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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万捷金属格栅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烟台万捷金属格栅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小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诸城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法定代表人邓持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祥,男,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烟台万捷金属格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素敏、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张永刚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格板平台(分为设备平台、休息平台、工作平台三部分),价格为6100元/吨(材料费+加工费),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严重超过约定标准的技术要求,并在日单方面拒绝收货(价值10248元),表示不再接受后续货物(价值46299元),并拒绝支付已交付定作物的对价51797.4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1797.49元,违约金565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一、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出卖人以钢格板为材料,为买受人加工铁塔的各组成部分,材料费及加工费为6100元/吨;第一基要求于(2011年)4月23日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批量生产,5月15日全部供齐;质量标准:国标YB/T7、技术协议及图纸;交货方式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出卖人送货到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出卖人负责人装车,装车费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负责汽运到施工工地,一切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第一基验收合格后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货款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1比例的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在合同中约定定作货物的名称、数量,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通知原告定作货物的名称、数量。签订合同后,至日,原告已经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基铁塔的左右休息平台、特殊休息平台、工作平台,并告知了被告。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称已得知原告已加工一基铁塔的左右休息平台、特殊休息平台、工作平台,再需原告加工一基铁塔的设备平台、天窗,并要求上述加工好的构件(左右休息平台、特殊休息平台、工作平台、设备平台、天窗)4月26日须送到被告处。二、原告主张,因原告无法在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经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同意原告于日交付。日,原告通过烟台鲁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给被告。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加工铁塔的天窗二件,原告加工完毕后于日通过烟台鲁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给被告。该两笔货物重量共计0.61472吨、货款共计3749.79元。原告提交了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时间分别为日、日的蓝色货运单(第三联签字返回联)二张、日原告与烟台鲁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加以证实,并提供证人姜云庆出庭作证。被告对日的传真件不认可;对二张货运单仍以其上面所述的公司人员变动为由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且称未收到该二张货运单上的货物;对货运合同及证人证言未到庭质证。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内容为:日经我方与贵公司的接触,得知贵方已加工一基铁塔的左右休息平台、特殊休息平台、工作平台;现再需加工一基铁塔的设备平台、天窗。所有加工好的构件(左右休息平台、特殊休息平台、工作平台、设备平台、天窗)4月26日须送到我厂,……,左右休息平台可批量生产,数量为29基(每基左、右休息平台各3套),其他构件(工作平台、设备平台、天窗)须在我方进行整塔试组装之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二张货运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运抵地为诸城开发区,产品名称为钢格板、块数分别为日货运单21块、日货运单2块,该二张货运单的收货人系同一人,但收货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准确辩认。日货运单备注处载明“GS1A”,日货运单备注处载明“GS11161补做”。原告陈述,原告发运货物时,开具一式三联货运单,第一联为原告存根联,第二联为交收货人联,第三联为货运公司结算联,原告将第二、三联一起交由货运公司,第二联由货运公司给收货方,第三联由收货方签字后货运公司用于与原告结算运费。原告与烟台鲁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载明:合同编号:GS161.11161A;甲方烟台万捷金属格栅有限公司,乙方鲁帆;货物名称规格价款总值:A共21块、捆共136块;货主单位:山东海力化工淄博马桥镇联系人:金138********;山东鲁能泰山铁塔诸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结算费用:运费总计1060元,其中到马桥800元,到诸城开发区260元;其他约定事项:两份货,货均到现场,开运输发票。证人姜某某陈述:原告提交的四张货运单的货物均系我公司烟台鲁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原告提交的货运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于日签订的。我公司接到原告的送货通知后,派车到原告公司拉货,原告给送货司机一式两联货运单,一张粉红色是送到货后给收货方,一张蓝色是由收货方收货后签字带回,用于和原告结算运费。货运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是被告公司的人签的,但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三、原告主张,日原告将第一基构件发给被告后,即根据日被告的传真开始购料准备加工左右休息平台,在加工了一小部分时,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第一基铁塔构件不合格要求维修,并要求原告暂停加工,再加工时等被告通知,后直至日原告再未加工。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日、6月21日,被告将需加工构件的具体数量、重量、交货时间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具体包括:设备平台240套、重量6.972吨、交货时间日;休息平台174套、重量1.566吨、交货时间日;工作平台87套、重量7.857吨、交货时间日;天窗30套、重量1.6779吨、交货时间日。日,原告给被告发传真一份,内容为:贵我公司签订格栅板供货合同,因板块极其复杂,经测算全部交齐货物还需要一月时间,约在8月中旬,望贵司予以体谅并支持。日,被告给原告回复传真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日传真说明我公司所需货物还需一个月左右,难以保证我公司实际(7月20日装船发货)。日,我公司已传真至贵公司各平台的具体到货时间,请贵公司抓紧调整生产计划并督促生产,确保按时供货。请贵公司尽快给予书面答复具体交货时间。日,原告给被告回复传真一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交货顺序如下:一、工作平台在7月15号到达贵公司。二、天窗部分在7月25号到达贵公司。三、剩余休息平台、设备平台陆续发货,在8月15号以前到贵公司。以上交货期均为最晚到货日期,我公司将尽全力确保以上交货期并尽量提前。日,被告给原告回复传真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日传真交货期的说明,我公司已收到,请贵公司按照传真说明,先加工工作平台部分,请尽力确保7月10日前交货。另查,基是行业单位,一个铁塔的组成部分的全部为一基,设备平台、休息平台、工作平台、天窗均为组成部分。五、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传真内容作了不同的解释。原告主张,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各项货物的具体交货时间,被告在7月1日的传真回复中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被告公司的产品出口丹麦,日装船发货,由于原告加工能力有限且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在7月1日的传真中通知原告只加工工作平台,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7月20日交货。六、日、日,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交付工作平台共计87套,重量7.857吨,货款为47927.7元。原告提供了时间分别为日、日的蓝色货运单(第三联:签字返回联)二张加以证实。货运单载明发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运抵地为诸城开发区,产品名称为钢格板、工作平台,块数分别为57块、30件,收货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准确辨认。被告对该二张货运单以原、被告发生涉案业务的时候,被告属于电力局,现在属于民营企业,原来的工作人员大部分回到电力局无法落实为由未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认可收到了该重量为7.857吨、货款为47927.7元的工作平台,货款未支付。七、原告主张,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准备发运天窗部分的货物,被告告知原告不要这笔货物了,并且以后的货物都不要了。原告提供了日、7月26日双方的往来传真件二份,证实日被告拒绝收货,且以后的货物也不要了的主张。被告对该二份传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拒收货物事宜,且被告在7月1日的传真中通知原告只加工工作平台,在7月26日的传真中重申了这一点。日的传真系原告发给被告,内容为:贵我公司在日签订钢格板加工定做框架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协商的往来文件,完成了产品定做,贵公司在未提交书面通知的状况下于日单方面拒绝收货。此时我们依旧按照约定制作后续的产品,并且完成了绝大部分构件(天窗部分完成,其他部分完成下料,处于半成品状态)。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并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贵公司对此作出书面解释以便我们能友好协商,或执行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日的传真系被告回复原告,内容为:贵公司日传真已收至。日,我公司发传真要求平台到货,贵公司迟迟于6月27日才传真至我公司告知保证不了工期,后与冯经理多次沟通,让我公司联系其他厂家加工。因这是我公司与此国外公司签订的第一批订单,为保证工期,我们积极联系其他厂家加工,分两处加工,并于7月1日发传真至贵公司加工工作平台。可能我们之间沟通出现了差错。八、原告主张,其在日给被告发货时,一并发了金额为120元安装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九、原告请求的加工费51797.49元,系其主张的其于日、日、日、日给被告所发货物的总金额;请求的违约金56547元,依据为:被告在日的传真中已经确认了原告在日的传真中提出的交货时间。而被告于日拒绝接收原告加工好的货物及以后的货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的100%”,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日拒绝接收的天窗货物,重量为1.68吨(双方的订单约定为1.6779吨),6100元/吨,金额为10248元;2、截止到日,原告已经加工的货物半成品,包括设备平台3.649吨(双方的订单约定为6.972吨)、货款22258.9元;休息平台1.093吨(双方的订单约定为1.566吨)、货款6667.3元;工作平台2.848吨(双方的订单约定为7.857吨,且经查已经交付完毕)、货款17372.8元。上述2项共计56547元。原告提供照片16张,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加工的部分成品及半成品堆积在仓库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照片中系一些钢格板构件。被告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物品不一定存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请求的加工费51797.49元应否支持。二、被告拒收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了货款为47927.7元的工作平台且未付款,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日、日向被告发运了货物,被告否认收到货物。原告提供了日的货运单、被告于日发给原告的传真、货运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日原告将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定作的货物发送给了被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提供了日的货运单与证人证言证实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的主张,该二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收到该笔货物,但对货运单不予质证,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关于该两笔货物的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在日发给被告的货物中包括金额为120元的安装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1797.49元,其中51677.4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额1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定作货物的名称、数量,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确定。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日届满前,双方仅履行了一基铁塔的平台、天窗等构件的制作及交付,未形成其他定作货物的约定。日、6月21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提出了定作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时间,即被告对于货物名称、数量、交货时间向原告提出要约。原告在日的回复传真中对于货物名称、数量未提出异议,对交货时间提出需一个月时间的新要约。被告在日的回复传真中表明被告需在7月20日装船发货,而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一个月时间,请原告仍按日的订单履行,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具体交货时间的答复。原告在6月29日的回复传真中提出各项货物的具体交货时间,即对交货时间提出新的要约。被告在7月1日的回复传真中仅对原告提出的工作平台的交货时间作出承诺,对其他货物的交货时间未作出承诺。而根据被告7月26日的传真亦可看出,因原告不能保证被告的工期,即原告提出的交货时间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7月20日装船发货),故被告在7月1日的传真中仅对工作平台作出承诺。综上,因原、被告双方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约定定作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双方通过传真沟通,最终,对工作平台的交货时间双方协商一致;对其他货物的交货时间,双方未形成合意,该部分合同不成立。原告以日其向被告交付工作平台以外的货物,被告拒收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547元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万捷金属格栅有限公司加工费5167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烟台万捷金属格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烟台万捷金属格栅有限公司承担1291元,由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承担1176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嘉审判员 王爱青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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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谁知道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吗,那里怎么样?有亲戚介绍我去上班
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是一个隶属于诸城供电公司的三产企业。2009年底,诸城供电公司党委任命邓持岗为山东鲁能泰山铁塔公司的总经理;钟宪法为书记。自二人掌权后,山东鲁能泰山铁塔公司被搞的乌烟瘴气、一塌糊涂,每月亏损几百万,职工怨声一片。2011年8月诸城供电公司领导审时度势,果断将这个只靠耍嘴皮子,胸无半点能力、好大喜功的邓大厂长撤职。鲁能铁塔公司99.99%的职工拍手称快!但令人费解的是钟大书记却又一次逃过此劫,局领导又一次被蒙蔽了双眼!钟宪法是从鲁能铁塔一个吃屎拍腚的小职员熬了近二十年,才熬了个大书记一职,同时他也熬走了历任厂长。在鲁能泰山铁塔公司盛传一句诗“铁打的钟宪法,流动的总经理”,就因为此职工对钟大书记敢努不敢言,怕的是这一任厂长一走又遭打击报复。钟宪法的人性早已扭曲,他素质低下,无能力,他的工作就是如何中饱私馕,如何排除异己,如何如何……,再就是坐着公司给他配的奥迪A6穿梭于领导之间,已便开脱他的罪行,好继续留任大书记一职;好继续他的敛财;好继续他的继续…..这是99.99%的职工的代表,请调查、请拯救诸城电力鲁能!
采纳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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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我们使用过他们的铁塔,质量很好,售后也不错,是一家大公司。应该很不错的。
现在的铁塔公司都还可以,不过也是暂时的
我知道啊在开发区那里挺好啊不用介绍的你自己不能去试一下吗?没有亲戚就不去光顾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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