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问问这代到底有帝国时代2防守地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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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记得主角头上长角,旺达与巨像最后生出的孩子就是一个头上长角的婴儿,大舅这一部和前作有什么联系呢?能讲成一个完整的故事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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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就是这三部作品都是上田文人做的
还有就是都是索尼的游戏
公民, 积分 221, 距离下一级还需 79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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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有的,ISO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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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舅头上也有角,按照通话故事的套路,应该是头上长角的婴儿被诅咒了。
战士, 积分 1264, 距离下一级还需 236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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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感觉大舅里这个桥像旺达与巨像里的多层桥
骑士, 积分 2285, 距离下一级还需 715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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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的男孩牵了个妹子回来,旺达里男孩成长为男人各种挽救妹子,大鹫里男人的儿子被掠走,这个故事就是这样的
战士, 积分 1024, 距离下一级还需 476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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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是:没关系& && && && && && && && && && &&&
文-生-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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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同的要素但还都是相对独立,就是这样了。
骑士, 积分 2986, 距离下一级还需 14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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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最根本的共同点是都是爱情故事, ICO是清纯加勇敢, 旺达是悲壮, 大舅羁绊惺惺相惜, 旺达是三作中最为不同的, 悲壮, 壮烈, 壮绝, 不惜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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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田在一次采访里说了,这三个游戏绝对是同一宇宙里的,但是故事的联系,前后关系,玩家自己可以自发的想象。不会有官方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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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问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具体是怎样的
我在日本开了一家店,前不久发现同行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我想问问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具体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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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细则:  第一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   (一)如果有人进行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时,因此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   (1)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品的容器包装或其他表明是他人商品的标记,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些标记的商品,以致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   (2)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标章或其他表明是他人营业的标记以致与他人在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发生混淆的行为;   (3)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对原产地作出虚假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经作了这种虚假表示的商品以致使人对原产地产生错认的行为;   (4)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作出可以使人错认为该商品是在出产制造或加工地以外的地方出产、制造或加工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经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5)在商品或其广告上,对该商品的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作出可以使人产生错认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6)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   (二)于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的同盟国(以下简称为同盟国)中,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以相当于的权利为限,以下同)的人,对于作为其人或代表人或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在既没有正当理由又没有得到关于该商标享有权利的人的承诺的情况下,即将相同或类似于与该权利有关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这种商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可以请求停止这种行为。但作为代理人或曾任代表人的人在该行为开始日以前1年内已经不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不在此限。   第一条之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一)款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二)款行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或者是在该行为开始日以前1年内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享有关于同项商标的权利的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对由于前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或同条第(二)款的行为而妨害他人营业上信用的人,或者对实施同条第(一)款第(6)项的行为的人,法院可以依据被害人的请求,命令不赔偿损害或在赔偿损害的同时作出恢复营业上信用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对商品普通名称的行使行为等的免除适用〕   对于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   (1)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商品的通常名称(以葡萄所生产之物的原产地的地方名称已形成为通常名称者,不在此例),或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商品的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名称或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2)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类营业的名称或其他标记的行为;   (3)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姓名的商品的行为;   (4)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的标记,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被公众共知以前就善意地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标记的人,或已经和该人所经营的商业一起使用该项标记的人使用该项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二)对于因实施前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行为而有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对实施该行为的人请求为了防止商品和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的混淆而添附适当的标记。但对只是贩卖、推销或输出商品的人不在此限。   第三条〔关于外国人的例外〕   属于同盟国人以外的外国人而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没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除在条约或准用的条约上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可以提出第一条,第一条之二和前条第(二)款的请求。   第四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公法方面的限制〕   (一)相同或类似于外国的国徽、旗章和由主管大臣指定的其他徽章,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作商标,或者贩卖、推销已将它用作商标的商品。   (二)前项国徽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错认的方法,将它使用于交易上,或者贩卖推销已使用了这种国徽的商品。   (三)相同或类似于外国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和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其他符号,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作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或者是贩卖、推销使用了这种图章或符号的商品。   (四)已经得到主管官署的许可而使用日本的国徽、旗章或其他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时,则虽然相同或类似于外国的国徽、旗章或其他徽章或者是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也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之二〔对于国际机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   相同或类似于加入同盟国的政府间的国际机构的徽章、旗章或其他的徽章、简称和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名称,如果没有得到该国际机关的许可,就不可以用对该国际机关有关的宗旨产生错认的方法将它用作商标,或者是贩卖、推销已将它作为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罚则〕   对有下列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应处3年以下惩役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   (1)在商品或其广告上,对于该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作出使人产生错认的虚假表示的;   (2)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实施符合于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的行为的;   (3)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实施属于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至第(5)项之一的行为的;   (4)违反前两条的规定的。   第五条之二〔两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科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   第六条〔对行使无体财产权的行为免除适用〕   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二)款、第一条之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条之二和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被断定为是根据、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而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以敕令定之(昭和九年〔1934年〕以敕令第三百四十一号规定自昭和十年〔193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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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竞争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五条 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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