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区赶水镇镇 发生过什么大事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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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剑与周世华、周蓉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百春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藻渡村10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朝平。上诉人胡剑与被上诉人周世华、周蓉、王兴明、重庆百春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5418号民事判决,胡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东程亮、胡剑、赵珈辉、张建华、杨志坚、王燕君签订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权转让及转让费分配协议约定:“该厂工商登记在赵珈辉个人名下的石英砂厂为个体工商户,实为股东按份共有的合伙企业,程亮占30%、胡剑占15%、张建华占15%、杨志坚占21%、赵珈辉占14%、王燕君占5%、合伙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该厂停产,各合伙人已无再继续合伙的意愿,现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与他人,转让费26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安全保证金,实收转让费230万元),全体合伙人自愿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程亮90万元,王燕君14万元、胡剑25.6368万元、张建华37.0368万元、杨志坚47.8614万元,赵珈辉自愿放弃分配权。二、原程亮诉赵珈辉案,程亮撤诉,诉讼费、律师费由程亮承担。三、赵珈辉与胡剑、张建华、杨志坚的转让协议中尚欠赵珈辉80万元转让款,赵珈辉自愿放弃收取权。四、转让前的债权2.5万元,由赵珈辉收取(用于庞木匠结算费用),转让前的债务15.6万元由赵珈辉支付[含赵珈辉代垫办矿产证8万元,杨育林工商欠款3万元,庞木匠1.86万元(具体金额结算为准),敖二运费3200元,杨四工资2666元、张厨师工资3000元、工伤8000元,周师傅2500元、龙泽正工资6000元,余下2350元留作处理的费用]。五、以上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股东:程亮、胡剑、赵珈辉、王燕君、张建华、杨志坚签字。日”。次日,转让方程亮、胡剑、赵珈辉、张建华、杨志坚、王燕君(甲方)与受让方周世华、周蓉、王兴明(乙方)签订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工商登记在赵珈辉个人名下的石英砂厂为个体工商户,实为转让人按份共有的合伙企业,转让人现自愿将持有该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为此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转让范围:1、该厂的名称(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转让与乙方所有。2、该厂的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林地占用证、环境评价报告、水土保持合格证等证照变更登记为乙方。由乙方办理变更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赵珈辉应无条件配合。3、该厂现在的资产,以日盘点的资产清单为准,以现状移交给乙方所有。4、电源配电设施,搭建的厂房,办公室平房约为1600平方米及炸药库以及交通工具以现状并能正常运转移交给乙方所有。5、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与乙方享有和承担。二、转让价格: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60万元(保证金30万元归乙方所有)。1、订立协议次日支付5万元(由皮卡车作保证诚信)。2、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的矿产资源证或营业执照后再支付转让款35万元。3、其余转让款,变更完毕后周世华3日内付清。三、债权债务。1、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或承担,如转让后,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转让后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或承担。四、赵珈辉保证该企业只有上列股东,如再有股东出现,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赵珈辉承担赔偿责任。五、违约责任。1、如变更后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的履行。2、如因甲方债务致使企业停产,造成乙方停产损失按产量由甲方赔偿,如因此原因使乙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承担100万元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六、本合同一式拾份,各方签字生效。(所有股东身份证贴在合同后面)”甲方签字:赵珈辉、程亮、胡剑、张建华、杨志坚、王燕君。乙方签字:周世华、周世华代王兴明×××××××××××××××××××、周蓉。合同签订后,周世华、周蓉、王兴明为股东在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的基础上于日登记成立了百春公司。周世华、周蓉、王兴明支付了胡剑股权转让款20万元,日,王兴明、周世华、朱健鑫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百春石英砂有限公司欠杨志坚、胡剑、张建华的转让股份的尾款,定于2013年3月底归还以上三位股东,如在此时间内未支付,重庆百春石英砂有限公司愿意给予赔偿经济责任(四月底前),本公司股东签字:王兴明、周世华、朱健鑫。日”。胡剑一审诉称,日,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各自的股份转让,确立了转让费的分配份额协议,胡剑15%股份,转让费256368元,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的股东与周世华、周蓉、王兴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的股权转让给周世华、周蓉、王兴明,转让价款260万元,在企业变更证照完毕后三日内付清,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的,违约方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剑将股权转让给了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在该厂基础上于日登记成立了百春公司,但周世华、周蓉、王兴明除支付胡剑20万元转让费外,其余56368元经胡剑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及百春公司支付股份转让金56368元,支付违约金21679元,诉讼费由周世华、周蓉、王兴明负担。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和百春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王兴明在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虽然为周世华代签,但其随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且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周世华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因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王兴明、周蓉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虽然周世华、王兴明和案外人朱健鑫出具的承诺书从字义理解是对原约定的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变更为百春公司支付,但百春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承诺书上百春公司并未予以签章,周世华、王兴明、周蓉作为百春公司的股东,其身份和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不能设定与公司经营无关的债务,其依法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失,加之,该承诺书既未表明对原约定的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由周世华、周蓉、王兴明承担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无债务担保之意思表示,故胡剑诉请的股权转让余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由周世华承担,周世华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胡剑要求周世华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余款56368元、承担违约金21679元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胡剑要求王兴明、周蓉及百春公司支付其尚欠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剑股权转让款56368元,并承担违约金21679元;二、驳回胡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0元由周世华负担(此费胡剑已预交,周世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胡剑)。胡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百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胡剑与周世华、周蓉、王兴明虽然签订有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日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和百春公司给胡剑出具了一份履行债务的承诺书。一审法院在认定承诺书的债务责任上有偏差,导致事实不清,判决有遗漏。1.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在本案的法律行为性质:日的合同是胡剑与周世华、周蓉、王兴明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二条三款“其余转让款”是周世华、周蓉、王兴明的共同债务,合同并未注明此款由周世华一人承担的表示。“其余转让款,变更完毕周世华三日内付清。”从词句上讲,周世华是其余转让款的给付行为人,而不是独立债务人。一审法院在认定此案债务人上遗漏了王兴明、周蓉的债务法律行为关系,将债务认定周世华一人承担是违背事实和条款本意的。2.朱键鑫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是案外人,朱键鑫和本案中的周蓉是夫妻关系。时任执行董事和百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召集百春公司全部股东在大渡口区某茶楼开临时股东会,周蓉委托朱键鑫参会。一审法庭在日审理杨志坚案一审时要求胡剑提供证据,胡剑即答复此证据提供关系应倒置,委托书证据当时理应交给执行董事王兴明,一审法院又要求胡剑提供朱键鑫和周蓉夫妻关系证据。胡剑要求延时提交,法庭许可。日胡剑在无法取证的情况下,以挂号信的方式要求法院出面到周蓉所在地派出所取证,事后不知法院是否取证。由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称朱键鑫为案外人,以此认定其在承诺书中的法律行为是有瑕疵的。3.承诺书中债务人的变更,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和百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将此案的债务人变更为百春公司。此行为是经百春公司全体股东(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定。全体股东会决定将债务人变更为百春公司不存在侵害其他人的利益。百春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的这一重大决定,是全体股东对百春公司的财产权作出的重大决策权,全体股东的决策权不违背法人的独立财产权。4.百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地址和出具承诺书的地址在大渡口区某茶楼,远离百春公司的办公地址(印章留存地),但王兴明是百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即为百春公司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承诺书是经百春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的重大决定。并经债权人、债务人和百春公司无异议而履行的行为,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百春公司偿还此欠款56368元,承担违约金21679。二审审理查明,日,程亮、胡剑、赵珈辉、张建华、杨志坚、王燕君签订《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份转让及转让费分配协议》。次日,转让方程亮、胡剑、赵珈辉、张建华、杨志坚、王燕君与承接方周世华、周蓉、王兴明签订《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份转让合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份转让及转让费分配协议》、《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份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胡剑等人将其在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的股份转让给周世华、周蓉、王兴明,转让款共计260万元,其中胡剑应得256368元。胡剑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了王兴明、周蓉的责任,认定由周世华一人承担责任错误,王兴明、周蓉应与周世华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胡剑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綦江县赶水镇百春石英砂厂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款260元的支付方式为:1.订立协议次日支付5万元(由皮卡车作保证诚信);2.变更登记在周世华、周蓉、王兴明名下的矿产资源证或营业执照后再支付转让款35万元;3.其余转让款,变更完毕周世华后3日内付清。胡剑自认其已经收到了20万元转让款,现尚余56368元未收到。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款尾款由周世华一人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方式,判决由周世华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无不当。胡剑上诉还提出,根据其举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百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定,且当时王兴明系百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故百春公司应承担百春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胡剑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胡剑举示的《承诺书》上,王兴明、周世华、朱键鑫以百春公司股东的名义签名,而在胡剑举示的百春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上记载,百春公司的股东为王兴明、周世华、周蓉、赵珈辉。胡剑上诉称,朱键鑫与周蓉系夫妻关系,朱键鑫系受周蓉的委托签字,但胡剑既未举示证据证明朱键鑫与周蓉系夫妻关系,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朱键鑫系周蓉的委托在《承诺书》上签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承诺书》系百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定。其次,根据胡剑举示的百春公司营业执照和百春公司章程,王兴明既是百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百春公司的股东,王兴明以百春公司股东的身份而不是以百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王兴明签名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百春公司。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百春公司股东王兴明、周世容出具的《承诺书》虽载明百春公司欠胡剑转让股份的尾款及支付时间,但该《承诺书》并无百春公司盖章确认,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兴明、周世容作为百春公司的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为公司设定债务,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承诺书》系百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胡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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