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孵化器是什么意思靠什么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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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孵化器的盈利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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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孵化器从业人员资质培训班讲稿,2013年12月
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26年建设和发展的历程,是借鉴发达国家企业孵化器发展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的成功探索和实践。中国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事业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取得了辉煌的成效,也形成了鲜明的特点。截止2012年,全国已拥有各类孵化器1239家,其中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创业中心435家,孵化场地总面积4370万平方米,在孵企业超过7万家,从业人员达143万多人。已有累计4.5万家企业从孵化器毕业。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已经显著体现。
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包括:
– 有关部门对孵化器支持科技创业和创新本质的认识不够充分
– 部分地区未能摆正当前利益与孵化器战略发展的关系,急功近利,重建设、轻服务,重税收、轻培育,重招商、轻引智
– 支持孵化器和创业企业的政策环境尚待健全
– 整体数量和质量尚难满足不断增长的科技创业需求
– 对创业企业整体服务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 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创新
– 高层次专业服务人员短缺
– 主动吸纳和转化研发成果的机制尚未健全
– 链接与整合社会资源的能力不足
– 一些孵化器注重孵化场地建设,忽视服务功能的开发和完善;
– 一些形象性设施闲置,同时基础设施功能不够完善,缺乏应有的技术服务平台;
– 缺乏对孵化资源的有效整合,链接与整合社会资源能力不足,特别是与创新源头的大学与科研院所结合不够紧密;
– 超越经济规律给予孵化企业超优惠待遇而不是培养创业者的企业家精神;
– 只讲投入,不讲产出,不善经营,长期依赖政府支持,本身就不具备“企业家精神”;
– 运行不规范,服务人员与孵化企业数量相比过少,场地内供孵化企业使用的面积过低,吸纳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入驻、长期容留符合毕业条件且应迁出的企业,仅孵化着比例较少的创业企业;
– 孵化服务缺乏广度和深度,孵化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具有创业或创业管理实践经验且能够指导中小企业发展的、高水平、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人员,专业能力差、行政味浓、随意性强,多使用行政服务代替孵化服务等。
从表象上看,这些问题是对企业的服务急需从物业与优惠政策为主的基础性常规服务向以创业企业成长为核心的孵化服务提升,增强核心孵育能力;但究其实质,缺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创新措施与发展模式是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
一直以来,孵化器体制机制创新是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事业发展的薄弱环节,也是未来孵化器事业迸发更大活力和动力的关键所在。现实中,大量事业单位性质的孵化器面临改革的体制选择。《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二五”发展规划》指出,我国孵化器的发展水平亟待提高,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创新。《规划》要求,要创新运营机制,鼓励国有孵化器实行组织创新和机制创新,采用市场机制运营。采用持股孵化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
为此,我们应深入探讨孵化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问题,从顶层设计上,提出未来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根本制度设计,创新孵化器体制、机制和发展模式,既充分发挥孵化器功能,又能实现孵化器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以保证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事业的长远发展。
破解“科技企业孵化器体制机制创新”,需要探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当前孵化器管理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组织本质对孵化器体制和机制有哪些要求;
3.新形势下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制度设计;
4.政府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途径;
5.创新企业孵化器的发展模式,促进我国孵化器事业的健康发展。
1.当前孵化器管理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从创办主体看,目前,我国90%以上的孵化器是由地方科技管理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和高校创办的,属于纯国有资产的孵化器。这些孵化器大多以事业单位形式存在,或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少数则以国有企业形态存在。不到10%的孵化器是民营资本或多元投资主体共同构建的企业。
从管理体制看,创办者本身也是管理者,事业单位的孵化器更似这些政府创办者的一个职能部门。据报告,具备独立的财务部门并拥有独立的用财权、拥有独立的行政决策权、设有独立的人事部门并拥有独立的用人权的孵化器占全部孵化器的45.7%,工作人员的性质类似公务员,其收入和管理也参照主管机关的公务员,对在孵企业服务的内容和深度,一般视主管部门对孵化器重要性的认识和价值取向。此类孵化器与政府的关系比较模糊,多数孵化器还未成为独立的行为主体。有的地方政府赋予了孵化器一些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甚至招商、建设的任务,过多干预孵化器的管理和运作,使得这些孵化器大大分散了创业服务的精力,弱化了孵化器的功能;有的孵化器行政色彩浓,专业化服务水平低,工作效率不高。
以企业体制建立的孵化器,特别是民营资本投资的营利型孵化器,普遍面临着孵化器自身商业模式中的孵化服务的定位与盈利问题。早期研究表明,营利型孵化器中,盈利的占39.4%;亏损的也占39.4%;持平的占21.2%,而非营利型孵化器中,盈利、亏损和持平的比例分别为30%、30%和40%,营利型孵化器对尽早收回投资并进一步盈利的考虑显然高于非营利型孵化器。这类孵化器更注重出租率、偏离孵化器定位问题突出,个别孵化器以孵化器之名行地产开发之实。
从孵化器自身的运作与管理看,由政府创办的孵化器,大多由政府出资建设孵化场地和基础设施,通过资产划拨或资产委托等方式,由孵化器管理经营。此方式虽使经营者免除了还本付息的压力,但也缺少了发展的动力,同时地方政府赋予孵化器额外的工作也似乎顺理成章了。有的孵化器承担这种额外的任务大大超出了自身承受能力。这样的孵化器要发展,也只有等待政府追加投入方能实现。
由企业投资兴办的孵化器,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孵化器,招商往往是第一位任务,要实现资金的收益,不得不考虑短期效益。因此,在这样的孵化器里,在孵企业比例大多不高,服务水平也难以提升。而且,如果在一定时期内投资者没有好的回报,也会大大挫伤他们的积极性。
分析上述管理体制,不难看到,天然的体制缺陷正在限制孵化器的正常发展。在传统、僵化的事业单位体制下,孵化器自身运作空间不足,受编制等限制,无法按自身需要选人、用人,也缺乏吸引和留住人才的条件,无法破格用人;缺乏对孵化器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缺乏自身的资金调控能力。而一些有稳定、持续政府支持的孵化器缺乏创造价值的紧迫感,并丧失了相应的能力。所有的决策都须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效率低、不确定性大。一些孵化器的创办者定位在认识上存有偏差,对孵化器支持科技创新和创业本质的认识不够充分,缺乏认真、全面的研究与指导;或出于“政治影响”考虑,过于强调硬件条件和优惠政策,并优先发展孵化场地与设施;或初期投入不足,定位不准,就容易使孵化器偏离方向。营利型孵化器对孵化服务的认识浅薄,没有建立起促进初创期企业成长的服务体系,出现了只靠收取房租维持等异化现象,与设立孵化器的初衷背道而驰。
总之,在对孵化器的管理上,政府还没有摆脱“既做规则制定者,又做运动员,还兼当裁判员”的既有模式,将孵化器作为附属机构,过度干预孵化器的管理与运作,缺乏起码的授权,缺乏通过受托董事会,把主办者与各利益相关者联系起来共同对孵化器管理与监督的概念;同时,管理不到位与评价缺位共存,政府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的管制与宏观政策研究与协调相对脆弱,对孵化器的考核不按其发展规律行事,缺乏对孵化器绩效的考核与监督。由于对营利性孵化器企业“埋单”不够,其异化现象也在所难免。
目前,虽然政府引导下的孵化器投资主体多元化已经形成趋势,涌现出了一批适应各类创新创业主体需要、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孵化器,在体制和运作机制上不断创新,但总体上社会资本介入还较少,孵化器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还有相当的差距。从根本上说,孵化器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与发展模式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组织本质对孵化器体制和机制的要求
讨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体制机制,首先要清晰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概念和边界。国际上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定义大致有几种,包括“孵化器是经济发展的一项工具,它围绕初创科技企业的需求,提供商业资源与服务,以加速初创科技企业创业成功(美国);孵化器是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初期的指导与支持,以加速创业成功的组织(英国);科技企业孵化器是公共或私人研究团体向初创型企业提供基础性支持服务的平台,孵化器通常同时提供物理空间和商业支持服务,以加速形成新的知识型企业(欧盟)”等。我国将科技企业孵化器界定为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不论是将科技企业孵化器定义为工具、平台,还是组织、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实质都是围绕初创科技企业的需求提供孵化服务的组织。
美国是世界上孵化器发展最早、数量最多的国家,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得到政府的强力支持,大约一半以上的孵化器是非营利机构;在西欧,孵化器以政府投入为主,虽然近年企业兴办孵化器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目前仍有77%的欧洲孵化器是非营利机构。
孵化器自引入中国以来,对这类组织本质的探讨就没有停止过。从1990年代最初所认识的“应该是非营利机构”,创办的孵化器大部分采用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体质;到2000年初提出“市场化”,因为孵化器行业已经体会到“孵化企业、孵化企业家”的孵化器自身也应该向企业一样经营企业(Businessincubator itself is a business);由于一些企业体制的孵化器逐渐诞生、发展,到2003年左右,有人指出孵化器可以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制度模式”;再到2009年,人们清晰地认识到,孵化器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社会公益性和经济盈利性。社会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是孵化器产生和运行的根本出发点。经济盈利性是其衍生属性,是维持孵化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保持社会公益性是孵化器实现经济盈利性的前提,维持经济盈利性是孵化器实现社会公益性的基本保障。
所谓非营利组织,是指那些独立经营但投资人不以谋取经济利润作回报的机构,它仅限于公益、慈善或互益的有关活动。我国学术界将非营利组织定义为“具有公共服务使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和贡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组织。”非营利组织还具有自愿性,是非强制的,它被赋予了高道德标准,其位置处于政府与企业中间,并结合了两者的优点,不仅具有企业的活力,也能承担起促进公共利益的责任与使命。
科技企业孵化器具备了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首先,它的服务对象―初创企业是政府和社会应予以关注和扶持的弱势群体;其次,它担负着公共服务使命和促进公共利益之责任;其次,它是非政府性的组织机构,接受政府的支持,独立于政府之外,位置处于政府与企业中间;最后,它不以营利为目的。
与世界各国企业孵化器的发展相同,我国的孵化器是由政府作为主体来推动的。由于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不再依靠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而是通过向微观经济主体提供一系列的制度产品,用公共的制度性服务与微观主体“交换”来达到的,即政府以“组织服务”交换公共目标,政府成为孵化器组织最大的“投资商”。只是由于还没有非营利组织
这样的提法,所以沿用了过去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在管理体制上,我国的事业单位与非营利组织还有很大区别。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在现有的行政架构体系中,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往往具有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的双重职能。非营利组织创建者(包括投资者、赞助者)、政府管理者、经营者是相互分离的,非营利组织不能为包括创办人在内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所有,并且独立于政府之外,这是非营利组织达到成熟后采用的规则,但现在完全按国际做法来衡量显然不符合中国国情。政府部门还没有完全放弃对自己创建的孵化器的“所有者、管理者兼经营者”三位一体的身份,正在重复着以前国有企业普遍面临的政事不分、产权不清和委托代理关系等问题。这也是目前事业单位性质的孵化器一切问题的根源所在。
然而,很多地方政府对孵化器非营利组织的属性认识模糊,过度强调孵化器的扶持性质,突出孵化器的“政府功效”,不按经济规律办事,影响了孵化器服务质量的提升、服务功能的持久和扩展,也赋予了许多不应该由孵化器承担的政府功能。出现“把科技企业孵化器当作什么菜都有可以放的筐”,“把科技企业孵化器视作任何地方都可以建的组织机构”,“把科技企业孵化器当成形象和政绩工程”等误区。这种做法还使得一部分创业者理所当然地认为政府主办的孵化器所提供的一切服务都应该是无偿的。反过来,一些地方政府又只注重对孵化器一次性的扶持,盖个楼完事。事实上,非营利性的含义不是不能赢利,而是让孵化器按市场规律运营,争取赢利,减轻投资人和赞助人的负担,而孵化器的赢利又成为孵化器持续发展的源泉。
同时,营利性孵化器也是当前孵化器整体中的一个并行部分。基于孵化器运作的规模经济性(批量生产企业)、创业企业的高成长性、企业孵化器与创业企业之间的亲融性、孵化活动的增值性、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孵化活动的持续性(有限的资源创造无限的价值)、创业投资与孵化器相结合,既可作为孵化手段,也可作为营利工具等前提,孵化器具备与企业共同成长的可能性,并最终体现在经济效益上,使孵化器在制度模式上可以设计为一种特殊的营利性模式。与这种制度模式相匹配,孵化器与企业就不能仅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同时,也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这种投资既可以是实际资本的投入,也可以是服务的投入,即把服务转化为资本,当企业成长起来时,再索取回报。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孵化器以培育企业创造价值,以发现创业者的潜在价值并培育创业企业的市场价值来实现孵化器自身的增值。在新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不断涌现的新的“增长点”成为孵化器孵化的“种子”,使得孵化器成为“生产企业的企业”。从实践看,作为营利组织运营的孵化器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丰富孵化实践经验和商业模式积累的非营利转型孵化器,二是不指望孵化器短期内赢利或不指望仅通过孵化器运作赢利、能准确把握孵化器实质的投资商。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表现形式。
3. 新形势下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制度设计
鉴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组织本质所具有的双重属性,未来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可能由“一体两翼”构成。一体,就是科技企业孵化器这一大家庭;两翼,就是大家庭中的两大类成员:社会组织与营利性企业。
(一)社会组织
按照2012年4月下发的《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改革的目标是: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它关系到转变政府职能,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核心议题,就其本质而言,改革是一个“去行政化”、“去权力化”的过程。
一方面,事业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公共服务职能,改革并非全身而退,而是“战略性撤退”,在强调“去行政化”的同时亦要突出固有的责任;另一方面,对于留下来的空白,须允许社会接手。因此,改革要革自己的命,即放权,同时还要激活社会活力,即赋权。
分权是指权力向社会组织的有序转移,一个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就是自主的社会组织高度发达,具有承接政府权力转移的基本能力,并能通过“行业自律”实现自我监管。就是要通过“项目管理”和“服务合同出租”实现承接政府的部分社会管理及公共服务职能,使政府、市场、社会的“共治”局面得以形成。用中央编委官员的话讲:“政府不花钱或少花钱养人,要花钱或多花钱办事”。
政府加大购买公共服务力度将会成为未来趋势。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表示,要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所谓“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政府将原来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通过直接拨款或公开招标的方式,交给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包括由事业单位转制而来的社会组织)来完成,最后根据中标者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来支付服务费用。这种方式一度被视为发挥市场的力量,改变现有公共服务体系供给不足、政事不分、服务水平和效率低下的一剂良药。
社会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多种不同的称谓。如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公民社会、第三部门或独立部门、志愿者组织,慈善组织、免税组织。等等。这些叫法在内涵上区别不大。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志愿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征。
2007年,我国开始正式用“社会组织”代替“民间组织”。“民间组织”的“民间”是与“政府”、“官方”相对应的,反映了传统社会政治秩序中“官”与“民”相对应的角色关系,容易让人误解民间组织是与政府相对应甚至是相对立的。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把民间组织纳入了社会建设与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大局,对传统的提法进行改造,提出了社会组织这一称谓。社会组织称谓的提出和使用,有利于纠正社会上对这类组织存在的片面认识,形成各方面重视和支持这类组织的共识。
我国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是由公民或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按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行业性社团、学术性社团、专业性社团和联合性社团。基金会是利用捐赠财产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包括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分为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民政、体育、中介服务和法律服务等十大类。
作为社会组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不应该再归属于某个政府部门(可能当前不太符合国情),是保证可持续发展下的高度社会化,是高度市场化社会中克服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之一。这种类型的孵化器是以忠实完成社会公益目标为宗旨的,踏实、务实地与当地科技创新、创业、就业等社会目标高度契合。其组织模式,是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一些利益相关者出于自愿的目的作为理事会成员参与到公益组织中来);经营模式,典型的是所谓财务平衡模式,近来也因社会组织创业而追求盈利;员工追求社会利益和高成就而不是高收入,具有高道德标准;税收政策可享受所得税免除。
(二)企业组织
作为营利性企业的孵化器,是在坚持社会公益目标前提下的高度企业化,其特点,包括作为批量生产企业的企业而具有的灵活创新的商业模式;追求最大产出效益的优化的组织结构;从高度承诺到高度保证的孵化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创业孵化与创业投资的高度融合;是创业孵化服务的专业服务提供商。
但是不管选择哪条改革道路,都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危险性,企业化操作的孵化器能不能坚持公益性的第一属性,所以对于企业化操作的孵化器要严格定义、规范化管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孵化器继续沿着孵化器道路前进的问题,避免企业性孵化器偏离孵化器轨道运行,比如注重硬件不注重孵化活动。
二是作为公益一类或公益二类孵化器的运行也需要保证方向,虽然相对来说这些孵化器的方向比较容易把握,但是也存在比较大的困难,主要是在目前我们社会还没有运行到一个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状态下,人们的道德、理想和公益组织需求的行为匹配还有一定距离的时候,怎么去调动人员的积极性,因为公益组织的前提是从事公益活动的人需要具有较高的道德标准,自愿的从事这些活动,公益组织的从业人员不是以获得多么高的经济回报作为追求目标的,更多地体现贡献社会的价值,类似于当前很多的非营利组织从业人员的志愿者,但是志愿者很多是兼职的,孵化器的从业人员不行,这是他们的职业,在我们社会还没发展到这个层面的时候,产生了这种不可弥补的差距,怎么去弥补这个问题,有没有什么保障措施,当前可能根本没考虑,包括整个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里,也没有对公益组织运行里人的激励考虑清楚,简单的划成国资委管理的企业或者简单的归为公益一类或二类,是不妥当的,这些都需要提前做顶层设计。
三是我们不希望简单地翻牌成为一个全民的国资企业,简单的翻牌除了继续保留国有单位的一些弊病以外,在运行机制上、在体制上不会有任何改善,现在科技企业孵化器作为事业单位毕竟还有一些人员心理上的和实际政策优惠上的吸引力,简单翻牌以后,这些吸引力丧失了,体制机制又没有创新,所以简单的翻牌必然会导致这些单位下一步:第一、失去方向;第二、流于一般性的资产经营;第三、体制机制仍然不活,人员的积极性无法激发。
公司方向的改革力度要大一些,以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倡的混合所有制为方向,把民营的机制加进来。体制问题解决了,机制问题也相应地得到解决,如,持股孵化问题,没有了身份约束,很多行业操作规律都可能推行。我们应该有激情地帮助创业者、投身到孵化资源的组合过程中,甚至参与到孵化活动中去,我们讲保护、支持、调节、干预的孵化四大功能,只有参与了才能去调节和干预,否则怎么真正去调节和干预,无法深入进去,比如国有单位去做投资有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一大堆限制,投资退出的时候还存在挂牌等很多限制。因此,事业单位简单翻牌成国有企业存在使得未来的孵化器队伍涣散、失去方向以至于不能正常运转的危险。
4.政府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途径
作为政府来说,支持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期望通过孵化器的工作,培育新兴产业,形成区域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区域经济结构优化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型,创造大量就业机会,促进高新技术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区域内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商品化率,使孵化器作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一种桥梁,成为政府科技政策、基金、扶持资金措施等的具体中间层面的承载主体。要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给予孵化器资金、人才和渠道等方面的支持。
按照国际通例,非营利组织具备有公共服务的使命,并接受相关法令规章的管辖;必须为一个非营利或慈善的机构,且经营结构必须排除私人利益或财务之获得。其经营所得享有免除政府税收的优待,并享有法律上的特别地位,捐助或赞助者的捐款得以列入免税的范围。因此,政府支持孵化器这样的非营利机构发展是毫无疑义的,且无年限限制。
国际经验表明,科技企业孵化器具有典型的经济学上称之为外部性的组织特点,即其工作的努力和付出的结果收益者并不是其自身。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外部性具体体现在:其一,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努力和付出的成果使入孵企业直接受益,体现在入孵企业的成长和利润;其二,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努力和付出的成果使当地政府和社会受益,体现在通过孵化器的努力,为当地培养优秀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促进了当地科技成果转化,解决了部分当地的就业,增加了当地的税收来源以及形成了当地对外产业招商的产业基础;其三,各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努力和付出的成果使国家间接受益,具体体现在科技企业孵化器通过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质量,促进了地区和整个国家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增强了国家自主创新能力。
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对区域经济发展乃至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培育表现出很强的溢出效应的同时,其服务对象―初创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特别是垄断企业而言属于弱势群体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孵化器不能向在孵企业完全按照市场价格收取服务费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经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又不能完全市场化,即,孵化器作为政策工具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市场失灵”,但自身收益的实现相对困难,从而必然导致孵化器内部性收益缺失。因此,需要政府在支持政策和措施上统一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内部性收益不足和外部性收益溢出,从而实现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为,政府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支持应当逐步从直接投入转变为间接投入,应该从直接出资建设孵化器、同时维持孵化器的运行逐步转变为通过政策和其它手段购买孵化器的公益性服务,以政府获得的孵化器外部性溢出收益补足孵化器一部分缺失了的内部性收益的不足,即政府从目前“所有者、管理者兼经营者”的身份中适当退出,仅保留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以公正的社会管理者角色平衡孵化器的公益性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政府的间接支持可以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第一,为孵化器的初始建设提供长期、低息或无息的建设信贷;第二,对非营利组织的孵化器的孵化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第三,对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占用税和营业税;第四,补贴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和使用的支出,降低在孵企业的使用成本;第五,提供投资风险补偿金,鼓励孵化器和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在孵企业;第六,提供担保风险补偿金,鼓励孵化器和其它担保机构为在孵企业提供信贷担保;第七,设立专项项目资金(创新基金等),支持在孵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第八,落实在孵企业的相关政策。政府采购孵化服务的方式进行财政的转移支付,形成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反哺机制,可以有效提高孵化器的服务水平,确保孵化器的可持续发展;也可以使其他投资者在兴办孵化器的过程中获得补偿,从而形成多元投资主体、多种管理体制的孵化器大军。
5.创新企业孵化器的发展模式,促进我国孵化器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实践已经经历了二十年,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的确立,社会对孵化器建设意义的认识达到了空前高度,孵化器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在积极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同时,一些地方在规划“十二五”目标的时候,出现了贪大求奢、不考虑自身发展条件的苗头;一些原来发展较好的孵化器也明显出现“异化”和“茫然”的现象。我国孵化器的建设已经到了必需进行“二次创业”,促进孵化器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的新阶段。
科技企业孵化器“二次创业”的标志应该体现在“三个坚持”和“三个转变”上。三个坚持,就是坚持政府扶持的基本方针;坚持“支持创新、鼓励创业”的基本目标;坚持“扶育并举”的基本工作方法。三个转变是:政府支持孵化器发展由直接支持向间接支持的转变;孵化器对企业的服务从政策性服务为主向商务性服务为主的转变;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从依靠政府投入向面向社会形成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机制的转变。
坚持政府扶持的基本方针,就是以国家意志为本,发挥孵化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弘扬科技创业和企业家精神,促进就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性作用,支持和扶持各类孵化器的创建和健康运行。毫无疑问,政府部门自身建设的事业单位制度模式的孵化器是在当时我国现行政治和经济体制下的一种先进和现实的选择,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初期发挥了积极的促进和示范作用。随着中国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组织的多样化发展,企业孵化器在制度模式上产生了多样化的趋势。一是向国际上通行的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的模式进一步靠拢,配套政策进一步完善;二是出现了商业化运营的营利型模式。政府对孵化器的支持由直接支持向间接支持的转变,就是借鉴非营利组织创建者(包括投资者、赞助者)、运营者、管理者相分离的思路,将政府界定为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从直接出资建设孵化器转变为支持各类主体创办孵化器。同时,逐步改革现有事业单位孵化器的体制,采用转制、托管、售卖等方式,打破政府自身集“所有者、管理者兼经营者”于一身的束缚,特别是要从“运动员”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孵化器体制自身无法克服的问题。此外,要努力创造适合孵化器发展的环境,让更多的人来办孵化器,并能够让各类创办主体都能实现自己的目的,最终形成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从依靠政府投入转向面向社会,并形成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机制的转变。
坚持“支持创新、鼓励创业”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始终坚持孵化器服务初创期科技创业企业,促进其快速成长,从而为创新性国家作出应有贡献的孵化器基本属性,努力向新经济发展中不断出现的“种子”和亟待孵化的众多有产业化前景的科技成果提供孵化服务,与其它对创新型企业提供企业发展促进的措施与手段相衔接、并错位发展,防止孵化器定位异化和泛化对孵化器事业发展的破坏。这里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作为管理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调控,发挥政策的导向标作用,明确支持对象和支持重点,为孵化器的发展指明方向;二是政府要加强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评估与监督,设定指标,监督、检查孵化器的运行情况,奖优罚劣,并防止名实不符的伪孵化器套取政策而获利。
坚持“扶育并举”的工作方法,就是要加强孵化器的能力建设,深化服务内容、拓展服务空间、提高服务水平,实现孵化器对创业企业的服务从政策性服务为主向商务性服务为主的能力建设转变。要围绕提升孵化器的创业投资能力和创业辅导能力,为创业企业成长提供增值服务;要围绕加强与技术创新源头的合作和专业技术平台建设,强化孵化器的技术服务能力,更好地为孵化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有效服务;要围绕提高孵化器的社会资源组织能力,强化孵化资源的网络化、国际化建设,从而为孵化企业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并最终提高孵化服务质量,促进我国高新技术创业企业的健康发展。这些举措将同时扩展孵化器的收入来源,逐步淡化孵化器收入中房租性收入的比例,改善孵化器的经营状况,提高孵化器的自我发展能力。这里,政府要加强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业务指导,通过支持行业协会制定相关行业标准、举办多层次的交流与培训等措施,引导孵化器的工作向能力建设转变;通过制定并推出围绕孵化能力建设的专项计划和措施,强化孵化器的能力建设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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