假冒“双鱼”商标肉脯。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言及书证证实袁开路组织人员加工假冒“双鱼”商标肉脯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袁开路、徐桂香供述及徐桂香所做记账本证实为商水平至少包装礼盒装肉脯计1741箱、散装小包计722斤。
原审被告人商水平供述,自2011年初,其从靖江市豪莱顿食品有限公司购肉脯原料供给袁开路包装“双鱼”肉脯,2012年至案发之前,其共拿了1502箱成品礼盒装肉脯和722斤小包装肉脯;假冒“双鱼”牌肉脯的卖价,礼盒装一箱350元至400元,小包装卖价35元1斤。
王某证言证实商水平从其所在的靖江市豪莱顿食品有限公司进过1万多斤肉脯。
于某证言证实,商水平在门店销售的假冒“双鱼”肉脯是从袁开路处拿来的,其曾帮商水平支付6万元包装费给袁开路的女儿袁晶。
侯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曾到商水平的店里购买过假冒“双鱼”肉脯。
上述证据证实商水平加工假冒“双鱼”商标肉脯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5、上诉人钟红岗供述,自2012年2月至案发时,其安排张建锋给袁开路送了4万斤肉脯片,经与袁开路对账,至少收到礼盒装肉脯3358箱、500克装的480多箱(每箱25袋)。
原审被告人袁开路供述,其加工假冒“双鱼”牌肉脯绝大部分是为钟红岗包装的,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至少帮钟红岗包装500克袋装“双鱼”肉脯39041袋、礼盒装肉脯26436箱。
原审被告人袁剑云供述,其所记的账本中有“钟”、“小钟”就是钟红岗送来的肉脯原料,后来没有详细记谁送的货,钟红岗提供的肉脯原料占绝大多数,包装好的小包装肉脯大部分是钟红岗的,小包装肉脯大部分被送到黄贵霞所在的包装点包装成礼盒。2011年11月后都是由钟红岗的老表即张剑锋送来的。
原审被告人黄贵霞供述,其在笔记本上记载包装肉脯的总量,礼盒装肉脯绝大多数给钟红岗了,500克的袋装肉脯都是给钟红岗或是他老表拿走的。其中,2011年7月、8月及9月初,详细记载钟红岗拿走包装好的肉脯数量共3498箱。
原审被告人张剑锋供述,自2011年11月开始,其帮钟红岗从靖江明大食品厂送肉脯到袁开路的包装点,并拉回包装好的假“双鱼”肉脯送到钟红岗的仓库。自2012年1月至5月案发前,其每个月要送1万斤以上的肉脯给袁开路。2012年以来,其帮钟红岗从袁开路的包装点至少运回500克袋装假“双鱼”肉脯10935袋、4780箱。
陈某乙证言证实,月份,袁开路带其到明大食品厂拿散装肉脯到他的东环包装点,2011年4月及7月,其两次跟袁开路一起将假“双鱼”礼盒肉脯,送到靖江钟红岗的仓库。
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袁某丙、李某等人证言证实,钟红岗常来送肉脯,在广陵和曲霞搭界的包装点包装时,肉脯原料都是钟红岗的老表送来的。
顾某甲证言证实,靖江明大食品有限公司是其女婿钟红岗负责的,钟红岗在车站路门面店负责销售,其从2010年10月开始帮钟红岗开送货单。
顾某乙证言证实,其曾问钟红岗假“双鱼”肉脯来源,钟红岗说肉脯是自家厂里的肉脯片。
书证公安机关从顾某甲处扣押2本靖江明大食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证实,明大食品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间向袁开路提供大量散装肉脯的事实。该书证与公安机关从袁开路家中所扣押的附在记账本中的明大公司部分送货单的内容相印证。
顾某甲证言及袁开路、张剑锋供述亦证实该送货单系给袁开路送货的记账。
周某、马某、姚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向钟红岗购买过假冒“双鱼”肉脯。
上述证据证实钟红岗提供原料给袁开路加工成假冒“双鱼”商标肉脯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6、书证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双鱼”商标注册证证实,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为“双鱼”商标的所有权人。
季某证言证实,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双鱼”牌系列猪肉脯,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为生产,该公司亦未授权给张献志、袁辉、程某制造“双鱼”商标标识的相关包装材料。
上述证据证实袁开路、钟红岗、商水平等人系未经许可生产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肉脯。
7、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袁开路先后在泰兴市的曲霞、孤山王庄、宁界等地设立包装假冒“双鱼”肉脯的加工点,以及存放部分包装材料的靖江荣盛机电设备厂的仓库;从袁开路各包装点及仓库内查获肉脯片36箱、“双鱼”商标小包装肉脯1300市斤及伪造的“双鱼”商标包装材料箱等物品。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钟红岗、张剑锋指认钟红岗存放假冒“双鱼”商标肉脯成品的四个仓库,并从钟红岗设在靖江市车站路雨花茶座仓库及位于靖江市玉皇路的钟红岗家中等地查扣假冒“双鱼”商标肉脯120箱、散装肉脯185袋及伪造的“双鱼”商标包装材料等物。
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靖江市车站路“商氏商行”查获假冒“双鱼”商标的自封袋、封口机等物。??
公安机关制作的查封、扣押清单及相关缴款凭证证实钟红岗、商水平、徐桂香退出非法所得,扣押张剑锋1辆面包车。
上述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涉案物证情况。
8、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假冒“双鱼”肉脯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双鱼”牌草堂香型肉脯(6提/箱,800克/提),市场单价为每箱768元;“双鱼”牌散装小包装肉脯,市场单价为每斤72.5元;假冒“双鱼”牌年年有余肉脯礼盒(6提/箱,800克/提),市场单价为每箱648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相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桂香、张剑峰、黄贵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泰州市靖江工商局靖工商案字(2010)第00526号、第0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红岗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钟红岗包装假冒“双鱼”商标的肉脯6850余箱、500克袋装10000余袋,非法经营数额233.5万余元的事实有错误,应当认定袁开路所包装的假冒“双鱼”肉脯中,一半以上系为钟红岗包装,钟红岗非法经营数额应为800余万元的抗诉意见。经查:首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钟红岗的犯罪事实,是采用依据相关书证统计出袁开路组织人员包装假冒“双鱼”牌肉脯的总数量,再以袁开路、黄贵霞、袁剑云等人供述的为钟红岗包装占绝大多数为依据,从而认定钟红岗犯罪数量为袁开路包装总量的一半,该认定方式有估算性质;其次,虽然袁开路指认记账本中为钟红岗包装的数量超过其加工总量的一半以上,但黄贵霞指认记账本上为钟红岗包装的数量为18335箱,仅占其记账总数47512箱的38.59%,因而以袁开路、黄贵霞等人的供述作为认定钟红岗加工量占袁开路加工总量一半的依据,存在矛盾;再次,由于袁开路不仅为钟红岗、商水平加工假冒“双鱼”牌肉脯,同时还为其他人员加工假冒“双鱼”牌肉脯,袁开路与钟红岗交接原料、成品时存在买卖关系,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钟红岗与袁开路之间交接原料和成品的情况下,对于钟红岗所提袁开路利用向其购买的肉脯为其他客户加工的辩解不能排除;最后,本案现有书证不能证明袁开路为钟红岗加工假冒“双鱼”肉脯的数量达到其加工总量的一半以上,而检察机关依据袁开路一方记账本中某一时间段内为钟红岗加工的数量与袁开路加工总量的比例,作为全案中钟红岗犯罪数量与袁开路犯罪数量的比例,该认定方法明显具有推算性质,缺乏准确性。综上,抗诉机关要求将袁开路一方加工总数量的一半认定为钟红岗的犯罪数量,缺乏准确性,违反证据裁判原则,故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要求认定钟红岗包装的假冒“双鱼”商标的礼盒装肉脯24071箱、500克袋装39000袋,非法经营数额为839.13万元的抗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意见中提出:1、袁剑云记账本上月间的记账,注明为钟红岗包装的肉脯原料7167市斤,按每箱9市斤折算成796箱,价值23.88万元,该部分应当计入钟红岗的非法经营数额。2、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钟红岗共送给袁开路肉脯原料101360市斤,一审认定钟红岗2012年假冒的肉脯仅4万市斤,与钟红岗所供原料相差的61360市斤,也应计入钟红岗的非法经营数额,该部分就低按照包装成500克小包装成品、每袋28元计算,价值168.38万元。经查:1、袁剑云所做的记账本显示月间,确有钟红岗提供肉脯原料的记载,结合袁开路、袁剑云等人的供述,应当认定该部分肉脯原料已经被加工为成品的假“双鱼”肉脯,并已被钟红岗取回销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作认定确属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认为将该部分肉脯原料按每箱9市斤折算成796箱,价值23.88万元,并认定为钟红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2、鉴于钟红岗与袁开路经共谋合作加工假冒“双鱼”注册商标肉脯,钟红岗不仅向袁开路提供用于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肉脯原料,还介绍相关人员向袁开路出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材料,钟红岗明知其提供给袁开路的肉脯原料被包装成假冒“双鱼”商标,钟红岗与袁开路系共同犯罪,应当对袁开路利用其所提供的所有原料进行假冒“双鱼”注册商标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而,对于钟红岗向袁开路提供原料与其供认取回成品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认定为钟红岗参与犯罪的非法经营额,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按照就低认定原则,对该差额部分均以包装成500克小包装、每包28元计算,就低认定钟红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对于该差额部分的金额经折算应为171.18万元,故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该部分具体数额予以调整。
关于钟红岗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钟红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红岗仅从袁开路处取回200多箱礼盒装肉脯,非法经营数额为8625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前述分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钟红岗及其辩护人所提袁开路、钟红岗、张剑锋等人供述不真实,一审法院未对相关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审查,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钟红岗及辩护人未提供侦查机关具有非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审开庭时,张剑锋辩称其仅帮助钟红岗从袁开路处拉回假冒“双鱼”肉脯200余箱,价值8万余元。经查,张剑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多次供述帮助钟红岗运送赃物的数量,与相关的书证送货单等证据相印证,并与袁开路、袁剑云、黄贵霞的供述及钟红岗的相关供述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红岗及原审被告人袁开路、商水平、徐桂香、张剑锋、袁剑云、黄贵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袁开路分别与钟红岗、商水平进行分工合作,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袁开路组织人员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钟红岗、商水平提供肉脯原料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属于主犯,而且三人涉案数量大,特别是袁开路、钟红岗的涉案数量特别巨大;徐桂香协助其丈夫袁开路对生产人员进行管理,袁剑云、黄贵霞、张剑锋分别属于袁开路、钟红岗的雇佣人员,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红岗曾因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徐桂香、黄贵霞有自首情节。张剑锋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其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情节,对袁开路、商水平判决的主刑及对徐桂香、张剑锋的判决适当;鉴于黄贵霞、袁剑云属于袁开路的雇佣人员,参与犯罪仅为获得劳动报酬,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适当。对此均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罚金刑而作出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是裁量罚金刑的依据,而且对于解释中规定的“一般”的理解就是应当之义。袁开路、钟红岗、商水平作为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其犯罪行为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系刑事司法政策明确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决的罚金刑均低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应当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确定罚金刑的规定,因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抗诉机关仅对钟红岗提出抗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第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袁开路、商水平的刑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处袁开路、商水平的罚金刑,予以维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钟红岗的犯罪事实部分错误,予以纠正,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中部分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钟红岗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但对其所判处的罚金刑,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本院根据钟红岗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29.3万元,依法判处其罚金2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钟红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钱 军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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