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水域游泳鞋手套游泳场属于公共安全

户外天然游泳场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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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每年夏天,总能听到很多令人心痛的青少年溺水事故。究其原因,有青少年自身安全意识的缺乏,也有家长社会的关心关爱不够。但笔者认为,青少年对户外游泳的天然喜爱,也是溺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丽水其实有许多室内游泳场所,但到了夏天,人们更喜欢选择到户外游泳,其原因大概有二:一是室内游泳馆要收费,而户外是免费的。尽管室内游泳场能满足一部分家庭的消费需求,但如果想长期游泳,总是选择室内,费用恐怕也不小。二是室内游泳场就算再大,总不如户外天然水域来得开阔、舒适、快意。户外游泳的好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正是其危险所在:不用花钱,便无人监管,没安全保障;在自然中快意畅游,不可预见的危险性也变得高了起来。这时,就需要建设一个户外游泳场,既能保证游泳者的生命安全,又能满足大家对户外游泳的兴趣。事实上,早在日的《处州晚报》上,就刊登过丽水要建设户外天然游泳场的消息:“世界上最长的淡水游泳场明年(指2015年)将落户丽水,游泳场水域全长2500米,位于好溪堰坝到社后大桥这段水域,能容纳上万市民同时共浴。”而一年后,刊发于日《丽水日报》的“电视问政”栏目,提出了“丽水何时才能万人共泳”的疑问:“时至今日,天然游泳场没有丝毫动工的痕迹,这里堆积的土方比防洪坝还高……该项目是不是已经流产了?”当时的专家点评是:“作为一个重要的民生项目,群众都翘首以盼,其实在建设规划方案和招商方案成熟的基础上,该项目潜力可挖,能够加快建设进度,可以争取在明年泳季来临之前完成。”遗憾的是,年复一年,如今,该户外游泳场仍没有进一步的消息。其实,户外天然游泳场有例可循。如重庆市涪陵区借乌江水质清澈、水流平缓的优势,以“露天游泳、休闲健身”为主题,于2015年底建成乌江健身休闲广场,分为休闲健身区和天然游泳场两部分,向广大市民终年免费开放,同时满足了夏泳和冬泳需求,并且建设了更衣室、公交站、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天然游泳场对于减少青少年溺亡事故的发生,能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希望我市的户外天然游泳场早日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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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4年6月28日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七条  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
  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告示牌。
  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第二十二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五)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
  (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十五条& 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
附件3:&&&
公共游泳场所安全管理检查表
游泳场所名称:&&&&&&&&&&&&& &&&&&
法人代表(负责人):&&&&& &&
地点:&& &&&&&&&&&&&&&&&&&&&&&&&&&
电话:&&&&&&&
游泳场所长:&&& &&米,宽:&&& &米&&&&
水域面积:&&&&&
&检查人员 :&&& &&&&&&&&&&&&&&&&&&&&&&&&&&&&&&&&&&&
检查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教育文体旅游局
检查时间:&&
&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仅适用于经营性人工游泳场所,检查时由时检查人员在相应栏中打“√”,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整改意见。本表一式二份,被检查场所、检查单位各持一份。
&关于开展公共游泳场所安全检查的通知
各乡镇文体服务中心、惠南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办:
随着夏季来临,气温逐渐攀升,到游泳场所游泳的人数不断增加,为深入宣传贯彻《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我区公共游泳场所安全、有序地运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安全,我局将于7月份会同工商、卫生、公安、安监、物价、消防等部门,开展对辖区内公共游泳场所安全管理的联合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夏季到来,公共游泳场所是广大群众重要聚集场所。各乡镇、惠南工业园区要大力组织宣传《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让广大市民熟知有关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的法律知识,为做好公共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卫生防疫专项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要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的责任意识,结合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等学生安全工作,认真排查登记辖区内公共游泳场所,从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高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增强游泳场所开办者和游泳者的安全意识,不断提高我区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水平。
二、周密部署,认真做好排查工作
各乡镇、惠南工业园区要按照“属地管理”、“法人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辖区内游泳场所安全卫生管理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组织当地安监、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公共游泳场所的摸底排查及执法检查专项活动,分发《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相关宣传材料,与各业主签订《游泳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各乡镇、惠南工业园区要于7月10日前将自查排查情况上报我局文体旅游科。
各乡镇、惠南工业园区请按照《公共游泳场所检查登记表》的内容进行自检。检查的主要对象为全区以游泳项目为经营内容的服务单位,检查内容包括公共游泳场馆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卫生、环保、消防安全许可证和证照年检情况;水质、救生、安全、器材、卫生条件、设施配备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标准;游泳场馆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齐备;警示标识标牌是否按规定设置;救生员、教练员、医疗卫生、水质管理等人员是否进行了岗位培训并按规定配备,持证上岗等各项情况;游泳场馆经营单位经销的食品是否符合卫生安全要求;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保障机制和完善的突发应急措施。
通过检查,达到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体育服务安全管理水平,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尤其是对整改不到位的游泳经营场所要加大监管力度。各游泳场所经营单位要认真做好开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卫生意识,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确保本地区公共游泳场所开放达到“安全、卫生、文明、健康”的基本要求,确保无任何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齐抓共管,依法开展专项整治
为确保我区公共游泳场所的安全,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我局将于7月中下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会同工商、卫生、公安、安监、物价、消防等部门对全区各公共游泳场所开展安全执法检查,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经营许可、卫生状况,安全警示标志,救生员、医务员、救生器材配备及救护应急预案等安全防范工作进行逐一检查登记造册备案,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对存在无证经营、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公共游泳场所进行限期整改或者给予取缔,切实保障广大游泳爱好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乡镇要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巡查,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出现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联系人:黄景川,联系电话:&
附件:1、《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
3、公共游泳场所安全管理检查表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教育文体旅游局
&&&&&&&&&&&&&&&&&&&&&&&&&&&&& 2015年7月1日
区民生保障局、区科技经济发展局、区工商分局、区公安分局、区消防大队。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教育文体旅游局
2015年 7月 1日印发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4年6月28日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七条  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
  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告示牌。
  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第二十二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五)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
  (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十五条& 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
附件3:&&&
公共游泳场所安全管理检查表
游泳场所名称:&&&&&&&&&&&&& &&&&&
法人代表(负责人):&&&&& &&
地点:&& &&&&&&&&&&&&&&&&&&&&&&&&&
电话:&&&&&&&
游泳场所长:&&& &&米,宽:&&& &米&&&&
水域面积:&&&&&
&检查人员 :&&& &&&&&&&&&&&&&&&&&&&&&&&&&&&&&&&&&&&
检查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教育文体旅游局
检查时间:&&
&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仅适用于经营性人工游泳场所,检查时由时检查人员在相应栏中打“√”,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整改意见。本表一式二份,被检查场所、检查单位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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