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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pdf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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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3 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 2005 年 2 月 5
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4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 00 五年三月七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
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
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
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
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
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
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
级》国家标准 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
国家标准 GB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
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 MH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
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
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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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发布文号: 民航总局发[号
各管理局、、机场,各机场建设单位:  随着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不断增加,近年来国内许多工厂纷纷生产民航专用车辆、设备,对民航的运输生产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其中有些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甚至没有经过技术鉴定,就向民航各单位推销使用,给飞行安全和正常生产带来了不少隐患。为了更好地贯彻民航总局第19号令《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加强特种车辆及地面专用设备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航班正常和运输生产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地面专用设备和特种车辆管理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生产厂、科研单位研制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向民航总局申报,否则,民航总局不予组织鉴定。
  二、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必须具备完整的设计资料、工艺图纸、相应的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并有完整的质量监督系统和售后服务体系。
  三、研(试)制的产品必须经过省、部级单位的技术鉴定,并向民航总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以及按期申请换发生产许可证。
  四、民航任何部门、使用单位和机场建设单位,严禁订购未经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
  五、国内现有生产的并经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机场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在技术性能、质量及各项指标上能够满足民航使用要求的,可优先选购。如确需进口,必须报民航总局有关部门审核报批。新建机场配置的进口特种车辆和地面专用设备项目计划,必须报民航总局基建机场司审查确认。不得盲目委托地方外贸部门进口。
  六、凡以前下发的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订货的电报、通知与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均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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