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2017监狱减刑假释名单,可居住居委会不接受外地人矫正,既然不接受国家为何有这规定可以在外矫正,犯罪家属的心是多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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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执行刑罚.A.看守所B.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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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执行刑罚.A.看守所B.社区矫正机构C.罪犯居住地派出所D.监狱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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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是(&)之间发生的法律争议.A.行政机关B.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C.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D.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2下列(&)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拘留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A.谢某,偷窃,刚满十六周岁B.李某,贩卖假证,怀孕期间C.刘某,年满六十五周岁,参与赌博D.蔡某,三十周岁,腿脚有残疾,猥亵他人3下列有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说法错误的是(&).A.公安机关办理普通治安案件的期限,白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B.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C.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D.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期间,计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4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A.二B.三C.四D.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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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罪犯矫正方法述评――兼对我国监狱罪犯矫正方法的反思
[摘要] 罪犯的矫正作为监狱的一项基本职能,是刑法理念演变的产物,即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得以倡导之结果。罪犯的矫正经历了一个从不被重视到备受认可的过程。尽管对罪犯矫正的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诸多普遍共性,但基于国情的差异,实践层面上难免各具特点。罪犯矫正的方法作为实现罪犯矫正效果的必要环节,是法学、监狱学孜孜探求的重要议题。而对科学有效的罪犯矫正方法的研究,也就成了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的评介与反思,以期建构适合于我国监狱罪犯改造的方法与制度。
[关键词] 罪犯;监狱;矫正;改造;对策
一、罪犯矫正概念
“矫正”的概念一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西方学者的研究中,广义的“矫正”一词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可以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它可以指一系列的矫正计划,即监狱为了显示其目标而制定的计划或者制度。此外,罪犯矫正还意味着传统“刑罚不仅是一种有效的目标,也应当是对判决有罪者的改造或矫正。矫正是负责执行法院判决的刑罚的那部分刑事司法系统”。狭义上的矫正,是西方行刑系统的基本用语,指的是改正、改造与更生。其最通常的含义在于改善,即对于确定入狱服刑之人,借由矫正机构拟定矫治处遇计划,根据社会需求来改善犯罪人之反社会性人格。矫正的主要目的是改正不良心理与行为恶习,帮助其重新复归社会。结合本文的主题,笔者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文中所论及的罪犯矫正概念是在狭义的基础上使用,即对于确定入狱服刑之罪犯的矫治与改造,在此前提之下重点探讨监狱内罪犯矫正的方法。
二、美国罪犯矫正的理念与方法
&&& 尽管存在诸多的社会文化差异,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变革后,普遍建立起各具特色的罪犯矫正制度。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转型期,在罪犯矫正制度构建中,有必要以开放的眼光,考察国外先进的罪犯矫正方法与制度,加以分析与借鉴,使其为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罪犯矫正制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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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联邦监狱在罪犯矫正过程中为罪犯制定并实行各种矫正计划,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具有普遍性特点的核心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1、劳作计划。服刑于监狱的罪犯,若身体情况许可便必须参与劳作。劳动形式涉及监狱生活服务、设施维修管理等各方面。劳作计划旨在传授罪犯市场需求的技术,灌输其合理的劳动观念和习惯,促进其出狱后成功回归社会。相关数据表明,参加联邦工业计划的罪犯,回归社会后更容易获得工作录用,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其再犯可能性也明显较小。
&&& 2、教育计划。联邦监狱局提供普遍的教育计划,以满足罪犯的教育需求。监狱针对罪犯的不同情况,开展多样化的教育类型,内容涉及读写训练等基础性教育以及成人继续教育等高阶教育,并给予健康教育、娱乐活动指导。同时,对有特殊教育需求及残疾罪犯的教育纳入优先考虑。教育计划帮助罪犯获得了读写能力和相关知识技能,这些技能有助于他们释放后的就业。调查发现,参加教育计划的罪犯比不参加的罪犯再犯可能性少了16%。
&&& 3、职业培训计划。每个联邦矫正机关均有专项职业培训计划,传授罪犯参与某一行业的专门性知识。数据显示,截止于2005年,联邦监狱局给罪犯提供了约340项职业培训计划,540项学徒计划,150项先进的职业教育计划。2005年,近1万名罪犯参与并完成了约11 万项职业培训计划。经过职业培训计划,释放后的罪犯更有可能参与到行业工作中去,从而大大减少了其再次犯罪的几率,实现罪犯的社会复归。
&&& 通过上述评介,可以发现美国联邦监狱的罪犯矫治方法不仅多样和科学,而且在计划的具体运行上有细致的划分和完备的配套措施,具有精细化与可操作性强的特点。其贯彻一般矫正和特殊矫正相结合的理念,运用多样并行的矫正方法,有针对有重点的开展矫正工作,以促使罪犯的再社会化,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三、当前我国罪犯矫正方法概况
&&& 我国《监狱法》规定了监狱对服刑罪犯应当实行矫正(改造),如《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同时在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据此,我们认为改造罪犯是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其主要包括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方面,以思想、文化和技术三层次的教育改造为主要出发点,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监狱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也是监狱工作价值的追求和衡量标准。
根据监狱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监狱的一切活动,都具有教育人、改造人的意义,都从不同方面发挥着教育改造的作用,但是刑罚执行和狱政管理是执法活动,本身并不是改造,而只是具有教育的功能,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改造仅指对罪犯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和组织犯人劳动两个方面的内容。在教育改造方法的层面,《监狱法》规定: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但是这一规定由于过于原则性和笼统性,仅具有方向上的指引作用,而在具体的操作层面有所欠缺。2003年制定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以及《教育改造罪犯纲要》规定了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想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以及这些方法的细则,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监狱法》过于原则化的缺陷,但仍显僵化和局限。基于如此简陋的立法状况,监狱实际矫正工作如何运行,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话题。笔者参观的北京市女子监狱,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目标和方法的指导下,采取了多种形式的改造方法,通过对该监狱的观察,或许可以管窥当下中国监狱罪犯矫正的现状。
(一)根据罪犯矫正实施主体的不同,分为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
由于我国罪犯矫正的社会化尚处于起步阶段,且狱外教育启动程序复杂,安全风险监控成本巨大。因此,目前狱内教育在我国罪犯矫正方法中仍占据主导地位。狱内教育泛指监狱干警在监狱内对罪犯进行的经常性的教育,具有经济便利,可操作性强的特点。狱内教育方式多样,内容涉及思想、文化、技术等各方面。北京市女子监狱在实施罪犯的狱内改造过程中为罪犯制定了严格的时间安排表,罪犯根据计划定时定点接受不同的改造活动。从6点半起床到9点半就寝,狱内学习和劳动为最重要的两方面。监狱为罪犯提供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监狱图书馆提供各种类别的书籍,定时更新,供犯人借阅。另一方面,监狱根据罪犯的条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组别,分别负责监狱内不同形式的劳动任务。通过劳动,罪犯受到了教育,培养勤劳的品质和习惯,消除懒惰恶习。
社会教育指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及罪犯家属等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监狱法》第68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家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在实践中,社会教育的主要形式包括有限制的组织罪犯到社会中参观学习,激发犯人改造的热情。同时,邀请社会中的模范人士或犯人的亲友到监狱中与罪犯进行交流以积极引导,规劝和鼓励罪犯改造。北京市女子监狱,多次邀请社会楷模到监狱中进行讲座宣讲,并在特殊节日期间邀请表现杰出的犯人的家属到监狱中与犯人团聚,并在春节期间让个别表现良好的罪犯离监探亲,以增强罪犯改造的信念和决心。
(二)根据罪犯矫正实施对象的不同,分为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
集体教育:又称共同教育或一般教育,指的是以班(组)、中队、大队或监狱为单位,以解决罪犯群体、普遍性问题为主的教育方法。与个别教育相比,集体教育具有普遍性、广泛性的特点,其对象是全体监狱内罪犯,能够同时对罪犯开展教育改造工作。北京市女子监狱,采用集体计分评估的方式,制定严格的标准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成绩的高低给予不同处遇,优惠表现良好者,如根据罪犯得分确定其每周亲情电话时间长短,以此种集体竞争的方式促进罪犯积极表现,加快改造。此外,在“三?八”妇女节等节日,组织罪犯参加文艺汇演,让她们在展现文艺特长的同时,丰富其精神生活。同时,监狱也利用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教育改造,如罪犯在每天的6点半到7点半监狱中要求集体收看北京新闻联播,增强其爱国主义情感和责任使命感。监狱中的广播台定时播放节目,对罪犯进行宣讲教育。
个别教育是以解决罪犯个体的特殊问题为主的教育方法。这种方法最主要的特点就是针对犯人不同的条件和问题,进行个别化的改造,是改造个别化原则的产物。其主要方式有监狱干警对罪犯采取个别谈话,个别心理辅导等。在北京市女子监狱中,设有专门的心理谈话室,在这个谈话室中由持有心理师资格证的干警针对犯人的心理问题进行辅导,从思想、心理根源上帮助罪犯改过自新。
四、我国罪犯矫正方法之反思
通过理论和实践的二维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的罪犯矫正相比于美国趋于传统。立法层面上的法律缺位无疑是我国罪犯矫正制度建立的重大障碍,同时,监狱罪犯矫正的具体方法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矫正主体的双重角色
“监狱不是现有剥夺自由的功能,然后再增添了教养的技术功能,它从一开始就是一种负有附加的教养任务的‘合法居留’形式,或者说是一种在法律体系中剥夺自由以改造人的机构。”此说认为监狱与生俱来便兼有惩罚和教育的双重职能,这种双重职能的并行,使得监狱工作主体职能的分工成为重要议题。我国监狱工作采用“管教”一体的模式,不区分监管人员和矫正人员。监狱干警集教育改造罪犯,组织劳动生产、实施狱政管理等各种职能于一身。虽有利于矫正人员充分接触矫正对象,但同时也使矫正人员的专业化程度难以保障。这直接导致部分监狱干警教育改造罪犯的水平偏低、教育方法粗放,仅凭个人主观的愿望、经验及好恶去实施教育改造,这无疑会影响到我国监狱机构矫正工作质量。
(二)传统矫正观念的偏差
&&&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罪犯矫正工作不断推向一个新的台阶,罪犯矫正不管是在在观念上还是方法上都不断进步,走向一个新的台阶。但是,在实践中,各地监狱矫正水平参差不齐,错误的改造观念依然左右着部分监狱的工作。
1、片面强调惩罚的威吓功能。它坚信罪犯是触犯刑法的坏人,是道德人格存有缺陷的另类人,在此观念支配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容易走向简单粗暴,以惩代教,以为对罪犯给予痛苦的惩罚刺激,罪犯就会惧于刑罚带来的痛苦而不再犯罪。
2、片面强调理想教育的作用。其认为矫正罪犯通过文化教育与理想观念的改变就能实现。在此观念的支配下,一是过于偏重文化知识教育,把教育改造罪犯看成是知识、技能、道理由外到内的输入,二是对罪犯教育改造过程中过于强调思想认识、理想信念的统一性、标准性和唯一性,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一系列教育问题上脱离实际。
3、片面强调劳动的改造效能。认为仅仅通过强制罪犯劳动,便能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在此观念的支配下,监狱将劳动改造置于罪犯改造的中心,以劳代教,热衷于组织罪犯劳动,压缩罪犯教育学习时间。但是,我们认为尽管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们认为还应该重视人的主观因素的作用,避免以役代教,以劳动绩效评价罪犯改造效果。
上述存在的三种错误改造理念,其共同的特点均在于没有全面认识监狱在矫正罪犯中的客观实际,因此失掉其科学性走向偏颇。其结果,必然导致监狱罪犯矫正方法正确性的缺失和效能的低下。
(三)矫正技术手段应用的局限
&&& 与西方一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监狱矫正工作在技术层面上还存在着差距,不管是管理理念还是矫正手段上都趋于传统,存在着进一步提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 第一,在教育方法上通常限于管教的说理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很少采用具有针对性的一系列心理矫治和行为矫治方法。我国监狱法的规定,强调了从思想、文化和技术方面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监狱在执行法律规定时多采用课堂教学、广泛宣讲和干警谈话的方式,强调通过外部力量的作用改造罪犯的犯罪思想,而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因其个体性复杂、专业性强、矫治难度大,因此实践中条件十分欠缺,重视程度不够。
&&& 第二,教育改造质量评估标准不科学,可操作性不强。目前在实际工作中,主要采取的是百分考核的办法,从考核的角度设定考核标准,这种评估机制往往注重罪犯的学习成绩、劳动定额完成情况等浅层次问题,不太能反映罪犯的认罪悔罪情况、思想改造情况、心理健康情况等决定改造成效的深层次问题。得出的结果具有模糊性,可能与实际存在很大偏差,难以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
第三,教育改造在实际工作中被劳动生产边缘化。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工作的重要任务,教育改造工作成效成为衡量监狱工作成效的“硬指标”。但由于受传统体制影响,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利益关系和现实需要,部分监狱迫于生产任务和经济指标的压力,在日常工作中,将教育改造罪犯的宗旨边缘化,为劳动生产所代替,罪犯文化、技术、思想教育时间和成果被形式化,监狱陷入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的怪圈。
五、我国罪犯矫正方法之对策
罪犯矫治既是一个过程也是一个目标。罪犯矫治只有尊重客观规律,注重矫正方法运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促使罪犯矫正目的的达致。这是罪犯矫正工作毋庸置疑的事实,在承认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有效改造罪犯,对先进罪犯矫正方法的探索与践行是必经之路,唯有如此,罪犯矫正有效机制的建立才有可能,监狱改造罪犯的职能才望彻底实现。
(一)实行管理职能和教育改造职能的分离
监狱干警身兼刑法的执行者与教育改造者身份,易使得罪犯在刑罚执行的阴影下接受教育改造,有碍教育效果的发挥。同时监狱干警教育改造罪犯的专业化程度成为一个重大的问题,因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尝试。
&&& 首先,将狱警的工作进行重新分工,一部分狱警专门从事对罪犯的矫正工作,一部分狱警专门从事监狱的刑罚执行和狱政管理工作。正如福柯所言,“监狱体制应该至少部分地受到一批专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这些人应具有作为教育者所应有的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因此监狱在矫正罪犯的过程中,应当强化教育改造人员的专业化,制定职业准入标准,构建教育改造岗位资格体系。实行管教分离,各司其职,分工合作,促进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职能的有效发挥。
其次,整合狱内外教育改造资源,充分利用社会因素帮助实现罪犯矫正。由于监狱干警数量和质量方面的限制,应该充分利用社会专业人员帮助罪犯进行改造。如在教育方面,聘请专业教师,强化罪犯教育师资队伍专业化水平,在心理矫正方面,聘请专业心理矫治医生,这样才有助于实现矫正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确保预期的教育改造效果。
(二)转变错误认识,树立科学的改造观念
思想具有巨大的作用力,源于其对实践的指导性,对罪犯教育改造的观念决定了监狱当下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具体展开。正确矫正观念的树立有助于监狱改造工作科学性和有效性的提高。
其次,在监狱的矫正工作中应该树立以罪犯为中心的观念。肯定罪犯在教育改造中的主体地位,各项工作围绕着罪犯来展开,尊重并利用罪犯的主观能动性,客观规律地开展教育改造工作。在教育过程中,狱警不应该扮演“道德权威”、“说教”的角色,而是承担管理者、组织者、帮助者和促进者的作用。罪犯应是自助自觉地接受教育改造,而不是外部刺激的被动接受者和被灌输的对象。因此,在罪犯矫正中应当对罪犯进行思想和行为上的引导和鼓励,使罪犯自觉地实现行为和价值的转换。
再次,正确看待劳动与教育的关系。“工作是现代人的天命。它取代了道德,填补了信仰留下的空白。它被视为万善之源”,劳动改造理所应然是罪犯矫正的重要信条。但是,我们认为对于罪犯的矫正应当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采取多样化多段进行。这样才能实现罪犯矫正的经济与效果的双重实现。在罪犯矫正过程中应把工作思路从传统的以创造经济效益为中心的粗放式改造思维中解放出来,从客体式改造、灌输式改造的僵化思维模式中解放出来。在肯定劳动改造的重要前提下,注重教育学习的不可或缺性。合理分配时间和资源,实现罪犯的全方位改造,使其不但获得合法的生存技能,更要实现思想人格上的再社会化。
(三)推进罪犯矫治方法的科学化
&&&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对待罪犯的态度不断转变,从歧视到理解,从排斥到接纳,从惩罚式的监禁到人文化的教育。强调罪犯矫正个别化,追求罪犯矫正专业化以及推进罪犯矫正社会化已成为监狱矫正罪犯工作的一个重要趋势。
&&& 1、罪犯矫正个别化
实现罪犯矫正的个别化,首先应该制定个别化方案,监狱矫正专业人员针对罪犯个体差异性为每名罪犯制定一份适应个体特征的矫正计划书,目的在于为罪犯创造个体能够适应的矫正环境和提供最佳矫正措施,不断提高罪犯矫正质量。其内容主要包括对罪犯入狱时的大体情况进行评估,阶段性矫正计划,矫正动态性记录与办法,以及其他特定矫正服务。比如在美国,罪犯入监的第一件事,是逐一体检、建档,储存罪犯身高、指纹、纹身、声音、案由、心理测试等所有信息,然后对每个罪犯进行科学甄别,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分类关押场所和个别化教育方案。
2、罪犯心理矫治专业化
早在封建时代的意大利,“关于应向有关囚犯提供精神扶助的问题,一直在通过任命被矫正人员的精神指导员加以彻底解决。”在我国,对罪犯开展心理矫治工作还刚刚起步。然而由于认识上的偏差,矫正人员操作上专业性的不足,导致心理矫治工作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多数情况下只是起到对罪犯心理健康的指导作用。在实践中,监狱常常把心理矫治工作等同于品德教育或因人施教,还有的索性将心理矫治作为一种知识来教。即使做一些心理测试工作,也只是在监管安全防范工作方面起到有限的作用。目前,心理矫治工作已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促进罪犯转变的重要手段。因而对心理矫治工作应予以高度重视,不仅要在监狱干警中培养心理矫治工作的专业人才,更要采取聘请社会上的心理专家和心理医生的方法,把心理矫治工作纳入职业化轨道。
&&& 3、罪犯矫治社会化
传统教育改造工作是以“监禁安全”为主导思想,教育目标和评价体系很难适应社会化的形势要求。要使这种现象得以改观,实现教育改造社会化与社会同步发展,制定以社会为导向的监狱教育改造目标,实现监狱教育改造和社会教育资源的优化整合,不断丰富教育内涵,调整教育结构,建立新的教育模式,即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使教育改造工作服务于监管安全稳定。
(1)制定一个科学、规范、符合实际的改造质量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从罪犯认罪伏法、矫正恶习、培养规范、训练技能、文化知识习得(尤其是法律知识)、道德观念增强、适应社会角色等项目进行心理上的评估。同时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应的监督评估机构,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保证教育改造工作始终着眼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具备一定的可信度。江苏是司法部确定的罪犯改造质量评估试点省份之一,试点监狱在围绕罪犯改造过程划分为入监、中期、出监三个阶段。在入监阶段,测定罪犯危险等级和程度,为制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服务;在中期阶段,实施罪犯改造质量评估,评估主要是在罪犯日常行为考核的基础上,使用罪犯的心理和认知量表,测量罪犯在改造进程中的改变程度;在出监阶段,使用刑罚体验简评表和重新犯罪预测简评表等量表的检测,综合评价罪犯服刑期间的总体改造状况。这样,通过不同阶段客观的量表测验,罪犯的改造过程、思想行为状况的转变能够较为直观地得以展现,具备科学性和可信性的特点,具有良好的参考和指导价值。
(2)为促进罪犯早日回归社会,就应该使其和社会保持一定的联系。第一,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应与社会相互配合,罪犯教育改造立足于整个社会范围之内,实现教育改造对社会的广泛开放和社会对改造活动的深入参与;加强监狱工作的社会开放广度,社会力量参与罪犯改造深度及罪犯和社会联系密度。
(3)建立出狱人保护制度,保护监狱的改造成果,彻底实现罪犯重返社会。一方面,应当明确刑释人员在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应受到的各种权利、权益保障,减少和消除限制刑释人员就业的歧视性规定,为罪犯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复归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另一方面,出狱罪犯的必要生活所需不能忽略,贝卡利亚在1917年就告诉我们,对于绝大多数的被判刑人,监狱应当为其“保留尽可能多的个人积蓄,以防止他们在被释放后处于几乎不得不重新犯罪的境地”。因此在保护罪犯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的同时,社会相关机构对于其生活应加以关注与必要扶助,以此实现罪犯生活的平稳过渡,完成社会复归之路。
奠基于刑法预防目的理论的罪犯矫正,已经在世界范围了受到了广泛认可和重视,罪犯矫正工作的实效直接体现了一国法治与文明发展程度。当前,我国的罪犯矫正工作已经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亦是客观事实。具体到罪犯矫正方法这一层面而言,为实现罪犯矫正的目的,树立和贯彻科学的罪犯矫正观念是实现罪犯矫正的前设条件;明确干预主体的职能分工、提高干预主体的专业化程度是实现罪犯矫正的重要步骤;推进和完善罪犯矫正技术和手段的科学性是实现罪犯矫正的根本保障。在此过程中,除了可以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及做法,还要不断结合中国的本土资源与现实经验,在具体实践中逐步推进我国罪犯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An Introduction and Comment about Methods of Offenders' Correction in Prison: Reconsideration on The Method in China
Zhang& Xiaoxu
[Abstract] As a fundamental function of prison,the offender's correction is an outcome of the evolution of the ideas of criminal law, that prevention(especially the special prevention)is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 The correction on offenders has undergone a process from being out of attention to being well approved. Theories of offenders' correction have so much in common, however, due to specific situation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disparate features on the practical level are always inevitable, As an essential stage of achieving offender's correction, the method of offender's correction is a significant topic under discussion of jurisprudence and penology .and becomes an imperative legal task. With a comment, introduction and reconsideration of the theories and practice at home and aboard, this thesis aims to explore some methods and to construct a system, which is well suitable for the reformation on offenders in China.
[Key Words] O C R Countermeasure
[责任编辑& 胡莎]国2010:从矫正对象看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以京、浙两地为例 - 国家级创新实验项目成果 - 中国政法大学大学生素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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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2010:从矫正对象看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以京、浙两地为例张奕乐&& 14:55&&阅读865&&【】&
项目编号:
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
项目研究论文(调研报告)
题&&&&& 目:从矫正对象看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以京、浙两地为例
项目负责人:张奕乐___&&&&&&& 学院: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_
指导教师:马皑、郑旭&&&& 学院: 社会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参与学生:张奕乐、周慧娜、高世华、李樾、朱自强_______
&&& 项目执行时间:2010年 9月 至& 2011年 7月
从矫正对象看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以京、浙两地为例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张奕乐& 法学院 周慧娜 高世华 李樾 朱自强
指导教师& 社会学院 马皑& 刑事司法学院 郑旭
摘& 要:社区矫正在国外起源较早,其理念可追溯至19世纪末。早在20世纪30、40年代欧美等发达国家就已探讨了社区矫正的模型。国内社区矫正的试点自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公布始。随着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2005年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近年来,学者和相关工作人员开始关注矫正工作的实务研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社区矫正制度有了法律依据,关于其适用对象的实务研究对于完善该制度就更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 矫正对象, 制度完善
In the 30s and 40s of 20th century, some developed countries in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have already discussed the styl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The experimental unit work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Chinabegins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Notice on carrying out the experimental unit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2003.&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work carried out successfully and the range of the experimental units expanded in 2005, the scholars and some relevant workers were focused on the practical research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As “8th Criminal Law Amendment of PRC” was promulgated,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has acquired its juristical basis and the practical study on community correction’s applied targets will have mor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n improving the system.&
一、&&&&&&&&&&&& 绪论
本文以项目组在北京昌平区、东城区,浙江宁波市、海宁市进行调研的一手资料为基础,从矫正对象切入,探讨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完善。得出的结论有: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仍应进行社区矫正;被行政拘留人员不应纳入社区矫正;青少年社区矫正应有所区别;外籍犯、流动人口的犯罪人员应就地入矫;对于劳动教养人员和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否纳入社区矫正,学界呼声较高,但仍面临制度上的障碍;建议将拘役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题目的创新性
国内学者和相关研究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注重学理上的讨论,缺乏实证研究。虽然有理论、政策、试点,但效果如何未有检验,而这关系到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的调研从实际出发,对矫正对象范围的适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检验该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以期弥补相关领域的空白。
、操作的可行性
北京、宁波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较早,已经获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以此两处为主要调查地,能获取较为有参考性的资料,有利于调查结果显示出科学性和先进性。
指导老师马皑、郑旭为我们在北京的调研提供了大量的机会,加之我校在北京司法行政系统也有一定影响力,也便于我们自己联系各区、街道的司法所等进行社区矫正的场所。
将浙江选择为调查地之一,原因在于本项目组中三名成员都来自浙江,假期到当地进行调查方便可行,而且,本组成员之一张奕乐同学有在宁波某社区司法所实践的经验,对当地的情况比较了解,可谓使调查具备了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
、研究目的和选题意义
如果社区矫正对象能够得到合理的界定,那么从短期来看,其能使更多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人回归社会,有利于改造;且能进一步减少监狱人口,降低行刑成本,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力量改造犯罪人;也有利于对罪犯进行分类的区别管理和教育,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质量;等等。从长远来看,其有利于降低犯罪率,增强社会的稳定性;有利于增强社区预防犯罪的意识,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在基层;有利于与国际刑罚发展趋势接轨;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
国内外研究概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社区矫正第一次被写入法律,其本身又进一步受到社会的关注。
社区矫正在国外起源较早,其理念可追溯至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早在世纪、年代欧美等发达国家就已初见社区矫正模型。二战后罪犯数量剧增,将犯人置于社区的社区矫正模式终于应运而生,并基于回归社会、预防犯罪理论于世纪年代在美国迅速得到发展。同时,其蕴含的刑罚人道化、社会化和现代化观念也使其迅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承认。如英国、葡萄牙、芬兰等国早已将其纳入司法体系。丰富的经验和成熟的制度说明了国外相关领域的研究不论是理论层面抑或实践层面都是非常深入的,这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借鉴的成例。
国内对社区矫正的研究总体上自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公布始。早期著述以制度引进和理论研究为主,侧重于制度构想和模式创设的探讨。随着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年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近年来,学者和相关工作人员开始关注矫正工作的实务研究。这些研究大多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协调我国法律体系,尽早出台《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近年来此呼声不绝于耳,并有立法建议稿出台;()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主体(公安机关)分离导致的诸多问题。()从法理角度谈社区矫正的利弊等等。
同时,理论研究方面也出现了创新性的成果,学者们不再拘泥于刑法领域,更有从社会工作角度、在生态系统理论视角下对社区矫正展开的思考,但是这些文章对社区矫正对象大多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少数虽然注意到了类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合理性,较为全面地提出了适用社区矫正的几类人员,但是缺乏实证研究,多是从应然角度去探讨。
(四)研究范围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本课题组立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研究,旨在从客体角度探讨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完善。应当说,合理地定位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根本性问题,也是社区矫正真正取得实效的关键之一。
目前的主流观点仍视社区矫正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然而我们的研究试图在更广的视野内,探究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二分以及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合理定位。
我课题组主要要解决的问题如下:
、社区矫正实施难的问题和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与执法主体分离有何内在联系?
、五类矫正对象是否真正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要求?“因人而异,因材施矫”是否真正在实际操作中得到贯彻?
、矫正对象风险评估制度是否切实有效?能否有效预防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有必要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是否应该绝对按照户口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即流动人口、外籍罪犯是否应该就地入矫?
二、&&&&&&&&&&&& 研究内容及方法
鉴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对象的实证研究尚付阙如,本课题组试图以实地调查的方式,考察现行社区矫正的五类对象以及部分符合社区矫正要求(即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却又未列入该类对象的犯罪人的表现,然后根据调查数据,整理出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方案。研究的问题包括:现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类对象是否都适合社区矫正?哪些未纳入此类对象的犯罪人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何区别对待社区矫正的青少年对象?是否应该绝对按照户口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即流动人口、外籍罪犯是否应该就地入矫?
本小组开展实地调查的地区主要定在京、甬两地,因为这些地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较早,已经获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调查这些地区,能获取较为有参考性的资料,有利于调查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此次调研,本组在深入充分研究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初步提出以下研究假设:.暂予监外执行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不必再进行社区矫正;.单处罚金刑应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青少年社区矫正应有所区别(从青少年越轨的角度来看);.外籍犯、流动人口的犯罪人员应就地入矫;.劳动教养人员应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
然后我们编制了半结构式访谈提纲和问卷,走访了社区、司法所、社区矫正中心,接触相关工作人员,随机对社区居民进行了访问,进而调查了相关人员的改造效果,获得了一定资料。最后汇总整理分析实地调查资料,修正我们的观点,得出结论。
具体的研究方法有学术著作研究、专家咨询、网络搜集、问卷调查、实地访谈等等。其中,我们以问卷调查和实地访问为重点开展了实务调研工作,获得了珍贵的资料。
三、&&&&&&&&&&&& 文献综述
社区矫正(,)。亦称社区矫治、社区处遇,是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对社区刑法执行活动的称谓,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的方法,是所有在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而国内学界对社区矫正概念的争论主要在其适用范围上,主流观点认为,其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入社区开展行刑与矫正工作。其主要强调两点,即“罪犯”和“社区”。
“国内学者对社区矫正的界定比较狭窄。国外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仅限于罪犯,刑释人员也是社区矫正的对象。”也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不是行刑方式而是综合运用个案工作、团体工作、社区工作等社会工作方法,协助矫正对象这一特殊群体‘重新自我改善’的社会活动。”这种说法意味着社区矫正的对象已经不再局限于刑事处罚的对象了。
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学界有如下观点:()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社区矫正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性质。()社区矫正是一种综合性的与监禁处遇相对的非监禁处遇方式。()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政策。
主流观点对社区矫正的定义还是比较切合《通知》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的,其性质上应该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但是本课题组认为,《通知》和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有不合理之处。
四、&&&&&&&&&&&& 课题讨论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合理性做出了一些思考。
司法部长张福森在答记者问时,将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定为“不需要监禁或不再需要监禁的罪犯”。然而,本课题组认为,此标准还是建立在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前提下的,如果从学理上探讨,社区矫正对象适用范围可以稍大一些。
、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监狱法》的第条、第条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针对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当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时,且所判刑种符合法定要求,又不属于自伤自残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但此类对象并不一定满足社区矫正的要求,因此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只是在形式上走进了社会,实际上他们并没有脱离监狱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他们的身份不在社区,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室非常困难的。”另有学者指出,之所以要对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出现了不适宜在监狱内执行的理由,需要变通刑罚的执行,监外执行虽然在客观效果上无法否认也具有使犯罪人社会化的效果,但该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并非是出于使犯罪人社会化的考量。
现实中亦不乏该类对象再犯罪的案例,如:浙江宁波鄞州一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再酿血案导致一死二伤。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不必再进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既然以上人员的监禁矫正已经结束或者因为罪行较轻不需要监禁矫正,则不必再进行社区矫正。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应限制其它权利,而参加公益劳动和被批准后才能迁居就是变相地限制人身自由,汇报思想就等于变相地限制思想自由;有的认为只要这类矫正对象不行使政治权利,社区就不应再设置任何限制措施。
剥夺政治权利并不属于自由刑的范畴,如果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就意味着对被剥权者的自由施加了法院判决以外的更多限制刑罚总量增加了与社区矫正宣扬的宽缓化的主张和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完全背离。它属于资格刑范畴,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行刑措施,社会化行刑是以矫正复归思想为基础,资格刑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在思想基础上,资格刑狱社区矫正并不相同。剥夺政治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一点也与社区矫正的本质不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行为人只要消极不行使其政治权利即可,无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
另有学者指出,剥夺政治权利刑属于资格刑,但我国与国外剥夺民事权利和经济生活权益及资格的做法不同,是剥夺了罪犯的政治权利,而且基本是作为附加刑在主刑监禁刑执行完毕后的回归社会再执行,同时剥夺的之至权利有许多是不应剥夺的基本人权(如言论、集会、游行、示威)和民事权利(如出版,担任公司、社团领导),所以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了诸多与现行法律相悖的问题,如要求剥权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定期思想汇报,对脱管的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等,都于法无据。
至于有的学者提出该类对象矫正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在于:()由资格刑的虚无性特点决定的;()过分强调监管手段;()司法行政机关未与公安机关联合起来有机地行使处罚权。
、部分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应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
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刑法上的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都是针对的轻微犯罪。而罚金刑是瞬间刑、一般带有一次性的特征,较难消除其犯罪心理。而且对于财产状况不同的人处罚金,难避不公。另外,罚金刑可以由他人支付,违反了刑法一身专属性的本质。再有,罚金刑的特点决定了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在罚金交纳之时就已经实现,并无社会力量参与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青少年社区矫正应有所区别;
具体体现在:完善未成年犯管制、缓刑、假释等制度;设立矫正前调查制度,提高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等方面。应该扩大青少年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与其它对象相区别),区别之的必要性与青少年再犯罪的原因和青少年社区矫正的缺陷密不可分。
社区矫正中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对自己的犯罪和法院的处罚缺乏正确的认识。()不能有效控制与不良人员的交往。()缺乏家庭的关爱和有效的沟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缺陷:()缺乏有针对性地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和工作人员尚不能很好适应矫正的需要。()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而且,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两方面逐渐由不成熟趋向于成熟的时期,性格的可塑性强,富有很强的潜在发展能力,如果能够给与其恰当的教育,他们被改造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外地户籍犯、流动人口的犯罪人员应就地入矫;
北京、上海等地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必须具备本地户口,同时还须长期固定居住在试点区(县)内。有学者就指出,此项规定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无意中剥夺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其他罪犯的资格,进而影响到司法机关量刑时对缓刑、管制等措施进行选择的考虑,客观上剥夺了罪犯的缓刑、假释等方面的权利。
、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
有学者指出:“被劳动教养人被剥夺长达、年之久的人身自由其强度甚至超过了管制、拘役及部分短期徒刑。而且在执行方式上,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也被强制劳动。因此,劳动教养与刑罚并无本质上的区分,都是剥夺人身自由,都要强制劳动。”
对劳动教养制度持保留论态度的储槐植教授曾经提出“三改”的主张,即一改名称、二改期限、三改程序。有学者就提出,其主张未能解决劳动教养制度一个存在的最重要的问题:剥夺自由还是限制自由?且处罚的自由度难以掌握,有时比一些刑罚还要重。
劳动教养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不利于贯彻法治和保障人权。
因此,“既然劳动教养在根本上是一种旨在预防犯罪、矫正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度,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应当说是完全符合该制度建立的目的和初衷的,我们相信这也必将是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将劳教人员放在社区内矫正,可以充分发挥社会的矫正教育功能,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有利于他们适应社会;另外,社区基层组织对劳教人员的情况比较熟悉,有利于在矫治中对症下药。”
但是,如果从《通知》和《刑法修正案八》和其他文件的规定来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要接纳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在制度上存在障碍。张昕航认为,劳动教养有其存在的根本合理性,这是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根据,同时劳动教养也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对劳动教养不合理性的改造是其与社区矫正的结合点。
、拘役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我国刑法第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时,拘役不得超过一年。
有学者指出,从刑法对拘役的规定看,它更接近于社区矫正机关矫正的对象:()罪行较轻;()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在拘役期间可以每月回家天至天;()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劳动报酬。且拘役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很少有专门的关押场所——拘役所。拘役犯的执行大部分在看守所,不仅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而且极易造成不同关押对象之间的相互交叉感染现象。同时,由于看守所的职能完全不同于拘役所,看守所也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和专业能力来保证拘役刑的实现。
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立的种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属于狭窄的待开放的广义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笔者以为目前试点的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太狭窄,与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的通行做法不太同步,待试点工作不断深入与成熟之后,应扩大范围。至少应将刑法中规定的拘役犯每月法定的回家至天的社区活动和监狱法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回家期间的活动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畴。
本课题组认为,拘役的劳动改造和前文所述的劳动教养(有“二劳改”之称)有相似之处,若要纳入社区矫正的体系,也存在制度性的障碍。
、被收容教育的人员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有学者主张被收容教育者应纳入社区矫正,因为“收容教育也是行政处罚措施,目前的管理方式和社区矫正的形式最为接近,对这类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更适合法制化原则”。还有学者大致也持此观点,认为收容教育制度有违宪之嫌;实际操作中体现出行政处罚的性质、管理上趋向于监禁刑,有违其原本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性;个月至年的时间过长;公安机关执法不严;适用对象随意等问题,因此需要用矫治制度代替收容教育制度。进言之,收容教育制度针对的是从事卖淫活动者,有关调查显示岁是卖淫的平均年龄;岁的妇女是卖淫者的主体人,占,初中文化程度的占多数占;文盲、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的人数合计为人,占,家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比例高达。未婚者比例占。好逸恶劳、虚荣、向往奢侈的生活方式,并不是这些妇女的主要品质,也不是她们落入风尘的主要动因。挣钱过好日子、养活家庭、供弟妹上学都是卖淫的基本动机。之所以要对这类对象进行收容教育,乃是为了帮助其回归正常的生活,治疗疾病,而非因为其有社会危害性而要予以矫正和监督。因此收容教育人员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有待商榷。
、被行政拘留者不应纳入社区矫正。
行政拘留也叫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强制关押在专门处所,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示惩戒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拘留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拘留时间以天为计算单位,期限为日以上、日以下,但对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拘留期限可以超过日。
有学者认为:“就目前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员的教育形式、内容、手段等方面来看,除了管理机关不同外,已基本具备了社区矫正的模式,只要对行政拘留所稍加调整,就可以成为一个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机关。”本课题组认为,不应把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无限扩大,这有违我国既有的违法犯罪二元评价体系。行政处罚相较于社区矫正,是剥夺人身自由而非限制人身自由,这是一个显著的区别。
综述,社区矫正不是行刑方式,而是综合运用个案工作、团体工作、社区工作等社会工作方法,协助矫正对象这一特殊群体“重新自我改善”的社会活动。其作用是联合所有的社会力量,帮助被矫正对象恢复家庭联系,获得就业和受教育的机会找自己在社会上的合适位置,进而从根本上减少重新犯罪的危险。因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理范围,不仅仅涉及刑法领域,还与治安处罚等相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王平教授所言,如果不将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通盘考虑,中国的社区矫正终究走不远。
五、&&&&&&&&&&&& 研究结果
(一)调研情况概述
本项目组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司法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园社区、北京市东城区阳光中途之家社区矫正中心、浙江省宁波市鼓楼街道司法所、浙江省宁波市鼓楼街道秀水社区、浙江省海宁皮革城司法所等地开展调研,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深度访谈,并向矫正对象发放调查问卷,统计结果如下图表所示:
社区矫正对象表现情况
被裁定假释
被宣告缓刑
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经过对社区矫正的实地调研,我们将观点分为维持社区矫正制度现状和对制度改革的建议两部分。
维持现有制度
()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接触矫正对象后我们发现,实际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大多社会危害性不大,宁波案(鄞州区一在矫人员砍杀致人死伤)属于特例,不能因噎废食无视社区矫正对该类人的更主要的帮助作用。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应进行社区矫正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下列四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几项权利被剥夺,其刑罚执行过程需要有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而且在现行体制的三种解决方案中,完全脱管无疑难以避免矫正对象再犯,但在无法满足收监的条件下,只有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可以在具体的矫正措施上加以区别,例如免除他们参与劳动的义务。
()其余三种犯人适宜进行社区矫正
管制、缓刑、假释的人员调查中问题不大,不但如此,其中缓刑和假释犯人因脱离监狱管制而倍加珍惜自由,矫正中大多表现良好。
()被行政拘留人员不应纳入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存在扩大的可能,该制度的推广也是适应法治的发展,但是,社区矫正对象范围不能盲目扩大。被行政拘留人员由于其被惩罚时间的短暂性(一般日以内,最长不超过日),若纳入社区矫正,一会增加矫正工作的负担,二是短期矫正收不到良好的人格重塑效果,也违背了社区矫正的初衷。显然将之纳入是双输的局面。
制度改革建议
()青少年社区矫正应有所区别
青少年矫正工作的区别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完善未成年犯管制、缓刑、假释等制度;设立矫正前调查制度,提高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等方面。应扩大青少年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与其它对象相区别),不适宜对未成年犯采取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措施,青少年矫正应最大限度地由其监护人参与进来,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和矫正氛围。
()非本地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户籍的犯罪人员应就地入矫
这一制度设想主要是考虑到便于工作人员管理以及利于矫正对象(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重新融入社会,但在实际操作中,此类对象大多是发回原籍进行矫正。我们还了解到由于经费人力等不足,加之管理运送的不便,实际上很可能造成部分犯人脱离管辖甚至无法进行社区矫正,这无疑剥夺了此类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权利。所以,我们建议非本地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户籍罪犯就地入矫。
()将劳动教养人员和被收容教育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尚存障碍
从《通知》《刑法修正案八》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以及本项目组的调研结果来看,社区矫正被定义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法理上不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因此将之纳入社区矫正尚存障碍。被收容教育人员暂不纳入社区矫正的原因亦是如此。
但是,我们认为,将劳动教养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符合人权保障的需求,也是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真正成熟发展的标志。对此,我们设想,在未来,是否可以将上述两类人员,经由法律判决认定为有罪,作轻罪处理,然后再发送司法所实施社区矫正,这样就可以将劳动教养真正从制度上和实践上纳入社区矫正的轨道之中。
()建议将拘役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
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鉴于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实际执行中拘役刑大多在看守所内实施,若能将之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人员能够在改造的过程中融入社会,既能体现社区矫正相对于拘役对该类人更好的教育改造作用,同时可以防止犯罪人的交叉感染,亦符合刑罚执行方式社会化和人性化的趋势。
六、&&&&&&&&&&&& 结论
经过我们的实地调查和相关研究,得出结论如下: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应进行社区矫正;管制、缓刑、假释的人员适宜进行社区矫正;被行政拘留人员不应纳入社区矫正;青少年社区矫正应有所区别;非本地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户籍的犯罪人员应就地入矫;将劳动教养人员和被收容教育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尚存障碍;将劳动教养人员和被收容教育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尚存障碍;建议将拘役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
这其中,我们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观点经实地调研后发生了较大转变。由原先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没有必要再进行社区矫正,转变为在无法将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收监的条件下,为避免该类人员完全脱管或者再犯罪,仍有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约束其各项行为的必要。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有了切实的法律依据,然而该制度的完善之路仍然任重道远。我项目组从实务研究的角度对完善该制度提出了一些拙见,恳请学界前辈予以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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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向在我们项目组的课题研究与论文撰写过程中曾给予大力帮助的两位指导老师:马皑副教授、郑旭副教授表达我们最诚挚的谢意,感谢他们对我们项目组的悉心指导和答疑解惑。并向北京市昌平区城北司法所、北京市东城区阳光中途之家、浙江省宁波市鼓楼街道司法所、浙江省海宁市皮革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表示最衷心的感谢,感谢他们对我们项目组调研采访工作的大力支持。
社区矫正项目组:张奕乐,朱自强,周慧娜,高世华,李樾
主办:中国政法大学通识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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