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在校意外保险内发生意外伤残到哪些机关里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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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伤害的赔偿
我姐姐的小孩上四年级,在上课时(体育课让给数学课),老师让同学自修,老师在教室批作业,这时几个同学之间打闹,我姐姐小孩不慎将门牙跌断,当时他没有告诉老师,与他打闹的两个同学知道此事.第二天,家长找到学校,另外两个同学也承认是上课时发生的,老师将责任全部推到了学生的身上.并且事后让学生都说是下课时发生的.请问发生这种事学校负怎样的责任?????
 问题来自:江苏 - 南京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7:30 咨询人:smya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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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学校有管理上的过错,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果你能证明学校有过错,就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肇事者的监护人要承担主要的责任,满意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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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证据是课间发生的由学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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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学校与打仗的学生的家长共同承担,具体事宜可以与苏州孙律师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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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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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要证明事实的经过,如果证据缺失,学校就有可能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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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发生损害的原因和不同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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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以及人们对于在校学生发生损害的不同认识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的导向,因此类赔偿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赔偿要求越来越高。据有的地方统计,有的地方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占到80%以上,有的家长动辄要求赔偿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以致使某些学校谈赔色变,几乎将所有的室外单杠、双杠等要能发生学生伤害的运动器械都撤掉了,就怕发生伤害造成赔偿。于是,一些正常的体育活动也不敢开展,更不要说搞什么野外活动了。其根据原因就是怕在活动中发生意外,产生赔偿纠纷。如此下去,中国的下一代接班人将只能在襁褓中长大,经不得任何风雨,受不得任何挫折。因此,对学生在校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必要进行一些研究。《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王洪青同志对此专门著文进行探讨,全国各地的一些专家学者和工作者也都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但仍觉言犹未尽,特别是比较系统地学习了台湾专家王泽鉴先生的民事专著,浏览了王利明、杨立新等关于民事侵权的论著,并参考了最高法院编选的一些案例,在原有基础上又进行了一些探索,使思路更加清晰。
  一、研究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1、正确认识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增强学生和家长的风险意识,增强学校的责任感,尽量避免和减少学生人身损害。同时也必须使学生和家长能够承担必需的风险。
  学生和学校是什么,人们有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学校和家长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发生了人身损害,就应该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学生的父母,如果是在家发生一切人身伤害,无论是伤害了自己还是伤害了他人,都应该由其父母承担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父母应该并且可能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但如果是在学校,因为父母不在身边,不可能直接对其进行管教,因而发生了伤害就应由学校负责。这种观点的基点是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2)认为学校和家长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学生家长交了学费,学校就应该对学生的一切,特别是人身安全负责,无论是学生伤害了别人或者受到伤害,都是学校没有很好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属于学校未能恰当地履行合同和尽到受委托的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认为学校就是教育部门,任务就是组织教学,传授知识,当然也要对学生进行组织管理和纪律教育,学校只要进行了这些方面的组织和教育,学生个人不慎或与其他学生之间发生损害或伤害只能由学生本人或其他学生的家长负责。学校只是收少量的学杂费,并非劳务报酬,不能也不该由学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认为最高法院在贯彻《》的意见中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有过错的就要适当承担责任。那么,只要学生发生了伤害,就应该让学校承担责任。因为,这个过错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自杀,还是你教育不够,注意不够的问题呢!因此,只要出现和发生了伤害和损害,就要让学校承担责任。
  (5)认为学校不是托儿所、幼儿园,不可能整天都背着抱着,也不可能不眨眼睛地盯着,只要不是学校故意使学生发生的伤害或损害,就不能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从某一个方面都能说出一些道理,但往往是从自己的角度和自己的理解去考虑。认为学校是监护人和与学校是合同关系的观点认为学生到学校后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是认为学校和家长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或委托关系,一旦发生损害,学校就要承担监护或者违反合同的责任,这无疑是扩大了学校的责任范围和程度。而认为学生在校发生一切损害又都与学校无关的观点也是不负责任的。未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自己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害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他人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在幼儿园、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该意见的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病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对于前述的几种观点,王洪青同志对前两种观点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认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既不是监护关系也不是委托和合同关系,而是准监护,在准监护关系的情况下,学校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校学生的监护权是不能随便转移的,监护权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它在一般条件下,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只有在出现一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监护权从特定监护人转移到另外的监护人。这些事实包括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等。而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的责任,对于学生在学校中发生的损害或伤害,无论是被损害还是损害他人,学校只能是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有部分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无过错,特殊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非特殊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0条的精神,从总体上说是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损害在有过错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那么何谓&适当&?&适当&,应当理解为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合理的公平的责任,不公平不合理则不适当。
  2、树立正确的办学方向
  在一段时间内,学校和家长对学生和学校的关系都没有恰当地正确地认识,也没有正确处理好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地方在审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对扩大了学校的责任,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倾向,值得认真解决。
  (1)学生家长要支持学校开展积极的健康的各种活动。学生家长应该正确认识学校就是育人的地方,不但要教育学生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广博的文化、学识,而且还要有健全、健康的心理、生理、身体素质。这就离不开必要的体育锻炼,体育活动,甚至必要的户外活动、野外活动,让学生去经风雨见世面,有的学校对此叫做&淬砺&教育。古人曰:&凡成大事者,必先苦其心志,劳其体肤,行弗其所为&。一代伟人毛泽东之所以能在七十三岁高龄畅游长江,就是因为在年青时十分注意锻炼身体,常常在深夜冒雨登山。这也正如人们常说的:&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对于我们国家和日本联合组织的二次少年儿童夏令营的情况,记者曾惊呼我们中国儿童的自治能力、应变能力和体力都太差。因此,我们应该从中汲取教训,让子女经风雨见世面,即使磕磕碰碰也没有什么了不起。大家知道,那些足球运动员几乎没有不断过胳膊折过腿的。通过体育锻炼和各种活动锤炼出一个坚持的意志,对于我们国家的事业和自己的一生是十分重要的。
  (2)学校应该权利正确的接班人的标准,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健康发展,既要注意安全,又要积极地开展种种体育活动及户外活动。当然,马马虎虎,玩忽职守无论如何是不允许的。
  3、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从无序中解脱出来
  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学校,谁也不愿意出现意外的损害,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有时某些意外又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中国有数亿中小学生,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有1.4万人伤亡。一旦发生意外,必须有一个比较平和的心态。有人说,现在都是独根独苗,你让人心态平和能平和得了吗?我说的是尽量。不这样,能解决什么问题。因为一个人伤了或者死了,你总不能让大家永远都陪着悲伤一辈子吧。
  (1)发生人身损害后,做为学校,首当其冲地是积极地先对受伤的学生进行抢救和治疗,而不能消极地等待、观望,或者是只是忙着到处找家长,而失去抢救和治疗的有利时机。一旦发生纠纷,实事求是地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文过饰非,更不能为了推卸责任,组织老师、学生编织虚假证据。
  (2)做为学生或者家长应该客观地、实事求是地面对现实,通情达理地依法合理地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要认识到这些问题毕竟是人民内部矛盾。一个学校,一个老师,包括同学,除了那些故意犯罪和首先极为败坏的以外,不可能希望损害的发生。在某种意义上说,大家都是受害者,不能因为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就把学生和学校、学生和同学的感情都同时损害贻尽。特别是遇到有人驾讼时,更要正确对待。否则,不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自己还会支付高额的诉讼费、代理费,更重要的是可能失去同情和正义。
  (3)万不得已诉之法院,也应该依理、依法解决。法院也会尽量做些调解工作,不要因此而成为冤家对头。
  4、努力探索化解风险的正确道路和途径
  学生人身损害无论是学校还是学生、学生家长都是不愿意发生的,但又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尤其是一旦出现,常发生巨额的费用。这种巨额的费用无论是对于学校还是对于学生家长来说都是很难承担的。特别是在造成严重的残疾而失去工作能力时,将生活无着。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家长之所以坚持让学校承担责任,就是认为学校是单位,单位总比个人有实力。总结外国和外地的许多成功的经验,加强人身保险制度建设无疑是十分有效的途径。可以学生家长参保和学校参保相结合。学生个人可以按人参加相当份额的保险。这种保险类似于储蓄,出险后保险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赔付。同时提倡学校按学生人数投入一定的保险,这样一旦发生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可以由保险机构化解风险。当然,加入了保险,学校也不是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仍然要加强风险意识,加强责任感。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参保学校情况,对未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学校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以鼓励其加强安全教育,减少保险赔付。
  二、涉及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几个概念
  我们之所以探讨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它关系到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当然主要是人身健康、生命权利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学校的管理责任及家长的监护问题,还可能涉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这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搞清楚了,一般的损害赔偿就迎刃而解了。为了更好地探讨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把几个相关的概念或相关的问题先提出来加以适当地界定,可能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探讨这个问题。
  1、关于&学生&的范围
  至于什么是学生,人们都有明确的理解和比较统一的认识,但这里的学生不是广义上的学生,即与老师相对而言的学生。而是仅指正在学校中学习的学生,更为准确一点说是专指正处于青年或少年时期,经过一定的程序考与或者录取的在国家承认的公办或者民办的教育机构中从事学习的人员。其年龄可以掌握到从学前班到大学。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特殊情况,比如没有经过正式录取通过某种关系寄读、借读、临时听课,在发生了类似事情后,并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学生。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比照学生处理。如果是未经任何合法渠道,也未经允许自行听课的就不能算我们所说的学生了。
  2、关于&在校&
  从字面看,&在校&就是&在学校里&。仔细分析,就发现&在校&有不同的含义。当我们说&在校学生&时,是说这些学生仍然还在学校中学习,而一旦他们被颁发了毕业证,离开了学校,就成了毕业生。也可以说不是这个学校的学生了。与此相反,下一个层次的学生被上一级学校录取,取得了录取通知书,他只是取得了进入这个学校的资格。当他来到学校,在报到前虽然也可以叫&新生&,但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生,只有报道后才取得学生的身份。这是从学生本身来说的&在校&的范围。而从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看&在校&,又有不同的含义。通校的学生踏入校门即可谓之&在校&,而住校的学生,只要没有正式明确放假,如每周周末回家,节假日离校,都应属&在校&。而学生上学后,在老师或学校的组织下进行的活动,虽然有些是离开学校到社会上进行的,如到工厂、农村参观,到有关单位实习,因为是属于学校组织的在校期间的学习活动,因而也应视为&在校&。
  我们要研究的重点就是在校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是否&在校&,有时关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可不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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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意外伤害&十种情形学校无需承担责任&br /&
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学校是否承担所有责任?哪些事故学校可以免责?外人混进学校造成对学生的伤害,学校责任怎么认定?老师由于职务之便,在课外给学生造成了精神和人身伤害,学校有没有责任?幼儿园、民办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了怎么办?《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在省十届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一次审议,即将进行第二次审议,作为普通的教师、家长、律师和老百姓对于这个条例有什么意见?昨天,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就该条例(草案)进行听证,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22位自愿报名的陈述人,40位旁听市民,个个有备而来。
学校是不是在推卸责任
听证会上一边倒,都是学校在推卸责任,学生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我觉得要听听家长的意见!”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教授温晋峰虽然是法学专家,但是她激动地表示,要以家长的身份说话。“条例(草案)的出台,首先是保护弱者的利益,首先个体相对于学生来说是弱者,学生相对于老师来说是弱者;第二个学生相对于学校来说是弱者,我们保护的弱者是年龄程度上是弱者,第三个从取证的角度来说,我们保护的也是弱者,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的法律在保护学生权益方面是不完善的。”由于激动,温教授说话很急促,而她的发言吸引了所有媒体的目光。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该及时地组织和处理,学校无法处理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理。所有的事故处理当中,我们都没有见到的角色,学生本身就是弱者,责任处理的时候,有一条法律规定了,监护人没有出现,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我们保护的是弱者,尤其是中小学生,在划分责任的时候,不清楚哪些责任是自己的,我们规定强者处理责任的时候,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
接着温教授对第21条提出了质疑:“在第21条规定,这里面就是说,什么是与职务无关的活动,这在法律上本身就是一个难理解的难题,比如说在上课有猥亵的行为,就是说学校的过错行为与职务行为有没有关?”
记者看了一下听证会上22位陈述人中有12名跟学校有关系,没有一个是纯粹的学生家长。对此,省人大法制委的负责人解释说,考虑到陈述人的理论水平,以及相关专业,没有邀请纯粹的家长,但是“哪个代表又不是家长呢?他们是双重身份。”
听证会上的刘国璋老大爷已经74岁了,但是他也是“隔代的家长”。他在来之前,走访了学校也走访了多个家长。“我来替家长们也说两句,在学校可以免责的第七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可以免责,很多家长有意见,要是社会上的小混混到学校伤害了孩子,难道学校没责任吗?是他们的门卫没有把好门。还有就是免责的第八条,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可以免责,哪个家长还敢让孩子上体育课?还敢让孩子参加运动会?”
焦点二 学生校内意外学校是否负全责
中学生李某下课后,在教室的门框上做引体向上,虽然老师已劝阻过他,说这样很危险,要做到单杠上去做,但李某没听,结果摔倒在地,撞出脑震荡,花了上万元。家长认为学生是在学校发生的意外,学校应负全责。而学校认为,学生违反了学校规定,老师也劝阻过,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最终,家长把学校告上法院,拖了半年问题才解决。
这只是一个小小的个案,江苏有中小学生1100多万,近年来发生的伤害事故逐年增加,各种诉讼牵扯了学校、学生以及家长的大量精力。据权威跟踪从上世纪90年代到现在的跟踪显示,全国平均每年有1.6万名中小学生死于意外伤害,有4000万的中小学生遭遇到不同伤害。而最大的问题就是,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过程当中,学校、家长的责任分担。
条例(草案)为了试图解决这一难题,列出十种情形,学校无需承担,还有五种情形,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陈述人中的学校代表纷纷表示支持。
“这个条例,我们广大教育工作者十分欢迎,急切盼望!”第一个发言的宋双林是六合区教育局副局长,他一上来就有些激动,三年来六合区发生学生事故20余起,有上体育课死亡的,也有,每起事故的处理短则一星期,长则半年,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学校不管有没有责任过错都要花钱买平安,多的五万元,少的一万多,条例(草案)规定了方方面面的责任,既有利于规范学校的工作,也减轻了学校的责任。
南京市二十九中副校长张玲,以及金陵中学河西分校的副校长丛一冰等也说,由于怕出事,现在学校干脆不敢带学生出去,春秋游只能在南京,甚至在校内活动,能不开展的就不开展。立法之后,学校只要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就可以多开展一些课外活动,这对素质教育很有好处。
家长是学生的监护人,孩子到了学校,学校有没有呢?拉萨路小学校长周荣华认为,一些家长认为把学生送到学校后,学生的监护权就转移给了学校,如果在学校里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就应该由学校来承担责任,“我认为应该把学校不承担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写进条例,教育部学生方案处理办法第7条作了这个规定,这是一个责任认定的基本前提。”
老师课外对学生造成伤害学校有无责任
按照条例(草案),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不过,昨天很多代表提出,教育延伸活动也要纳入条例范围。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温晋锋从法律角度和家长角度提出新的建议,他认为“教育活动期间”的范围应该扩大一点,不能仅保护教育时间,还有其他的时间,比如学校安排的统一活动,夏令营等。
南京社会科学院社科研究所所长陈如也认为,对学前教育当中的学龄前儿童,就少年宫、少年科技中心等等教育机构当中的伤害事故处理,要参照本条例(草案)。
不少代表还考虑到了教师在“教育活动”以外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比如在家访时或在课外,利用身份之便对学生有猥亵行为或对学生造成伤害的,按照条例(草案)中“学校的过错行为与职务行为有没有关”来确定不合理,毕竟学校有对老师把关的责任。
谁为校方责任险埋单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费用,由谁来出?要让风险转移,最好就是通过保险。在条例的第三十六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为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当政府举办的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昨天代表们探讨的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就是谁为校方责任险埋单?
目前,我省只有苏州为所有的中小学校全部学生买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据中国人保江苏分公司李旭介绍,目前全省中小学生在这个险种上每年投保600万元,而实际的赔付数字却比这个大,在苏州这两个数字是持平的。
记者在采访中也了解到,目前我省其他城市都是家长自由选择是否买保险,有家长认为学校有拿回扣嫌疑,所以不想买保险。
昨天不少代表提出,“全省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由省政府负责统筹落实,并统一组织办理,支付保险费用。”南京晓庄学院教授阎玉珍认为,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是实行由省来统筹落实。因此校方责任险的费用也应该由省来统一落实。各个区县的财力不一样,保险的费用有三块、有五块,保险的额度也不一样,不统一的话,会形成新的不均衡,我们同样在江苏省,中小学生受到的伤害赔偿也应该公平和均衡。
拉萨路小学校长周荣华认为,“学校的举办者”应为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其中全省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由省里统一办理并支付保险费用,其他学校的保险费用在学校公费中列支。也可以成立一个学生伤害事故专项处理基金。
不过也有众多代表对公办学校保险费由省里出提出质疑,“江苏还有70万的非公办学校的学生,他们也是祖国的花朵,也要被法律的阳光普照到。”南师大附中江宁分校校长陈汇祥这样形容。他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在这方面没有什么差别,不能因为是公办学校或是民工子弟学校,或私立学校就不给缴纳。“一个学生3块钱,70万孩子也就210万,我希望大家都是平等的。”
□新闻附件
十种情形学校免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并且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放假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按规定方式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导致伤害或者死亡,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九)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种情形学生或监护人负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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