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调解先问被告还是原告做了10天牢原告还可以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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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贩做完被告做原告
  为节约诉讼成本法院连审两件有联系案件
  本报讯(记者郝冬白)3月4日上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将两个有联系的案件相继开庭审理。当法官将魏盼贩卖毒品一案审理完毕后,第一案的被告人魏盼又因被同学王锡强故意伤害,坐在了第二案故意伤害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席上。法院对两案开庭审理后,当庭对贩卖毒品案作出宣判,以魏盼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故意伤害案当庭未宣判。
  魏盼,现年24岁。日13时许,魏盼在城关区张苏滩粮油批发市场附近,欲向达某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8.7克。据悉,魏盼曾因抢劫罪被判刑。
  当法官宣判完贩毒案后,魏盼并没有离开,而是坐在故意伤害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席上,该案的被告人叫王锡强,今年也是24岁,和魏盼是同学关系。日23时许,王锡强伙同魏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一民宅内,因言语不合与魏盼发生厮打,魏乐持刀将魏盼全身多处捅伤,王锡强持菜刀将魏盼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魏盼的伤情为重伤兼锐器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锡强刑事责任,王锡强曾因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魏盼,向王锡强索赔医药费等费用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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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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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审理机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刑终?号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陈丰;黄跃平;薛敏;孙燕钦
原始文档: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闽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男,1981年11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曦、刘志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14时许,被告人翁??因租借车辆纠纷,在福清市港头镇锦江花园c座一楼至二楼楼梯拐角处,持匕首刺入被害人杨某的左侧肩胛部,致杨某死亡。后翁??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上述翁??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尸检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翁??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翁??因琐事纠纷,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翁??因本案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经济损失共计9394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刀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翁??的上诉理由:本案因汽车租赁纠纷引发,其本无意伤害死者,且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认为翁??在被杨某掐住脖子,且担心杨某掏出刀具的情况下持刀反抗,宜认定为防卫过当。据此,建议对翁??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因其租赁的轿车被其朋友被害人杨某(殁年37岁)借走,担心杨某使用该车辆违法犯罪而欲收回车辆,双方发生纠纷。日14时许,杨某到翁??位于福清市港头镇锦江……(本文书还有334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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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邢刑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又名白二小),男,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风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监,现押临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白晓波,男,日出生于河北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汉族,农民,住本村。系上诉人白**之子。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及原审被告人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白**与被害人白**系前后邻居,二人因相邻地方纠纷产生矛盾。日下午,被告人与白**等人在本村地里等待分地时,被告人用一铁叉击打白**的头部,致白**第6颈椎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白**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白**伤后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505.72元、鉴定费135元、交通费209.5元。法医建议白**住院治疗二十天,陪床一人,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陈述:日下午五点左右,在村东岗上等待分地时,不知谁在白**头部后侧狠狠打了一下,白**当时就昏过去了。后来听乡亲们说是白**打的。前几天二山家和振朝家打过架,那天,白**也在地里了。
2、证人白书林证实:日下午五点钟,在村东岗上分地时,白书林和白二小面向北说话,二小突然晕倒在地上。白**拿着挑麦秸的叉子站在二小旁边。书林把叉子夺过来,见白二小头上流血了。
3、证人靳香女证实:那天下午在村东岗分地时,靳香女向后一看,见白二小躺在地上,头上流了许多血,就过去拿纸捂住白二小流血的地方。没见白二小是怎么晕倒的。
4、证人何素兰证实,那天下午在村东岗分地时,突然听见旁边有吵闹声,只见白二小躺在地上,白**拿挑麦秸的铁叉往白二小身上打了两下。二小头上受伤了。
5、临城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白**的伤属于轻伤。
7、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案发时无精神病发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害人白**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
9、被告人白**的户籍证明。
10、被告人白**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可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2505.72元、鉴定费135元、交通费209.5元,误工费146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共计4765.22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白**赔偿其8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对白**从重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其有精神病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与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系前后邻居,二人曾因相邻地方产生矛盾。日下午,上诉人白**与上诉人白**等人在本村地里等待分地时,上诉人白**用一铁叉击打白**的头部,致白**第6颈椎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白**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白**伤后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505.72元、鉴定费135元、交通费209.5元。法医建议白**住院治疗二十天,陪床一人,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白书林、靳香女、何素兰的证言,临城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现场图,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白**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白**赔偿其8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对白**从重处罚。经查,1、原判被害人白**所受损失,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其诉要求上诉人白振超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之理由于法于理不合,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白**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称量刑过轻,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其有精神病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精司鉴(2009)精鉴字第00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白振超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发作的结论,上诉人白**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日下午,上诉人白**与上诉人白**等人在本村地里等待分地时,在被害人白**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上诉人白**用一铁叉击打白**的头部,致白**第6颈椎棘突骨折。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白**。原判对上诉人白**的量刑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白**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济赔偿亦属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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