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余振球挂号诉尤菊林等案 哪些证据有利于过余振球挂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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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国教授批评的个案,同类案件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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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将于2015年9月中旬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敬请关注。近期被法律界广为关注的“孟勤国教授核心期刊批法官事件”,肇始于《法学评论》刊发武大教授孟勤国一篇题为《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文章。今天,我们回归案件本身,探讨同类案件裁判规则。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集体职工股依约被终止、扣减后,应认定不再持有——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因职工离职而被公司依约终止、扣减或回购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3.章程可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分红——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享受分红,属于股东就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事项约定,故应认定有效。 4.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5.改制国企职工退股,属特殊股权转让,非抽逃出资——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6.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7.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8.集体量化股持股人,不能对抗受让股权善意第三人——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9.职工持股会转让职工股的,受让主体应有特定限制——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受让职工股权的对象应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10.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应按出资比例而非按工龄分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股东主张按工龄或按人头分配的,不应支持。 11.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 1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规则详解1.集体职工股依约被终止、扣减后,应认定不再持有——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因职工离职而被公司依约终止、扣减或回购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标签:股权转让|企业改制|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案情简介:①1994年,校办化工厂经批准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商某作为借用人员,以“内部职工”身份分得620股优待股(“影子股”);同时商某出资1.65万元、向化工厂借款18万元分别取得165股、1800股现金股。②商某与化工厂借贷协议约定:“本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公司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缴还企业。”③1996年、1997年,商某均按620股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分别领取了上年度红利。④1998年5月,商某因毕业留校离开公司,其所持620股优待股被终止,同时化工厂以其未交回红利而扣减590股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由此制作的1997年分红清单上,显示现金股1375股、优待股为“0”,商某签字并领取。⑤1998年10月,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以2.3倍价格向商某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计31万余元,商某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⑥2004年,化工厂发起设立控股公司。⑦2010年3月,商某起诉控股公司,以其1210原始股(扣除回购股)在增资扩股后同比例对应股份,按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要求确认其拥有价值为3600万余元的股份计280万股。法院认为:①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产物,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亦无其他明确法律规范,故应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处理依据。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系当时浙江省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依据。依上述文件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只能由本企业职工个人或集体持有。职工个人所持股份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分红权,不能带走、继承、馈赠、转让。化工厂虽系校办集体企业而非乡镇集体企业,但在无其他政策、行政文件情况下,法院参照上述文件精神审理,符合当时改革精神。②化工厂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确定了集体股量化分配原则和方案。商某作为长期借用人员,享受了“内部职工”待遇,享有优待股。商某在97年分红清单上签字领款,优待股一栏记载为“0”。此后多年,商某未再主张,且依当时公司章程,职工离厂优待股自行终止,据此,应认定1998年商某离开化工厂,其所持优待股即已被终止。③商某以自有资金出资及向化工厂借款取得现金股,并据此领取了1995年度、1996年度红利。1998年商某不再回厂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其离厂经董事会批准。依双方所签借贷协议约定,商某应无偿缴还相应红利。在其未交回红利情况下,化工厂扣减部分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不损害商某利益。化工厂于1998年按余下现金股向商某分配上年度红利,并由职工持股会溢价回购余下现金股,商某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未持异议。此后,公司股权及形态多次变化,均未显示商某持有股份。商某称其仍拥有股份,但却在1998年之后长达10年时间里未主张权利,确与常理不符。故1998年10月职工持股会向商某溢价回购现金股后,应认定商某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判决驳回商某诉请。实务要点:在无其他政策、行政文件情况下,校办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当地省政府关于城市及乡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文件精神处理。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依企业章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约定,因职工离职而被终止、扣减或回购,且相关证据能证明职工对此认可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商某与某控股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见《商志才与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另参阅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62号、浙江绍兴中院(2011)浙绍商初字24号〔〕。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案情简介:2008年,设计公司员工廖某辞职,辞职报告中同意按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公司根据“股东为在岗职工”章程规定,通知廖某“不再作为股东继续承担本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廖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认为:①设计公司公司章程中并未禁止股权转让,仅规定了股权受让对象为“本公司在岗职工”,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未与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悖。②廖某辞职报告中明确要求其辞职后按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依《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应认定设计公司章程诉争设限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设计公司批准廖某辞职申请后,廖某即丧失股东资格,故判决驳回廖某诉请。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应认定有效。案例索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院(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廖某与某研究院股权确认案”,见《廖天亮诉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权确认案(股权确认)》(刘巧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事:186)。 3.章程可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分红——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享受分红,属于股东就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事项约定,故应认定有效。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分红权|持股职工案情简介:2006年8月,王某与玻璃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嗣后,王某主张2006年全年度分红,玻璃公司以章程规定“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抗辩。法院认为:①根据股东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前提下,股东之间可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约定。②王某认为诉争章程规定损害了股东自益权和固有权,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以章程或协议形式对其自益权和固有权作出限制或放弃的意思表示。王某作为玻璃公司股东之一,在章程上签名,应认定其认可以章程形式限制其股利分配权利等。③因王某已与玻璃公司正式终止劳动合同,按章程规定应转让其股份,即使其未按章程规定转让股份,其股利分配权按章程规定应自其离厂之日起即不再享有,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请。实务要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该章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属于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的约定,故应认定有效。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08)常民二终字第13号“王某与某玻璃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见《王盘石诉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75)。 4.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企业改制|公司决议|劳动关系案情简介:2004年,国企实业集团以净资产18万元出让给原经营管理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实业公司,实行“管理层参股,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股权结构。原经营管理层29人依据其在18万元中的出资比例按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额度配得股份。2006年,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明确“参加改制的股东,五年内离开公司或实际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退休除外)”,股东应转让其股份。股东李某等要求确认该章程修正案无效。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来,虽经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法定程序,发起人以出资方式购得公司股份,但发起人股东资格取得、股份配比并不完全取决于出资,与其在原国企中具有经营管理者的身份、依据政策许可而享有的优惠配给有关。故在本案股东权利义务界定上,除依《公司法》规定及发起人章程约定外,国务院、地方政府关于改制的行政法规、规章亦应作为参考依据。②在实业公司整体改制方案和实施方案中,均将“管理层参股,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股权结构作为改制基本原则。该原则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身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股东应系公司经营管理者。该股权结构既系改制受让方向出让方所作承诺,即改制后公司股东同时亦为公司经营管理者,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时,前述原则亦系企业改制之时及改制后公司在生存和发展中应遵循准则。上述对股东身份和资格所作限制性规定,得到了出让方和受让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实务要点: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资格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股东会决议根据改制方案及实施方案,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李某与某实业公司股权纠纷案”,见《改制设立公司后的股权变动问题——李树林等诉江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纠纷案》(张斌、沈晓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11)。 5.改制国企职工退股,属特殊股权转让,非抽逃出资——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标签:股权转让|企业改制|股权回购|出资责任|公司决议|职工退股案情简介:1994年,百货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雷某作为股东体现在股东花名册中,但工商登记系职工集体股且无股东花名册。1997年,雷某退休,按公司章程“退休时必须退股”规定领取了3000元股金。2009年,雷某诉请确认退股协议无效,恢复其股东身份。法院认为:①从当时工商登记来看,百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来。由于改制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的百货公司并非《公司法》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特征。按国家体改委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即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具有在职职工的身份”规定,百货公司1996年公司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亦与前述指导意见不相冲突,故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按公司章程进行。②雷某退股虽无明确受让人,且无转让协议,亦未履行相应减资手续,但可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雷某姓名已从公司股东名册中删除,故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且其亦未再参加公司事务,其退股行为亦不符合抽逃出资要件。事实上,公司最终是否履行减资手续,系公司与现有股东的问题,与雷某转股或退出行为效力无关,故本案雷某退股行为有效,判决驳回雷某诉请。实务要点: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见《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朱福勇、薄萍萍),载《人民司法·案例》()。 6.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东资格|出资责任案情简介:1997年,墨水厂以职工出资整体购买企业国有净资产方式改制设立文具公司,周某作为在职职工取得资产量化额1.6万余元。2000年,周某辞职,取得退股款及安置费2万余元,公司将其股权转配给其他股东。2002年后,文具公司股东名册再无周某名。2010年,周某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法院认为:①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对股东变更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工商登记股东名称与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为准。②墨水厂改制为文具公司时,周某所持公司股份实际均由墨水厂资产量化所得。周某辞职时获得退股款及一次性安置费,实际已从文具公司退回其取得的全部股份对价,其退股行为已实际完成。文具公司注册资本从成立至今,无论从工商登记还是其内部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看,均未减少,故周某退股行为并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③公司股东名册显示,周某退股已由公司转配给其余股东,故周某退股行为实际为文具公司先代其余股东向周某支付转让款的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此种转股方式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判决驳回周某诉请。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以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06号“周荣庆与重庆红岩墨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包颖),载《人民司法·案例》()。 7.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出资责任|工商登记案情简介:1999年1月,金某出资4.8万元与其他股东成立机械公司。同年12月,金某领取“退股份金”4.8万元及“奖励金”1万元,随后其他4名股东补足4.8万元出资。2010年,金某以工商登记及公章记载为据,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法院认为:①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资格与其对公司的出资密不可分。机械公司提供的便函、收据和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于公司档案,均为原始证据,证明内容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金某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此种形式实质上由补足出资股东受让金某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金某因其股份不存在,故不再具有股东资格。②尽管这种股权变动方式及操作过程均不够规范,但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金某虽有收回出资行为,但被收回出资已由其他股东补足,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③《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登记并非股东变更行为生效条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无约束力,即公司外部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按实际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等确定股东资格。亦正因为公司法律关系此种内外有别特征,法律才要求公司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因登记资料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导致纠纷。但是否登记属公司管理合规问题,与公司行为效力无关,故金某认为股东变更未经登记即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判决驳回金某诉请。实务要点: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证据证明该股东已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认定该行为人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刘毅),载《人民司法·案例》()。 8.集体量化股持股人,不能对抗受让股权善意第三人——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股权转让|集体量化股|善意受让人|外观主义案情简介:1999年,集体企业铜材厂改制为铜业公司,职工李某所持有量化股金额1万余元,同其他职工量化股一起由职代会委托铜业工会管理。2006年,铜业工会将其中的85.85%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2007年,实业公司又转让给地产公司,地产公司再次转让给开发公司。铜业工会所得转让款交由铜业公司用于职工安置,其中为李某缴纳社会化管理费2万余元。2008年,李某诉请确认铜业公司、铜业工会伪造其签名同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法院认为:①铜材厂改制为铜业公司的集体量化股归全体职工所有,并由职代会委托铜业工会负责管理,职工个人享有集体量化股的分红权。由此可见,职代会应系集体量化股行权主体,即铜业工会系受职代会委托管理股份、行使权利,并非受职工个人委托。故即使铜业工会超越代理权限转让股权,亦应由职代会追究铜业工会越权行为,而非职工个人。②根据职代会议事规程,职代会进行选举或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铜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召开了职代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铜业工会以分别向职工征求意见方式取得了过半数职工同意,此种情况下其所作股权转让行为未必系无权处分。③此外,即使铜业工会转让股权行为属无权代理,但从受让股权第三人角度看,实业公司从铜业工会受让铜业公司股权时,已经铜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且审查了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铜业工会提交的“同意出让股权股东名单”,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在实业公司成为铜业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后,地产公司、开发公司再次继受时,均根据当时铜业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情况确认了股权所有人,审查了铜业公司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决议,亦支付了合理对价。④在处理公司对外关系中涉及第三人时,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确定行为效力。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真实性,并按登记机关公示材料确认股份身份,以及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等。本案中的第三人均按工商登记材料审查了股东身份及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故属善意第三人,判决驳回李某诉请。实务要点: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对内可依自身享有的量化股份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量化股持有人身份弱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股权行使应以代表机关为载体,当代表机关作出损害持股人权益行为时,持股人可向代表机关主张权利。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09)成民终字第240号“李某与某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案”,见《李国蓉诉成都达润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集体量化股)》(刘雅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130)。 9.职工持股会转让职工股的,受让主体应有特定限制——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受让职工股权的对象应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职工持股会案情简介:2000年,轧花厂改制为棉业公司,工会与陈某作为股东分别持有53%、47%股份。董某等5人与徐某皆为职工持股会成员。2004年,董某等5人以离职为由将其所持股份10万余元转让给陈某,工会协助办理了股权转让。2007年,徐某以该股份转让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违反持股会章程为由,诉请确认无效。法院认为:①职工持股会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企业职工利益,公司职工持股会设立宗旨系为职工股管理及权利行使服务。职工持股会应系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持股会作为“集合股东(全体职工股的代表)”,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在职工持股会内部,各成员间较职工持股会之外其他主体,有着共同利益。此种共同利益包括超过50%的表决权即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等。此种涉及职工利益的表决权比例不应随意有所变动,非经规范程序所引起的出资比例变动行为不应得到支持。②由于公司实行职工持股计划均具有维系企业与职工关系的目的,且职工股股东相对于普通股股东,享受了诸多优惠条件,故对职工股股权转让应给予一定限制。但职工股亦系基于职工投资取得,完全禁止职工股转让对职工股东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原则。故对于职工股应是限制而非禁止转让。③本案中,对于董某等5人转让的职工股股权,就陈某与徐某比较,不是谁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是谁有资格接受转让的问题。在该单位公司改制时,董某等5人及徐某均系原单位职工,通过工会出资持股而成为持股会成员,其所持股权统一交由持股会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陈某虽亦原系该单位职工,但陈某系单独出资并经登记明确成为公司独立股东,陈某所持股权由自己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此时,陈某已与持股会成员之间不属同一利益主体。故董某等持股会成员之间可在内部自由转让股权,除非经过规范的议事程序,否则陈某无资格接受董某等5人转让的由持股会管理的职工股股权,故案涉股权转让无效。④关于任某等人已将劳动合同关系转至他处、已非公司职工问题。因任某等人原为持股会成员,故不能把职工持股与其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不应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职工股权进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消灭非股权消灭原因,要依法规制职工持股会运行,平衡公司和持股职工利益。职工股股权除在持股会内部转让,许多地方法规还规定了可由公司购回等转让办法。任某等人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无效,如仍想转让其股权,完全可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进行依法转让,或由公司购回,或通过规范程序向其他人转让。实务要点: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应仅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徐某与董某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徐宗华诉董绪开等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任经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22)。 10.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应按出资比例而非按工龄分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股东主张按工龄或按人头分配的,不应支持。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出资比例案情简介:2001年,集体企业煤矿改制成为实业公司。2005年,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2006年,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以100万元价格整体转让。对剩余财产如何分配,占公司66%股份的王某等4人起诉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其他23名股东主张应按工龄或平均分配剩余财产。法院认为:①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步入正规化运行轨道,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操作。②《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该规定系硬性规定,不允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不同约定。同时按出资比例分配亦符合实业公司章程规定,故判决实业公司剩余财产在扣除诉讼费用、欠职工工资、养老、医疗、失业金等后,余额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实务要点:《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东主张按工龄分配或按人头分配的,不应支持。案例索引:山东淄博博山区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977号“王某与曲某等公司财产分配纠纷案”,见《王乃本等诉曲庆翠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案》(国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226)。 11.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股权转让|企业收购|职工个人股|内部转让案情简介:2003年,股份合作制的商场经全体股东同意,将本企业股份转让给张某、舒某。事后商场职工樊某以“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为由,主张职工王某与张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第23条第1款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商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企业中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将其股份转让给本企业其他职工或本企业收购。但本案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情况,而是商场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一致同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舒某,其实质是张某、舒某收购商场行为。前述规定及商场章程不适用本案情况。②由于樊某或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未表示要求购买其他股东股份,故2003年商场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内容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王某与张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樊某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要求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股东会已形成决议内容,故判决驳回樊某诉请。实务要点: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规章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持股职工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要求确认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樊某与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樊荣华诉王喜云、张连元股权转让侵权案(内部职工股转让)》(段春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241)。 1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出资责任|股东资格|股份合作制案情简介:1997年,汽修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郭某先后两次向企业投入增资扩股股本金10万元、11.6万元。第二次投入时,持有汽修厂11.6万元股份的原有股东林某等同时退股。郭某其后担任汽修厂常务副厂长并分取红利。2003年,郭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为:①郭某两次向汽修厂投入现金合计21.6万元,汽修厂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为投资款,并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入账。此后,郭某担任该厂常务副厂长,实际参与企业经营,并分取红利。汽修厂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原由10余名股东组成,在郭某向汽修厂投资11.6万元同时,其原有股东林某等所持股份等值金额即于同日退股。②股份转让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以上事实可认定郭某投资款是入股,而非借款。郭某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亦享受了股东的红利分配,其作为汽修厂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判决确认郭某股本金为21.6万元,汽修厂应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务要点: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内部股权纠纷发生时,应从企业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及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适用的原则进行认定。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408号“郭某与尤某股东权纠纷案”,见《过振球诉尤菊林等股东确权案(投资与借款)》(俞宏雷、袁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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