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委托送检证明的笔记鉴定送检目的写的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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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法院能委托个人进行笔迹鉴定吗
5法院能委托个人进行笔迹鉴定吗
提问于: 14:31: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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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诉讼中,需要法院委托笔迹鉴定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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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蜀ICP备号(一起医疗纠纷的两种鉴定结论)  
我母亲(实66岁)因病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月整,整个过程都由直系家属24小时陪护,最后于日凌晨死亡。因我们对母亲的情况十分了解,当即就觉得是属治疗不当导致异常死亡。之后果断去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封存病历,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尸检。我本人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日均网上3小时学习病历中提及的各病种的相关病理、诊断条件、治疗方法,以及各种药品的治疗作用、临床应用等,同时也通过友人的帮助,请过一位院士级医师及多位专家级医师对全套病历作过仔细阅读,他们都觉得医院所犯错误不可思议。最后说服其中一位退休心血管专家书写相关文档并全程代理诉讼的医学技术陈述及辩论,所有证据都来自病历记录,分析陈述长达十几页,证据充分有力。准备妥当后,我们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注:不是医疗事故案由,法律依据是不同的)起诉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家的诉讼。在开庭前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我们坚持司法鉴定进行的过错鉴定(这种形式的鉴定,鉴定专家必须实名签名、有出庭接受质询的责任,为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以广州市两所司法鉴定机构回复说无此业务为由,最终因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坚持要求医疗事故鉴定,向医学会委托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这两次鉴定结论是这样的,广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广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两份鉴定中多处就同类问题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实在难以想象,我已向省医学会提交抗议书,并在其中列出详细的驳斥证据。以下是两套鉴定书(因篇幅原因省略篇头及与鉴定分析无关内容)内容。  在此将该案客观地公布的目的是,因医学会鉴定形式的种种弊端,我不信任这种鉴定形式(鉴定人为医方同行,且不署名不接受质询不出庭),在此想通过网络,希望高人指点:如何才能成功地委托司法鉴定;如果广东省各司法鉴定机构不受理,那么有无法律条文支持异地司法鉴定;北京、上海等地有无司法鉴定机构能受理这类鉴定。万分感谢!(我的QQ:逆风而行)。我相信如果能进行司法鉴定,这个诉讼我100%能赢。     《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  
六、诊疔概要:  患者(我注:姓名省略,以下同),女,68岁,因面色苍白,伴咳嗽2月余,发热10天于日17:45入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血液内科。入院体查:T38.6℃,P90次/分,R36次/分,Rp120/50mmHg。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中度贫血貌,半坐卧位;口唇稍苍白,颈软,甲状腺无肿大;胸廓正常,胸骨无压痛;双肺可闻及湿性啰音及哮鸣音;心界叩诊正常,心率90次/分,律不齐,心前区可闻及I-II级/6级收缩期杂音;腹部稍膨隆,肝脾触诊不满意,Murph征阴性,双下肢呈凹陷性水肿。X胸片示:“左侧胸积液,左下肺实变”。实验室检查:WBC10.4×109/L。,N88.9%,Hb75b/L,Plt158×109/L:大便OB(强阳性),霉菌(+),血生化示:Glu3.6mmol/L,Cr90.5mmol/L,ALB27,4g/L,GLB30.9mmol/L,  A/G0.89,K4,84mmol/L,Nal38.96mmol/L,Cl100.6mmol/L。  
既往史:30岁时患“慢性胃炎”,患“慢性支气管炎”10年。否认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史。   
入院诊断:l、贫血查因:慢性贫血?2、肺部感染;3、脾占位性病变;4、心功能不全。  入院当晚患者气促加重,端坐呼吸,咳白色泡沫痰,烦躁。心血管专科会诊意见:1、肺部感染;2、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给予扩血管、利尿、抗感染等处理并建议进一步完善检查。入院后予以抗炎,输血,输白蛋白,利尿,营养心肌以及经家属同意行骨髓穿刺,骨髓检查示:“感染性骨髓像”。医方综合患者的全身症状、检查血沉快、BUN升高、血清球蛋白IgG升高、免疫固定电泳发现单克隆抗体IgG-K型等情况,考虑为“多发性骨髓瘤”,经家人同意后行诊断性化疗,并现场采访症处理后患者症状曾一度好转。后因大使OB一直阳性,贫血无改善,于 日经外科会诊后,行结肠镜检查,活检病理报告为“结肠腺癌”。于日转往普通外科作进一步治疗。12月14日行心脏彩超检查示:主动脉回声增强并主动脉瓣关闭不全;二尖瓣关闭不全(轻度)并左室顺应性减低。经相关专科会诊及对症治疗,患者心肺功能有所改善,经患方知情同意于12月22日行腹腔镜下结肠癌切除术,手术后病理检查证实为:“(脾曲)结肠粘液腺癌”。术后在ICU治疗,一直靠肠外营养为主,每天入液量约ml,于12月26日停心电监护和停记出入量等,转回普通外科,入液量约ml/天。至12月31日(术后第九天)办理出院手续(实际患者无离院),随即又办理入院手续,拟行择期化疗。于日中午输液时,患者感胸闷、气促等不适,14:00护士测患者血压为170/110mmHg,汇报医生,医生开医嘱予以硝苯地平片20mg,舌下含服。约15:30患者诉气促加重,即请心血管内科医生会诊,考虑为急性左心衰,并予以调慢补液速度,调大吸氧流量,静推西地兰0.2mg,静推速尿20mg等处理无好转,血压下降,为138/70mmHg,心率加快,为138-166次/分。于16:30患者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心跳恢复后,送回ICU接呼吸机人工辅助呼吸并行抢救处理,于日9:50停止抢救,并告临床死亡。
  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患者符合心肺功能障碍致死。
八、分析意见:  
鉴定组专家详细阅读了医患双方有关鉴定资料,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并向双方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提问,经讨论合议认为:   (一)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医疗过失行为:  1、从日至日患者住院治疗共2月余的时间里,一直诊断为慢性心力衰竭,但一直没有按慢性心力衰竭掼进行系统治疗。由于患者没有得到合理、规范的治疗,致使其心脏功能由代偿期走向失代偿期。   
2、日下午患者急性左心衰发生时,测量血压为170/110mmHg,医方错误地应用硝苯地平20mg含服,使患者的心衰进一步加重;并由于交感神经反向作用,引起血压下降,心率上升,气促加重,最后不可逆转。   
3、对患有慢性心力衰竭的病人,在轮流治疗期间,没有以中心静脉压(CVP)指导入液量。在CVP不断升高时,没及时限制入液量,仍继续输注同样量的液体以及白蛋白等胶体,这也是导致患者心衰加重的重要原因之一。   4、违反护理规范、常规。医嘱是I级护理,但没有按I级护理的要求执行监测、观察及巡视病人,记录不完整。尤其是病历中没有提供日至日两天中患者的输液量及输液速度,没有出入量的监测记录。鉴定专家组认为,日下午患者急性左心衰的发生,轮流监测不到位为重要诱因:急性左心衰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二)医方在本次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在诊断患者“多发性骨髓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行诊断性化疗是不妥的。尽管化疗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相关,但由于免疫抑制剂、激素等的应用,会导致感染性疾患难以控制,以及免疫力低下容易发生条件致病菌如真菌的感染。  2、从鉴定材料分析,患者属于小细胞性贫血及下消化道隐形出血,大便OB一直强阳性。医方未考虑消化道(如消化道 肿瘤、溃疡等)原因或其他出血原因引起的贫血,而考虑为“多发性骨髓瘤”进行诊治,拖延30多天后才予以结肠镜检查并确认为结肠癌而行手术治疗。  
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急性左心衰导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患者自身存在慢性心力衰竭等原发疾病,对其死因的构成也起一定的作用;因此医方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九、结论: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专用章  日    《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七、分析意见  
鉴定组专家认为:  
l、未发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患者两次入院均诊断为慢性心力衰竭,给予相应治疗,其措施基本正确。下午患者发生急性左心衰时血压170/110mmHg,应用硝苯地平20mg含服不能认为有原则错误,因为硝苯地平服药后2-3分钟起效,20分钟达高峰(见中华人民共和围药典《临床用药须知》2005年版218页)。患者病情再次加重及血压下降的时间为用药后1.5小时,该药品的应用与病情恶化无因果关系,且患者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时,医方已同时采用其它合理的治疗措施。医方输液总量(每日)、成分及滴速记载显示液体输入的原则基本合理,且大部分输液过程中有中心静脉压监测,患者发生急性肺水肿的主要原因是原有疾病导致的心功能衰竭。医方能够按照规章向患者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危重硬不良预后,对主要诊疗处置能实行告知同意。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心衰的治疗尚未达到现行《指南》的标准化要求,个别诊疗护理项目记录不详细及肠镜检查时间略有延迟的过失行为。  
2、患者为老年消化道恶性肿瘤晚期病人,合并贫血、肺炎和冠心病(尸检报告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约50%狭窄)等多种疾病,最后由于心肺功能障碍死亡。患者的死亡是其原有疾病发展所导致的严重不良后果。故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3、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八、结论  
不构成医疗事故: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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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用的。    
  只能上访告状
  只要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都可以鉴定吧,不一定非是本省市。实在不行,其实可以投诉到负责管理医院的行政部门,好像是卫生局吧?通过行政手段迫使有医院受理鉴定。
  奇怪啊奇怪,入院诊断的“脾占位”是哪来的?  谁排除的这个诊断呢?
  你提供的资料虽然不全面,但是可以初步判断医院在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至少存在补液过量及硝苯地平使用不当两处过错。你可以向中华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你执意要进行司法鉴定,还是有难度的。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指定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少数案例经过原告或代理人巧妙地提出申请后法院最终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可以登录.cn/mojunquan74,将详细资料发送到我的邮箱,以便进一步探讨案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卫生部的一个答复中,医疗事故鉴定只能委托医学会去做——大意是这样,原话我记不得了。  
前些年,尤其是在二○○五年十月一日之前,的确有少数案例,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案件进行鉴定的,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为了规避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规定,将医疗事故这一鉴定事项进行了拆解,分成了三个层次的事项:一、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二、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损害后果(即伤残等级),而且法院大多是委托自已内设的鉴定机构进行这种“司法鉴定”。——事实上,这三个层次的事面合起来,就是医疗事故鉴定。  
但是,二○○五年十月一日之后,法院的内设鉴定机构取消了,法院要规避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去委托所谓的“司法鉴定”,只能委托经过司法部、厅、局批准的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这些新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是背靠医院,绝大多数就是由医院的医师们兼鉴定人的。他们一般并不愿意为了赚取千把块钱的鉴定费就与自己的同行们发生冲突。而且司法部、厅、局批准的事项里,只有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病理、伤病关系等等这些名称的事项,没有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等鉴定事项,严格说来,这些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也是没有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资质的,因而这些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这类案件大多都不受理。  
作为法院来说,在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尚存的时候,基层法院一般都会委托市中院、省高级甚至是最高法院的内设鉴定机构去做这类“司法鉴定”,对于这类鉴定的结论,案件审理法官采信后,一般不会被上级法院的法官更改掉判决结果,即使是改掉了,也不会由于采信上级法院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导致错案追究,因而在那个时候,法院的法官们,对于那些明确存在问题或是患方情绪比较激动难以平息的医疗事故鉴定,比较倾向于规避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另行委托“司法鉴定”。  
但是,当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取消之后,所谓的“司法鉴定”结论都是由社会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结论的天然优势消失了,法官们如果另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就必然要面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和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如何取舍的问题,对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法官而言,这是非常困难的。因而,现在规避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做法越来越少。即使法官规避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去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是否会受理还是个大问题,即使鉴定机构受理了,其结论最终能否被采信又是个大问题。  
因而,倘若我是楼主这个案子的法官,我大多会,同意楼主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然后将案件移送法院鉴定管理部门,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找来找去找不到鉴定机构后,会再将这个案子退回给我。然后我告知楼主,你的鉴定申请无法实现,OVER。
  谢谢楼上热心的跟帖和提供的信息。  包括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内,司法鉴定机构在2005年都成为独立民事机构。但是作为鉴定人---法医,仍然要具备法医资格,和遵守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中的规定(鉴定实名出庭质询责任制等),甚至为其鉴定承担刑事责任。而医学会的鉴定有何制度可以监督(据我所知现在还是由卫生系统监督)?这两种鉴定就有了显著区别。如果你了解我这个案子,你就会知道广东省医学会鉴定是如何赤裸裸地包庇广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了。  
“OVER”?两家医学会鉴定结论相反,如果你是这个案子的法官,你会怎办?你要会用省级医学会鉴定?要知,两医学会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在鉴定业务上没有高低级别之分,都是证据。
1、不光是你这个案子,我见过其它不少案子,医疗事故鉴定的确是赤裸裸地包庇医院,这说明,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确是有些问题,但是这是法定的,不管它有多少问题,法官也不应当突破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这种不合理不公平,是立法造成的,司法既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去解决这种问题。  
2、省级医学会之间虽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比较一下省级医学会鉴定专家库与地市级医学会鉴定专家库,会发现,省级医学会专家库的层次较高,专家水平、威望、声誉等等都较市级医学会更值得信赖。因而倘若我是你这个案子的法官,除非更高水平的中华医学会又出具了一个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否则我就会以上面的理由采信省医学会的鉴定。  
  bl随意 回复日期: 20:41:4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卫生部的一个答复中,医疗事故鉴定只能委托医学会去做——大意是这样,原话我记不得了。  除非更高水平的中华医学会又出具了一个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否则我就会以上面的理由采信省医学会的鉴定。  ============================================================  我无语了。。。这位朋友,你很热心想帮助楼主的初衷没有错,但是请不要片面的对别人如上解释!我刚打开邮箱就看见楼主的询问信件,一看你的意见简直是话都说不出来了!很不专业!极其不赞同 !我列出以下参考,自己看看,是不是你说的那样!另外!我也建议你去看看中华医学会鉴定范围是什么!如果你能当法官,那我的司法白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适用于医疗事故,不适用于所有医疗纠纷,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差错或者过失、确定为侵权行为的,医院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与评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5、《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示意见(200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还需要补充,我再添加。      
  蚂蚁啊,你究竟有没有看我的其他回贴啊.  你不要乱无语阿好?  
  我建议你去看一下医疗事故的定义.  弄清楚什么叫做医疗事故,什么叫做医疗过错.
我再重复一下,日之前,的确有法院规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去委托&司法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鉴定去处理所谓的&其他医疗纠纷&案件的,规避的依据也就是蚂蚁你列举的那几个司法解释或文件。  
即使是现在,我也不排除会有法院继续规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去委托“司法鉴定”。但是,我前面已经讲了,经过司法部、厅、局批准设立的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所谓的“医疗纠纷”鉴定资质,这些“司法鉴定”机构大都以医院为依托,其中从事“司法鉴定”事务的大都是临床医生兼职,他们并不愿意为了几千块的鉴定费去得罪同行,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即使是法院决定继续规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去委托“司法鉴定”,能够受理的机构也极少。即使有机构受理了,法院还要面对,“司法鉴定”结论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何取舍的问题。  
自称很专业的蚂蚁,请看一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那么,构成医疗事故需要具备哪几个条例呢?也就是,一、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二,患者存在人身损害;三、患者的人身损害是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的,也就是说,过错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我们再继续分析一下自称很专业的蚂蚁所列举的那个最高法院那个通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适用于医疗事故,不适用于所有医疗纠纷,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差错或者过失、确定为侵权行为的,医院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  
根据这个通知,对于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差错或者过失,确定为侵权行为的,医院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如果医院虽然存在过错,但是过错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那么医院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显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委托所谓的“司法鉴定”去鉴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2、如果医院存在过错,过错也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这种情况显然就是医疗事故。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虽然存在过错,而过错并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是过错给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是患方以这个理由要求医疗赔偿的极为罕见。
楼上说的都有道理,我倒是糊涂了。结果可能是委托司法鉴定不可能成功;而省医学专家不出庭质证,或即使法院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而省医学会专家照样继续包庇。结果始终是患者输定。  
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导意见》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过错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已是最高级别的医疗过错了,但若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条例支持的赔偿责任却比《高院人损赔偿》少得多。这种“条例”算什么法律?  
虽然我知道、我的证据也证明医院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诉讼前,我看见网上太多案例都在证明医学会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正现象,为了避免它带来的影响,我是按“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的。不知我这样坚持对不对?
  找个好点的律师代理代理吧,医疗事故的案件专业性很强的,光靠自己研究往往会误入歧途的,医疗事故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  不过你的东西里面看不懂的是,怎么会一次申请2份鉴定啊?是不是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医院不服,重新申请了?
  现在医疗官司为什么这么难打?我也遇到了官司,可不知道要拖好久?我认为现在的老百姓们如遇到事故,最好不要打官司。打的起你拖不起呀!!!  最好的方法是:直接找当事人或当事人公司哭闹。搞出人命了不罢手。总比搞上法院拖你个几年或一、二十年你觉得如何?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我需要做一份合同签名的笔迹鉴定,需要法院出具委托书,法院出具委托书收费是否是行政收费?_百度知道
我需要做一份合同签名的笔迹鉴定,需要法院出具委托书,法院出具委托书收费是否是行政收费?
咨询说具委托书要缴3000块鉴定费鉴定费用另外缴想请问收费否合
我有更好的答案
我认委托书应该收费
我也认为不应该。我就是想知道有什么规定或者服务收费许可的规定。这不是几块十几块,而是三千啊。农民攒三千多不容易。
不应该算行政收费,算服务收费吧。
出一张委托书就收3000?这算什么服务费。
关键是鉴定书这东西只能它出,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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